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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撤回仲裁申请表
撤回仲裁申请表 案件号 穗劳人仲案〔 〕 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 对 年 月 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现提出撤回,理由如下: 撤 回 理 由 申请人签名: 年 仲 裁 员 意 见 负 责 人 意 见 备 注 月 日 仲裁员: 负责人: 年 月 年 月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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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体争议仲裁申请书
集体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等合计 人 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详细人员情况见附表)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电话: 企业现经营状况:□停产 (时间)□倒闭 仲裁请求:(合计请求金额 (时间)□其他 元,各人请求明细见附表) 1.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的工资共 2.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的加班费共 时间加班费 元;休息日加班费 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 元。 4.其它 元。 元(包括延长工作 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元)。 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 以上合计: 元 事实与理由: 附件:1.仲裁申请人基本信息表 2.有关证据材料 份 申请人签名(加盖指模): 年 月 日 仲裁申请人基本信息表 序 号 姓名 申请人签章确认: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岗 位 入 职 时 间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仲裁请求 实 际 工 作 至 离 职 原 因 拖欠工资 时 间 金 额 经 济 其他请求 事项及金 补 额 偿 合 计 请 求 金 额 备 注 员工推举代表书 姓名 代 表 名 单 身份证号 住址 代表权限为下列 代 表 权 限 联系电话 项: 1.一般代理:有权代为提起仲裁申请。递交证据材料,签收法律文书, 参加仲裁活动等。 2.特别授权:除有一般代理权限外,还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仲裁 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申请、委托律师代理等。 代 表 的 权 利 及 义 务 1.参加仲裁活动,反映员工的要求; 2.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 3.遵守仲裁纪律; 4.仍需生产的,维护经营生产秩序; 5.停止生产的,维护员工生活社会秩序。 1.员工推举代表时,代表人数不能确定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注 意 事 项 决定。 2.代表一经推举,由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3.推举员工代表需员工本人签名,不得代签、冒签。 推举员工签名栏 年 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1.每位员工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 日 注: 2.员工签名栏如不够用,可加插页; 3.本推举书一式二份,一份交仲裁委员会,一份由当事人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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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反诉状(劳动者反诉)-范本
劳动仲裁反诉状 反诉人:XXX,男,汉族,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 现住址:XXX 市 XX 路 XX 大厦 1309 联系电话:XX28XX7 被诉人: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XXX 市 XX 号小区 XX 大厦 XX 室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XXXX 仲裁请求: 1、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 计 8459.63 元; 2、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7 月 30 日加班工资 17287.07 元; 3、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期间不签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 37149.32 元; 4、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4000 元; 5、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所克扣的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7 月 30 日部分工资共 计 5600 元,及所克扣工资 25%的经济补偿金 1400 元; 6、裁决被诉人为反诉人补交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社保。 以上 1-5 项合计:68296.02 元。 事实和理由: 反诉人于 2009 年 3 月 9 日入职,担任投资发展部经理职务。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 为人民币 8000 元。自入职以来,被诉人未与反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反诉人购买社保, 强行要求反诉人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因被诉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 反诉人于 2009 年 8 月 22 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法定代表人 XXX 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被诉人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 提起反诉,请贵委依法裁判支持反诉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反诉人:XXX 2009 年 11 月 16 日 附:反诉请求计算依据 1、2009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工资计 8459.63 元。此期间正常上班时间 15 天,休息日加班(即周六加班)4 天,休息 3 天。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为 15*8000/21.75=5517.15 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000/21.75*4 天*2 倍=2942.48,两项合计: 8459.63 元。 2、2009 年 3 月 9 日至 7 月 30 日的加班情况如下:法定节假日加班 3 天(五一节加班一 天,清明节加班一天,端午节加班一天),休息日(周六)加班 19 天(3 月份 3 天,4 月 份至 7 月份每月 4 天,共计 19 天)。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如下:(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3*8000/21.75*3=3310.29 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00/21.75*2=13976.78 元,两项合计: 3310.29 元+13976.78 元=17287.07 元。 3、反诉人自 2009 年 3 月 9 日入职,被反诉人应自 2009 年 4 月 9 日起支付不签订劳动 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为:自 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9 日共 4 个月, 计算为 8000 元*4=32000 元,自 2009 年 8 月 10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期间,属于正常上班 时间为 10 天,休息日加班 2 天,休息 1 天。故正常上班的工资为 10*8000/21.75=3678.10 元, 休息日加班工资为 2*8000/21.75*2=1471.24 元,故 2009 年 8 月 10 日至 22 日的工资为: 3678.10+1471.24=5149.34 元。综上,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共计:37149.34 元。 4、反诉人自入职至离职工作年限为半年,故被反诉人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计 4000 元; 5、从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5 月 30 日期间,每月克扣工资总额的 10%,共计 2400 元,2009 年 6 月 1 日至 7 月 30 日期间,每月克扣工资总额的 20%,共计 3200 元,合计: 2400+3200=5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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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申请-范本
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申请 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XXX 与 XX 有限公司就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平等协商后,双方自愿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 现提请将和解协议书置换为仲裁调解书。 附:和解协议书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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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法宝代表人: 被申请人:,姓名,民族, 年 月 日出生,住 省 市 区 楼 室。 请求事项: 1、 请求依法撤销 人仲案字[2012]第 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 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做出的的常钟劳人仲 案字[2012]第 2 号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为此该裁决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条件,故特现 提出申请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 38 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 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辩论和质证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 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在本次仲裁中,仲裁员作出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为,裁决书中所称的“本 委调查收集的证据,公司提交区劳动监察大队年检材料 2011 年 12 月正常工资 薪金收入明细表” 对这份关键证据,仲裁员在取得后未由申请人进行质证。更未征询申请人 的最后意见,即直接用此证据做为判决根据。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仲裁调解法第 38 条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利和辩论的权利。 正是由于仲裁庭没有对该份证据进行证据,没有在取证后征询申请人的最 后意见,申请人没有对该份证据质证和发表意见,仲裁员又未对该证据内容进 行认真审查,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1) 该份证据公司提交给区劳动监察大队年检材料 2011 年 12 月正常工资 薪金收入明细表,是申请人将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表格直接抄送给劳动监察大队 的。工资一项,该表格中并没有结构分项,只有总数。根据该表根本不能推算出 是否发放了争议的加班费。该份明细表与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无矛盾之处 根据这一表格仲裁庭不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没有任何道理。 (2) 该份证据为“2011 年 12 月正常工资薪金收入明细表”,而申请人与 被 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区间为“2009 年 12 月至 2011 年 5 月”。该证据与本案没 有任何关联性。用距离双方争议时间七个月后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作为裁 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 46 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仲裁委员会印章。 该份裁决书并无仲裁员签名。 综上,申请人认为, [2012]第 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裁 决书本身缺少法定签名要件,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 销。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2 年 月 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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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劳动争议仲裁)
授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方委托受理 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下列 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 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2. 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年 (签名或盖章) (签名或盖章)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在接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委托人留底,一份交受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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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2014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人社厅、省劳仲委公布 2014 年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八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事业编制人员聘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王某于 2007 年 7 月考入无锡市一所中学当老师,属事业编制工作人员, 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2013 年 7 月 31 日合同期满后,因聘期考核不合格,学校终止了与王 某的聘用合同。王某认为学校终止合同应该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认为,事业单位人员包括编制内与编制外两种,对于编制内人员要求支付 终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目前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故裁决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终 止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职工发票报销款不能认定为工资 【案情概要】连云港市的王先生于 2013 年 5 月 9 日进入当地一家大型建筑公司任副总 经理,负责公司技术开发、项目报批和评审工作,但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 约定: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 10000 元,王先生每月可以发票报销形式从公司领取现金 10000 元。今年 2 月 13 日,王先生离职后向连云港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按照月工 资 20000 元的标准支付 2013 年 6 月至离职时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本案中所涉及的“报销款”,是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出于规避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而产生的,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应认定为工资,故裁决按月工资 10000 元的标准支持了申请人双倍 工资的请求。 案例三、值班不属于加班 【案情概要】林某于 2011 年 8 月应聘到宿迁一所小学任数学老师,属编外人员。在 校期间,学校要求林某上班前参加班级早自习,负责管理班级秩序、处理解决突发问题。 按照惯例,学校按月支付林某早自习费 150 元。2013 年 7 月 15 日林某的聘用合同到期,学 校与其终止了合同。林某申请仲裁,要求学校支付早自习期间的加班费。 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劳动者本职 工作无关联的工作,属于值班,不作为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林某早自习跟班的工 作内容和工作强度不同于其作为教师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教学工作,故不属于加班而是值 班,对林某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四、职业病职工离岗前工伤认定期间,按原工资发放 【案情概要】吴某在徐州一家化学品公司工作已五年以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到期。在离岗前的一次健康检查中吴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并于当年的 11 月 27 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 年 1 月 5 日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 年 9 月至 12 月期间,公司 按每月 1100 元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 80%)支付吴某的生活费,吴某不服 申请仲裁,要求按原月工资 3600 元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在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中已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经法定程序 被认定为工伤。在离岗检查期间,被申请人仅发放生活费有失公平,应参照工伤职工停工 留薪期待遇发放,故裁决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原工资标准补发 2012 年 9 月至 12 月间的工 资差额。 案例五、劳动者工作岗位和内容不变,劳务派遣公司变更,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合并计 算 【案情概要】申请人李某于 2007 年 12 月 1 日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 同,并被派遣至乙公司从事采掘工作。2009 年 12 月 1 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在申请人实际工 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变的情况下,按照乙公司要求,申请人又连续两次与丙劳务派遣公司 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 2009 年 12 月 1 日至 2011 年 11 月 30 日,2011 年 12 月 1 日至 2013 年 11 月 30 日)。两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2013 年 9 月 5 日, 乙公司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将申请人退回丙公司,后丙公司据此与申请人解 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不服,申请仲裁,要求丙公司和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 金,赔偿金支付年限从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计算。经审查确认,申请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事实不成立。仲裁委员会认为乙公司违法退回申请人,丙公司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 双方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一直在实际用工单位乙公司从事采 掘工作,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均未发生过变化,其原与甲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 被要求与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也未支付申请 人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与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公司有关联性,故劳动者在甲公 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丙公司的工作年限。因甲公司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丙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金,赔偿金支付年限从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计算,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要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 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 工作年限时,应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案例点评】目前,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广泛存在,实务中也会产生一些较为突出的问 题,如本案例所述,实际用工单位与不同的劳务派遣单位合作,出现了劳动者在实际用工 单位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不断变更的情形。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 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用 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 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者合同主体由原 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 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 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某虽然先后与不同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 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未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并非源自劳动者本人意愿,实质上系 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自主安排,且前后两个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 人,属于关联企业,故申请人在两个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因原劳务派遣 单位未支付过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劳务派遣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申请人劳 动合同时,计算赔偿金的年限应合并计算,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六、人事聘用合同可依法约定违约金 【案情概要】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医院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 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 2020 年 2 月 20 日止,岗位为妇产科医师。同时双方签订了人才引 进协议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在人才引进协议中约定,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出资引进的 人才,需在被申请人处服务满五年,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如在服 务期内违约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和赔 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工资损失外,偿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 50000 元;乙方违约的, 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 50000 元。甲方为乙方出资培训的,如乙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甲 方有权收取乙方培训费,培训费的收取,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按培训费每服务一年递减 20%执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引进申请人时支付给 申请人安家费 30000 元。申请人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月薪为 4000 元。2013 年 10 月,被 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离岗学习培训半年,支付了培训费用 6000 元,培训期间工资正常发放。 2014 年 5 月 29 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前三十日申请辞职。2014 年 6 月 23 日,被申 请人在申请人递交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现任院长签署同意 意见。2014 年 7 月 2 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单位。但是双方因违约金及培训费用返还产生 争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于 2014 年 7 月 16 日提出仲裁申 请,请求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也提请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 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医院为事业单位,王某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 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 法》(苏政办发﹝2005﹞123 号)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办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 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医院在引进王某时实际支付其安家费 30000 元, 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依照规定扣减,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裁决王某支付医院 30000 元违约金和培训费 5600 元,医院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裁决要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流动应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规范有序进行, 事业单位为留住人才可依法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 【案例点评】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 产举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 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招用人员需经国家批准公开招聘(含高层次人才引进)。事业单位 对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往往支付了引进费或安家费等特殊待遇,为人才 培养,往往对工作人员出资培训。在人才资源配置市场化的背景下,事业单位中出资引进 或出资培训的工作人员的流动也不可避免,因事业单位的国家公益性质,国家对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的辞职权利作出了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事业 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 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 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 号)等 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政策规定,事业编制受聘人 员主动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有的需要得到单位批准,特殊岗位人员还不能辞职,对一般 受聘人员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必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满六个月后,才可单方解除聘用 合同。故事业编制聘用人员辞职权利有一定限制和禁止,但事业单位限制工作人员辞职权 利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权利,本案中,医院已同意了王某辞职,故应依法为其办理离职 手续。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对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 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 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 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 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本案中王某是事业编制聘用人员,符合约定服务期和违 约责任条件,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医院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 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违约金裁决予以减少,培训费作出递减。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其配套规定未出台的情况下,与其 不相抵触的原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可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依据。 案例七、用人单位可依约定公平合理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 【案情概要】申请人胡某于 2010 年 6 月 3 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 了期限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机械 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 后,机械公司将其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发给胡某,该《员工 奖惩制度》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拒绝提供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公 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 年 5 月 20 日,因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一批产 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 塑车间完成,并安排带班线长提供技术指导。胡某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工作不属于注塑车 间的工作,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提供劳动。2013 年 5 月 24 日,公司在经教育无 效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胡某不服,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6726 元。仲裁委 员会认为机械公司临时调整胡某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 操作工序简单,属于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因此,机械公司单方调整胡某的工作内 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以及公序良俗,胡某拒不服从机械公司的工作安排, 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裁决对胡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 16726 元的仲裁 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公平合理地调整劳动者 工作内容,但相应调整不得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 并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或在 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考 虑到客观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频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时调 整劳动安排是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是维持用人单位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对 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变更,一般予以认可,但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并应对 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需要审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 者工作内容、变更工作地点等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既要适度保障用人单位的 用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也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机械公司与胡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 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因胡某所在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 一批产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 配给注塑车间完成。该项工作虽不同于胡某的正常工作,但考虑到机械公司调整胡某的工 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并未加重其劳动强度, 也未降低薪酬待遇,属于合理变动范围。但胡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机械公司多次劝导 和教育,仍拒不提供劳动,影响了机械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机械公司 的规章制度,机械公司因此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胡某支付赔偿金。 案例八、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依法延期支付工资期间,劳动者以此为由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概要】申请人林某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至 2015 年 5 月的劳动合 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月 15 日发放申请人上月工资。2014 年 3 月 15 日,被申请人因 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征求单位工会同意后向职工公示工资将延迟一个月发放。为解决资金 问题,期间,被申请人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银行签订债权银行框架协议书,并 向当地政府提交协调资金请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被申请人缓交社会保险费。 2014 年 4 月 23 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并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合同并可要 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立法意图应是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如 用人单位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延期支付的,在履行必要的法定程 序后,应给予用人单位合理的周转期限;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违背立法本意,且有悖公平原则,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 求不予支持。 【裁决要旨】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 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可依法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劳 动者不能以此为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点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 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解除与用人单位 的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 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 号)第四 条规定,“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 包括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 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长期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 各地情况确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 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 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故上述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 动报酬的情形,如劳动者不能在困难时期与用人单位共渡难关,要求经济补偿金,对困难 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无法在劳 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申请人工资时,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延期支付程序。被 申请人此前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工资,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也 一直在积极争取、筹集资金,并无恶意拖欠行为。同时,职工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同意暂时缓交。故无论从法律规定,诚信履约,还是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均不能 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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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 个人力资源纠纷调解案例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 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 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 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 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 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 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 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 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 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 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我送来 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 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 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 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 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 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 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 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 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 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 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 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 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 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 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 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 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 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 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 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 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 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 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 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 业)做计划外临时工。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 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 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 411 天,加上原告是智力 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 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工作, 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 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 服,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 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 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 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 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由被 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 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 法的。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 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 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 ) 223 号文,该文关于 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 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期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 合同生效时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 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 同所发生的争议,也非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 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 起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 (指职工)因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 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 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 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必 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有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 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责 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消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 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也就是说,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动合 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 期限届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 合同按法律规定已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 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 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劳 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 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生 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 须征得被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 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 同相关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 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 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 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 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尽可能为 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 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 411 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 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石家庄 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 (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 厂多种经营公司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 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 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 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 年底借调合同期满后, 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继续在被 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 同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 问题与被告有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 年 10 月,原 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原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 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 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作部门的改制到该 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 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向原告下 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 及相应的医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 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 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系还在原工作单位,和被 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2)阶段 2: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破 产,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 关系,此期间被告须按法律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 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 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 终公司高层确认他的年薪为 40 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 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 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先生工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 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签订的 6 个月 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的 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 动关系,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出要求 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 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追加了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 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 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则认为没有 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 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 诉,在法院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期间的工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 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 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 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 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场劳动争议 仲裁。 本期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 否违法?理由是什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 因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 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 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出的劳动 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如果确认只是签订了 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 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 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 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 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 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动合同应当 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 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 原固定职工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 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同未注明合同是“无 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双方虽然 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 劳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 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 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 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 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 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了夏 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 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 方庆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资 100 元,安全工资 200 元。合同 期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许,方庆驾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 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 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 得夹子一把及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 二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 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 退”的规定对方庆作出大周扬子巴字[2004]25 号处罚通知:“一、 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 动合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 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 不足,但对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 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 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 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方庆在驾驶公车期间 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 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 班,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 分决定,驳回方庆的诉讼请求。 本期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 进行 10000 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 于对方庆于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 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 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 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 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 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 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定原告具 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 定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 为进行罚款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国发[1982]59 号)规定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 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 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本案中,即使原告有 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周扬子巴 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 出《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 故也不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 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 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 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 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 “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后才给办理 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 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 法的。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 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 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 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费 1200 元。在此之后, 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 向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 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 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 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 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 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 的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 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由要求 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 意愿,吸纳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 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 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者是国家意志的体 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任何与 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 《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 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 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 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 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 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 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调离手续, 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 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 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的 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的“至少应服务五年” 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 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 劳动法原合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 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 变更的,都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 化。然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 议,就合同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 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 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 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 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房地产公司)职工。2000 年 9 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 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 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驻深办所属某 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与某公 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 公司办公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 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 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 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 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以后张天企未到驻深办上班,驻 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张 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 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 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 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期 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 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 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 (张天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 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 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 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 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 由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 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 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 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既可 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 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 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 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 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 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 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其 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 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 务价格支付。(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 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 申诉方是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 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经济 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 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的申诉方, 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 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 动关系。因此,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 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 产公司一直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 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 。 2004 年 10 月李全生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 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厂上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 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全生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 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立即对李全生予 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炉厂 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正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 对此不服,认为自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 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本期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 议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 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 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作了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 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身体状 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 要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 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 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 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 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 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贪污、盗窃、赌博,不 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犯有 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 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 重,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 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严重失职也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 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 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 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取欺骗等的方式谋 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是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 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 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 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 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 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 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本 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 劳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 后遗症,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 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 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 能胜任工作的。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 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 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 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 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 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 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 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濒临破产进行 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业 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 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 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 业因生产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 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 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 员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 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 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 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 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 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 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如双方当 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 在患病治愈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 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 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 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给予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 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 完全可对李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 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 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 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 3 个 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 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 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 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 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 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 工资标准,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 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 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 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应该如何确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本期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 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 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 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 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 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 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 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 工资时,却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 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 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 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 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 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 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 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乔某工资,但从第 7 个月起,企业改 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 60%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 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 的做法,但是企业领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 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 6 个月内发放 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 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 照基本工资 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企 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 准向其支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乔某 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 定,仍然不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本期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 济费的做法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 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 60 号、〔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 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 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合 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 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 以内的,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后,应该 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 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 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假时间只有 3 个月,所 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能将病假工 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 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 错误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 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期 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 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 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 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 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 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 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 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在劳动合 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 为 2 万元的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 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 张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 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 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 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 本期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 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 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 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 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 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 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 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 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 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作代销 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 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 风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 方违反了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 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 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 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若扣除 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 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 则超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的 20% 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 不可行的,因为按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 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 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 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 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解除 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 《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 监”,合同期为 1 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 。 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 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 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 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 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降为 27 级,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 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 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 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 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 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 但公司所发的 6 月份工资仅为 7880 元,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 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 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 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 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 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 级别,您的理由是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 理,来保证公司利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 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 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 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 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 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不是就 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 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 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 下滑为由,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 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 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 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 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定。缺乏充 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继 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 胜任公司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 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 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 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公司变 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 会,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 整。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 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 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 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 实习条件》。约定由我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实 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 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 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国 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 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 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 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 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退回被告保证金 3 万元。我 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 劳务输出以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 我的是"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 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 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 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元保证金返 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期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 面维护公司的利益? 专家点评 张大飞律师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 动者出国培训,双方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 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 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的一部分。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 《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 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 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 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 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 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 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 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 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 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中 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 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的该 《意见》在立法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 同一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 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 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 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日本研 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十四条认定 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 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作出的具体规定, 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充性规 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 也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的依据不包括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 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 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动法 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 向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 知书》交给了方芯,方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 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12 月 23 日上 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 送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 上签字,此时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证明 (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 愤然向大连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 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 工在合同有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 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 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 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 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求,公司将 未予理睬。 本期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 律、法规规定。关键性问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 合同的规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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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撤诉劳动仲裁申请书(单位)-模板
撤诉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 地址: 电话: 申诉人对 年 月 日向 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现提出撤诉请求。 撤诉理由: 此致 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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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通用模板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地址 邮编 电话 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或国籍 文化程度 工作单位 地址 邮编 电话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 此致 XX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副本 份; 2、物证 件; 3、书证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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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范本1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人: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址:××市天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王心 电话:×××××××× 被申诉人:张三思 申请要求: 1.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培训费 35 万元。 2.被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理由与事实: 1998 年 10 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一份《员工培训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申诉人联 系美国××大学房地产开发学院,选送被申诉人前往进修学习 并支付一切费用,学成必须为 公司服务 8 年。2000 年 10 月被申诉人学成回国后,未到本公司就业,而是到香港驻内地某 公司工作,现根据合同要求被申诉人赔偿 35 万元的损失。 此致 广州市天河劳动仲裁委员会 ××(市)××房地产有限公司 2011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协议一份。(略) 出国证书一套。(略) 费用支出票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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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范本3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人:***(市)****有限公司,住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电话:******** 被申诉人:***,性别,年龄,住址,电话 申请要求: 1、 2. 理由与事实: 此致 XX 市 XX 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时间: 附件:(部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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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员工)-范本1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性别: 民族: 年龄: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电话: 仲裁请求: 1、 2、 3、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致 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申请书副本 证据材料 份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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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劳动仲裁答辩书-模板
劳动仲裁答辩书 XXX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会______________第________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答辩人就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本答辩书副本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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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范本
劳动仲裁代理词(单位诉员工) 仲裁员: 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某的委托,指派 XXX 律师担任安徽 XX 酒店诉周某某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和周某某反诉安徽 XX 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人,依法参加仲裁庭审活动。现 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申请人安徽 XX 酒店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首先、《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的主体不适格。 2007 年 5 月 23 日,周某某与安徽 XX 酒店关联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 明确,出卖人为安徽 XX 酒店关联公司,买受人为周某某。本案的安徽 XX 酒店非《商品房买 卖合同》的主体,无权签署补充合同。此外,补充合同签署日期(2007 年 3 月 29 日)在主 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显然不符合逻辑。 其次、《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是无效的。 1、劳动福利不能附条件。《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中约定给予周某某特殊优惠,但同 时约定若周某某擅自离职或辞职,必须赔偿安徽 XX 酒店购房差价 77446 元。本案作为劳动 福利案件,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是不能附条件的,本案中劳动福利所附条件是无效的。 2、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的才能约定服务期。本案中周某某 没有接受过单位的专项培训,因此不存在服务期。安徽 XX 酒店给予周某某劳动福利所附条 件为周某某合同期满才能辞职或离职,此规定本质上是为员工约定服务期,该约定不合法 而导致其无效。 最后、退一步讲,即便是《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合同》有效,但双方约定条件不成就,周 某某无需赔偿单位劳动福利——购房差价 77446 元。 周某某并非是擅自离职或辞职。安徽 XX 酒店把周某某从经理降到普通员工,将其工资 从两千多元降到一千元。无论从心理上和物质上任何人都无法接受此做法。2008 年 11 月, 周某某先是提出辞职申请,但是安徽 XX 酒店没有批准。2008 年 12 月的一天晚上,安徽 XX 酒店通知周某某“不要来上班了,否则不予考勤。”周某某方离开安徽 XX 酒店。 二、反申请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1、反申请人工作期间被反申请人没有为反申请人购买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及 相关社保法规,被反申请人依法应当为反申请人补办 2002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间五项社 保。 2、本案中反申请人工作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 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 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3、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和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反申请人依法应支付 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42128.73 元。 4、2002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间,被反申请人收取反申请人押金 1500 元,克扣工资 6800 元,依法应予返还。 5、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 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 1 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 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 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反申请人诉求被反申请 人补发工资 2075.31 元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安徽 XX 酒店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应依法驳回。反申请人周某某的反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供参 考。 XXX 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XXXX 年 XX 月 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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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服劳动仲裁起诉书-范本
起诉书 原告:上海 xx 公司 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被告:xx 性别 X 出生年月 XXXXXXX 身份证号码: xxx 户籍地: xxx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XXX 元; 2、判决被告 xx 立即归还所借的公司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 服务编号: BH7VZ1X)】及测温仪 MT4、风速仪 MS6250、温度计 TES-1332A 各一台;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 1998 年 11 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 年 2 月 22 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提出停薪留职 6 个月的请假申请,同年 2 月 26 日,原告公司总裁在 被告提出的希望批准停薪留职的签呈上批示:“特殊个案依情况以请假方式处理”(见证 据一)。此后,被告休年休假至 2007 年 3 月 14 日。2007 年 3 月 15 日至 3 月 27 日,被告未 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不到公司上班(见证据二),在此期间,被告的部门主管 xxx 多次与 被告联系未果。2007 年 3 月 24 日,被告突然电话告知 xx,说准备向公司提出辞职(见证据 三)。2007 年 3 月 28,被告来到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在被告办理领用设备交接过程中,被 告拒不归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其交接报告未能得到公司有关部门主管的核准(见 证据四)。2007 年 4 月 1 日,针对被告连续矿工等事实,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开除决定。因工资等问题,被告于 2007 年 5 月 31 日向上海市 xx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2007 年 7 月 20 日,上海市 xx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 x 劳仲(2007)办字 第 xx 号裁决书。 一、原告并未同意批准被告事假,被告亦未按照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申请事假 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见证据五)第三章第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员工 请事假应提前一天提出并填写《休假申请单》,按照假单上的要求逐项填写、签名……如果 每月事假超过 56 小时(7 天),必须到地区人力资源部备案,否则作矿工处理。员工请病 假必须在病假结束后的一周内……”,公司员工请假的事由有请事假、请病假等,具体方 式、要求不一。2007 年 2 月 26 日,公司总裁在被告 xx 起草的一份家中有事希望批准停薪留 职的签呈上,批示为“特殊个案依情况以请假方式处理”。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 明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在被告希望批准停薪留职的签呈上批示“以请假方式处理”就 认定原告已批准被告 2007 年 3 月 15 日至 3 月 27 日的事假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亦未按 照公司请假要求履行任何请假手续。 二、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 2007 年 3 月 15 日至 3 月 27 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矿工的行为已严重 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另外,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劳动者解 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被告 xx 应在书面通知公 司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但被告于 3 月 28 日向原告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继续矿工。 加之,在其辞职办理领用设备交接过程中不按公司离职流程办理,拒不归还公司的笔记本 电脑等财物,其交接报告未能得到公司有关部门主管的核准。因此,2007 年 4 月 1 日,公 司对被告 xx 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因违纪被解 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 依据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 三、被告至今还非法占有原告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 服务编号: BH7VZ1X)】及测温仪 MT4、风速仪 MS6250、温度计 TES-1332A 各一台。 2006 年 7 月 25 日,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公司营建部向公司提出“T 类签呈”(见证据 六),为被告申请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 服务编号: BH7VZ1X)】。同年 8 月 25 日,原告公司营建部主管 xx 将该台笔记本电脑领用后即交付被告 xxx 使用(见证据七)。被告 xx 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上述所借公司财物情况下拒不归还, 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 《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 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此致 上海市 xx 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 xxx 公司 年 月 日 附: 1、本诉状副本 1 份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 份 3、证据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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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仲裁裁决书(缺席且终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提交答辩书的,为被申请人辩 称)。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或未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 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依据……(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 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适用于缺席裁决且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 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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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仲裁决定书(管辖权异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裁决 书的样式相同) 本委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 案由)劳动争议案件中,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 为……(写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 经审查,本委认为:……(写明异议成立或异议不成立的 要求和理由)。依照……(写明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 定,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异议成立的,写: “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交×××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异议不成立的,写: “驳回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首席仲裁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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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仲裁决定书(更正笔误)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本委××××年××月××日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劳仲案字〔 〕第 号仲裁××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 予纠正。现决定如下: ……(写明仲裁××书中的笔误和补正笔误的具体内容)。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补正仲裁文书中的笔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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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
劳动仲裁风险提示书 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劳动仲裁活动,确保当事人正确行 使仲裁权利、合理预期和尽量避免仲裁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等规定,现将常见的仲裁风险提示如下: 一、 申请仲裁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将 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将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受理后发现仲裁申请不符合管辖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将 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审理。 二、 仲裁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仲裁请求不 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应适 当,不可随意扩大请求范围,对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 求事项,仲裁委员会将依法予以驳回。 三、 逾期变更请求事项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事项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提出,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审理。 四、 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 年内及时申请劳动仲裁,逾期提出的,将承担仲裁申请被不 予受理或被驳回的不利后果。 五、 不按时出庭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准时参加仲裁庭审。当事人经 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 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 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庭的,视为拒不到庭。 六、 授权不明 当事人有代理人代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应当在授权委托 书中明确注明其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不明确的代理人就特别 授权代理事项做出的代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七、 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驳对方的申请,应当向仲裁 委员会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 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当事人可能面临不利的仲裁结果。 八、 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 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期限提供的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 纳,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除外。 九、 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的原始件或者原物,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 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 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 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 证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 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 的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一、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有关法 律文书。因申请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明确,或者送达地 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仲裁委员会,导致文书无法送达的,视为 已送达。因申请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地址不明确,导致文书 无法送达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提供正确的地址。 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能提供正确的地址或者重新提供的地 址仍然无法送达的,仲裁委员会将撤销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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