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8 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3 年 6 月 6 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 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 解,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 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 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 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 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 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 训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 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3 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 起 15 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 15 日内或者当事 人同意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 15 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 裁审查确认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 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主动调解。调解组织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移交、邀请 进行调解。 委托、移交调解的调解期限不超过 15 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仲裁期限。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 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 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 道)、村(社区)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 人单位代表等组成,总人数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 主任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相关部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 委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 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 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建设成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 力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 配备工作人员。 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为方便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标志显著、庭貌庄严。 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 国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考试合格,经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 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 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的省级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 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 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 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的管辖。 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 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 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 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条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 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劳动者 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 理。 代理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 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 人。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 5 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 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 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 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 辩论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 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 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 (五)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审 理: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定 代理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涉及经济利益的劳动人事争议,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 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需要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撤销仲裁裁决并重新审理的; (九)不予确认调解组织调解协议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 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 响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 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 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 5 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自确认之日起 15 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 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 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 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 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 且仲裁裁决确定的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的,该裁 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 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 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 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在 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通过布告形式公布。布告 应当张贴在用人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 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 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四十九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 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 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以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 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 可以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在 3 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 金额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和适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予以立案,指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者书面审理 的方式在 15 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调 解协议。15 日内经 2 次调解仍未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 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 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仲裁庭纪律或者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撤销裁决。但已生效超过 1 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 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 10 日内另行组 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 区居民,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3 日”“5 日”,指工作日。有关证据、送达、期 间等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经费由同级 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1 月 13 日江苏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和 2005 年 12 月 7 日江苏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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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只能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吗?

劳动仲裁只能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吗?

劳动仲裁只能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吗? 文档简介: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为六十日,自劳 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与普通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同,劳动争议仲裁的 申请时效只有六十日。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倾向于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解 决纠纷,或者请求相关行政部门给与救济。 【案例】:韩某原为北京一家商标代理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 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8月。2007年2月,韩某因个人原因,向该公司提 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解除(更多信息请关注义 贤律师事务所http://www.yixianlawyer.com/)劳动合同。2007年4月12日,韩 某收到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转移证明单》时发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的日期与其实际工作时间不符,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韩某确定该公司 为其少缴了5个月的社会保险。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韩某于2007年4月16日 致函该公司,要求公司及时为其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公司对其合理要求没有 采取任何方式予以解决。2007年5月8日,韩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公司在答辩时认为,韩某 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六十日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申请仲裁已经 超过了六十日的时效,其请求应当驳回。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所谓(更多交流尽在HR 法务 沙龙QQ 群:173265467)中止,是指当事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 无法申请仲裁,如发生非典疫情被隔离,或疾病等。仲裁申请时效的中断,是指 当事人因向对方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 义务,导致经过的期间无效,重新计算申请时效的事由。 该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首先,韩某是在 2007 年 4 月 12 日收到单位办理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单》,也是在这一天才知道其权利 受到了侵害,因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 2007 年 4 月 12 日,而非 2007 年 2 月 28 日。其次,韩某在发现其权利受侵害后,于 2007 年 4 月 16 日向单位主张 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仲裁申请时效的中断,之前经过的期限 无效,六十日的期限重新计算。因此,韩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应当于 2007 年 6 月 15 届满,其在 2007 年 5 月 8 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 效。 1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点评】: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申 请仲裁的时效为六十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与普通民事诉讼两年的诉 讼时效不同,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只有六十日。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 倾向于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或者请求相关行政部门给与救济。无论是 双方协商、有关部门的居中调解,还是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权利救济,都是当事 人(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微博,@义贤律师事务所) 对自身权利的救济方式,说明当事人已经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事 由的存在应当导致申请时效的中断。另外,如果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当事人无法主 张权利的,客观障碍存续的期间应当从六十日的时效中排除,其构成了时效中 止的原因。 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引起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申请时效中止的,客观障 碍存续的期间应当排除,自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而申请时效中断的法律 效果,是使之前经过的期限归于无效,重新计算六十日的申请期限。 【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9. 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从当事人提出申 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 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 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 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 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六个月内,以书 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编者注:劳动法已经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 仲裁的期限为六十日,因此,本款不再适用)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 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 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 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 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 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2 (三) 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 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3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4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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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为实现标准化办案,现就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举证 责任分配事项明确如下: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条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承担的 举证责任如下: 1.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劳动(人事)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 相应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就领取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 险及工作管理(如工作证、服务证等)提供相关证据; 2.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 的工资数额的,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3.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工资等报酬的,应就用 人单位减少工资等报酬的事实举证; 4.劳动者一方当事人追索申请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工资等报酬的, 原则上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举证; 5.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 证; 6.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业务提成的,应就存在业务提成的事 实(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有业务提成的约定或用人单位关于 业务提成的规定、业务提成的支付时间、业务提成的支付标准以及计 提提成的业务由劳动者完成等)举证;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与用人单 位约定业务提成在业务款项收回后才支付的,对业务款项回收的举 证责任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承担; 7.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应就双方 存在奖金、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以及奖金、 年终奖或年终双薪的金额等事实举证; 8.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合 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成就举证; 9.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或解除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就解除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 (人事)关系的事实举证; 10.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赔偿的,应就存 在因工伤损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鉴定时间、工 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 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事实举证; 11.女职工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 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 子女证等事实举证; 12.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要求享受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待遇 的,应就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事实以及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 等事实举证; 13.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对社会保险办理情况有异议的,应当提 交《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 的除外; 14.依法应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一方当事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应当 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1.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工作,但用人单 位主张劳动(人事)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2.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的入职时间及其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举证; 3.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就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 同)的事实举证; 4.用人单位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责任完全 在于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应当就此举 证; 5.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领取工资等报酬的情况 举证; 6.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等 报酬,用人单位否认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 前两年内的工资等报酬支付情况举证,但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有证据 证明其在申请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就劳 动者一方当事人首次主张权利前两年内的工资等报酬支付情况举证; 7.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等报酬,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 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等报酬的原 因举证; 8.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工资等报酬的,应就减少工 资等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 9.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 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 (人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 10.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 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违反纪律或用人单位规 章制度的事实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及内容合法并已向 职工公示的事实举证; 11.用人单位应就已实际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等支付事实 举证; 12.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用 人单位否认的,应当就为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举 证; 13. 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主张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 应就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已休年休假的事实举证; 14.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 应当提供; 15.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没有具体确定举证责任的,仲 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 理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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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违纪员工,仲裁时单位要举证

辞退违纪员工,仲裁时单位要举证

赵女士在某公司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女士月工资为 4000 元,如申诉人工作、出 勤符合公司规定的基本要求,在单位工作已满一年,单位应在该年度的十二月份支付给申 诉人双倍月薪。年底,公司以赵女士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辞退赵女士的决 定。单位称:在赵女士工作一年的时间里,打私人电话 70 多次,属于严重违纪。同时,由 于赵女士严重违纪,故不能享受年底的双薪待遇。经查明: 单位给公司员工发放双薪后, 单位又对在职员工发放福利费 2000 元,但均未支付给赵女士。现赵女士因辞退等事宜与原 工作单位发生争议,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撤销辞退决定,支付年 底的双薪、福利费、加班费。   那么,赵女士要求单位给付上述费用合理吗?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 问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 hr:指出员工一旦有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如 何对之举证是问题的关键。因此,为了避免日后在仲裁时无法向仲裁庭提供相关能证明职 工违纪行为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其相应的考核制度。。   赵女士的要求是合理的,单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在赵女士与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中 有约定,赵女士月工资为 4000 元,如赵女士工作、出勤符合公司规定的基本要求,在公司 工作已满一年,公司应在该年度十二月份支付给赵女士双倍月薪。本案中赵女士已经按照 合同约定工作满一年,工作、出勤符合了公司规定的要求,所以公司应当向赵女士支付年 底双薪,赵女士的要求是合理的。赵女士所提出的支付福利费 2000 元的请求,由于公司已 向其他职工支付了该笔款项,故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单位也应向赵女士发放。   本案中公司提出与赵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在赵女士工作一年的时间里,打私人 电话 70 多次,属于严重违纪。因此赵女士是否具有违纪行为是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认为员工严重违纪,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提供员工严重 违纪的证据。如果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就不能证明员工具有违纪行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 动关系的行为也就没有法律依据。   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提醒企业的 HR:   员工一旦有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对之举证是问题的关键。因此,为了避免日 后在仲裁时无法向仲裁庭提供相关能证明职工违纪行为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其相应 的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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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规名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颁布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时间】 2010-1-27   【实施时间】 2010-1-27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 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 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 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 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 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 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 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 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 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 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 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 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 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 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 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 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 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 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 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 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 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 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 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 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 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 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 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 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 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 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 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 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 1993 年 11 月 5 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 部发[1993]300 号)、1995 年 3 月 22 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劳部发[1995]142 号)以及原人事部 1999 年 9 月 6 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 管理办法》(人发[1999]9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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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书

仲裁调解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庭 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 以 下 协 议 :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调解协议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 庭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申 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 申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署调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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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通知书

仲裁第三人通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三人通知书(存根) ×劳仲案字〔 〕第 号 : 本委受理的 与 一案,因你(单位) (并写明案由)劳动争议 (写明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你(单 位)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请你(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通知,申诉书副本 及有关的仲裁文书。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三、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需委 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并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本委。 四、在本案审理期间,你享有的权利有:有权委托代理人、申 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同时应当承担的义务 有:按时到庭、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指挥、如实陈述 事实、如实提供证据、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加人 的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十日内向本委提交营业执照(被 诉人系用人单位)或身份证(被诉人系劳动者)复印件。 年 月 日 (仲裁委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三人通知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 本委受理的 与 一案,因你(单位) (并写明案由)劳动争议 (写明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你(单 位)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请你(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通知,申诉书副本 及有关的仲裁文书。 二、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 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三、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需委 托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 项和权限,并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本委。 四、在本案审理期间,你享有的权利有:有权委托代理人、 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同时应当承担的义 务有:按时到庭、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指挥、如实陈 述事实、如实提供证据、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活动参加 人的权利、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 五、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十日内向本委提交营业执照(被 诉人系用人单位)或身份证(被诉人系劳动者)复印件。 年 月 日 (仲裁委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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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山东省劳 动 争 议仲 裁委员会 山东省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鲁高法[2010]84 号 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劳动争 议 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9 年 1 月 19 日第 5 次会议、山东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 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 0 一 0 年四月六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 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如下意见, 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 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 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 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 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 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 备合法 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 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 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 争 议。 (备注:集体合同后应当加“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工 作时 间并且法律层面高于规章制度。其实,4 至 13 的名词解释根本没必要!)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 立 的集体合同、 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 法定休息 日、 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 及用人 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 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 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 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 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 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7、“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 法 订立的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福利待遇等 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8、“培训”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 法 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服务期协议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 章制度中有关培训事项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9、“劳动保护”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 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规 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10、“劳动报酬”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以货币形式按照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 包 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 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 等待 遇。 11、“工伤医疗费”争议, 指用人单位是否应依法直接承担劳动者治疗工伤 或者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工伤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 检 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 宿费、 护理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 12、“经济补偿”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 关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等方面 而 发生的争议。 13、“赔偿金”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金而发生的争议。 (二)关于受理范围的有关问题 14、下列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2)依法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 公民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15、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在校学生因履行与用工单位、学校三方 签订的实习协议、就业协议而发 生的争议; (备注:如果已经取得就业推荐书 的学生仅仅与单位订立就业协议呢?) (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 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 争议; (3)其他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对 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16、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受理后的法定调解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应予受理。 17、对于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方或双方 当事人依法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予受理。 18、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 , 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 终结 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依据劳 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 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备注:《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 有价证券,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 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 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否受理。 债权人提 出申请后, 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 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合法的 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 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出书 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 债权 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 面异议后, 应当裁定终结督 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 (三)关于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 19、劳动者到相关部门上访、投诉,且不属于该 部门管辖范围的或者向依法 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出具 证明查证属实的,均属“向有 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中断。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性程序问题 20、(1)劳 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金额是指劳 动者申请仲裁 的请求金额, 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内容,各项合计计算总额不超过当 地月最低 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备注:是指各项合计计算总 额,而不是分项数额。如果按这样的解释,仲 裁法第 47 条的意义不大。广东 省的意见是分项数额,其理解更贴近实际。)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权利而发生 争 议, 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 6 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 决 为终局裁决; (3)劳动者因要求按国家的劳动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 休假权利和社 会保险而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 , 按本条第一款 第(1)项规定执行。 21、 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 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委 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 未受理的证明, 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应凭 证和证据后终止有关案件的审理。 当 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以仲裁委员会逾期 未 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请示 待批、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及其他妨碍仲裁办 案 进行的客观情况等中止事由的, 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 求当事 人提供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22、 仲 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先予执行裁 决的,劳 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先予执 行裁决书; (2)裁决书送达证明。 23、仲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者已申 请人民法院执行,而用人单位依 法申请撤销该裁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 行财产中止执行。如该裁决被裁定撤 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 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4、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 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 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 收到人民法院调阅函件后,仲裁委员会 应当及时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 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 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 会。 四、关于适 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 25、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 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 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从事接 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 似职业病病人 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 乳期的。 26、 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用人单位未 表示异议的, 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 原劳动合同期满 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7、 用人单位具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作 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因 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迫辞职的,再重新与其订立劳动 合同的; (2)通过设立关联 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交换用人单位名称 的; (3)通过非法劳 务派遣的; (4)通过非法非全日制用工的; (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 规避行为。 (备注:该规避的总能规避,比如,劳动者达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 条件后,单位设计种方案任劳动者选择,一是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是按非全 日制对待——每天工作四小时工资待遇不变,劳动者当然要选择后 者。) 28、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 或终止,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的 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2008 年 1 月 1 日后 的经济补偿依照劳 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 工资。 (备注:第 2 款的规定没有 涉及到特殊情形,比如,患病或非因公受伤等特 殊情况,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 , 其工资也不是正常收入,因此,有必要作出相应 的规定。例如,某劳动者在同 一个单位工作了 30 年,患病之前月工资为 80000 元, 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 的工资仅仅为 800 元,按此解释就要按 800 元作为基数 了?当然显失公平。) 29、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 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 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 限 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30、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 补 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备注:另一倍的工资不是工资,而是对单位的 惩罚。) 3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 济补偿的, 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 作交接完成后 满一个月, 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 不受竞业限制协议 的约束。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 于劳动者违约造成的损失 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对 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备注: 单位违约, 竞业限制协议自行失效;个人 违约, 单位可以追究责任。 ) 32、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实施后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抵触的,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执 行。 33、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 法 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 (备注:规定的太笼统 了。违法解除后,劳动者是不上班的,如果从申请仲 裁到一审二审大约要 1 年左右的时间了。) 3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用人单 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 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 含 加班费。 但经折算后,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得工资等于 或者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35、 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 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 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 供 正常劳动的, 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 加班费 后的数额确定。 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 的数额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36、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 者 加班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 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 有 规定的除外。 (备注:劳动者自己证明 10 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加班费需要相关证据的规定, 对劳动者非常不利。 这里把“举证倒置”给否定了——工资单据属于单位管理 的 权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及《会计 法》要 求单位至少保存 15 年备查,为什么莫名其妙作了这个规定?) 37、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 (1)用人单位因安全、 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按排劳动者 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 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 可以 休息的。 上述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 集体合同或 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五、附 则 38、事业单位与其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除法律、 法规或 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39、本意见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意见与本 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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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是以仲裁的方式,独立、 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54 年 5 月 6 日的决定,于 1956 年 4 月设立的,当时名称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 进委员会还制订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 1980 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于 1988 年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自 2000 年 10 月 1 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名称。 仲裁委员会总会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分别于 1989 年和 1990 年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上海分会)。2004 年 6 月 18 日深圳分会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下简称华南分会)。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及其华南分会和上 海分会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一个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使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在整体上享有一个仲裁 管辖权。 经过五十年的不懈努力,开拓进取,励精图治,仲裁委员会以其独立、公正、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内外享有广泛的声誉,赢 得了中外当事人的普遍信赖,现已成为世界上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一。仲裁委员会的受案量自 1990 年以来居于世界其 他仲裁机构的前列,案件当事人涉及除中国之外的 45 个国家和地区,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确认,仲裁裁决 在香港的执行率达到了 99%以上,仲裁裁决可以依据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在世界上 140 多 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机构设置及职能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名誉副主任一至三人,顾问若干人,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邀请有关知 名人士担任。   仲裁委员会在组织机构上实行委员会制度,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履行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设立秘书局与秘书处,各有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总会秘书局和分会秘书处分别在总会秘 书长和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还设立三个专门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案例编辑委员会和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   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经验交流、对仲裁规 则的制定和修订提供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等。   案例编辑委员会,负责案例编辑和仲裁委员会的年刊编辑工作。   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考核,对仲裁员的聘任提出建议。       仲裁委员会总会、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国际的、涉外的和国 内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设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负责解决各种域名争议。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 2005 年 7 月 5 日起同时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名称,全面涵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目前业务,并进一步 开展电子商务网上调解和网上仲裁等其他网上争议解决业务,为广大当事人提供快捷高效的网上争议解决服务。   仲裁委员会与中国粮食行业协会、贸促会粮食行业分会联合成立了粮食争议仲裁中心,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粮食行业发生的 一切争议。    仲裁委员会在各地贸促会内及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设立了仲裁办事处,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专业联络和宣传机构, 从事仲裁宣传和仲裁协议的推广和咨询工作,不能受理仲裁案件。   二、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 1956 年 4 月成立之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制订了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随着我 国经贸形势的发展和仲裁业务的需要,仲裁委员会于 1988 年、1994 年、1995 年、1998 年、2000 年和 2005 年先后六次修改并完 善其仲裁规则。1988 年对仲裁规则的修改是由于实施了 30 多年的仲裁规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仲裁业务的 需要而作出的决定。1994 年和 1995 年仲裁规则,是由于 1995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而作出的相应 修订。随着《仲裁法》的贯彻实施,以及国内仲裁机构均可以受理国内和涉外仲裁案件的实际情况,仲裁委员会面临着改革和 发展的需要,为适应新的形势,仲裁委员会 1998 年和 2000 年仲裁规则对受案范围进行了修订,2000 年仲裁规则将受案范围 调整为国际的、涉外的和国内仲裁案件。    为了进一步增强仲裁委员会的竞争力,不断扩大仲裁委员会的影响,促进仲裁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突出仲裁的独立、公 正和高效,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规则进行了第六次修订。2005 年仲裁规则修订的指导思想是: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原则,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先进做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加强仲裁庭对程序的管理权,增强机 构对仲裁员及仲裁案件的质量管理,提高机构的服务质量。    现行的仲裁规则于 2005 年 1 月 11 日由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并于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分为“总则”、“仲裁程序”、“裁决”、“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六 章共 71 条。    关于规则的适用,按现行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 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关于程序的适用,按现行仲裁规则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 过人民币 50 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均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    2003 年 5 月 8 日,仲裁委员会颁布实施了《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由于仲裁委员会 2005 年修订的《仲裁规则》与《金融争议 仲裁规则》存在不一致的内容,仲裁委员会根据新《仲裁规则》对现行《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 《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于 200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三、业务职能和受案范围    (一)业务职能    根据仲裁委员会章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要业务职能为:    1、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国际/涉外仲裁案件及国内仲裁案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2、受理由政府或其他国内外组织授权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案件;    3、提供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解决服务;    4、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请求,为在境外进行的非机构仲裁指定仲裁员;    5、宣传推广和研究仲裁及其它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    6、开展国内外业务交流,参加相关的国内外组织。    (二)受案范围   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1、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3、国内争议案件。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之间因金融交易发生的或 与此有关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1、贷款;2、存单;3、担保 4、信用证;5、票据 6、基金交易和基金托管;7 债券;8、托收和外汇汇款;9、保理;   10、银行间的偿付约定;11、证券和期货。 四、仲裁协议/仲裁条款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以及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提起仲裁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单独订立的 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仲裁委员会向中外当事人推荐下列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人数、国籍、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法律及仲裁语文等事项做 出约定,或者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达成之后,争议提交仲裁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以书面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补充约 定。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 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 五、仲裁特点   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除具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独立公正、程序简便、一裁终局、灵活保密等仲裁一般 的诸多优点外,还具有自己显著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机构悠久,经验丰富    仲裁委员会自 1956 年成立以来,已经走过了五十年的风雨历程,经过五十年的努力与积累,仲裁委员会已建立起一支 既具有精深专业知识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仲裁员队伍,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管理和监督体制,而训练有素的专职秘书人员队 伍则保证了仲裁程序能够高效运转。    迄今为止,仲裁委员会已成功受理并审结了 9000 多件涉外案件,1000 多件国内案件,仲裁裁决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 裁裁决公约》已在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等 20 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在香港仲裁裁决成功执行率非常高,仲裁委 员会以其独立、公正和高效的仲裁工作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获得了中外当事人的广泛信赖。    2、设立确保质量的监督机制    为确保裁决的公正性与独立性,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裁决书核阅制度以及负 责上述日常事务的仲裁监督部等。其中,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对仲裁程序和实体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供具体案 件的仲裁庭参考;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先后制定了《聘任仲裁员的规定》、 《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等各 项行为准则,对仲裁员在进入仲裁员队伍以及在仲裁程序不同阶段的行为实施的动态监督;裁决书核阅制度则是仲裁委员会 对裁决草案进行事前监督,避免裁决出现不必要的瑕疵。仲裁委员会还专门设立了仲裁监督部,具体负责上述有关的监督和检 查等工作,为仲裁员以及相关的案件设立追踪档案,确保全面落实监督工作。    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调解解 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做出终局裁决。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 员视必要可以履行调解员的职能。    4、收费较低。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费收费标准与世界其它各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相比是比较低的, 仲裁委员会努力做到以较低的收费为当事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原则上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仲裁员均是从法律、经 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的。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人士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 认。       仲裁委员会设立了《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 《建设工程与 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 《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提供给各类案件的当事人使用。仲裁员名册适用 原则如下:   1、国际(涉外)仲裁案件,适用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2、国内仲裁案件,适用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但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同时适用国际(涉外)争 议仲裁员名册;该原则同样适用于金融等专业仲裁案件。    3、国际(涉外)金融仲裁案件,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金融仲裁案件,适用金融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4、国际(涉外)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案件,适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5、国际(涉外)粮食仲裁案件,适用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    国内粮食仲裁案件,适用粮食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6、国际(涉外)皮革仲裁案件,适用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和国际(涉外)争议仲裁员名册;国内皮革仲裁案件,适用皮 革专业中裁员名册和国内争议仲裁员名册。    7、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粮食和皮革专业仲裁员名册中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仲裁员只能办理相应的国际(涉外) 仲裁案件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仲裁案件。    8、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性质、是否属于金融、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粮食或皮革争议、以及应当适用的仲裁员名册发生争议的,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9、仲裁员名册注明了中国籍仲裁员的居住地以及外籍仲裁员的国籍。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居住地与仲裁地点不同的, 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预缴该仲裁员参加开庭审理发生的相关费用。    仲裁委员会订有仲裁员守则,用以规范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该守则的主要原则性规定如下:(1)仲裁员应 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遵循中立仲裁员的原则;(2)候选仲裁员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 案件或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仲裁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有关案件的 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材料,但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的除外;(3)仲裁员认为与案件有利 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4)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 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议的情况及个人看法;( 5)仲裁员应公 平独立地实施仲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且在审理中不得表现出个人倾向性。仲裁员应勤勉审慎的履行职责。   仲裁员守则是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但除非法律中有相同的规定,不作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一般来 说,仲裁员在办理仲裁案件中的行为是免责的。但仲裁员如有下述行为,则须承担法律责任: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 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有索贿受贿、徇入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有上述行为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予除名。所有 仲裁员均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仲裁员行为准则,独立公正地处理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七、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并根据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有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份数应为秘书局 (处)、仲裁庭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的总数。 八、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反请求及其证据材料。国内案件和适 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反请求及其证据材料。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用延长上述期限,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和反请求。 九、管辖权    1、期限    当事人如有适当理由,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 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抗辩,应当在该方当事人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且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仲裁协议 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2、决定机构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 管辖权决定。也就是说,管辖权决定是由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做出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 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审理范围    仲裁管辖权决定不同于仲裁庭就其审理范围做出的决定。管辖权决定主要解决的是程序和权限问题,包括仲裁机构之间、 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以及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解决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方面的问题。仲裁庭决定其审理范围, 则是从案件实体上考虑具体争议或请求是否应由该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审理范围书。 十、仲裁庭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庭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除非另有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合议(三人)仲裁庭组成方式: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逾期未选定或委托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通过 选定或者共同委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四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 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 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 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庭组成方式: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双方当事人有权推荐一至三人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保 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是否替换仲裁员。 十一、审理    (一)审理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但应当公平和公正地行 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 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 或辩论式审理案件纠。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二)开庭时间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 20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 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 10 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 理日期,不受 20 天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和国内仲裁的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庭应于开庭前 15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 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 7 天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 庭审理日期,不受 15 天的限制。    (三)开庭地点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除外情形按照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除非当事人 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 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 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四)仲裁地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 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十二、保全措施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裁决,以及裁决的有效执行,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和 证据保全措施。    1、财产保全    当事人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当 事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仲裁委员会只负责转递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 院依法裁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且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当事人必须一致,即被 申请保全人必须是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2)被保全的标的物应仅为被申请保全人所有;(3)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价 值金额不应超过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金额。    2、证据保全    为防止与仲载案件有关的某些证据材料的灭失或被涂改、伪造或被销毁,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同样,仲裁委员会应当 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十三、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应当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转交当事人让其发表意见。    仲裁庭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相关的资料。当事人有权对专家报 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也可以向仲裁庭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出庭解释。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质证。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十四、撤回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请求或全部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请求的,或被申请人撤回全部反请求的,不 影响仲裁庭审理其他的仲裁请求。 十五、裁决    1、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的涉外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6 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适用简易程序的涉外和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3 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国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 4 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2、裁决种类    中间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任何程序 问题做出的暂时性裁决。    部分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做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已经审理清 楚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事实问题做出的终局性裁决。部分裁决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最终裁决:仲裁庭就全部的争议事项做出的终局性裁决。    3、裁决的履行    自愿履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仲裁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 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 行。 十六、代理   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为其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 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对于当事 人可以委托的仲裁代理人,除不限国籍外,人数亦无特别限制,但是,仲裁代理人在仲裁活动中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仲裁请 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以及进行和解,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这些特别授权应在授权委托书中具体写明,不能仅笼统地注明 全权委托。 十七、设 施   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拥有下列良好的设施和现代化的办公条件:    1、专用的开庭室;    2、仲裁员会议室;    3、当事人休息室;    4、接待咨询室;    5、秘书办公室;    6、管理仲裁案件程序计算机系统;    7、传真、程控电话和电子信箱等电讯设备;    8、口头和书面翻译员;    9、丰富的图书资料;    10、打字、复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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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补偿金协议书

1-经济补偿金协议书

经济补偿金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 双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经协商,在互 谅互让的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 年 月 日解除劳 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工资结算至解除劳动关系日。 2、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待遇;乙方 工龄换算补偿金计算基数计 元,(大写: 个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 元整),从乙方签领该款时起,甲、乙双方解除 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 3、乙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与用人单位办理好移交手续, 同时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秘密资料不外泄,不在外散播损害 甲方利益形象的言论,如因泄密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 法律责任。 4、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 终止,并无任何不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 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议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 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 5、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 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年 月 乙方(签字) 日 年 月 日 今收到 公司经济补偿金现金 写 元整。 收款人:   年 月 日 元,人民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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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企业可向员工索赔情况检查表-工具(全国通用,使用时需参考地方文件)

7-企业可向员工索赔情况检查表-工具(全国通用,使用时需参考地方文件)

企业可向员工索赔情况检查表 员工出现《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明确规定,或者员工有过错造成用人 单位损失的,对用人单位有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企业可向员工索要赔偿金、违约金的情况 是否符合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需约定服务期):劳动者 违反按《劳动合同法》第 22 条所约定的服务期,应当按照约定向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是 □否 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 限制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金(需有明确约定):劳动者违反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对用人 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 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因劳动者的过错致使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 害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者违反《劳动合 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 承担赔偿责任。 备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 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 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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