2-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

2-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 一、仲裁请求不当的风险。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依据客观事 实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提出自己的请求事项。请求不当或随意扩 大请求范围,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按时出庭。当事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书后,必须准时到达 应到场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参加庭审的,应当在开庭 三日前向仲裁委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决定。当事 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 , 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理。当 事人开庭迟到三十分钟以上的,视为拒不到庭。 四、遵守仲裁庭纪律。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仲裁庭纪 律,服从仲裁庭指挥。违反仲裁庭纪律,经仲裁庭二次警告仍不 改正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 处理。 五、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 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 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 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六、注意事项。依法、公正、及时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 动争议的原则。为促进廉洁执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特向当事 人及代理人提出下列注意事项: (一)不准以任何方式向办案人员行贿、送礼和请吃; (二)不准为办案人员购置物品和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准自己或委托他人向办案人员说情; (四)不准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五)不准诬告陷害办案人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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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

1-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

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 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劳动仲裁活动,确保当事人正确行 使仲裁权利、合理预期和尽量避免仲裁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等规定,现将常见的仲裁风险提示如下: 一、 申请仲裁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将 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将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受理后发现仲裁申请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将 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审理。 二、 仲裁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仲裁请求不 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适 当,不可随意扩大请求范围,对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 求事项,仲裁委员会将依法予以驳回。 三、 逾期变更请求事项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事项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提出,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审理。 四、 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 年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逾期提出的,将承担仲裁申请被不 予受理或被驳回的不利后果。 五、 不按时出庭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准时参加仲裁庭审。当事人经 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 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 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庭的,视为拒不到庭。 六、 授权不明 当事人有代理人代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应当在授权委托 书中明确注明其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不明确的代理人就特别 授权代理事项做出的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七、 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驳对方的申请,应当向仲裁 委员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 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当事人可能面临不利的仲裁结果。 八、 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 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期限提供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 纳,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除外。 九、 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的原始件或者原物,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 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 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 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 证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 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 的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一、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有关法 律文书。因申请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明确,或者送达地 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导致文书无法送达的,视为 已送达。因申请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导致文书 无法送达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供正确的地址。 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能提供正确的地址或者重新提供的地 址仍然无法送达的,仲裁委员会将撤销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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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仲裁裁决书(缺席且终局)

4-仲裁裁决书(缺席且终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提交答辩书的,为被申请人辩 称)。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或未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 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依据……(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 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适用于缺席裁决且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 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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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

3-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申诉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已经提交答辩书的,为被申诉 人辩称:)。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或未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 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依据……(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裁 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 效力。(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项)一方既不起诉又 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用于缺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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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仲裁调解书

6-仲裁调解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庭 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调解协议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 庭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申 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 申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署调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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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2014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2014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人社厅、省劳仲委公布 2014 年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王某于 2007 年 7 月考入无锡市一所中学当老师,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 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2013 年 7 月 31 日合同期满后,因聘期考核不合格,学校终止了与王 某的聘用合同。王某认为学校终止合同应该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认为,事业单位人员包括编制内与编制外两种,对于编制内人员要求支付 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故裁决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终 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职工发票报销款不能认定为工资 【案情概要】连云港市的王先生于 2013 年 5 月 9 日进入当地一家大型建筑公司任副总 经理,负责公司技术开发、项目报批和评审工作,但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 约定: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 10000 元,王先生每月可以发票报销形式从公司领取现金 10000 元。今年 2 月 13 日,王先生离职后向连云港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按照月工 资 20000 元的标准支付 2013 年 6 月至离职时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本案中所涉及的“报销款”,是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出于规避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而产生的,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应认定为工资,故裁决按月工资 10000 元的标准支持了申请人双倍 工资的请求。 案例三、值班不属于加班 【案情概要】林某于 2011 年 8 月应聘到宿迁一所小学任数学老师,属编外人员。在 校期间,学校要求林某上班前参加班级早自习,负责管理班级秩序、处理解决突发问题。 按照惯例,学校按月支付林某早自习费 150 元。2013 年 7 月 15 日林某的聘用合同到期,学 校与其终止了合同。林某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早自习期间的加班费。 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劳动者本职 工作无关联的工作,属于值班,不作为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林某早自习跟班的工 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不同于其作为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教学工作,故不属于加班而是值 班,对林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职业病职工离岗前工伤认定期间,按原工资发放 【案情概要】吴某在徐州一家化学品公司工作已五年以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到期。在离岗前的一次健康检查中吴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并于当年的 11 月 27 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 年 1 月 5 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 年 9 月至 12 月期间,公司 按每月 1100 元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 80%)支付吴某的生活费,吴某不服 申请仲裁,要求按原月工资 3600 元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已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经法定程序 被认定为工伤。在离岗检查期间,被申请人仅发放生活费有失公平,应参照工伤职工停工 留薪期待遇发放,故裁决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原工资标准补发 2012 年 9 月至 12 月间的工 资差额。 案例五、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内容不变,劳务派遣公司变更,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合并计 算 【案情概要】申请人李某于 2007 年 12 月 1 日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 同,并被派遣至乙公司从事采掘工作。2009 年 12 月 1 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在申请人实际工 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变的情况下,按照乙公司要求,申请人又连续两次与丙劳务派遣公司 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 2009 年 12 月 1 日至 2011 年 11 月 30 日,2011 年 12 月 1 日至 2013 年 11 月 30 日)。两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3 年 9 月 5 日, 乙公司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将申请人退回丙公司,后丙公司据此与申请人解 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服,申请仲裁,要求丙公司和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金,赔偿金支付年限从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计算。经审查确认,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事实不成立。仲裁委员会认为乙公司违法退回申请人,丙公司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 双方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一直在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从事采 掘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过变化,其原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 被要求与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也未支付申请 人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有关联性,故劳动者在甲公 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丙公司的工作年限。因甲公司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丙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年限从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计算,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要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 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 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案例点评】目前,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广泛存在,实务中也会产生一些较为突出的问 题,如本案例所述,实际用工单位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单位合作,出现了劳动者在实际用工 单位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不断变更的情形。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 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用 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 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者合同主体由原 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 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 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某虽然先后与不同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 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未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并非源自劳动者本人意愿,实质上系 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自主安排,且前后两个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 人,属于关联企业,故申请人在两个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因原劳务派遣 单位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劳务派遣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申请人劳 动合同时,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合并计算,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六、人事聘用合同可依法约定违约金 【案情概要】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医院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 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 2020 年 2 月 20 日止,岗位为妇产科医师。同时双方签订了人才引 进协议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在人才引进协议中约定,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出资引进的 人才,需在被申请人处服务满五年,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如在服 务期内违约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和赔 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工资损失外,偿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 50000 元;乙方违约的, 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 50000 元。甲方为乙方出资培训的,如乙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甲 方有权收取乙方培训费,培训费的收取,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按培训费每服务一年递减 20%执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引进申请人时支付给 申请人安家费 30000 元。申请人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月薪为 4000 元。2013 年 10 月,被 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离岗学习培训半年,支付了培训费用 6000 元,培训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2014 年 5 月 29 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前三十日申请辞职。2014 年 6 月 23 日,被申 请人在申请人递交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现任院长签署同意 意见。2014 年 7 月 2 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单位。但是双方因违约金及培训费用返还产生 争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于 2014 年 7 月 16 日提出仲裁申 请,请求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也提请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 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医院为事业单位,王某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 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 法》(苏政办发﹝2005﹞123 号)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办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 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医院在引进王某时实际支付其安家费 30000 元, 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依照规定扣减,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裁决王某支付医院 30000 元违约金和培训费 5600 元,医院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裁决要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流动应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规范有序进行, 事业单位为留住人才可依法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 【案例点评】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 产举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 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招用人员需经国家批准公开招聘(含高层次人才引进)。事业单位 对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往往支付了引进费或安家费等特殊待遇,为人才 培养,往往对工作人员出资培训。在人才资源配置市场化的背景下,事业单位中出资引进 或出资培训的工作人员的流动也不可避免,因事业单位的国家公益性质,国家对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的辞职权利作出了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事业 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 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 号)等 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政策规定,事业编制受聘人 员主动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有的需要得到单位批准,特殊岗位人员还不能辞职,对一般 受聘人员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必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满六个月后,才可单方解除聘用 合同。故事业编制聘用人员辞职权利有一定限制和禁止,但事业单位限制工作人员辞职权 利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权利,本案中,医院已同意了王某辞职,故应依法为其办理离职 手续。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对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 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 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 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本案中王某是事业编制聘用人员,符合约定服务期和违 约责任条件,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医院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 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违约金裁决予以减少,培训费作出递减。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其配套规定未出台的情况下,与其 不相抵触的原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可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依据。 案例七、用人单位可依约定公平合理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 【案情概要】申请人胡某于 2010 年 6 月 3 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 了期限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机械 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 后,机械公司将其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发给胡某,该《员工 奖惩制度》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拒绝提供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公 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 年 5 月 20 日,因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一批产 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 塑车间完成,并安排带班线长提供技术指导。胡某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工作不属于注塑车 间的工作,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提供劳动。2013 年 5 月 24 日,公司在经教育无 效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胡某不服,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6726 元。仲裁委 员会认为机械公司临时调整胡某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 操作工序简单,属于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因此,机械公司单方调整胡某的工作内 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以及公序良俗,胡某拒不服从机械公司的工作安排, 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裁决对胡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 16726 元的仲裁 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公平合理地调整劳动者 工作内容,但相应调整不得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 并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或在 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考 虑到客观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频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时调 整劳动安排是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是维持用人单位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对 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变更,一般予以认可,但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并应对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需要审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 者工作内容、变更工作地点等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既要适度保障用人单位的 用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也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机械公司与胡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 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因胡某所在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 一批产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 配给注塑车间完成。该项工作虽不同于胡某的正常工作,但考虑到机械公司调整胡某的工 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并未加重其劳动强度, 也未降低薪酬待遇,属于合理变动范围。但胡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机械公司多次劝导 和教育,仍拒不提供劳动,影响了机械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机械公司 的规章制度,机械公司因此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胡某支付赔偿金。 案例八、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依法延期支付工资期间,劳动者以此为由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申请人林某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 2015 年 5 月的劳动合 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月 15 日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2014 年 3 月 15 日,被申请人因 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征求单位工会同意后向职工公示工资将延迟一个月发放。为解决资金 问题,期间,被申请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银行签订债权银行框架协议书,并 向当地政府提交协调资金请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被申请人缓交社会保险费。 2014 年 4 月 23 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合同并可要 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立法意图应是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如 用人单位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延期支付的,在履行必要的法定程 序后,应给予用人单位合理的周转期限;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违背立法本意,且有悖公平原则,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 求不予支持。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 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可依法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劳 动者不能以此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点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 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 的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 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 号)第四 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 包括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 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长期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 各地情况确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 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 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故上述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 动报酬的情形,如劳动者不能在困难时期与用人单位共渡难关,要求经济补偿金,对困难 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无法在劳 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申请人工资时,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延期支付程序。被 申请人此前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工资,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也 一直在积极争取、筹集资金,并无恶意拖欠行为。同时,职工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同意暂时缓交。故无论从法律规定,诚信履约,还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均不能 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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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8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3 年 6 月 6 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 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 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 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 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 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 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 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 训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 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3 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 起 15 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 15 日内或者当事 人同意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 15 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 裁审查确认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 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主动调解。调解组织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移交、邀请 进行调解。 委托、移交调解的调解期限不超过 15 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仲裁期限。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 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 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 道)、村(社区)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 人单位代表等组成,总人数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 主任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相关部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 委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 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 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建设成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 力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 配备工作人员。 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为方便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标志显著、庭貌庄严。 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 国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考试合格,经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 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 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的省级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 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 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 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的管辖。 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 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 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条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 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劳动者 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 理。 代理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 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 人。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 5 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 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 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 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 辩论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 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 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 (五)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审 理: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定 代理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涉及经济利益的劳动人事争议,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 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需要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撤销仲裁裁决并重新审理的; (九)不予确认调解组织调解协议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 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 响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 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 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 5 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自确认之日起 15 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 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 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 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 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的,该裁 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 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 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 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在 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通过布告形式公布。布告 应当张贴在用人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 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 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四十九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 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 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以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 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 可以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在 3 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 金额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和适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予以立案,指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者书面审理 的方式在 15 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调 解协议。15 日内经 2 次调解仍未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 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 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仲裁庭纪律或者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撤销裁决。但已生效超过 1 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 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 10 日内另行组 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 区居民,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3 日”“5 日”,指工作日。有关证据、送达、期 间等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经费由同级 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1 月 13 日江苏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和 2005 年 12 月 7 日江苏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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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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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件 粤高法发[2008]13 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 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 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 00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 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 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 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 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 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 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 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 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 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 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 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 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 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 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 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 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 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 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 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 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 决。 第十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 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 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 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 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 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 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 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 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 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 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 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 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 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 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 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 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 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 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 的。 第十六条 2008 年 5 月 1 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但对于 2008 年 5 月 1 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 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 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 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 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 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 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 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 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 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 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 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 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 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 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 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 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 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 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 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 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 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 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 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 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 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 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 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 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 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 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 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 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 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 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 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 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 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 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 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 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 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 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 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 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 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 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 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 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 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 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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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昨天浏览一专业网站,上有许多精彩劳动争议案例,且每案均有案例分析/律师 评点/裁决判决,特费时费力进行编辑处理,在沙龙转载供参考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 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 工作,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 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 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 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 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 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 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 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 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 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 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了 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 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 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 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 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 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 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 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 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 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 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 外临时工。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 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 数就达 411 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 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 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 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 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 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 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 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 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 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 (1995 ) 223 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期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 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 争议,也非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 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 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 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 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 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 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 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 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 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 消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 同。”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 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 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 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 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 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 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 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 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 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 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 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 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 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 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 411 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 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 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公司 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原 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 年底 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继 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岗 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关 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 年 10 月,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原 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 作部门的改制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 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 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 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 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 据“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 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 (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 系还在原工作单位,和被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 保。(2)阶段 2: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 破产,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 期间被告须按法律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 确认他的年薪为 40 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 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 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先生工 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 签订的 6 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 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追加了 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一审法院经过 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 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 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 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 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 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 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 场劳动争议仲裁。       本期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理 由是什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 劳动仲裁时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 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 如果确认只是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 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 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 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 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 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 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 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 同未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 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 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 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 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 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 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 为导致了夏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周扬子巴士 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庆为其企业职工,双 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 资 100 元,安全工资 200 元。合同期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 。 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许,方庆驾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 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 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得夹子一把及 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 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 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 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方庆作出大周扬子巴字[2004]25 号处罚通知: “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合 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 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 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 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方 庆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 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班, 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决定,驳回方 庆的诉讼请求。       本期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 10000 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庆于 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 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 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 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 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 号)规定 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 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 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 《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 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 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 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 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 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 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 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 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 …”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 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 费 1200 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 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 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 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 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 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 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 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 饭店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 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 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 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 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 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 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 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 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 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 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 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 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 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 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 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 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 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 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 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 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 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 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 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 司)职工。2000 年 9 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 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 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与某 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办公 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 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 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和驻深 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以后张天企未到驻 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 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 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 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 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 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 诉方系未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 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 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 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 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 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 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 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 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 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 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 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 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 (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 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 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 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 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 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 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 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 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2004 年 10 月李全生 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厂上 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全生 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立 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炉 厂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正 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 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本期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 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 由有哪些?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 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 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 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 平、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 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 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 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 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的;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 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 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 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 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 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 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 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 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 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 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 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 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 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 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 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 27 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 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 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 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 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 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 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 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 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 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 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 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 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 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 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 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 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 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 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其他处分不得 超过 3 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 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 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 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 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 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 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 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 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本期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 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 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 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 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 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 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 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 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 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 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签订 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 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乔某工 资,但从第 7 个月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 60% 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 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 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 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 6 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 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 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 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准向其支 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 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期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 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 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 60 号、 〔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 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 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 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 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以内的,应 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 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 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 假时间只有 3 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 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 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 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 作一天计算。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期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 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 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企 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 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 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销 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 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 2 万元的 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 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 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 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 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 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 数发放工资。     本期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 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了原则规定,用 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 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 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 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 他完全可以不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 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 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 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 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 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 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 标准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则超 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 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的 20%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 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 因为按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 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 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 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 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 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 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 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 1 年。合 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了 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 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 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 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降为 27 级,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份,公司又以许 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 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 日起解除……”,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但公司所发 的 6 月份工资仅为 7880 元,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 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 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 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 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您的 理由是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理,来保证 公司利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 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 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 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 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 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 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 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 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 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 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 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 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 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 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 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 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 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 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整。此案提醒 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 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 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实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 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 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 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 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 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 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 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 退回被告保证金 3 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 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 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 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 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 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 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期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 的利益?    专家点评 张大飞律师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 训,双方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 取"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 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 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 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 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 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 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 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 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 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 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 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 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 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 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 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 十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 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 充性规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 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 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 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 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出终 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方 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上 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公 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12 月 23 日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送 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时 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 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愤然向大连 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 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 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 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 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 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 求,公司将未予理睬。     本期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关键性问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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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

深劳人仲委[2012]1 号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现将《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须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须知 对象 序号 内容 时限 1 申请仲裁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之日起一年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 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 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 内申请仲裁。) 2 举证 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3 变更或新增仲裁 请求 4 答辩 5 反申请 答辩期内。 6 管辖异议 答辩期内。 7 举证 8 申请回避 9 申请延期开庭 10 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当事人 11 在举证期限内。 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逾期 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庭审辩论终结前。 开庭三个工作日前。 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仲裁裁决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 自收到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之日 决(仅限于用人单位) 起三十日内申请撤销。 备注:1. 本表未注明为“工作日”的,均为自然日。   2.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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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 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 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 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 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 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劳动监察】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 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担任调解员的条件】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 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 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方式】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 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 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 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 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制定仲裁规则及指导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及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 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仲裁员资格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 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 动。   第二十六条 【仲裁公开】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 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 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申请的受理和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仲裁申请送达与仲裁答辩书的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 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 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 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 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与延期开庭】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 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视为撤回仲裁裁决和缺席裁决】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 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 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 问。   第三十八条 【质证、辩论、陈述最后意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 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证据及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 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 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 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 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审理时限及先行裁决】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先予执行】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作出裁决】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 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提起诉讼】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十条 【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生效调解书、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 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的处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 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生效时间】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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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交流)

2012年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交流)

2012 年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竞业禁止有约定  单方毁约把责担  2009 年 4 月,孙某与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和 保密协议书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自 2009 年 4 月 18 日至 2010 年 4 月 17 日止,职位为房产经纪。合同第九条和保密协 议第一条约定:孙某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行经营或者 到与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同行业的企业工作,如违反约定应支付违约 金 5 至 20 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因要守约而对孙某的经济补偿。合 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某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一次性支付 给了孙某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2010 年 11 月 17 日,孙某向 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服 务部的经营业务均为房地产经纪服务,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服务部 得知孙某开办了房地产经纪公司后,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孙某与房地产经纪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 议书合法有效。服务部在支付了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后,孙某有 承担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孙某以保密协议书系服务部单方制作应 认定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孙某支付房地 产经纪服务部违约金 5 万元。  【案例二】 企业管理需制度  制定制度要民主  2009 年 4 月 13 日,赖某与某大型连锁超市公司签订了劳动 合同,约定:赖某任营运部门总经理,如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 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合同。2010 年 9 月, 赖某作为营运部经理组织召开营销会议,会议当晚晚餐后,包括赖 某在内的约 20 人到 KTV 唱歌,产生了 2160 元的饮酒费用,经赖 某审批同意,由各门店分摊报销了该笔费用。2010 年 11 月 3 日, 公司以赖某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禁止滥用酒精和药物备忘 录》规定为由,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 “任何同事在处理公司业务或在公司内或者附近、驾驶或乘坐公司车 辆时,如受到酒精饮品或者非法毒品的影响、正在喝酒或吸毒或者持 有酒精饮品或非法毒品,都将被立即解雇”;《禁止滥用酒精和药物 备忘录》规定:“由公司组织的在工作场所外和工作时间外的活动或 聚会时,……公司不鼓励饮用酒类饮品,亦不承担消费该酒类饮品的 费用。遵守滥用酒精及药物政策是决定续聘员工的一个条件”。赖某 不接受公司的解约决定。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 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员 工手册》、 《禁止滥用酒精和药物备忘录》规定了劳动合同被解除或者 劳动合同延续的条件,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但公司制定该政策未依法通过民主程序, 依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据此,判决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 同的决定缺乏依据。 【案例三】 岗位要求需值班  加班工资不能算  2010 年 2 月 28 日,金某与某市档案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 期为 2010 年 3 月 1 日至 2011 年 2 月 28 日。合同约定:档案局发 给金某每月固定工资 1050 元,另发午餐补贴和福利,不再享受加 班费补贴;金某做好全天 24 小时的值班安全保卫工作、来访接待、 公物管理等工作,承担内勤工作,负责邮件收发、卫生、垃圾清运等 工作。之后金某一直居住生活在值班室,并利用档案局提供的电饭煲、 电磁炉等工具做饭。2010 年 1 月 21 日,有关部门向档案局发出《整 改意见函》,认为该局存在“楼梯下使用明火烧饭、配电房堆放物品 较多,未配备灭火器”的安全隐患,要求整改。合同期满后,档案局 决定不再与金某续签合同。后金某要求档案局支付加班工资,被拒。 法院认为,金某岗位为值班内勤,其工作内容为 24 小时的安 全保卫工作、并负责邮件收发、卫生、垃圾清运等。双方劳动合同也特 别约定金某不享受加班费补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金某对约定内容 也从未提出异议。且金某平时居住生活都是在单位值班室,工作场所 和住处同一,工作与生活状态不能严格区分。根据其在档案局的实际 工作情况,值班期间也有足够的睡眠休息时间,故金某主张加班工 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四】 法律规定有救济 职工患病不能弃  2009 年 11 月 2 日,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 合同,从事会计工作,合同期限为 2009 年 11 月 2 日至 2012 年 11 月 1 日。2010 年 4 月,陈某被确诊为直肠癌,此后未去公司上 班。2011 年 5 月 16 日,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陈某工资 至 2010 年 10 月。陈某不接受。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因病无法从事合 同约定的工作,6 个月以内的病假需支付相应工资;6 个月以上的 病假,应按陈某连续工龄的长短发放疾病救济费;陈某医疗期满至 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公司未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应发放疾病 救济费;鉴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应支付逾期 未付工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2011 年 5 月 16 日劳动合同解除后, 因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 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 者患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 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发给不低于 6 个月工资 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 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 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陈某患直肠癌,经数次化疗后被鉴定为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由此公司应支付陈某医疗补助费。上述五笔费用按照 陈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合计约 11 万元,由公司一次性支 付给陈某。 【案例五】 职工拒绝签合同  二倍工资不支持 陈某于 2011 年 1 月 3 日进入某市建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按公 司规定,所有员工在入职时必须先到公司人事部经理处登记,由公司 安排统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 2011 年 1 月 5 日开始,公司人事经 理多次书面通知陈某订立劳动合同,但陈某以不愿长期在该公司工 作为由拒绝。2011 年 10 月底,陈某辞职,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 2011 年 2 月—2011 年 10 月 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应当遵循公 平合法、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责任, 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积极履行签订劳动合同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 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建材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能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陈某,故其无须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案例六】 合同期满不续签  经济补偿要承担 张某自 2008 年 1 月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一份期 限为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 定月基本工资 2000 元。2011 年 12 月 15 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2012 年 1 月初,公司办理终止劳 动合同手续。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 司支付其 2008 年 1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共计 4 个月的经 济补偿 16000 元。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 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 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故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张 某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七】 用人单位违法先  职工无需把责担 刘某于 2012 年 1 月进入某金属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订立了一 份期限为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约 定试用期为 6 个月,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1 月 15 日,公司又 与刘某订立了一份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约定刘某参加专业培训 后在合同服务期内不得辞职,否则承担违约金 3 万元。同日,公司派 刘某前往北京参加为期 1 个月的专业培训,期间某公司共为刘某支 付培训费 3 万元。培训结束后,刘某返回公司工作,要求公司为其补 缴社保,公司认为试用期尚未结束,拒绝了刘某的要求。为此,刘某 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公司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其他 损失共计 4 万余元。 仲裁委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 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作了规定,但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义务规定,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辞职后不承担 违约金责任。本案中,公司在试用期内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 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 约金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八】 社会保险必须缴  承诺放弃也无效 王某是外来务工人员,2012 年 1 月 1 日进入某酒店从事服务 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以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部分承担过多为由, 书面承诺放弃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酒店每月支付王某社保费 补贴 200 元。同年 10 月,王某听说社会保险可以全国转移,又要求 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酒店以有约在先为由予以拒绝。同年 11 月,王某以酒店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 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同月,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 制性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可以约 定的事项。本案双方约定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王某要求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应予支持,但王某同时应返还酒店支付的每月社保费补贴。此外,酒 店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王某个人原因造成,不可归责于用 人单位,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九】 约定非全日制用工  加班工资不用支付 单某于 2012 年 7 月到某学校从事校车驾驶工作,双方订立非 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单某每天的工作任务是接送教职员 工从学校本部前往新校区,一天一趟,一周六天。单某每天早上 8 点 出车,11 点 30 分左右完成接送任务。2012 年 8 月,单某向学校提 出辞职,并要求学校支付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纠纷发生后,单 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 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每日平均工作 不超过 4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 24 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 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工作时间,超出法定的 一周总工作时间一般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在每周 24 小时总的工作时间内,具体工作时间安排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因此, 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双休日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双休日上班的加 班工资问题。据此,驳回了单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十】 拖欠工资要不得 恶意欠薪把牢坐 蔡某系某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 年 1 月至 7 月,该公 司拖欠了 60 余名职工工资。期间公司先后收回多笔款项,至 2011 年 5 月初公司银行存款尚有余额 10 万余元,之后亦有 15 万元款项 入帐,但均未用于支付拖欠工资。2011 年 8 月 9 日,该公司职工申 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经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 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 502063 元,并要求当日一次性付清。但公司 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蔡某更换手机号码、外出逃匿。同月,公司职工 依据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多次通知蔡某支付拖欠工资, 均未履行。2012 年 1 月 31 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 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检察院因此提起 公诉,指控家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 发后,蔡某对自己的主要罪行也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蔡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 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仍不支 付,公司及蔡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蔡某在案发 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法院已经通过变卖公司财产追回款项 49400 元,可以对公司及蔡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家纺有限 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5 万元;判处蔡某有 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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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仲裁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仲裁的理论与实践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1 、什么是调解? 调解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在第 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双方进行 劝说,促使争议双方互相谅解,自愿达成 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2 、什么是劳动争议调解? 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劳 动争议调解组织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法律、法 规,以及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和劳动合同, 通过民主协调的方式,推动双方互谅互让, 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活动。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3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1)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3)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 职能的组织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五、劳动争议调解的程序 书面申请 、口头申请 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 导。 全面了解情况,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出正确的 结论。 相互沟通,在存在的问题上达成共识。公正公平合 理的原则,帮助双方达成协议 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调解申请之日 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依法申 请仲裁。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 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 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 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 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 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 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 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 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 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 支付令。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7  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 障部第 76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规定》分为总则、协商、调解、附则四部分,主要 有以下特点: 一是建立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规 定》对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 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提出明确要求。 二是着力解决争议处理中最为薄弱的协商问题。 《规定》对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的原则、方式、参加人、时限 及和解协议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切实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 四是建立预防在先的工作机制; 五是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制度; 六是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原则的作用。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 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 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 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 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 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 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 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 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 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 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 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 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 生。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 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 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 情况。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二章 协  商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 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 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 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 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 5 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 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二章 协  商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 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 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 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 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 5 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 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 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 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 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 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 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 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 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 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 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 1 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 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 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 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 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 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三章 调  解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 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 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 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 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 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 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三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 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 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 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 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 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三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 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 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 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 5 日内不做 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 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关 政策法规文件解读、主要内容 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三章 调  解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 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 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 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 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 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 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 予以解聘。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应注意的 有关问题 一、争取企业高层重视 二、观念上:晚做不如早做, 最后还是要做 三、从组织、人员、制度、物质等四方 面做好这项工作 四、不要预设立场,更不能成为花瓶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争议预防与应对举措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解读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一个分支 不存在“新劳动法”这个说法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中劳动合同 制度修正的, 依照新的《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 律体系组成中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劳动合同 法》属于社会法,而《合同法》属于民商法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一、适用范围:保护对象扩大 《劳动法》第 2 条: 《劳动合同法》第 2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企业、个体 经济组织(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和与 之形成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企业、个体经济组 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的组织(以下称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建立 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适用 本法。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 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 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 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 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用人单位实习生是否适用《劳动合 同法》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不建立劳动 关系,这是主流意见。 实习单位与实习生签订一份实习 协议是很重要的,可以在发生纠纷 时有约可依。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二、合同订立:强调诚实信用 《劳动法》第 17 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 同,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协商一致的 原则,不得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劳动合同法》第 3 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 遵循合法、公平、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 诚实信用的原则。 的理论与实践 点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评: 新法与原法律规定相比在劳动合 同的订立原则上增加了两条原则,即公平 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保护劳动者订 立劳动合同时的合法权益,法律特别强调 公平、诚信原则。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三、规章制度制订:民主程序强化 《劳动法》第 4 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 立和完善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 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 4 条: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 事项时,应该经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 论,提出方案和意见,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 等协商确定。 的理论与实践 点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评: 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订程 序上与原来规定相比,新法规定的非常 详细。在新法的要求下,用人单位需要 首先健全工会或职代会,否则就无法通 过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四、事实劳动关系:违者必究 《劳动法》第 19 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 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 10 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该 订立书面合同。已建 立劳动关系,未同时 订立书面合同的,应 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 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 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 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 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 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 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 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 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 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 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 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 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理论与实践 点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评: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 动关系超过 1 个月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 应当支付应得报酬的双倍;超过 1 年没有 订立的,则直接视为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 合同。由此可见新法对事实劳动关系是严 格禁止的,并且加重了法律罚则,从而最 大程度避免了事实劳动关系。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订立主动性发生改变 《劳动法》第 20 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 14 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 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 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 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连续工作满 10 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 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 行前的工作年限。 的理论与实践 点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评: 新法不仅扩大了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而且对劳动者 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新法与原规定在该问题上的主要区别就是 由以前劳动者求着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转变为用人单位要主动找符 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关于当事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A .赵某到某公司应聘,提议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    B .王某在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要求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C .李某在某国有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十二年,在该 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主张企业有义务与自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D .杨某在与某公司连续订立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提出续 订时,杨某要求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正确答案: ABD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在某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用人 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须重新订立劳 动合同,劳动者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 是否有义务订立?实际上由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改制的特 殊国情,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与改革或改制前的企业不再是 严格意义上的同一单位,但是鉴于在国有企业服务多年的老 职工竞争力减弱,将其完全推向市场可能使其处于不利境 地,所以有《劳动合同法》第 14 条的规定。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六、试用期:滥用成本将提升 《劳动法》第 21 条、 32 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 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 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 19 条、 21 条、 37 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 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 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 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 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用人单位在试用期 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 由。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 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理论与实践 点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评: 在试用期问题上新法与原 来的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一 是对试用期的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作 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二是增加了用人单 位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即必须 要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三是增加了劳动 者在试用期内辞职的义务,即必须提前 3 天通知。四是对试用期的工资作了限 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岁用人单位滥用 试用期以降低成本将有约束作用。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东湖高新区,从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全日制就业 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为 1100 元/月,非全日制就业劳动 者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为 10 元/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不含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 积金。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 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 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 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 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 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 用于本条规定。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七、竞业禁止:进一步细化和规范 《关于企业职工流 动若干问题的通 知》: 竞业禁止的期限最 多不能超过三年;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 该职工一定数额的 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 24 条: 竞业禁止的期限不能超过 两年。对负有保密义务的 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 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 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 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 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人 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 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点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评: 《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将竞 业禁止纳入到全国性的法律之中,并有 了新的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法》对于 支付的日期和支付的方式有了明确的规 定,即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 付。此外,对于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 仅限于高管人员、高技术人员、负有保 密义务的人员三类。因此将来用人单位 与谁签订竞业禁止将成为一种员工身份 的标志。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八、违约金:跳槽天价赔偿时代终结 《关于企业职工流 动若干问题的通 知》第 3 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 以在劳动合同中约 定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 25 条: 除违反服务期协议以 及竞业禁止协议外, 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 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 违约金。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 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 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 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 损害的;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 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 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的理论与实践 点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评: 新法对违约金的约定作了 严格的限制,即仅限于违反服务期协议 以及竞业禁止协议两种情形下,对于解 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是一律不允许的。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要依靠违约金来 约束劳动者跳槽的时代即将结束,未来 防止员工随意跳槽,用人单位应在管理 方式和理念上作调整。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九、讨薪:法律支持更加便捷 《劳动合同法》第 30 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 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的理论与实践 点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评: 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新法又向 前迈出了很大的一步,即只要用人单位 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的工资,劳动 者即使没有欠条,能证明用人单位拖欠 或少发工资了,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 付令,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节省拖欠工资 的法律处理成本。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现象将得 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兼职:管理基于用人单位态度 国家科委《关于科 技人员业余兼职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1 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 职工作的前提下, 可以在其他单位业 余兼职。 《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 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 任务造成影响,或者 经用人单位提出,拒 不改正的,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点 评: 原来规定中劳动者有兼职的权利, 只要能完成本职工作,就可以到其他用人单位 去兼职,除非涉及到商业秘密或行业禁止的情 形,否则用人单位无权干涉。新法最大的不同 在于,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可否让本单位的劳动 者外出兼职,即使在没有规章制度的前提下, 只要用人单位曾经禁止过劳动者外出兼职,第 二次发现的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 位以劳动者外出兼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首 先要证明自己曾经劝告过劳动者,其次还要证 明劳动者在劝告以后还有兼职的事实存在。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一、解除合同:程序更合实际 《劳动法》第 26 条: 劳动者无过错解除劳动 合同需要提前 30 天书 面通知。 《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 劳动者无过错解除劳动合 同需要提前 30 天书面通 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 资以后,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点 评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的 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通过支付一 个月的代通知金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提 前 30 天通知的,劳动关系要在 30 天后 才能解除,而支付代通知金的,劳动合 同可以直接解除。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 合同解除的方式上要根据不同员工的不 同特点做出不同的选择。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二、裁员:保护范围扩大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 2 条、 4 条、 5 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 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裁 员;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 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不能裁减。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 41 条: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 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 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 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候所依据的客 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 履行的,可以裁员;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以上或 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 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 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 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 人的应当优先留用。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点 评 在裁员的情形、裁员的程序、裁员的限 制上,新法与原规定有很大的区别。总 的来说,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 式调整等非经济原因也可以进行裁员。 在裁员的的限制上,新法增加了社会选 择,裁员考虑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 合同形式以及劳动者的家庭状况。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三、合同终止:劳动者不能空手走 《劳动法》第 23 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 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 终止条件出现,劳动 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 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 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 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金。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点 评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到 期就可以终止,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新法规定在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 下,除非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外,其他情 形下终止劳动合同的都需要支付经济补 偿金。该规定使得即便劳动合同到期终 止,用人单位让劳动者走的,也需要向 其支付经济补偿,加大了用人单位用工 退出成本。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四、经济补偿金:高额补偿成为历史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5 条、 6 条、 7 条、 8 条、 11 条: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 偿金;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 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 超过十二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指企 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 的月平均工资;因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 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 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 47 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 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 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 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 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 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 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点 评 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上,新法有三个 不同的地方,一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不同。劳动 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法 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不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 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是经济补偿金的上限限制 不同。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超过十二个 月。三是经济补偿金计发标准的不同。按解除劳 动合同前的 12 个月平均工资计发,但劳动者月 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以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计发标准。一个总体变化 就是工资收入比较高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巨额 的经济补偿将不再出现。 的理论与实践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五、违法解聘:后果很严重 《违反 劳动法 有 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 偿办法》第 2 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 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 劳动者合同的,对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应 赔偿劳动者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 48 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 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 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 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 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 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的 经济补偿金。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点 评: 原来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会导致两 种后果,一是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二是赔 偿劳动者的损失,主要是工资性损失,恢复劳 动关系。但具体采取什么方式,决定权不在劳 动者手上,且对用人单位没有惩罚性的规定, 新法下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 以决定是继续履行还是不同意履行,如果不同 意履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 因此今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定要有合 法的依据,否则的话,违法无故解除将要承担 更大的赔偿责任。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六、赔偿金:处罚力度加大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3 条、 4 条、 10 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 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底 工资标准的,需要加付 25% 的赔偿金;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 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 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 补偿金。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六、赔偿金:处罚力度加大 《劳动合同法》第 85 条: 有上述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支付,并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 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点 评 延期支付或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报 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的,原规定对工资报酬规定 是加付 25% 的补偿,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 加付 50% 的补偿。而新法则将两者统一起来, 并提高了罚则,在 50%—100% 之间,由劳动 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考量。因此对于 用人单位来说发生上述事项将要承担更大的赔 偿责任。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七、劳务派遣:权益有了保障 劳务派遣的典型特征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 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实施。 《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 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点 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 工作出了重大的调整,规定被派遣单位 的劳动者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 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 使得以往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互相推诿的问题得 到了解决。随着用工单位责任的增大, 是否还要继续使用派遣用工,用工单位 需要重新考虑。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点 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 工作出了重大的调整,规定被派遣单位 的劳动者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 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 使得以往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时, 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互相推诿的问题得 到了解决。随着用工单位责任的增大, 是否还要继续使用派遣用工,用工单位 需要重新考虑。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八、灵活用工:有了明确说法 《劳动保障部关于非 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 的意见》: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 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 不超过 5 小时累计每 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30 小时;用人单位与非 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 动关系,应当订立劳 动合同。劳动合同一 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法》第 68 条、 69 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 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 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 超过二十四小时;非 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 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点 评 在灵活用工方面,新法规定 的更加灵活,充分体现了这种特殊用工 的特点,灵活用工更具有灵活的特点, 将成为将来用人单位的辅助性、替代性、 临时性岗位的主要用工选择。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十九、用人单位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法律 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 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 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 立职工名册备查。 《条例》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 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 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 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 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 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 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二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连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 用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 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 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 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 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 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 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 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 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 的工作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 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 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 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 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 合法、公平、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 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 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 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二十一、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四条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 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 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 《法释 [2001]14 号》第十 六条 劳动合同到期后, 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 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 议的视为双方同意原条件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 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 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 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 止条件。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二十二、关于培训费的违约金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 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 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 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 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 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 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 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 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 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 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 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 间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 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 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 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 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 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 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 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 的其他直接费用。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二十三、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一 )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二 )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三 )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四 )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 五 )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 六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 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 动合同: ( 一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 二 ) 劳动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 三 )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 四 )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 劳动条件的; ( 五 )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 六 )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七 )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 益的; ( 八 ) 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 九 )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 利的; ( 十 )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 十一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 劳动者劳动的; ( 十二 )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 十三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二十四、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 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 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二十四、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的法定情形 提前三十日通知与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这两种方式 的优劣。 第一种方式,三十日内可发生很多事情,劳动者在这三十日 内仍存在工伤、患病、怀孕、意外伤害的风险,有这些情形 的,用人单位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方式,用人单位 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不会再产 生用工风险。选择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比提前 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再解除,风险小得多。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 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 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 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 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 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 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 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 一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 二 )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 三 )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四 )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 大损害的; ( 五 )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 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拒不改正的; ( 六 ) 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 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 七 )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 八 )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 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 作的; ( 九 )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 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 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 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的理论与实践 劳动争议预防调解与仲裁 二十五、关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而终止是否应给劳 动者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 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 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 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 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 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 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 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 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 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 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 成而终止的,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的理论与实践 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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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10-18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1993-10-18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 劳部发〔1993〕27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办案规则》,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劳动部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 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 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 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 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 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 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 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 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 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 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 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 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 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 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 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 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 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 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 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 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 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 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 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 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 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 决。   第二十八条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 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 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 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 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 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 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 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 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 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 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 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 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 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 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 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 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 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 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 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 报。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 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 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 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 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 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 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 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 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 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 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 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 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 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批准。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 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 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 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 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 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 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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