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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 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 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 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 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 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 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 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 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 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 、 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 人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 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 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 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 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 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 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 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 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 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 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 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 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 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 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 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 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 培训。 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 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 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 特色的仲裁文化。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 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 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 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 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 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 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 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1 月 20 日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令第 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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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人 申 (主要负责 请 人)姓名 人 性 别 年 龄 职 业 工作单位 住 所 电 话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被 申 请 人 职 务 邮 编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 职 务 人)姓名 性 别 年 龄 职 业 工作单位 住 所 电 话 邮 编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被 申 请 人 ( 第 三 人 )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 职 务 年 龄 人)姓名 性 别 职 业 住 所 电 话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工作单位 邮 编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注:1、申请书应下载模板后打印或用钢笔、签字笔书写(书写要干净工整); 2、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人数+1 份提交; 3、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事实和理由应写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争议发生 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争议的内容及有关法律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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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流程图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普通程序流程图 申请仲裁 引导协商、调解,风险提示 提交仲裁申请材料 5 日内 不予受理 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书 指定调解 受理通知书 应诉通知书 10 日内 达成协议 调解失败 举证通知书 调解协议书 证据交换 撤 诉 开庭通知书 开庭 5 日前 不超过 60 日 开庭审理 送达裁决书或调解书 结 案 提交答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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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者申请用)样本+申请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者申请用)(样 本) 申 请 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地址、身份证号 码、电话、邮编)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地址、电话、邮 编)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有多个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自行增列) 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 9600 元(2400 元/月×4 个月)。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 X 年 X 月至 X 年 X 月的社会 保险。 3、………………………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等情况): 本人 X 年 X 月进入单位,从事 …工作,月工资…元,现因… ……原因申请仲裁。………………… 1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副本 件; 2.物证 件; 3.书证 件。 注意事项: 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或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张续加中页; 2 4.申请书副本分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 请 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3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等情况): 4 5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副本 件; 2.物证 件; 3.书证 件。 注意事项: 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6 3.事实或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张续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分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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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议仲裁举证须 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举证须知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将当事人举证责任事项通 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 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 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举证责任。 三、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 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 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书证与物证应当提交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制) 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 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审理时对书证、物证的原件、原物当庭 进行质证。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 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五、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证 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 向本委提交的证据材料,本委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 意质证的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除外。 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 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适当延长举 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 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庭审查后受理的,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七、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证据交换或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 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 定原因,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和反证据,并 酌情指定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当事人在指定期 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八、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审理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 , 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九、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 面申请,并经仲裁庭许可。 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应当说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证 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或不愿接受庭审质询的,其证言不能单独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十、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十一、本须知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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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反申请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反申请书 案号 反 申 请 人 被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性质 反 申 请 人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务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职务 性 别 年龄 性 别 年龄 民族或国籍 用工 性质 民族或国籍 用工 性质 工作单位 工作单位 地 址 地 址 电 话 电 话 邮 编 邮 编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 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反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附:副本 份; 月 日 注:1、反申请书应用黑色或者蓝色水笔书写或打印,打印必须使用 A4 纸,文末的落款应 为反申请人的亲笔签名或盖章。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的纸(A4 纸)续加中页。 4、反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诉人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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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 录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庭审笔录 津 劳人仲案字〔 〕第 号 年 月 日 时 一、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宣读仲裁庭纪 律。书记员向仲裁员(组庭为首席仲裁员)报告当事人、委托代理 人的到庭情况。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仲裁员:对当事人的身份有无异议? 申请人:有/无。 被申请人:有/无。 第三人:有/无。 二、仲裁员宣布开庭 (一)宣布开庭 本委受理 诉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现在开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 定, 本庭由 组庭(独任)审理, 担任书记员。 (二)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如下权利 : 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有申诉、申辩、质询、质证的权 利,有请求调解、自行和解、要求裁决的权利,有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人有放弃、变更、撤回仲裁 请求的权利;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权利。 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承担如下义务:有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 纪律的义务,有如实陈述案情、回答仲裁员提问的义务,有对自己 提出的主张举证的义务,有尊重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义 务,有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文书的义务。 仲裁员:当事人听清楚了吗? 申请人:听清楚了。 被申请人:听清楚了。 被申请人: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33 条 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本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 响到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以申请本庭组成人员回避。 仲裁员:当事人是否申请本庭组成人员回避? 申请人:申请/不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不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不申请。 第三人:申请/不申请。 三、仲裁庭审理 (一)申请与答辩 1)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详见“申请书”)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辩。(详见“答辩书”) 3)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答辩。(详见“答辩书”) (二)质证与调查 仲裁员:现在进行证据的质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 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 行质疑、说明和辩驳。质证按如下程序进行: 申请人举证。 被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 第三人: 被申请人举证。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 第三人: 第三人举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仲裁员:现在由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应当如实向本庭 提供证言,不得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不得作伪证,否则将承担法 律责任,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证 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 仲裁员: 证人: 仲裁员: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证人: 仲裁员根据庭审情况要求当事人五日内提交下列证据: 仲裁员:对案件事实进一步调查询问: 仲裁员: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不能再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及 提交证据。 (三)仲裁庭辩论 仲裁员:下面进行仲裁庭辩论,当事人应围绕争议的焦点,发表 自己的辩论意见。仲裁员予以归纳辩论焦点。申请人先发言。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仲裁员: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四)调解与裁决 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42 条 第 1 款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 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现在,征询当事人意见 , 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本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申请人:愿意/不愿意。 被申请人:愿意/不愿意。 第三人:愿意/不愿意。 仲裁员:在本庭主持下,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本庭将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由于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42 条第 4 款规定, 本庭将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择日对本案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休庭后校阅庭审笔录,证实无误后签字。如有遗漏或 差错,可向书记员提出补正。 现在休庭! 当事人签名: 仲裁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年 年 年 月 月 月 日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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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案审批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结案审批表 案 号 津 劳人仲案字〔 〕第 号 案由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案 情 摘 要 仲裁庭 结案意见 首席仲裁员: 年 月 日 仲 裁 员: 年 月 日 仲 裁 员: 年 月 日 审 批 意 见 备注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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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 解仲裁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85 号,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办法》)已于 2015 年 7 月 18 日公布,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调解仲裁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及时有效预防和 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学习《调解仲裁办法》 《调解仲裁办法》的颁布实施,为调解仲裁工作创新发展提供了基本 遵循、指明了方向,对进一步规范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 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持续改善民生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现 实意义。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调解仲裁办法》的重要意义,按 照“分级培训、注重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学习培训,准确 把握《调解仲裁办法》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要结合各自实际,充分运用报 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通过开设专栏、专题、以案说法等形 式,深入企业、街道和社区,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讲授,提高社会知晓率 和认知度,增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和意识,及时化解新常态下各 类劳动关系矛盾,开创调解仲裁工作新局面,为加快建设幸福商洛作出新的 更大贡献。 二、健全机制,加强调解仲裁队伍建设 (一)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专业化调解组织机构建设。各级各部门要按 照调解组织法定化、程序规范化、人员专业化的要求,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 解组织机构,充分发挥专业性调解机构在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力争 50%以上的劳动人事争议通过调解方式得到有效解决。企业单位要依法设立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事业单位要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镇办 要依托劳动保障所组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理体制。一是明确管辖范围。各 级人社部门要严格按照《商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范围》(详见附件), 及时受理争议案件,探索完善仲裁办案机制,切实落实终局裁决规定,扎实 做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二是推动仲裁院建设。各级人社部门要按照仲 裁院建设标准,建立健全仲裁办案机构,配齐市、县区两级仲裁院人员,提 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三是强化效能建设。各级人社部门要严格落实《关于加 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意见》,依法依规办案,确保时效内结案率 在 90%以上。 (三)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队伍建设。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调 解仲裁队伍建设,严格进入条件,通过加强培训,开发公益岗位,吸纳律师、 专家学者为兼职仲裁员,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优化调解员和仲裁员结 构,提高调解仲裁队伍专业化水平;要按照相关规定,公开岗位职责、服务 承诺、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事项,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要秉公执法,廉 洁办案,确保调解仲裁工作“公平公正”。 三、发挥职能,积极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社部门要紧紧抓住贯彻落实《调解仲裁 办法》的有利契机,加大对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力度;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 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督促和检查,有效解决政策实施、制度建设和队伍发展等 方面存在的问题,确保贯彻实施工作取得实效。 (二)创新工作举措。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积极推广基层实践经验,充分发 挥调解仲裁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同时,要树立法治思维,创新 办案方式,将合法原则贯穿调解仲裁工作始终,自觉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仲裁工作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三)协同推进实施。各级人社部门要主动与法院、司法部门衔接, 加强与党委、工会、企业组织人事部门的协作,努力形成工作合力。同时, 要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制 度化、规范化,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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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17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 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 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 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 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 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 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 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 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 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 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 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 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 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 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 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 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 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 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 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 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 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 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 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 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 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 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 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 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 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 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 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 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 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 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 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 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 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 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 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 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 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 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 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 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 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 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 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 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 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 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 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 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 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 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 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 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 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 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 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 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 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 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 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 (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 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 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 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 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 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 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 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 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 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 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 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 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 (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 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 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 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 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 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 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 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 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 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 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 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 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 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 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 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 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 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 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 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 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 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 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 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 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 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 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 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 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 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 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 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 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 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 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 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 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 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 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 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 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 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 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 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 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 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 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 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 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 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 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 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 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 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 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 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 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 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 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 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 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 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 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 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 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 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 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 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 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 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 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 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 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 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 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 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 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 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 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 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 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 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 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 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 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 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 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 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 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 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 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 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 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 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 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 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 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 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 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 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 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 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 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 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 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 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 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 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 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 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 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 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 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 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 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 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 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 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 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 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 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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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 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 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 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 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 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 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 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 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 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 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 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 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 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 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 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 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 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第一节 仲裁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 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 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 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 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 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 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 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 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 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 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 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 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 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 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 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 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 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 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 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 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 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 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 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 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 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 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 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 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 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 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 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 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 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 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 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 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 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 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 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 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 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 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 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 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 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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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公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07.12.29 施行日期: 2008.05.01 效力: 有效 门类: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 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 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1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 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 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 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 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 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 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 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 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 成协议。 2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 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 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 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 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 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3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 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 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 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 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 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4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 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 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 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 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 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 当事人。 5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 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 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 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 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 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 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 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 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 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6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 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 签名。 7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 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 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 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8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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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送达确认书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 当事人本人 送达地址: 地 址 联系电话: 邮编: 送达地址: 当事人代理人 收件人: 当事人 提供的 地 址 联系电话: 当事人指定的 送 达 地 址 代收人 地 址 邮编: 送达地址: 代收人: 联系电话: 邮编: 送达地址: 对方当事人 收件人: 地 址 联系电话: 邮编: 我已经阅读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告知事项,并保证在本案仲裁期 当事人 对自己 间,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果送达地址变更,会主动、及 时地书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送 达 地 址 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 确 认 年 月 日 注:《告知事项》请参阅背面。 告知事项 一、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保证仲 裁程序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并向 我委提交本确认书。 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身份证中的住址 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 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二、关于仲裁委员会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说明: (1)当事人可以指定代收人签收本委邮寄送达的仲裁文书。 指定代收人的,当事人需提供该代收人的邮寄送达地址。当事人 同住的成年人或指定代收人签收的,视为当事人本人签收。 (2)采取邮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优先适用当事人或代 理人送达地址,邮件被退回的,仲裁委员会可将仲裁文书另行 邮寄至代收人送达地址或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3)当事人拒绝签收的,不适用第(2)项规定。 三、因当事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 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委,当事人或者当 事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 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 日; (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或留 置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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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 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以下简称裁审衔接)机制建设,是健 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举措。近年来, 一些地区积极探索加强裁审衔接工作,促进了劳动人事争议合法公正及时解决, 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从全国来看,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 接机制还没有在各地区普遍建立,已建立的也还不够完善,裁审工作中仍然存 在争议受理范围不够一致、法律适用标准不够统一、程序衔接不够规范等问题, 影响了争议处理质量和效率,降低了仲裁和司法的公信力。为进一步加强劳动 人事争议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加强裁审衔接机制建设的总体要求 做好裁审衔接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一中全会精神,以习 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 实落实深化依法治国实践以及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 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 〔2015〕10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 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 号)有关要求,积极探究和把握裁审 衔接工作规律,逐步建立健全裁审受理范围一致、裁审标准统一、裁审程序有 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实现裁审衔接工作机制完善、运转顺畅,充分发挥劳 动人事争议处理中仲裁的独特优势和司法的引领、推动、保障作用,合力化解 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二、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法律适用标准 (一)逐步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各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 律规定,逐步统一社会保险争议、人事争议等争议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要 改进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立案制度,依法做到有案必立,有条件的可探索实 行立案登记制,切实发挥仲裁前置的功能作用。 (二)逐步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严格按 照法律规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裁审法律适用 标准不一致的突出问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等形式明确统一的 法律适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高级人民法院要 结合裁审工作实际,加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提出意见建议。 三、规范裁审程序衔接 (一)规范受理程序衔接。对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人 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 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 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该案的 受理情况告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 (二)规范保全程序衔接。仲裁委员会对在仲裁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 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 申请保全。劳动者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转交申请书及仲 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 的,应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仲裁委员会。 (三)规范执行程序衔接。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向有执行 权的人民法院移送先予执行裁决书、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或其他送达证明材料; 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调解书的执行工作,加大对涉及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 人事争议等案件的执行力度。 四、完善裁审衔接工作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定期 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分析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形势,互相通报工作 情况,沟通协调争议仲裁与诉讼中的受理范围、程序衔接、法律适用标准等问 题,推进裁审工作有效衔接。 (二)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信息和统计数据的交流,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争议案件处理情况追踪,做好裁审对比情况统计分 析,不断改进争议仲裁工作,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要建立健全案卷借 阅制度,做好案卷借阅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电子案卷借阅或通 过信息平台共享电子案卷,并做好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 (三)建立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指导制度。各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要加 强对疑难复杂、重大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研讨和交流,开展类案分析,联合筛 选并发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统一裁审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审自 由裁量尺度、服务争议当事人等方面的指导作用。 (四)建立联合培训制度。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通过 举办师资培训、远程在线培训、庭审观摩等方式,联合开展业务培训,增强办 案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提高裁审衔接水平。 五、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裁审 衔接机制建设工作,将其作为推进建立中国特色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制度的重要 措施,纳入劳动人事关系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处理工作布局,加强领导,统筹谋 划,结合当地实际联合制定实施意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人民法院要明确由一个庭室统一 负责裁审衔接工作,各有关庭室要积极参与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市、县裁审衔接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 查,推动裁审衔接工作顺利开展。要加大政策引导和宣传力度,增进劳动人事 争议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审衔接工作的了解,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为 合法公正及时处理争议营造良好氛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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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 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 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 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 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 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 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 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 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 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 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 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 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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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11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117 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并依照 《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人民法院、 企业方面代表等单位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本办法所称企业方面代表是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或者经授权的其他企业组织。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并结合本省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指导实施意见。 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 系三方机制,定期分析劳动争议整体状况及发展趋势,研究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制度和实 践中的重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与建议,建立重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机制,制定重 大劳动争议处理应急预案。 在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时,可以吸收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 企业代表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具备劳动保障法律知识。 第八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及时组织调解工作; (三)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配合相关部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工 作。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根据不同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向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直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九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劳动争议案件会商制度和评议制度。对重大、疑难案件 及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案件进行会商;对已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需要进行评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人员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经《调解仲裁法》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 门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领导,逐步推行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实体化。 第十三条 各州(市)、县(市、区)原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按照《调 解仲裁法》及本办法规定予以完善并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同 级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仲裁员进行日常管理; (二)就重大或者疑难劳动争议案件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 (三)管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四)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五)协助办理涉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其他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经审查符合《调解仲裁法》规定条件的 人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为专职仲裁员或者兼职仲裁员。 《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已被聘任为仲裁员的,在聘期内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履行工作职责,遵守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依法公正 办案。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仲裁员进行考核。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反《调解仲裁法》和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规定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除聘任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的劳 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州(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 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予 以保障;各州(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设办事机构经费由各地根据当地 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规则有不一致的,适用国家制定的调解、仲裁 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过去我省制定的有关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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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姓 名 或单位名 称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 人 姓 名 性 别 民族或国 籍 工作单位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申 诉 人 职务 年龄 用工 性质 姓 名 或单位名 称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 人 姓 名 性 别 民族或国 籍 工作单位 地 址 电 话 邮 编 被 诉 人 职务 年龄 用工 性质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 副本 _份; 2. 物证 件; 3. 书证 件。 注:1. 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 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 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 申诉书副本份数,应按被诉人人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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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申诉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已经提交答辩书的,为被申诉 人辩称:)。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或未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 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依据……(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裁 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 效力。(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项)一方既不起诉又 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用于缺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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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仲裁决定书(视为撤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裁决 书的样式相同) 本委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 案由)劳动争议案件中,因……(写明申请人经送达开庭通 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 而中途退庭等情况)。依照……(写明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 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首席仲裁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适用于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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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申请书(劳动者)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为劳 动 者 )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 民族: 住址: 邮编: 电话: 工作单位: 邮编: 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住 所 地 :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职务: 邮编: 电话: 第三人: 请 求 事 项 :( 请 求 应 明 确 具 体 、 简 明 扼 要 、 分 项 列明) 事实与理由: 此 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附:申请书副本 年 月 日 份。 注: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2.申请人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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