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辞职了,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4-辞职了,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辞职了,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案情回放: 未用调休单自动作废 今年春节后,琴琴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两个 月以后,琴琴觉得公司的工作环境不适合自己,随即提出辞职,并表示自己还有三天的调 休单没有使用,要求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公司答复说:“你要辞职我们批准,但你提出辞职太突然,我们来不及安排你调休。所 以,要么你把调休单用完再走,否则来不及用的调休单就自动作废。我们没听说调休单还 有经济补偿这回事。”琴琴对这一答复也不满:“调休单是我工作两个月来三次放弃双休 日,在单位加班‘积攒’下来的,能自动作废吗?”在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琴琴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最终获胜。 阿斌分析: 调休单不能“过期作废” 从以上案情来看,调休单是不能作废的。 首先,《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琴琴在 试用期提出辞职,公司应当批准。 其次,琴琴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曾在休息日安排琴琴工作,理应安排琴琴进行补休, 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 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所谓调休 单,就是尚未安排补休的证明。现在,公司在尚未安排补休的情况下,琴琴依据劳动法的 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就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当然,公司也可就此事与琴琴进行协商。如果琴琴愿意先使用调休单,后解除劳动关系 , 公司也可以不支付加班费,但是除了安排琴琴补休外,还应多支付给琴琴三天的工资。另 外,其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义务,都不能在这三天内中断。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琴琴这样的情况以外,还有许多员工或者由于合同期满,或者由于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中断,造成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来不 及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实,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解除,只要用人单位 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就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200%的 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员工手上的调休单是不会“过期作废”的,不能因为解除 或终止劳动关系而一笔勾销。 本报提醒: 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补休 必须指出的是,如果过了试用期,在合同期内,员工提出辞职,一般应当提前30日书 面通知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内,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在双休日加班的员工进行补休,而不必 支付加班费。如果员工坚持要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一般是不会得到支持的。至于在法定 节假日加班的员工,应当按照规定支付300%的加班费,而不能安排补休。 此外,年休假未享受完就离职了,用人单位是否也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呢?这应按照用人 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但是,即使用人单位因此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也不应套用加 班费的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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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主动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员工主动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员工主动辞职的 7 个棘手问题 (一)员工辞职,单位能延期批准吗?...........................................................................1 (二)员工辞职,单位能否决定最后工作日吗?...........................................................4 (三)辞职后发现怀孕,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4 (四)邮件辞职、口头辞职、微信辞职有效吗?...........................................................9 (五)管理人员能否约定超过 30 日的辞职预告期?..................................................18 (六)员工不辞而别怎么办?......................................................................................... 20 (七)员工辞职能否约定“代通金”?.........................................................................23 (一)员工辞职,单位能延期批准吗? 【案情简介】 古某,男,53 岁,原系上海某机器设备生产厂的职工,自 1996 年 6 月起待 岗,按月领取生活费。2000 年 4 月,该厂被上海另一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 为机械公司)兼并,古某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移,仍保持待岗状态,由机械公司 发放古某的生活费。2012 年 3 月 20 日,古某向机械公司发送书面单方面解除 劳动合同通知,但机械公司不认可古某的解除通知,未为古某办理退工手续, 并继续向古某发了 4 个月的生活费。2013 年 2 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解除。同年 3 月 15 日,机械公司为古某办理退工手续。 古某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为 20 年。 2013 年 12 月 15 日,古某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 2012 年 3 月 21 日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期间延迟办理退工 损失 8000 元。机械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 2013 年 2 月才经过法院判决确认 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 年 3 月 15 日办理退工手续并无延迟退工,并称古某 的请求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同意古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机械公司支付古某 2012 年 12 月 15 日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延迟退工损失 2430 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义务、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赔偿及赔偿 标准,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效要求等焦点问题。本案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无论 是对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一、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相关的退 工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 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本案中,古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无任何工作交接之情形,2012 年 3 月 20 日其向机械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得到机械公司的同意,机械公司应 当及时办理退工手续。2013 年 2 月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 2012 年 3 月 20 日解除也可以 足以说明机械公司有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 因此 , 2012 年 3 月 20 日至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属于机械公司延迟办理退工期间。 二、用人单位延迟退工,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 的通知(二)》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 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 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 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 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古某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由于机械公司未 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除了导致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外,并未造成其他实际损失, 因此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赔偿古某损失。 根据《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失业人员第 1 个月至第 12 个月领取的 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年限确定;第 13 个月至第 24 个月领 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 1 个月至第 12 个月领取标准的 80%。具体的失 业保险金标准则由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年进行调整。 三、劳动者应在仲裁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将承担不利法律后 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 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 古某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机械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古某应当知晓 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怠于行使,直至 2013 年 12 月 15 日才提起劳动仲裁, 故主张机械公司赔偿 2012 年 3 月 21 日至 2012 年 12 月 14 日期间延迟退工造 成其损失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难以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本 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 2012 年 2 月 16 日已解除,机械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 工手续,古某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直至 2013 年 12 月 15 日才提起劳 动仲裁,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最终,只获得了 2012 年 12 月 15 日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期间的延误退工的损失。 (二)员工辞职,单位能否决定最后工作日吗? 【案情简介】 小姜于 2010 年 2 月 2 日向老板提出辞职,最后工作日应该为 3 月 1 号。 但是因为小姜还有加班、公休和公共假期,加起来正好一个月,所以小姜打算 从 2 月 3 日开始选择以休假的方式冲抵加班。但小姜的老板告知他,公司有权 利决定是让他干完这一个月才放我走,还是让他休一个月的假。 【解析】 劳动者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是没有权利决定劳动者的最后工作日的,只 要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用人 单位是无权决定劳动者什么时候离开的,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原因需要劳动者 延迟离职是需要经过劳动者同意才行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 (三)辞职后发现怀孕,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 【案情简介】辞职后发现怀孕能否撤销辞职? 陈某于 2010 年 3 月 1 日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 5 年 的劳动合同, 2013 年 6 月 3 日,陈某向电子公司递交了一份《辞职书》,称 “本人因身患胃病,需要回家调养,特此提出辞职,请公司于 2013 年 7 月 3 日之前安排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并给予办理相关退工手续”。电子公司收到陈 某的《辞职书》后,仍然安排陈某继续工作。2013 年 6 月 25 日,陈某经医院 检查发现自已已经怀孕 40 多天,并于当天向电子公司邮寄一份《撤回辞职申 请》,称“本人因怀孕而影响了胃功能,是在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写的辞职书, 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现在要求撤回辞职请求。”但是电子公司随即向陈某 发出了一份回复函称:“《辞职书》我公司于 2012 年 6 月 3 日收悉并已生效, 你于 2013 年 6 月 25 日提出的撤回辞职请求,我公司不予接受”,并同时向陈 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和《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通知陈某双方劳 动合同将于 2013 年 7 月 3 日起解除。双方遂此发生争议。 【本案焦点】 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自已已经怀孕,辞职书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 2 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 1 种意见认为:陈某辞职无效。理由为: 1、虽然陈某先提出辞职,后发现怀孕,但从医院检查的报告单中可以看出, 其是在辞职之前就已经怀孕了,是在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的,而 且从医学角度看,个人怀孕后,确实可能会影响到人体的胃功能,如果当时她 知道自已已经怀孕,就可能不会提出辞职,并且辞职单在公司批准之前是不能 生效的,何况公司也没有安排她做离职交接手续,其在发现自已怀孕后,就立 即向公司发出《撤回辞职申请》的请求,因此应该算没有离职; 2、从依法保护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角度,双方仍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继 续履行。 根据《民法通则》第 54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 55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 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本案中,陈某提出辞职的行 为,首先该行为必须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是行为人意思 的真实表示。陈某提出辞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那么这份协 议似乎是有效的,其实不然,因为该辞职行为是在陈某不知道自已怀孕的情形 下所实施的,如果陈某知道怀孕这一事实,其就不会提出辞职,因此陈某的辞 职行为应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 59 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 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 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 无效。因此按照该条法律规定,陈某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已是在提出辞职之前 已经怀孕的,就可以申请撤消辞职请求,电子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双方已经签订 的劳动合同。 第 2 种意见则认为:陈某辞职有效。理由为: 辞职书是不需要经过公司批准即可生效的,公司是否安排员工做离职交接 与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混为一谈,而且陈某辞职的理由是其身患胃病,而非已 经怀孕,因此其发出的《辞职书》已经生效,公司不应该为陈某的怀孕承担任 何法律责任。 首先,究竟何为“重大误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71 条有明确规定,行为 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 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已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 误解。在本案中,陈某虽然在递交《辞职书》前已经怀孕,且其当时并不知情, 但该事实并非属于其对提出辞职请求的错误认识,更无从谈起对对方当事人或 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因此,陈某依据《民法通则》第 59 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 主张不成立。 其次,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辞职是一种由劳动者发起的单方解除劳动 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 37 条规定了劳动者无理由辞职的行为,即劳动 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 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还规 定了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辞职行为,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 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 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 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 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再次,劳动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 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 要辞职申请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征得用人单 位的同意和批准。超过 30 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时,用人单位应给予办理。 在本案中,陈某提出的《辞职书》并不需要公司批准,陈某已经按照法定 程序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而且在辞职原因一栏中明确写到 〝本因人身患胃病,需要回家调养〞,其辞职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 是得到法律保护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是符合法律程序的。陈某 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不能一走了之,还必须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 则,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电子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陈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证明,并在 15 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后,根据《女职 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 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律 并没有规定陈某怀孕后不得提出辞职,因此陈某的辞职是有效的。 本案最终采用第 2 种意见,认定陈某辞职有效。 【案情简介】辞职后发生工伤能否撤销辞职?   小王系某服装公司员工。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因个人原因辞职,需提前 30 天递交书面辞职书,30 天后,双方办理交接及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2013 年 7 月 1 日,小王因个人原因递交辞职书,之后按规定继续在原岗位 工作。至第 16 天时,小王工作时右手被机器挤伤并住院治疗 40 天。出院后, 小王找到公司要求申报工伤。公司却提出,从递交辞职书起算到其出院时已超 过 30 天,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小王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 动关系申请。 【争议焦点】   此案关键在于,小王递交辞职书后,继续工作期间负伤,劳动关系能否被 认定。 【处理结果】 针对此案,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 位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法同时规定,如劳动 者要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之后合同才能解除。本 案中,虽然小王已递交辞职书,但之后仍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并未 实质解除,即使小王因伤住院超过 30 日,其劳动合同亦不能被服装公司强行解 除。因为此时小王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只有停工留薪期满后,小王与服装公 司的劳动合同才能解除。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服装公司一次性向小王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6 万元。 (四)邮件辞职、口头辞职、微信辞职有效吗? 【案情简介】邮件辞职是否有效?   李某于 2013 年 9 月 1 日进入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 2 年 的劳动合同。出于环保及成本控制的考虑,该公司一直倡导无纸化办公。2014 年 11 月 3 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王某收到李某发来的邮件,称:“出于个人 发展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望公司批准。”王某与公司管理层商议后邮 件回复李某,邮件内容为:“经公司讨论研究,尊重您的个人意愿。同时,出 于对您个人发展的考虑,您无需履行提前 30 天通知的义务。请您与相关人员办 理交接手续后即可离职。最后工作日为 2014 年 11 月 5 日,公司将支付您工资 至最后工作日”。李某离职后,公司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停缴了社会保险 。 2015 年 2 月 2 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自己并未辞职,要 求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为:李某使用电子邮件辞职是否有效?   李某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并未通过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 职申请,因此他通过电子邮件辞职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其与公司间仍然存在 劳动关系。   公司方认为:公司一直倡导无纸化办公,公司员工平时的工作沟通都是通 过电子邮件形式进行。李某通过其专属邮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方有理 由相信这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其辞职申请进行回复后,李某也未表 示异议。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公司无需与李某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公司方提供的邮件公证文件显示李 某通过其专属邮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在得到公司回复后,与相关人员办理 了交接手续后于 2014 年 11 月 5 日离开公司,之后未再上班。因此,认定李某 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的辞职申请,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李某称自己并未辞职, 要求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人们工作方式的改变,电子数据在各领域中正起着越 来越重要的作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仲裁、诉讼中的运用一直是热点问题。 本案即是由电子数据所引起的争议。公司方认为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申 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员工在反悔后主张电子邮件非书面形式,不符合《劳 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辞职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电子数据是否属于书面形式呢?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 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李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提出辞职可以视为其向公司书面提出辞职。 至于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在仲裁、诉讼中使用也是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 程。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具有特殊性,最突出的是脆弱性。电子数据通 常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存储介质上的,电子证据易被篡改, 技术越发达,伪造的可能性越大。因此,较早时期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很多 情况下并不被完全采纳。2005 年 4 月 1 日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 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被使用的情况有所改 善。 而随着 2013 年 3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电子数 据被明确列为证据类型。在随后颁布的“民诉解释”中,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 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 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虽然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在仲裁、诉讼中运用,但是鉴于电子数据易被 篡改的特性,希望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取证时注意证据的客观性。最好采用公 证的形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取证,同时有其他证据予以辅佐,这样能够提高司法 机关的采信度。   在本次案例中公司方通过公证的形式对李某的电子邮件进行取证,同时提 供李某与相关人员进行工作交接的证据。而且鉴于李某在 2014 年 11 月 5 日离 开公司后就未来上班。仲裁委采信了李某是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未支持其要求 恢复劳动关系的申请。 虽然本案中,仲裁委采信了李某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了辞职申请,但是对于 辞职这类比较特殊的行为,还是建议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提供纸质的辞职申请并 签署姓名。这将有利于未来发生争议后的举证。 【案情简介】口头辞职是否有效? 2002 年初,王先生至上海贸易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签订劳 动合同。2007 下半年起,因市场不景气,王先生的销售业绩一直不理想,销售 奖金逐月递减。为此,王先生向公司提出口头辞职,又同时表示辞职并非其本 人所愿,而是市场不景气导致,所以希望公司发放其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 偿,但公司对王先生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拒绝,表示不能接受。   其后不久,2008 年 1 月,王先生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但仅是口头提出, 未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生怕不妥,于是出具了一份“离职确认书”,让王 先生签字确认,但“离职确认书”中仅载明“离职人:王某”、“离职时间: 2008 年某月某日”、“离职交接手续”等内容。王先生辞职后,公司为其开具 了退工证明。其后不久,王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公司单方 面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根据他的工作年限,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 偿金。 【案情结果】   无书面辞职证明终胜诉   在庭审中,王先生称,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 同,故要求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同时提供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作为解 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公司称,王先生是自行辞职,公司并没有单方面解除与他 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也提供了王先生当时填写的“离职确认书”,用以证明 王先生是辞职。   因案情简单,劳动仲裁不久即作出裁决,裁决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 的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现王先生提供了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以证 明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提供的“离职确认书”,虽有 王先生签字确认,但其中未载明“离职”事由,从而不能就此认定系王先生解 除劳动合同,故对公司以王先生辞职的主张,不予认可。公司应当支付王先生 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解除须采用书面形式   2008 年 1 月 1 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与日俱增,案件类 型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或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 系的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   本案中,公司处理王先生辞职一事上明显存在暇疵。首先,公司没有要求 王先生提交书面辞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 无论是劳动者提出辞职,还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均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因为,劳动者辞职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劳资双方 的劳动关系归于消灭,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诸如从属于用人单位工作,由用 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等都将归于消灭。而更重要的是,劳动者 辞职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关系到之后的权利义务处置,例如,劳动 者辞职,是否有违反“服务期”,须赔偿违约金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是否有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形。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合同解除必须采用慎重的方式来表达,即书面形式,而排除口头形式。   本案中,王先生以市场不景气,销售业绩连月不佳,导致销售奖金逐月递 减为由,提出辞职,但无论王先生以何理由提出辞职,关键点是王先生提出与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理应要求王先生提交书面辞职通知书,否则便不能随 便认可王先生的辞职,并为他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证明。根据司法实践, 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劳动者称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而用人单位称系劳动者辞职,如果双方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仅有用人单 位开具的退工证明,仲裁与法院将支持劳动者的主张。现本案中,公司忽略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未提交书面辞职通知的前提下,为劳动者出 具退工证明,导致将自身处于被动的法律风险之中。   “离职”不等于“辞职”   “离职”和“辞职”两词一字之差,却意思不同,也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 果。“辞职”,可以明确确定为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离职”一词, 根据其词义理解不能明确区分到底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 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离职”也不是劳动法中专业用语。但企业人事工作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离职”、“辞职”混用之现象,常见的有多有“离职报 告”、“离职证明”,或在“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中写为“离职”。如果此类 报告、证明中仅有简单的“离职”一词,而缺少其他说明,注释,很可能不能 清楚表明到底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以“离职确认书”来代替“辞职书”,从而导致意思表示不 明确,混淆概念的后果。而王先生也正是钻了这一漏洞,打赢了官司,让公司 平白无故支付了他一笔可观的赔偿金。因此,劳动者在提出辞职时,用人单位 必须慎重对待,依法操作,严格要求劳动者提交书面辞职通知书,从而可以清 楚地区分是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 【案情简介】微信辞职是否有效? 王珊珊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智公司)签订了 2011 年 9 月 至 2014 年 8 月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欧莱雅 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 年 1 月 28 日,王珊珊书写辞职信,内容为“本人 申请从中智公司辞职,最后工作日为 2014 年 1 月 31 日”,然后其将辞职信照 片通过微信发给中智公司主管吴某。次日,吴某将王珊珊的辞职信照片和离职 申请表格发给欧莱雅公司,10 日后王珊珊办理了退工手续。王珊珊认为辞职必 须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才有效,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 528 号】认 为,王珊珊主张其没有向欧莱雅公司提出离职,欧莱雅公司则提供了王珊珊与 吴某之间的微信,旨在证明王珊珊系主动提出辞职,王珊珊对微信无异议,故 该微信证据真实有效。王珊珊辞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欧莱雅公司,其认为必须 要通过书面方式提出辞职,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劳动者辞职是否一定要以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 施条例》第十八条把这一规定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13 种情形之一。有人 据此认为劳动者辞职(即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通过书面方式 提出方为有效,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劳动者通过口头方式提出辞职时,只 要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 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只是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强制规定劳动者辞职必须要通过书面形 式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以口头形式或者电子形式的辞职都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虽然王珊珊没有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其辞职的意思 表示已经到达用人单位,其认可这一事实,所以该辞职合法有效。可见,劳动 者辞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来进行。为避免因劳动者口头辞职给用人单位带来 的诉讼风险,建议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者辞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留证据。因 为,一旦因此发生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劳动者非书面形式辞职的举证责任在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 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1]14 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 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 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何种解除形 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口头提出辞职后,用人 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没能够保存证 据,后来劳动者反悔,导致用人单位自咽苦果,正所谓合法变违法,有理变无 理。也就是说,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本人辞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 明,且又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时,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 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 续履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用人单位为避免风险,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交书面形式的辞职报告予以 留存;如果劳动者提交电子邮件等格式,要通过回复邮件、寄交快递等方式予 以留存证据,否则一旦劳动者变脸,用人单位就会陷入被动。当然,劳动者违 反劳动合同约定要依法承担责任,如果劳动者违反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 人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 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作为劳动者也要注意,在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 应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书,不要随意提出书面辞职报告, 不然有可能丧失经济补偿金的损失。劳动者即使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也建议注 明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 用人单位一方提出协议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单位同意按协商一致来处理。 (五)管理人员能否约定超过 30 日的辞职预告期? 【案情简介】约定辞职预告期长于 30 日是否有效 张某与甲公司于 2012 年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劳动合同中 约定:鉴于张某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故如辞职须提前 3 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公 司。2014 年 3 月 15 日,张某因个人发展原因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并于 2014 年 4 月 15 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此后,公司以张某无故旷工为由向其发出 书面返岗通知书,张某签收后未予返岗,公司遂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 劳动合同。2014 年 7 月,张某要求甲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甲公 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向张某出具解除证明,而张某则要求甲公司按照主动辞职为 由出具解除证明,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4 年 11 月,张某以甲公司出具解除 劳动合同违法、导致其无法正常就业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 偿误工损失 4 万元。 【裁判】 仲裁审理审理认为:劳动者提前 30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张某依照法定程序单方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的辞退处理决定系 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进行,故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违法,由此应当承担张 某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在法定 30 天以上,另行延长辞职预告期的行 为于法不悖,应当认定为有效。张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擅自缺勤可以认定 为旷工,据此,甲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驳 回张某的全部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劳动者辞职还是用人单位辞职,解决 上述问题的关键即在于张某与甲公司约定的长于 30 天的辞职预告期是否合法? 针对此一问题,有观点认为:劳动者提前 30 天辞职,是法律赋予劳动真的权利, 如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延长此期限,无异于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因此,此类 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法规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规定了提前 30 天无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为了保证劳资用工关系的 平衡,也设定了提前 30 天通知的程序要求,既然提前 30 天通知即可,则长于 30 天预告期当然也可以解除,因此,30 天仅为预告期的最低限制,而非强制 性规定。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长于 30 天的辞职预告期后,劳动者离职的 期限相应延长,但延长期间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因此, 此类约定可以认定为劳动者部分让渡其离职期限的权利,此部分权利也通过延 长期限的工资予以回报。由此不能认定为侵犯劳动者权利的无效条款。综上, 一审法院的论证及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六)员工不辞而别怎么办? 【案情简介】 李某 2008 年 2 月 1 日到某物流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 合同,口头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人民币 2000 元,每月月底发当月工资。2008 年 3 月 31 日李某要求公司给他加工资,公司未同意,于是,李某在当天领取工 资后,口头提出不干了,从 2008 年 4 月 1 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要 求李某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李某置之不理。李某于 2008 年 6 月 1 日申请 仲裁,诉称:自己主要开车到外地送货,经常连续几天工作,没有休息,公司 不支付加班费。而且公司从 2008 年 4 月 1 日就让自己待岗未发放工资。 为此,要求: 1.与某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 1000 元,并加付 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500 元; 2.某物流公司支付拖欠 2008 年 4 月、5 月的工资人民币 4000 元及 25%的 赔偿金 1000 元; 3.某物流公司支付 2008 年 2 月至 5 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4000 元。 4.某物流公司支付 2008 年 2 月、3 月期间的加班费 2000 元。 某物流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 1.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公司从 2008 年 4 月开始已经与职工订立 了劳动合同。 2.李某的工作是司机,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 3.2008 年 3 月 31 日李某要求公司给他加工资,公司未同意,于是,李某 在当天领取工资后提出不干了,从 2008 年 4 月 1 日起就未到公司上班,公司 多次要求李某到公司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李某置之不理。李某自 己提出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 2008 年 4 月、5 月的工资问题。 【仲裁结果】 双方达成一致: 1、双方劳动关系自 2008 年 5 月 31 日解除; 2、某物流公司支付李某一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 2000 元及 2008 年 4 月和 5 月生活费 1022 元;3、李某放弃其他申诉请求。 【案件评析】 1、本案涉及劳动者不辞而别、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问题,也是 企业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虽然此案在仲裁庭结案,但其中涉及的解除劳动关 系的手续及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法律风险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关注。 2、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履行以下手续: 1)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解 除 合 同 时 , 应 依 据 《 劳 动 合 同 法 》 第 36、39、40、41 条规定,其中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41 条的 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劳动者,如用人单位没 有履行提前告知的义务,则需要按照员工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 为代通知金。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50 条 1 款的规定,在解 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6、37、38 条规定为法律依据,其中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7 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 动关系的,应当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劳动者还应当按照《劳动 合同法》第 50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与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 3、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是在实践中还是 有员工一走了之不履行任何手续,如果企业不能在这种情况下与员工确定劳动 合同的解除时间,则存在像本案这种情况:员工在不辞而别一段时间后,以用 人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为由主张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 司支付此段时间内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那么,劳动关系是否在员工不辞而别 时解除呢? 对于这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 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 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 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是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以劳动 者主张的时间为准,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通知的时间,则要像本案一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目前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 知书为唯一证明标准呢?有观点认为,除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通知外,劳动者提 交的辞职书、离职转单等均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且还可以结 合劳动者近期是否到公司工作,是否已在其它单位就业等方面来断定双方劳动 关系是否解除。但妥善起见,建议企业按照法律程序向员工发出劳动关系解除 通知书,以避免法律风险。 5、对于员工不辞而别,企业到底如何应对呢?实务操作中,可按照北京市 劳动 局 《 关于 终止 、解 除劳 动合 同有 关问 题处 理意 见的 通知 》 ( 京劳 办发 [1997]115 号)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 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的通知》(京劳关发 [1995]260 号)的规定,并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例如员工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可 以解除合同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限期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通 知,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员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 到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在实务操作中,以 EMS 寄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 书》,并在快递单上注明所寄文件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如因员工拒签 而退回时,应在不拆开快件的情况下妥善保管);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 可公告送达即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即登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30 日,视为送达。 企业及时履行了以上程序,则可以避免因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关系书面通知,而承担推定劳动关系存续的不利后果。 (七)员工辞职能否约定“代通金”? 据《劳动报》报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辞职应履行提前 通知义务。其中试用期员工应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而非试用期员工则应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实践当中,员工不履行提 前通知义务的现象并不少见,有的企业为了“规范”员工的辞职行为,在劳动 合同中约定未提前 30 日通知辞职的,由员工向用人单位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 通金”,这种做法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发生争议后单位的做法是否能得到 支持呢? 【案情简介】   钱某原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务,2008 年 11 月 28 日与公司签订 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钱某辞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在提 出解除要求后应当继续工作满三十日后办理离职手续。经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 公司同意钱某可以支付一个月应得薪资给公司代替提前通知期。   2009 年 7 月 29 日,钱某向公司提出辞职。次日,钱某离开了公司。2010 年 7 月,公司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钱某支付违反 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薪资 3000 元。   在庭审中,双方就违反提前 30 日通知义务而约定的“代通金”是属于违约 金性质还是赔偿金性质争持不下。   公司代理人认为,钱某未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提前 30 日通知的义务,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而双方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明确约定,故要求钱某支付“代通 金”符合法律规定。   而钱某则认为,双方对“代通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而根据《劳动 合同法》第 25 条规定,除用人单位提供专项技术培训而设置服务期或约定竞业 限制义务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该约定违 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 支持。   仲裁委及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只需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违法解 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行使赔偿请求权,除 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对辞职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得对劳动者 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本案公司与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 然约定钱某经上海某公司同意,可以支付一个月应得薪资给公司代替提前通知 期,但是该约定所称的代替提前通知期的一个月薪资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超出 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的 范围,显属违法,该约定应属无效。   其实,违约金和赔偿金在诸多方面存在区别,第一,违约金在合同订立初 即约定,而赔偿金通常在损失确定后方予以明确;其次,违约金支付的前提仅 为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是否遭受损失在所不论,而赔偿金必须以实际损失的 产生为前提。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主张赔偿金的一方必须就实际损失承担举证 责任。而本案中,双方关于“代通金”的约定显然是事先预设的,而公司主张 代通知金的依据即为该“约定条款”,并未就实际损失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故 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尽管本案公司的做法没有得到仲裁和法院的支持,但员工不辞而别,不履 行提前通知义务的不诚信行为的确给用人单位的生产管理造成了混乱。要避免 类似情况发生,用人单位除了加强劳动纪律教育以外,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办法,如用人单位临时招募人员的 招聘费用、临时顶岗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费用等。一旦发生争议,用人 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违反通知义务的劳 动者主张赔偿。此既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又能从合同管理的角度起到约束员 工不辞而别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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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过错解雇的9个棘手问题

公司无过错解雇的9个棘手问题

公司无过错解雇的 9 个棘手问题 (一)抑郁症有 24 个月医疗期吗?.................................................................................1 (二) 医疗期会“归零”,循环计算吗?......................................................................3 (三)医疗期满继续请病假能立即解除吗?...................................................................5 (四)医疗期解除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吗?...............................................................6 (五) “不胜任工作”如何证明?..................................................................................7 (六)不胜任“调岗”如何保证“合理性”................................................................10 (七)第二次不胜任如何证明?..................................................................................... 11 (八) 公司搬迁一定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14 (九)岗位撤销、部门撤销属于“重大变化”吗?....................................................17 (一)抑郁症有 24 个月医疗期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 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 等)的职工,在 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医疗期”。对于患特殊疾病职工的医疗期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认 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职工患有特殊疾病,无论其工作时间长短,均至少享受 24 个月的医疗期。24 个月仍不能痊愈的,可申请延长医疗期,但是否延长需 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部规定中“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是对疾病的描 述,而并非对医疗期时间的规定。另外,24 个月不能痊愈并不一定是 24 个月 都在病休治疗,24 个月只是疾病持续的状态,因此不能理解为 24 个月的医疗 期。此种情况下,职工的医疗期时间仍与其工作时间长短相联系,职工虽有权 申请延长医疗期,但是否延长需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 另外,对于特殊疾病的范围劳动部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如在日常生活中患 有抑郁症的职工日益增多,抑郁症也属于一种精神疾病。有些抑郁症职工病情 较为轻微,但却很难治愈,此种情况是否应当按照特殊疾病处理则值得商榷。 【案情简介】并不是所有的抑郁症都可以享受 24 个月的医疗期 2002 年 8 月 1 日,郭伟入职移动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0 年 7 月 31 日。2012 年 5 月 28 日,移动公司向郭伟送达《医疗期协议》及《劳动 能力鉴定告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载明:“请你在收到此告知书后 5 日 内准备提交上述材料,以便公司协助你向主管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否则将 视为你已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2012 年 5 月 31 日郭伟向移动公司 回信,内容为:“……看完后觉得此材料和观点与二中院及东城法院民事判决不 一致,所以我还是主张先履行法院终审判决,先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决 郭伟的生活、工作、医疗问题。至于以上材料的签署,恕不从命。……”2012 年 6 月 15 日,移动公司以郭伟来信中确定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作出《终止 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 2011 年 1 月 31 日终止。 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郭伟提交 2011 年 3 月 30 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多方 专家会诊结果摘要,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症,建议系统抗精神病药治疗。 郭伟提交 2010 年 7 月 14 日、7 月 29 日、8 月 16 日、9 月 16 日、12 月 15 日及 2011 年 1 月 14 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郭伟在 6 个月 医疗期内患有抑郁状态及抑郁症中度。郭伟认为随着该疾病发展,于 2011 年 3 月 30 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系精神病的一种,按照法律规定,故应适用 24 个月的医疗期。 移动公司认为郭伟在 6 个月内的医疗期内所患疾病为“抑郁状态和抑郁 症”,并非法律规定的“三种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故应按一 般疾病规定享受 6 个月的医疗期;如果郭伟提出延长医疗期,需要提出申请并 经其公司同意才能延长,故并非当然适用 24 个月的医疗期。经原审法院释明, 双方均不申请对郭伟的“抑郁状态和抑郁症中度”是否属于精神病以及郭伟的 医疗期起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观点】 经原审法院释明,郭伟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抑郁状态及抑郁症中度”是 否属于“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郭伟关于其应享有 24 个月的医 疗期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个特别复杂的案件,看判决书可以看到,早在 2010 年 6 月份双 方之间即已经产生了争议,员工先后提出多次仲裁诉讼,公司在这个过程中, 亦曾经仲裁员工,这个案件应该是关于合同到期。 (二) 医疗期会“归零”,循环计算吗?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 合同的时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 3 条规定: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 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 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二)实际工 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另外,部分地 区也有自己的医疗期规定,如:上海《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 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又如:《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 例》---仅适用于非深圳户籍的员工。在这些地区,医疗期则参照当地的规定执 行。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 4 条规定:医疗期三个 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问计算; 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累计病休时 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 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 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 1995 年 3 月 5 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 职工的医疗期应在 3 月 5 日至 9 月 5 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 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案情简介】 2009 年 9 月 1 日,参加工作已有 6 年的张龙入职 A 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 2009 年 9 月 1 日至 2010 年 8 月 31 日。2010 年 3 月 7 日星期日,张龙在带全 家外出游玩中发生小车祸,张龙受轻伤,骨折,医院开具了病休证明,要求张 龙休假 3 个月,张龙于 2010 年 3 月 8 日向公司申请休病假。鉴于张龙受伤是 事实,公司同意了张龙的病假申请,张龙从 2010 年 3 月 8 日至 2010 年 6 月 7 日休病假。休完病假痊愈后,张龙又回公司上班。2010 年 7 月 28 日,公司人 力资源部门的李四在清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中,发现张龙的劳动合同即将到 期,经询问张龙部门领导,不想与张龙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李四提前一个月 通知张龙:公司不再续签,可第二天,张龙就拿着医院开的证明说心脏病犯了, 要再休息三个月的医疗期,张龙还说,他患病了就可以休病假享受医疗期。于 是,李四又糊涂了,李四不知道应该怎么办,他不知道张龙又生病了是否可以 再次享受医疗期,不知道能否终止与张龙的劳动合同? 【案例解析】 案件中,张龙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 5 年以下,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为 6 年 (10 年以下),则医疗期为 3 个月,从其病休第一天开始,计算病假天数,并 且确定医疗期周期。病休开始第一天往后推 6 个月的最后一天即为医疗期周期 的截止日。因此,医疗期的计算周期为 2010 年 3 月 8 日到 2010 年 10 月 7 日。 如果在此周期内病假累计不满 3 个月,则属于医疗期未满,同时这个医疗期也 随之结束,计算办法“归零”,下一周期仍然要从张龙下一次病假时开始记录。 如果在此周期内病假累计满 3 个月(不问是否同一病因及是否一次还是多次请 病假及是当年度还是跨年度,只管病假累计期是否已满),则医疗期满,即使 其还未痊愈,在这一周期之内也不能再享受医疗期。其要享受医疗期的,只有 等到下一个周期后才可以。张龙病休 3 个月,病休到 2010 年 6 月 7 日,此时, 医疗期满。在 2010 年 10 月 7 日前,其无权再享受医疗期,因此,2010 年 8 月 31 日,公司可以终止与张龙的劳动关系。 (三)医疗期满继续请病假能立即解除吗?   当职工医疗期满,治疗尚未终结。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 7 条规定:企业职工 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 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 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四)医疗期解除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吗? 【案情简介】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做劳动能力鉴定为由解除劳 动合同是否合法? 小明 1991 年入职公司,2013 年突患精神疾病,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 小明开始连续休 24 个月医疗期,2015 年 1 月小明的医疗期满,用人单位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为由,要求小明去做劳 动能力鉴定,被小明拒绝。随后,用人单位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办法》第六条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小明的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的解除 行为是否合法? 【分析】 一、本案中劳动者是否必须做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 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 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由此可见,只有在劳动者非因公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 疾病时,劳动者才应该去做劳动能力鉴定,而本案中,小明既没有因公致残, 更没有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其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那么,小明当然可以不做 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强迫小明去做劳动能力鉴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小明拒绝合法合理。 二、未作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能否解除? 本案中,用人单位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 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 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 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 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 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解除了与小明的劳动关系,明显是不合法的。首先, 依据本规定解除的前提要做鉴定,小明根本就没有鉴定,怎么能解除?其次, 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小明不胜任原工作;最后,用人单位即使能够证明小明不能 从事原工作,那么,用人单位也未给小明另行安排工作,用人单位的程序违法。 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 1 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 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 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用人 单位根本未履行法定程序,直接解除与小明的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违法解除。 律师认为: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小明过了医疗期后,要合法解除小明,只 有先证明小明不能胜任原工作,并给小明另行安排工作后,小明依然不能胜任 工作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与小明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规定 支付相应的医疗补助费。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上述程序解除的,则当然属于违 法解除,用人单位要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 (五) “不胜任工作”如何证明? 【案情简介】工作中弄虚作假,是否属于不胜任工作? 王小姐属于一医药代表,在自己的销售报表中,为了获得高额的佣金,进 行了虚假的陈述。在获得佣金之后,这一行为被企业审计出来了。企业认为王 小姐作为医药代表,采取这种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利益,遂以王小姐不能胜任工 作为由,对其进行了辞退。王小姐不服,申请仲裁。最终仲裁决定王小姐的行 为违反了职业道德,虽然不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表现,但是其行为本身失去了作 为医药代表的意义,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故裁决企业的辞退行为固然对王小姐 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但辞退行为并无不当,从而驳回了王小姐的申诉,维持 了企业的辞退行为。 【律师分析】 本案中王小姐的表现明确属于一种欺诈企业的行为,而且其欺诈的目的在 于侵占企业的财产。这种行为属于一种严重的违纪行为,企业在规章制度中, 应当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一种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并进而约定辞退的 权利。这样的话,发现这种行为,辞退员工是不需要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是如 果认定这种行为属于不胜任工作的行为,则辞退之后还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金。所以本案中,企业在认定王小姐的行为性质时,确实存在一定的失误。所 幸仲裁决定还是本于实际情况,支持了企业的行为。 【综论】 不胜任工作,作为一种对员工工作行为表现的认定,需要企业尽到自己的 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不能通过其直接上司的口头认定得出结论,而需要 要有具体的规定,具体的工作表现,甚至具体的数字来认定才行。 具体来说,不能胜任工作的认定结论,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的支持: 1、企业的规章制度规 企业在规章制度中,应当对不胜任工作着一模糊性的法律概念,基于自己 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细致性地表述,要具体罗列出哪些行为属于不胜任工作 的表现,有了这个,对于后期对不胜任工作的认定,会有很大的帮助。 2、对员工的考核结论 不胜任工作,需要有员工的考核结论作为依据,而且这一考核结论需要对 员工进行告知方可。没有告知的考核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证明效力的。 员工可以不认可考核结论,但是企业不能不告知员工考核结论。 3、员工工作中表现的具体罗列 对于员工不胜任工作这一结论,需要从员工的工作表现中具体体现。所以 企业要对员工的工作表现做一个概括性的表述,这一表述要体现出员工的哪些 行为,使企业认为不能胜任工作。这些表现无需员工认可,但是企业应当进行 总结,以求在后期仲裁或者沟通的过程中。使企业的不胜任工作这一结论,能 够足够的实际表现支持。 4、员工的主管表述 这一证据虽然不足以作为凭据, 却可以影响中立者对员工工作表现的评定 和判断。 5、客户的投诉记录 员工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时,一般情况下,也会受到客户的投诉。对于这些 投诉记录,企业需要保存完整,以备证据之用。 (六)不胜任“调岗”如何保证“合理性”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虽然上述规定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但从该条 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调岗。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调岗,但却不能单方随意调岗。此 处的调岗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并且应当与能否胜任工作的情形相匹配。一般 而言,判断调岗是否遵循合理性原则主要看三个方面:工作难度、岗位职级和 薪酬待遇。 【分析】   从工作难度来看,调岗后的工作难度应当比调岗前要相对容易一些,这样 原本因为能力问题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在正常情况下才有可能胜任新岗位的 工作。否则,如果调岗后的工作年度比调岗前还要大,原本因为能力问题不能 胜任工作的员工,在调岗后更加无法胜任工作,这无异于是通过调岗变相解除 劳动合同,这既不符合调岗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常理。   从岗位职级来看,调岗后的岗位职级不应比调岗前低太多,否则同样违反 合理性原则。比如总经理不能胜任工作,可以调岗至副总经理,部门经理不能 胜任工作,可以调岗至部门主管,但如将总经理直接调岗至普通员工,则无异 于是通过调岗变相逼迫总经理自动辞职,这种调岗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很有 可能不被认可。   从薪酬待遇来看,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调岗可以一并调薪,但是易岗易薪、 岗变薪变的原则在此应当同样适用。原因在于,劳动者的薪酬待遇应当与其为 用人单位所做的贡献直接相关,在劳动者的工作难度和岗位职级均降低的情况 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所做的贡献自然也相应减小,而与贡献直接相关的薪酬 待遇自然也应相应减少。   反之,如果劳动者的工作难度和岗位职级均降低,薪酬待遇却没有任何变 化,则对其他员工不公平:对于调岗前相同职级的员工而言,比自己工作难度 低、岗位职级低、所做贡献小的员工竟然和自己领取相同的薪酬待遇,这明显 不公平;而对于调岗后相同职级的员工而言,在工作难度、岗位职级和所做贡 献均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被调岗的员工却比自己领取更高的薪酬待遇,这同样 不公平。 但需要说明的是,岗变薪变、易岗易薪同样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调岗后 的薪酬待遇应当与调岗后的工作难度、岗位职级和所做贡献相匹配。如果总经 理由于不能胜任工作被调岗至副总经理,但是薪酬待遇却由总经理的水平直接 调整为普通员工的水平,这同样有变相逼迫劳动者自动辞职的嫌疑,这种岗变 薪变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很有可能不被认可。 (七)第二次不胜任如何证明? 【案情简介】公司认为员工不胜任工作 两次调岗后开除劳仲委最终裁决恢复劳 动关系 李先生是一家信息技术公司的运营总监,与公司签订了自 2010 年 2 月 18 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年薪为七十余万元,收入颇丰。 随后,在 2011 财政年度绩效评估中,公司向李先生的客户收集反馈意见 时,得到的多为负面反馈,于是公司认为李先生未达到运营总监的职务要求, 不能胜任工作。所以,公司在 2011 年 9 月给李先生和多位员工发送了一封电 子邮件,信中称:“为了从技术入手,更好地管理公司,公司将调整 ms 团队 ……我们希望你们都能意识到这只是一个简单的部门调整”,然后公司按照邮 件的描述,将李先生调到 is 部门。后来,公司又启动了 2012 财政年度的绩效 考评,考评结果认定李先生仍未按照总监的岗位描述和要求展开工作。于是, 在 2012 年 6 月 6 日,公司以李先生依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解雇,并支付 了一笔 8 万元的金额。 李先生认为自己完全胜任总监的工作,不同意公司的处理办法,认为公司 只是寻找借口裁员。在于公司沟通未果之后,李先生于 2012 年 6 月 14 日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仲裁庭审中,公司提交了 2011 财政年度绩效评估表、调整 ms 团队的电子 邮件和 2012 财政年度绩效评估表,主张李先生不能胜任原工作,而且经过调 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李先生认可 2011 年和 2012 年绩 效评估的程序和时间,但是认为评估结果被篡改,而且与自评部分和主管评语 内容相矛盾。而 2012 年绩效评估的评语时间与考核结束时间矛盾,有程序违 规之嫌。对于电子邮件,李先生认为那只是一封普通的通知,只是两个部门之 间的重组,并不涉及员工调岗。除了上述证据,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进行佐 证。 仲裁员经过审理后认为,公司虽然主张李先生在 2011 财政年度的绩效评 估为“低于预期”,系不胜任工作,但主管评语对李先生的工作给予肯定,评 估结果与主管评语相矛盾,缺乏说服力。其次,依据公司提供的 211 年 9 月 7 号的电子邮件显示,该次调动并非针对申请人一人,而是“一次简单的部门调 动”,邮件中也只字未提李先生不胜任工作,字里行间体现一种美好的展望。 另外,公司启动的 2012 财政年度的绩效考评,其考评结果早于评估结束之日, 显然有违程序规定。 【裁决结果】 综合上述意见,仲裁员最终裁决:一、公司与李先生恢复劳动关系 ;二、公 司支付李先生自 2012 年 6 月 14 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公司单方面解雇员工的案例,公司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 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关系,该 纠纷的关键在于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恰当合法,如果公司的行为 不合法,则李先生可以选择要求经济赔偿金,也可以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有: 一、员工是否不能胜任工作? 公司如果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则必须先证 明员工不能胜任目前的工作,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公司身上,所以公司需要有 客观的材料能证明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而不是依靠一些主观地评价或评语。该 案中,李先生的工作表现并无差强人意的地方,其主管也给予肯定的评价,所 以公司主观地认定李先生不能胜任工作,自然无法被仲裁员采信。 二、公司是否为员工安排了调岗? 公司在确认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后,必须为员工提供培训或者调整新的工作 岗位。如果是工作岗位的调整,则必然有工作内容的调整,假如只是单纯地工 作地点变动,或者只是上级领导变更,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是新的工作岗位。该 案中,公司用电子邮件通知员工后,安排李先生从 ms 部门到 is 部门,但是工 作上并没有实质的变更,而且邮件中公司还声明“这只是一个简单的部门调 整”。所以,仲裁员倾向于认定这不是一次工作岗位的调整。 另外,假如按照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司应 该提前三十天或者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该案中, 公司主动解雇了李先生后,虽然也支付了一笔 8 万元的钱,但是却没告知钱款 的用途,自己也无法说明 8 万元具体是哪些费用组成的,这种做法不妥。 (八) 公司搬迁一定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 企业搬迁是劳动关系处理的敏感时期,特别是对于搬迁职工的经济补偿, 是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当企业搬迁时,是否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反过来 讲,企业支付了经济补偿,是否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这些问题也应具体情 况具体分析。 【案情简介】 在上海某区的一家外资集团下属的 A 公司的“喷漆车间”和“移印车间”, 由于环境污染原因,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因此,A 公司计划于 2011 年 9 月 1 日把两个车间整体搬迁到苏州,并于 7 月 24 日出台了针对两个车间共计 368 名员工的安置方案:一是随车间一起迁到苏州工作,有补贴、奖励等待遇;二 是留在原公司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方案公布后,员工对 A 公司的安置方案极 为不满,当天就提出:与 A 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1 年 7 月 25 日上午,300 多名公司员工停工并封堵了公司的厂区大门。 员工坚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坚持“要么到苏州工作、 要么留在原公司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自己离职不支付补偿金”的意见。由于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在员工和公司管理层的协调会上,甚至发生了肢体冲突。   7 月 29 日,矛盾全面升级,员工再次封堵了 A 公司的所有大门及道路,不 准车辆和人员进出,致使全公司 5000 多名员工被迫停工。7 月 30 日、31 日劳 资双方继续僵持,全公司停工。 8 月 5 日下午 3 点,在区劳动部门、区总工会、开发区管委会等的主要领 导的参与下,劳资双方经过多轮协商达成协议:离职员工按《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按(N+1)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于 2011 年 8 月 8 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至此,历时两周,因 A 公司两个 车间搬迁到苏州而引发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得到了圆满解决, 368 名员工高高兴 兴地拿到了经济补偿金共计 310 万元。 【案情简介】 同为该集团公司下属的 B 公司因其租借开发区的厂房将于 2012 年 3 月到 期,由于该开发区产业结构调整,到期后将不再续约,B 公司将计划整体搬迁 至同区的另一个镇。公司于 2011 年 11 月 29 日公布了安置方案。2011 年 11 月 30 日上午,因部分不愿意随迁到另一个镇的员工对方案不满,主要集中在搬 迁后上下班乘坐班车时间是否计算为工作时间以及离职是否给予经济补偿方面 有争议,继而发生了 200 多名员工拥堵厂门的群体性事件。  在区政府各职 能部门的主导下,经过劳资双方协商,从国外赶过来的集团公司董事长亲自宣 布了新的搬迁方案,上下班途中的交通时间补贴增加至 1 小时,但不愿意随迁 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经济补偿金。12 月 7 日,公司恢复了正常工作秩序。 期间有 94 名员工主动提出离职,提出离职的员工没有得到经济补偿金。 【问题】 为什么同在一个区的该集团下属的企业,A 公司员工不随公司搬迁,公司 需支付经济补偿,而 B 公司员工不随公司搬迁,公司却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企业搬迁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属于的话,那么员工不去,即视为经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就应支付经 济补偿;如果不属于的话,那么员工不去,就属于不服从公司正常调动,公司 可按规章制度对违纪员工进行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 议的……” 什么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 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但不包括导致经济 性裁员的客观条件。不过考虑到实际情况和立法意图,并非所有企业搬迁都适 用解除的规定,而是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且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搬迁, 才可适用此条规定。 根据有关部门的政策口径,若企业在不同城市内的搬迁,一般应被认定为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所以 A 公司搬到苏州,根据 有关部门的政策口径,企业从本市搬到外省市的,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员工不愿意去,那就是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但应支付经济补偿。当然,如果员工愿意去,那就是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一致,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员工一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也是没有 法律依据的。 但是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则情况不同。据了解,本市劳动争议仲裁 一般把握的尺寸是:企业在市中心区内搬迁,不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即劳动合同可以正常履行。企业从中心区搬到郊区,或从郊区搬到郊区,凡是 明确安置方案(如安排班车、发放交通费、推迟到岗时间等)的,也不作为客 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员工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未明确安置方案的,则作为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B 公司从金桥搬到祝桥,属于从郊区搬到郊区,但是公司安排了班车并缩 短了工作时间,并未致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员工不愿意去却要求经济补偿 没有道理。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参照标准,企业搬迁是否属于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关键还是看搬迁是否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员工愿意去还要 求经济补偿更没有道理。对于部分员工的不合理要求,有关部门是不支持的。 总之,关键还是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 了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九)岗位撤销、部门撤销属于“重大变化”吗? 【案情简介】岗位撤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李女士于 2003 年 11 月 27 日入职东莞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部文 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 2008 年 12 月 1 日至 2011 年 11 月 30 日,约定劳动报酬初始月工资为 2400 元,未约定其他绩效薪酬或奖 金。2009 年 4 月 15 日,李女士被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出院医嘱: 避免肾毒性药物,门诊随诊。2009 年 10 月 22 日,该食品公司向李女士发出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为由将于 2009 年 10 月 30 日与李 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李女士不服,遂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某劳动争议仲裁 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及其他项 目。 李女士认为,被诉人食品公司在申诉人患病期间且还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 以公司架构调整为由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 申诉人离职后,工作只是有所调整,并非被诉人所述申诉人所在岗位随之发生 变化以至于消失,也不构成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 被诉人食品公司辩称,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2009 年 8 月,被诉人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撤销销售部。同年 10 月,申诉人所 在部门财务会计部因业务量减少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销助理会计主任、会计 文员、成本主任等岗位,现该部门由原来 16 个岗位调整为 12 个,因此构成客 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 仲裁庭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发展战略可对业务部门进行 科学合理的组织架构调整,即从新定编、定岗、定员,而企业定员一般遵循精 简、高效、节约为目标。本案中,被诉人因业务量减少,对财务会计部进行组 织架构调整,在经过科学定编定员后撤销了申诉人等岗位,致使双方签订合同 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申诉人的疾病只须门诊治疗,无须停工治 疗,并不在法定的医疗期内,故被诉人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裁决被诉人按照申诉人的月工资、 工作年限支付申诉人一倍的经济补偿金。 李女士不服仲裁裁决,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结果】 东莞市第某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2 月 26 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 点在于食品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被告均承认因食品公司销售 部门变动致使财会部门工作内容造成影响,且双方提供的“财务及会计部岗位 表”也显示原告离职前后该部门确实发生架构及人员岗位调整,调整后高级文 员(材料核算)岗位已不存在。因此,本院对食品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订立时 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予以确 认。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了与劳动仲裁庭一致的判决。 律师认为,因岗位调整或岗位撤销而发生劳动争议,是许多企业都会面临 的常见问题。作为用人单位来讲,应充分了解与此相关的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 性操作事项。 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与劳动者解 除劳动合同时,首先要弄清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法对此没有 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法》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 动部在《关于/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 [1994]289 号)中解释为,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 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换等;从现行审 判实践看,除了不可抗力等企业无法避免的情况外,企业主观、科学的调整经 营决策,也是可能被认定的。 在本案中,食品公司以部门调整后原岗位不存在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审 判机关认为这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同时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 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严格按照该规定,在客观情况变化且 导致原来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还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 同,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协商的内容一般是给劳动者安排其他的岗位,在协商 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严格而言,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即没有经过协商变更程 序,那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不能成立的。只是现行审判思路认为,客观情况重 大变化已经构成,企业一般都是不会再留人的,如果仅因协商程序在形式上缺 失就认定违法解除,对企业而言责任太重。 综上,律师提示:当企业出现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后,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以下程序: (1)必须是当事人协商后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也就是说,必 须经过协商变更程序; (2)必须提前 30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 月工资; (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部门撤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王某于 2009 年 4 月 10 日进入某医药保健公司从事医药销售工作,双方签 订了期限自 2009 年 4 月 10 日至 2010 年 4 月 9 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 某担任普药事业部医药代表。2010 年 4 月 10 日,双方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 合同,王某岗位调整为患教部门患教主管,每月工资为 12000 元,另有绩效奖 金。同时,合同约定王某工作内容为通过医生的引导及第三方活动告知患者用 药、治疗、保健的知识,并推广公司药品,最终达到创造品牌价值的目的。 2012 年 10 月 10 日,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在会议上,公司总经理宣 布,公司根据法律关于不得直接向患者销售,禁止一切和患者直接接触的行为 的规定,决定进一不规范经营,将调整产品线组织结构。因王某所在患教部门 直接与患者接触,公司决定于 2012 年 12 月 1 日起取消患教部门。次日,公司 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称可向其提供专职销售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 资标准不变,希望王某可以接受。王某当日即恢复公司,拒绝接受该岗位,并 提出希望面试市场部经理岗位,公司表示无法安排。2012 年 10 月 31 日,公 司书面通知王某于 2012 年 11 月 31 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 致”。2012 年 12 月 5 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 补偿 42000 元。王某不服,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公司取消王某所在的患教部门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者认 为,在本人的日常工作中经常要解除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及患者,通过这些人 员的解除来达到推广公司产品及品牌的目的。公司虽然对本人计发销售提成, 但未设定销售指标,本人的主要工作还是推广公司的品牌。虽然法律规定,不 得直接对患者进行销售,禁止一切和患者直接接触的行为,但公司取消患教部 门仅仅是经营战略、组织模式的改变,是为了规避未来可能面临的相关调查。 因此,公司取消劳动者所在部门并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认为,根据 2012 新的法律规定,不得直接对患者进行销售,禁止一 切和患者直接接触的行为。因王某担任患教主管,直接面对患者,难免会涉及 产品销售,容易导致政府监管部门的处罚,故公司产品线组织架构,取消患教 部门,这当然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已向王某提供了专职销售岗位, 但王某拒绝接受,提出希望面试市场部经理岗位,可见其接受公司取消患教部 门的决定。因此,公司在王某不接受岗位变更的情况下接受劳动合同是合理合 法的。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公司取消王某所在部门和岗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的情形,因公司与王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不成,公司据此提前三十日通 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与法有据,并无不当。 【分析点评】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履行。但在劳动合同 的履行过程中,难免会由于种种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该情形是 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则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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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性裁员的6个棘手问题(1)

公司经济性裁员的6个棘手问题(1)

公司经济性裁员的 6 个棘手问题 (一) 20 个人以下不能适用“经济性裁员”吗?........................................................1 (二) 协商解除导致裁员人数不足 20 人怎么办?.......................................................2 (三)经济性裁员方案必须职代会通过吗?...................................................................2 (四) 什么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3 (五)批量协商解除属于“经济性裁员”吗?...............................................................9 (六)无固定合同员工是否必须留用?.........................................................................10 (一) 20 个人以下不能适用“经济性裁员”吗? 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用人单位生产经 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而辞退成批人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适当放宽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用人单位需要裁减的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 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是必须发生了法定情形,确实需要裁减人员。即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 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它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必须履行法定程序:用人单位应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以裁减 人员。 3、裁减人员时应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它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用人单位在裁员后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二) 协商解除导致裁员人数不足 20 人怎么办? 裁减人数有两个相对的标准: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 数百分之十以上。 同时,经济性裁员的时间标准就是一次性裁员。用人单位如果裁减人员人 数不足法定标准,就不能以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为由成批解除劳动合同,只 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单个解除劳动合 同,其中的权衡,决定了用人单位不会一味地规避经济性裁员。 (三)经济性裁员方案必须职代会通过吗? 什么是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 以此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护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竞 争和生存能力,度过暂时的难关。   企业经济性裁员法律规定   (1)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以及苏政发[2001]157 号文规定, 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组织实施。在三十日内, 与占全部职工人数 10%以上或三十名以上的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严格 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办理裁减人员的有关手续。   (2)企业裁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①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实施裁员计划的原因,并提供有关生 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②制定裁员实施方案,提出被裁减人员名单,确定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 明确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③将裁员方案提前 30 天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合理 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④ 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报告表》,报告裁员方案, 并提供企业财务审计表、劳动工资报表、法院裁定书或企业主管部门确认意见。 听取劳动行政部门意见后,企业向全体职工正式公布裁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 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3)企业应给予被裁减人员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是在本单位工作 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者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前十二个月 的月平均工资,如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平均工资 支付。   (4)企业经济性裁员应接受工会监督,听取工会的合理意见。如企业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5)企业与劳动者因裁减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 什么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实践中,由于股东之间纠纷等原因,造成股东会、董事会出现严重分歧, 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很有可能造成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这种情况下,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纠纷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在实践中, 如何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导 致该条法律在实践操作中争议较大。 公司法规定: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注:2013 年修 订公司法时,该条文已修改为 182 条)。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 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 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 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 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 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著述观点: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二)理解与适用》观点 因为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法人结构,其实际管理和经营主要依靠股东 (大)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等机构就像公司的大脑和四肢,如果这些大脑和四肢发生了瘫痪,公司这个组 织体的经营管理往往就会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的这种经营 管理困难状况,在学理上被称之为“公司僵局”,即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 两种情形。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一)、(二)、(三) 款分别就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 【案情简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 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 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 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 2002 年 1 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 司股东,各占 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 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 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 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 年起,林方清与戴小 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 5 月 9 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 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 6 月 6 日、8 月 8 日、9 月 16 日、10 月 10 日、10 月 17 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 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 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 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 6 月 17 日、9 月 7 日、10 月 13 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 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 11 月 15 日、25 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 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 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 (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 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 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 2006 年 6 月 1 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 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 2009 年 12 月 15 日、16 日两次组织双方 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12 月 8 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 0277 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19 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 0043 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 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 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 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 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 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 50%的股份,凯莱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 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 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 公司已持续 4 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 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 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 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 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 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 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 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 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 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 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 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 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 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 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 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最高法院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 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 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 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 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五)批量协商解除属于“经济性裁员”吗?  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出于经营方面考虑而进行的,其实质还是用人单 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一条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规定 4 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进行经 济性裁员: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何谓“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 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 准。这个“标准”各地定的不一样,如江苏省无锡市把企业严重困难的标准定 为:出现亏损,已采取“停止招工”、“清退劳务性用工”、“降低工资”等 全部措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状况。 3.转产、重大 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实践中,有一些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如有些企业为 了防治污染进行搬迁需要经济性裁员的,也应当允许。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的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仅把可以裁员的条件限定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 整顿期间”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两种情形。相比之下,劳动合同 法大大放宽了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性条件。这更加符合设置经济性裁员制度的本 意。 另外,构成经济性裁员还有人数上的要求:一次性裁减人员 20 人以上或者 裁减不足 20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10%以上的,才是经济性裁员。不符合法定 人数要求,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逐 一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不能单纯地理解,批量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经济性裁 员”。 (六)无固定合同员工是否必须留用? 经济性裁员中优先留用人员的界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 成年人的。”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以鼓励长期雇佣和照顾弱势员工的公共利益来约束企 业经济性裁员的范围已经很明确,但从企业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就会出现诸如: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较长期限”如何理解;是否无论如何都必须留用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如何理解;是否家庭只要有老人 或未成年人就能优先留用呢;所谓的“优先留用”是与本部门或同等工作岗位 的员工对比还是与所有员工对比呢;员工是否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身符合优 先留用条件……等的问题。 由于法律没有对“优先留用”进一步明确规范,而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也 偏向注重经济性裁员所具备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对优先留用人员的界定与 安置问题或只在裁员方案中略带而过,往往导致企业在裁员中主动或过失地将 符合优先留用的员工裁减。 裁员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优先留用的适用规则: 首先,裁员企业应在裁员方案中设定明确的裁减人员的选择原则、选择标 准与适用范围:(1)尽量制定所裁减人员的概括性的标准,如裁减企业冗余人 员则可以列明为“裁减企业/各部门冗余人员,冗余人员判定标准是……”; (2)尽量准确地囊括所裁减人员的具体范围,若裁减人员涵盖多个部门,则应 清楚表述每个部门的裁减人员所涉及的岗位类型、岗位级别等;(3)尽量设置 裁减人员的兜底性内容,如企业所需裁减人员过多或裁减目标部门难以实现裁 减目标人数或存在突发性因素,则根据裁员方案所设置的选择原则或标准,对 合适的目标人员予以裁减;(4)尽量多批次、分阶段裁员,如果一次性裁员人 数过多,则在大的裁员方案和原则下可以选择各阶段的具体裁员标准以分批报 送审查。以上通过裁员方案中设置清楚的裁员原则与标准,一方面可以避免因 提交给劳动行政部门的裁员方案与实际裁减人员之间出现标准分歧,另一方面 也可以在区分“同等条件”下需要优先留用人员时获得依据与标准。 其次,裁员企业应在裁员方案中明确符合优先留用的条件和范围:(1)务 必先明确法定三类优先留用人员的具体判别标准,对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困难家庭情况进行内部调查,筛选并制定合适 的标准和人员范围;(2)务必明确“同等条件”的界限与范围,设定所需进行 对比的人员和条件的范围与标准。如在需裁撤部门内部出现三类人员时,这种 “同等条件”对应是部门内部员工之间,而非对应全公司员工。又如被裁减部 门同时出现优秀的固定期限员工与无固定期限员工时,企业若需留用固定期限 员工时则应明确优先留用的理由与依据。 最后,针对特殊情形尽量提前做好预案。若裁员企业中因为客观情况确需 裁减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员工,应尽量告知该员工企业出现的客观情况以及就 裁员手续与安置标准与员工进行协商。对超过标准与范围的裁减员工以及符合 优先留用但确需裁减的员工,建议企业应尽量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与员工的劳动 合同,既可以减少以经济性裁员为依据所裁减的人数,又可以减少这类棘手员 工与企业发生争议的风险。 实践中优先留用条件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对经济性裁员时部分员工是否符合优先留用人员的 条件界定不清楚,以及部分用人单位有意将符合条件的优先留用人员纳入裁员 范围以规避因违法解除带来的经济成本,导致无论是否符合优先留用的员工都 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提出优先留用的主张,使得在劳动仲裁或诉讼中增加了大 量对“优先留用”的举证和事实认定工作,形成“案中案”。 然而,劳动仲裁及法院在审理优先留用这部分请求中,对谁来证明“劳动 者是否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院是否会对用人单位主张 的“不存在同等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将是解除优先留用人员合法与合理与 否的关键因素。 搜寻大量司法案例后,发现各地方法院对这两个关键因素的司法实践并不 一致。 如东莞市(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 219 号案中认为,“第四十一条第 二款所列明的情况,属于用人单位裁员时对员工在同等情况下的优先留用,并 非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绝对禁止。原告(劳动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明的禁止被裁员的情形 之一,故 XX 公司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情况以及公司自身发展经营等方 面考虑,将原告列为被裁员对象,属于 XX 公司用工自主权的合理形式,并未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又如常州市(2014)常民终字第 727 号案中认为,“关于上诉人(劳动 者)提出的 XX 公司应优先留用符合规定的职工的问题,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 其符合优先留用的职工的条件及 XX 公司留用的职工存在不符合优先留用条件 的情形”。 然而,上海市(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4887 号至 4902 号案件 则认为,“对于在裁减过程中,用人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员工实行优 先留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劳动者)与上诉人 有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留用人员的条 件均优于被上诉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无 不当”。 明显对比,各地法院在对是否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是有分 歧的。此外,有些法院一旦审查认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 件存在实质问题或没有实质问题,则对劳动者提出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主张一 般仅从形式上审查或者不予审查。如广州市(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 2449 号案中,法院并没有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者主张其符合优先留用条件且用人 单位并未对不符合优先留用的情况进行实体审查,仅审查认定企业经济性裁员 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合法、合理便裁决企业属于合法解除。 就所查阅的案例来看,如果裁员企业在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出现实质性瑕疵,大多数法院会注重企业裁员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但如果 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仅存在细微瑕疵,则法院在对裁员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础 上,也会对企业优先留用人员的安置问题进行实体审查,以通过两者的对比来 论证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因此,企业若要避免因优先留用人员安置问题而被裁决违法解除,首先应 确保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不存在实质性瑕疵;然后从举证责任分 配的角度,企业仍需根据规章制度、裁员方案以及其他有关优先留用人员的标 准来论证员工不符合同等条件的优先留用或者不存在同等条件的情形。如,在 裁员方案提交员工大会讨论时保存员工签名以及是否符合优先留用条件事先通 知员工的证明等。 3、经济性裁员中解除优先留用人员所担负的法律责任 目前大多数法院在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对优先留用条件满足与否的审查 相对宽松,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满足在同等条件下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职工, 企业在经济性裁员中仍需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留用而不能用经济性裁员的理由 解除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仍有些用人单位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只要企业本身 符合法律规定经济性裁员的实体要件并履行完毕裁员的程序要件,则即便是企 业在经济性裁员中有意或过失解除优先留用的员工,企业只需承担经济补偿金 即可。 这里需要提醒企业,优先留用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属 于经济性裁员条款中的必备条款之一,且法律表述为“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 留用下列人员”,属于法律强制性条款。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中解除符合优先留用条件的职工是需要承担违法解除的 风险责任的,即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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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能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3-不能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不能以补休代替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案例】某服装公司因为赶订单安排职工在十一节日期间加班。张某等加班职工提出应当 支付 300%的加班工资,该公司劳资部经理只同意给加班职工安排补休,不同意支付加班工 资。张某为此向当地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请求纠正该公司的错误行为,维 护自己的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张某的举报后,经调查取证,查明该公司安排职工法定休假日加 班后以已安排补休为由未支付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该公司 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规定的期限内补发了张某等职工的加班工资。 【评析】在这个案例中,某服装公司以在事后安排了补休为借口拒绝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 工资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劳动法》对安排劳动者加班后的工资报酬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 (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150%的工资报酬(平日);(2)休息日安排劳 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 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 300%的工资报酬。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即 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补休,二是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加班工资。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报酬,不能以安 排补休而不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 因为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让劳动者平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进行加班,虽然都是占用了劳 动者的休息时间,但三种情形下组织劳动者劳动是不完全一样的,特别是法定休假日对劳 动者来说,其休息有着比往常和休息日更为重要的意义,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体生活和 其他社会活动,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可见, 用人单位在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事。属于 哪一种情况,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凡不允 许代替而代替的,不管什么原因、什么理由都是违法的,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都应 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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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迫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员工被迫辞职的7个棘手问题

员工被迫辞职的 7 个棘手问题 (一)单位通知员工长期休假属不提供劳动条件吗?..................................................1 (二)单位单方变更岗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吗?......................................................3 (三)单位欠付加班费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4 (四)工资连续多个月晚发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6 (五)规章制度轻微违法也能索要补偿金吗?...............................................................7 (六)公司基数不合法能辞职要求补偿金吗?...............................................................8 (七)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10 (一)单位通知员工长期休假属不提供劳动条件吗? 【案情简介】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享有法定节假 日、带薪年休假、婚育假等假期。这些假期属于法定权利,对于劳动者来说, 可主动地行使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或者强制性安排 劳动者放假的事件时有发生,放假时间少则几天,多则几个月。劳动者“被放 假”的理由多种多样,有的为停工待料,有的为轮休,有的为停薪留职,还有 的为待岗。 劳动者“被放假”原因多样 现实中,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放假的理由花样百出,但大多是出于 非法目的。例如,用人单位出现生产经营困难或处于生产淡季,劳动力暂时富 余,就会给一部分员工“放假”。这种情形最为常见,并且涉及的员工广泛。 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进行调查 或协商解决。这里所说的重大矛盾或纠纷,包括调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 罢工以及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涉嫌违法等。此外,还有用人单位通过对 劳动者放长假的方法来迫使劳动者离职。 “被放假”易导致经济纠纷 因“被放假”引起的纠纷,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被放假”期间的工资如何计付; 二是劳动者能否以“被放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被放假”期间工资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原劳动部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 规章。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 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 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 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 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的,地方性的规章如北京 市、广东省等地的《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是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 十或八十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直到复产、复工。不过,这些规定适用的范围有 限,仅限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 从劳动合同的角度来看,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 没有付出劳动则没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但对劳动合同关系的约 束并不仅仅来自劳动合同,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法律法规规定部分特殊情况下, 劳动者可以在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获得劳动报酬或生活费,比如法定节假日、 工伤治疗期间等。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是因为企业遭遇经营困难,此时,企业安排 员工放假可以缓解用工压力,更重要的是可以保存人力资源,同时,对劳动者 而言,工作岗位得以保留,获得一定的工资和生活费,这样有利于劳动关系的 稳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协商 解决的,工资可参照上述规定发放。对于其他的情形,应视放假的原因来确定。 如果“被放假”是劳动者造成的,如工作失误导致停工、停产以及严重违反 规章制度或涉嫌违法接受调查,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相反地, 用人单位恶意对劳动者放假,或者停工、停产证据不足的,则需支付放假期间 的工资。 劳动者因“被放假”辞职可要求经济补偿 当劳动者因长期“被放假”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能否向单位要求经济补 偿呢?此时,应当审查劳动者辞职的理由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的情形。如果符合该情形,则劳动者有权获得补偿。也有人认为,用人单位通 过对劳动者放长假的方法使劳动者不得不离职,其行为属于变相解雇,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有生产经营困难、处于淡季或者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之间有重大矛盾或纠纷,需要暂停劳动者工作进行调查或协商解决的,用 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是客观需要,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则 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单位单方变更岗位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吗? 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用以保证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条件, 劳动条件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劳动者履行 劳动义务、完成用人单位下达的工作任务。工作岗位或职位虽属于劳动合同约 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因 此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劳动者 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的,不应支持。 (三)单位欠付加班费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 报酬,劳动者可依《劳动法》第 32 条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随时解除劳动 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但如果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 费是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呢? 【案情简介】提前约定加班费,辞职求偿难如愿 2010 年 4 月,左先生以其所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获批 后,因公司拒绝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 左先生向仲裁机构申诉称:该公司在其入职时即对加班费做出约定,并在 劳动合同中明确计算基数为每小时 6 元钱。考虑到找工作不容易,他就同意了。 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加班小时数及工作量均已达到比较高的水准。而他获得的 报酬,仅加班费就比国家规定少 3800 多元。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并要 求公司给予 1.6 万元经济补偿。 该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和差额加班费用。理由是:左先生系主动辞职, 不应得到经济补偿。同时,其辞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左先生之所以这样做, 纯粹是出于私利、不讲职业道德,想到另外一家企业挣高工资,对本公司故意 挑刺。鉴于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及 要求经济补偿的原因,故不同意左先生的诉求。 仲裁庭审理认为: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班费,但低于国家规定标 准,应予纠正。 由于左先生对此约定也已同意,故依据《劳动法》第 44 条关于延长工作时 间和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规定,裁决该公司按标准补足加班工资差额 3600 元,不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驳回左先生的其他申诉请求。 左先生虽不满意裁决,但查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劳动 法律法规,均没有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并获得 经济补偿的规定,只好作罢。 支付补偿有条件 加班排在报酬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 就左先生遇到的问题作出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 15 条虽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 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该解释的核心点是“拒不支付”。 起草者认为“拒不支付”系“对于仅有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 为,劳动者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只有劳动者向用人 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 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 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存在拒 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只是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 38、46 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 85 条第 1 款 和第 3 款明确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单独列开,说明这两个法律概念不 是同一概念,彼此不相包含。 既然这两个法律概念不相包含,在法律实践中就应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 的后果,就是左先生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附: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 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工资连续多个月晚发能否索要离职补偿金? 【案情简介】资金周转困难晚发工资 员工辞职获经济补偿 去年 5 月,小杨所在的某外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后, 决定推迟工资的发放。不久之后,小杨提交了一份辞职报告,理由是公司未按 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自己支付劳动报酬,并要求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公司 不同意,小杨遂申诉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   公司辩称,公司迟发工资确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对此公司提供了财务报 表予以证明。迟发工资事先经过董事会讨论,有会议记录和推迟工资发放的决 议。因此,单位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 50 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 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对于 “无故拖欠”一词,劳动部 《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 4 条作出了明确界定,无 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 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该外贸 公司虽然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且由董事会研究通 过,但是由于其延期支付工资这一决定并没有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因此已经 构成了无故拖欠。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小杨的仲裁请求。 (五)规章制度轻微违法也能索要补偿金吗? 【案情简介】规章制度违法 员工有权辞职并索要补偿 2013 年 7 月,小张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专员。在签订 合同之前,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提醒小张,因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工作压力大, 员工需要经常出差,因此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中规定“女员工在 30 岁前不得生 育”。小张没多考虑就痛快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4 年 3 月,小张就遇到了 “白马王子”并闪婚。婚后,小张找到公司提出希望能够提前生育,遭到公司 的拒绝。为此,小张提出辞职,但公司表示如果小张辞职需要按照合同约定交 违约金。为此,小张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自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索要 经济补偿 2 万元。经过法庭调解,小张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小张与公司解除 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小张经济补偿 3000 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 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护法》 第 26 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 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 47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 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公司规章制度中“女员工在 30 岁前不得生育“的 规定,违法限制了女员工的生育权,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拘束力。同时, 《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规定,因第 38 条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六)公司基数不合法能辞职要求补偿金吗? 【案情简介】公司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保,员工辞职获经济补偿 家住重庆市长寿区的卢超大学毕业后进入长寿区某置业发展公司工作。两 年后,卢超升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月工资提升至每月 3000 元。升职的 喜悦尚未褪去,卢超却发现一件烦心事。她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里,关于社 保和福利待遇的条款竟然约定卢超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长寿区社 会保险局规定最低参保基数 1350 元/月投保,医疗保险按长寿区社会保险局规 定最低参保基数 800 元/月投保(社会保险缴纳基数每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 自己的工资明明是 3000 元,为何在缴纳保险时却按照最低参保基数缴纳 ? 原来,这是该公司的“潜规则”,所有员工无论工资高低,一律按照最低参保 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这样的“霸王条款”,其他员工忍气吞声,但卢超不 愿保持沉默。2014 年,卢超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公司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支持卢超诉求,判处该置业发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1.9 万元。该公司对判决 结果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一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 卢超与某置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变更社保缴纳标准的约定违反《劳动法》 和《社保征缴条例》,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该公司未按卢超的实际工 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重庆一中院日前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 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 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 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 得减免。”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对于社保费 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 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 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 风险的产生,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七)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员工张三 2000 年 1 月入职甲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 工资为每月 2 万元。由于更换大股东,甲公司下发一份通知,将张三的工作岗 位调整为人事专员,工资调整为每月 8000 元。2012 年 12 月 31 日,张三以甲 公司违法调岗调薪为由,委托律师发律师函至甲公司。律师函内容为:贵公司 单方调整张三工作岗位及薪酬属于违法行为,现张三委托本律师,据此与贵公 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 张三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计算经济补偿金时, 2001 年至 2008 年的工作年限是否计算在内? 用人单位存在何种违法行为(劳动者的请求权基础)时,劳动者可以行使 “炒老板鱿鱼”的权利? 由于 2008 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许多问题上存在衔接的问题, 所以,劳动者“炒老板鱿鱼”的权利要分 2008 年之前和 2008 年之后。 2008 年之前: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共有十三条,并未出现被迫辞职 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 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 第 40 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2001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2008 年之后: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 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 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工作年限横跨 2008 年,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金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后,也就是 2008 年入职的员工,一旦用人单 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而员工被迫辞职的,用人单位要支付 经济补偿金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如果一个员工像本案例中的张三一样,工作 年限横跨 2008 年,经济补偿金是如何计算的呢? 众说纷纭以及司法实践 【入职起算说】 有的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为,员工因用人单位违法而被迫辞职的,应当按 照实际工作年限来支付经济补偿金。 【08 年起算说】 有的劳动仲裁委或法院认为,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是 2008 年实 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从 2008 年开 始起算。 对被迫辞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观点 【程序要求】 一旦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三十八条之情形,劳动者可以先行发送律 师函,可以行使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通知用人单位。当然,向用人单位 发送通知虽然不是劳动者的义务,但在此类案件中这是程序要求,只有发送了 通知,才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律师函可以作为通知的关键性证据)。 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较为合理、公平 2008 年《劳动合同法》颁布时,为了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适用了“新人 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 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 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 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 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是从入职之日起开始起算 还是从 2008 年开始起算,关键是我们能否找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迫辞 职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而唯一能够支持这一论点的是《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还有 的人认为该条不能作为“入职起算说”的依据,因为这是司法解释而非法律, 况且 2008 年之前每一类的经济补偿金都有配套的规定来界定计算标准,而被 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却没有配套规定来界定计算标准。 从公平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说,加大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在 某种程度上能够杜绝和防范用人单位出现《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我们支持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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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是否发年终奖公司可自主决定

29-是否发年终奖公司可自主决定

是否发年终奖 公司可自主决定   基本案情 小宋应聘到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因公司以她的业绩考核不合格为由拒发年终奖,小宋 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但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她的申请。 小宋于是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公司支付她年终奖及 25%的经济赔偿金。 公司则称,奖金的发放属于公司内部决定事项,公司有自主考核、分配奖金的权力,且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公司必须发放年终奖。 另外,公司的《员工手册》与《绩效评估与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年终奖根据公司本年度 的盈利状况和员工的个人贡献大小发放。而 2006 年,小宋所在的部门亏损严重,因此,公 司决定对于该部门的销售及主管人员均不发放年终奖。 小宋提交了录音证据,在录音中,小宋表示知道年终奖需经考核。 东城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宋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王红法官:公司有权根据企业经营收支状况自主决定年终奖是否发放和发放标准。 本案中,小宋所在的公司称其根据经营状况,对小宋所在的部门所有人员未评发 2006 年 年终奖,此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小宋并未提供部门其他员工已领取年终奖的证据,所以公司未对小宋发放年终奖并无不 当。并且,小宋未提交年终奖可不附条件必须发放的证据,她本人也表示知道年终奖需经 考核。 所以,公司因小宋所在的部门亏损严重,而对该部门均不发放奖金应属其自主权力范围。 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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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详解工伤保险四种

24-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详解工伤保险四种

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详解工伤保险四种“具争议性”案例   界定工伤除了要考虑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等因素外,认定参保人的身份及劳资双方的 事实劳动关系也非常重要。 在工伤保险中,工伤认定一直是员工和企业关注的焦点。我市劳动保障部门不断提升队 伍业务素质,通过采取疑难案例讨论分析制度等措施,探讨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争议 和疑难案例。经过努力,工伤保险管理依法行政的水平不断提高。今年上半年,我市工伤认 定 19835 人,完成工伤补偿 17119 人;参保人数达到 805 万人,比去年同期增长 12.1%。 记者近日走访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收集了近期我市工伤保险行政复议和 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并选取了其中 4 个常见的典型案例进行报道,并邀请劳动保障部门 进行点评。 案例 1:不是参保人无法获工伤待遇 事件:参保时借用他人身份证 在深圳大鹏某制造厂上班的小杨因工受伤,社保部门根据规定没有给小杨核发工伤待遇 。 小杨与该厂都不服,而社保部门也坚持自己的认定。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杨是否属于 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当初投保时,该厂为员工投保的人员当中并没有小杨,而是小黄。社保部门认为,尽管 该厂认定小杨是其员工,但当时小杨使用的是小黄的身份证,为小杨办理参保时是用小黄 的身份证办理的,因此小杨并不是参保人。社保部门认为,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该厂应 当审核员工的真实身份,造成这个事实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厂没有尽到基本身份的审查义务 而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根据该规定,小杨并没有 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部门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也就没有义务给其核发工伤 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厂方支付。 但小杨与厂方认为,尽管参保是以小黄的名义,但实际参保人员是小杨,因此小杨与社 保部门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则认为,小杨与厂方的看法不能成立,因为 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法律法规 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社保部门在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时候,必须严 格按照参加保险时单位申报职工身份进行工伤保险关系的确定,而不能以事实上的劳动关 系推定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 点评:一旦得逞将导致高骗保风险 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意义非常重大。这种以借用他人身份证名义参 加工伤保险,最终却认定参保人为借用人的情形,如果一旦获得认定,将会给用人单位骗 取工伤保险待遇打开方便之门。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完全无需审查员工身份,也无需 为全厂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只要一部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一旦没有参保的人员发生伤亡 事故,那么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该伤亡员工是以某参保人员的名义参加的工伤保险,社会保 险基金就会处于一种高骗保的风险状态。 案例 2:交接班前伤亡不属工伤 事件:上班之前突然病发 潘力是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某时装厂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 2005 年 12 月 17 日,潘力在 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 2005 年 12 月 19 日死亡。其父潘旗认为潘力 是在上班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此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 但该时装厂提供的报告则称,潘力是在准备接班时,因身体不适而要求同事延长上班时 间以替其上班;之后潘力感觉病情严重,前往医院入院就诊,并于次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鉴于用人单位和家属就潘力突发疾病的场所存在争议,社保部门进行了调查。调查后认 定,2005 年 12 月 17 日,潘力准备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而要求同事继续值班,后前往诊所 就诊;因病情严重而再次要求同事前往诊所送其去医院就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 据该事实,虽然潘力是在交接班过程中感觉不适,但其情形并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 位上,故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导致死亡,社保部门认定不属于或 不视同工伤。 点评:发病时间、地点是关键 社保部门对潘力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同事先后两次进行调查并 制作笔录,确认潘力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 条、第十条的规定,潘力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潘力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是该案的争议焦 点,其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是该案的关键。因此,潘力的死亡时间不影响社保部门依照相 关事实依据作出潘力非工伤的认定结论。 案例 3:分包人受伤也算工伤 事件:因工资问题被班下工人击伤 2006 年 9 月 28 日,曹友为其子曹民(某建筑公司员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2006 年中期,张品承包该建筑公司某花园二期的一部分木工活。2006 年 8 月 14 日,张品将 其中一套木工活包给了曹民。2006 年 8 月 30 日,曹民班下的工人向曹民讨要工资,因未到 发工资的时间,被曹民拒绝。其班下的工人赵某操铁棒击中曹民,导致其右侧脑室左移, 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曹友因此要求社保部门认定曹民所 受伤害属工伤。 但该建筑公司则认为,其与曹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其已将承建的工程分包 给了张品,而张品又将其中一项木工项目分包给了曹民,因此曹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社保部门调查后认为,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质资的自然人,而自然人显然 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尽管曹民是从张品手里承包木工项目,但是,根据《广 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曹民的工伤保险责任,因为与曹 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正是该建筑公司。 点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因工作受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曹民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 曹民作为管班人员,其负责管理班下人员的日常工作以及工资发放等事宜。其在工作时间 以及工作场所内,与员工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属于其工作职责之内的事宜。在协商未成的 情形之下,其被班下人员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 案例 4:仅靠打卡表不能界定工作时间 事件:上班时阻止行凶受重伤 2004 年 10 月 22 日晚上 10 时许,某百货商场防损员周峰在工作过程中发现,一伙人数大 约为 20~30 人、身份不明的不法分子企图冲击该百货商场。周峰等人奋力阻止,维护了百 货商场的权益。但是,周峰在这一过程中,被不明身份的不法分子用钢管、铁管等打伤,伤 势严重,被送往观澜人民医院抢救。此后,其父周辰要求认定周峰所受伤害属工伤。 尽管维护了商场的利益,但商场却认为周峰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视为工伤。该商场认为, 当天周峰已经在 22 时 3 分打卡下班,因此整个事件并非在其上班时间发生,因而不被视为 工伤。 社保部门调查后认定,周峰与该百货商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有工卡、打卡表、证人证 言以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周峰属该百货商场员工,周峰与该百货商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 系。同时根据调查,该事件的确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等意外伤害”的事实,因此认定周峰伤害属于工伤。 点评:打了下班卡不代表没上班 作为商场防损员的周峰,其上下班时间并不是严格的,而是与工作任务有关联;而且, 事发当天周峰需要到晚 11 时 30 分才能下班。因此,百货商场仅仅依据打卡表显示的时间就 认为周峰当时已下班的主张不能成立。周峰的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 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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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事假单交出后就可以不去单位上班了吗

26-事假单交出后就可以不去单位上班了吗

事假单交出后就可以不去单位上班了吗?   争议焦点 刘某在老家读完大学后,先后在几个地方找过工作,终因各种原因只做了一到两年时间 就辞职了。考虑到上海是个人才济济的地方,或许会有好的发展空间。 2006 年初,刘某来到上海通过招聘进入一家灯具公司任电气工程师。9 月份的一个下午, 在一次报销通勤车费时,因报销单据不符合财务要求而发生了争执。之后,刘某向公司递 交了一个月的事假单,随后就离开了公司。三天后,公司未见刘某上班,与其联系手机关 机。公司按照企业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不日,刘某得知后, 将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答辩 在仲裁审理中,刘某称,本人是交了一个月的事假单之后才离开公司的,现在公司以其 自动离职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一个月的 经济补偿金。 公司则辩称,刘某进公司后,表现一般,还经常犯有小错误。9 月份,因报销通勤费与财 务发生争执,因票据不符合财务要求被拒绝报销之后,刘某递交了一个月的事假单,总经 理没有同意,刘某却走了。之后,公司与其联系了几次,都没有联系上,于是公司按照规 章制度对刘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公司觉得并无不当。 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刘某递交事假单应在公司领导批准的前提下才能离开公 司,但刘某对请假一事未得到批准就离开的事实没有异议。作为常识,刘某递交了事假单 应该在公司领导批准后才能离开。而刘某却同步进行,这边递交事假单,那边就已经走人 这种做法显然欠妥。公司在与刘某联系不上的前提下,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某作出处理 并无不妥。因此,仲裁委对刘某的请求难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请事假是否可以不经公司领导批准,就不来单位上班?这个问题 的提出有点像小儿科,大家觉得这是常识问题,可就是常识问题,也会出现争议,因为双 方对这个问题的看法不一样。一方当事人认为按规定请事假,并无过错。另一方当事人则认 为按照规定请事假应在批准后才能生效,员工方可离开。 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请假需经领导批准,无故旷工三天以上的,公司将解除其劳动合同 关系。对于请假制度,每个单位有自己的规定,只要不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 本案中,刘某的公司规定请假需经公司领导批准,刘某虽办理了请假手续,但应该在得 到批准后方可离开。因此公司以其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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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试用期内辞退员工的限制

27-试用期内辞退员工的限制

试用期内辞退员工的限制   案情回放 刘某于 2007 年 10 月进入某电子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 刘某在公司的试用期为三个月。如试用期结束刘某通过公司测评转为正式员工后,公司为 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在公司工作两个多月后,公司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询问 辞退原因,公司表示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不需要理由。刘某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评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一定期限的考 察期。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 个月”。为避免有些企业滥用试用期,我国《劳动合同法》将试用期按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分 别做了规定。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 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可见,电子公司与刘某约定的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不相一致。 那么,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时、无原因地辞退劳动者吗?回答是否定的。按 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试用期内,只有当劳动者具有下述法定情形之一时,用人 单位才可以辞退劳动者: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 制度的;(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 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 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7)劳动者患 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 排工作的;(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辞退员工,除应具备上述法定辞退劳动者的情形外,还应当向劳动 者说明辞退理由。这里的“说明理由”,《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为 了便于举证,建议用人单位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求劳动者签收。另外,根据《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依据上述(7)或(8)情形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 30 天 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有关电子公司以刘某在试用期内不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是不对的。因为,试用 期是计算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该按 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当然,劳动者也应负担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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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社会保险费不得打入工资中

23-社会保险费不得打入工资中

社会保险费不得打入工资中   案情:曹某 2005 年 2 月进入扬州市区某酒店工作,2006 年 8 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 同约定:酒店支付曹某的报酬中含社会保险费,由曹某自行参加社会保险。 2007 年 3 月曹 某辞职离开酒店,同年 5 月以自己在工作期间酒店未给自己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提请 劳动仲裁。中国金融大典 扬州市仲裁委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裁决该酒 店在裁决书生效后 15 日内为曹某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依照市社会保 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 解释:市劳动部门有关负责人介绍,《劳动法》第 72 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 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收条例》第十条也规定:缴费单 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应当缴 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本案中,酒店与曹某都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当事人约定工资报酬中含社会保 险费的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用人单位变相逃避缴费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因此 工资报酬中含社会保险费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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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上班睡觉罚1000元  合理吗

22-上班睡觉罚1000元 合理吗

上班睡觉罚 1000 元 合理吗?   [案例]: 日前,在成都某企业打工的泸州民工李裕,因为上夜班时违纪睡觉被逮住,一下子就被 厂里扣掉了 2 个月的夜班工资 1000 余元。李不服告到劳动局,劳动局要求企业处罚职工须 按有关劳动法规时,该企业负责人竟称,如何处罚该由企业来定。 今年 31 岁的李裕在成都打工已经 10 年了,原在成都某纺织厂力织车间任保检工,月工 资近 2000 元。9 月 13 日晚,李值夜班,至下半夜到隔壁成品车间布堆里睡觉。约凌晨 1 点 钟时,车间主任陈某突然来到车间查岗,正在串岗睡觉的李裕被逮个正着。 事后李裕为此事写了检讨,但等月底拿到 8、9 两月的工资条后他发现,自己两个月的 13 个夜班工资竟全部被扣除,还外加 300 元罚款。“我在厂里干了 4 年多,值夜班时睡觉确实 是错了,也愿意接受处罚,但一次扣掉 1000 多元,快赶上我 1 个月的工资,我不服”。次 日,不服这一处罚的李裕离开该厂,并于 11 月 11 日,走进了当地劳动社保局投诉。 接到李裕的投诉,成都市劳动社保局非常重视,立即派人前往该企业调查,向企业宣传 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并查看了李与企业所签的劳动合同。据此,该所要求企业制定 厂纪厂规要符合法律、法规。此外,鉴于处罚较重,能否重新考虑对李的处罚。但企业负责 人认为,这一处罚是车间主任所作,他不能更改,不然,会给车间主任今后开展工作带来 不利。虽然当天企业答应考虑劳动部门的建议,但第二天企业电话告知,对李的处罚不变。 [分析]: 成都劳动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士认为,根据省劳动部门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解释,企业对 职工罚款总额不能超过当月工资总额的 20%,扣完后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并须 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向职工公示。该企业对职工违纪这样重罚的做法是不合理的, 如果造成了损失,那么赔偿是另一码事。他建议,李不服,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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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实习期间受伤不算工伤但可获赔偿

25-实习期间受伤不算工伤但可获赔偿

实习期间受伤不算工伤但可获赔偿   每年都有大量在校的大中专、职业技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实习生在实习单 位实习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那么,这些受伤学生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吗?近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并认为,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 上的劳动者,他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实习生在实 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法》调解的劳动争议 案件,应属于《民法通则》调解的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 案情回放实习期间意外受伤 廖军(化名)系成都交通学校 2001 级 1 班学生,2003 年 9 月,经学校安排推荐,他到市 内某汽运四分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同年 12 月 26 日下午,廖军在实习单位上班工作时, 被实习单位的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03 年 12 月 30 日,成都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廖军受伤属工伤性质。2004 年 7 月 27 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确认廖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同年 9 月 23 日,廖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 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 审理。2004 年 11 月 4 日,廖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实习单位、撞伤他的司机及学校连 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71417.40 元。 法庭辩论 三被告均称不担责任 在庭审中,汽运公司辩称,汽运公司对于廖军的受伤没有过错,何林倒车符合操作规范 , 廖军受伤是因其违反作业规则,横穿试车道所致,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 担损害后果。廖军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而廖军所在的交 通学校未尽到实习教学过程中的组织、管理义务,应就廖军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交通学校认为,学校与廖军间存有教育合同关系,而本案系侵权诉讼,交通学校并非 侵权行为人,故学校并非赔偿义务人。而撞伤廖军的司机何林认为,自己作为汽运公司的 职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廖军的人身损害,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伤者不享受工伤待遇 武侯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廖军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 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 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廖军在 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 理。因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汽运公司向廖军偿付人身损害赔偿 金共计 32762.81 元。 以案说法 此案具有示范作用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 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又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此案的判决具 有示范作用和现实意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 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 的赔偿请求。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实习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 是劳动者,因此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在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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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强迫劳动者辞职,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21-强迫劳动者辞职,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强迫劳动者辞职,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随着市场经济及用工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大。在我们日常处理的 法律咨询中,劳动合同纠纷就占了很大比例。 小王是南京某科技公司职员,1998 年 3 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2000 年 3 月,公司更换了总经理,新任总经理以小王工作能力不足为由,要求与小王解除劳动合同 小王不同意。公司便采取了加班,克扣小王奖金等办法予以刁难。小王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 提出如果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可以签字同意。但公司坚持让小王自己写“辞 职报告”,然后由公司批准。小王坚决不同意这样做,但该公司许诺:如小王照办,公司 可以给予小王一笔比较丰厚的生活补助,还可以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在这样的情况下,小王于 2000 年 7 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立即被公 司批准,但此后的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金却毫无踪影。小王找公司索要,公司拿出小王的 “辞职报告”说,生活补助是单位对被辞退人员的抚恤,根据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在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小王是自动辞职,没有上述两项待遇。小王非常气 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小王三个 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费用由公司承担。 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关键是判断提交的“辞职报告”是自愿还是被迫的,如果没有相应证据,对 小王显然是不利的。本来是公司希望并促使解除劳动合同,却采取种种刁难和欺骗手段, 诱使劳动者提出“辞职”,显然是在规避法律规定,从而避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但是由于小王掌握了公司强迫和诱骗自己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从而使本案的事实得 以澄清。在被强迫和欺骗情况下,劳动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应当视为公 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由公司承担。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劳动法》第 24 条、28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协商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 一般都会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违反和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第五条规定:“经过劳动合同当事 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 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 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小王工作了 2 年零 4 个月,2 年以外的 4 个月,应按一年计算,即按工作三年计发经济补 偿金。依据是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 号)的规定,即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第 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这里的“工 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第二种 是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 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 当前,某些公司为了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常采取拖欠工资、克扣奖金、增加 劳动强度等措施逼迫劳动者自己辞职,从而规避自己的责任,这是明显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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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冒用身份应聘上岗左眼受伤构成工伤

17-冒用身份应聘上岗左眼受伤构成工伤

冒用身份应聘上岗 左眼受伤构成工伤   冒用他人身份证应聘上岗,不料工作时左眼落入异物,导致角膜穿通伤,单位以当事 人吴欢存在欺诈行为进入公司工作为由,对劳动部门认定吴欢构成工伤决定不服,于 2008 年 7 月向无锡南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劳动部门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06 年 11 月,当事人吴欢用他人的身份证参加某电器公司的招工面试,于第二天进入 该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几天后,吴欢在该电器公司工作时,左眼受 伤,经诊治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等。2007 年 11 月,吴欢向劳动部门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经审查材料后,于 2008 年 3 月作出了吴欢构成工伤的《工伤 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电器公司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政府维持了 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该电器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庭开庭时,原告电器公司诉称,第三人吴欢假冒他人身份证件来其处应聘,其与原告 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该欺诈行为所构成的伤害不应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判令撤 销被告劳动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劳动部门辩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 调查,应认定电器公司职工吴欢在单位工作时,左眼受到伤害为工伤,当事人进入原告公 司时虽然使用了他人的身份证,但不能否认原告与吴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欢受伤是因 工作原因而非所谓的“欺诈”,认定工伤是无过错原则,故原告的理由不影响工伤认定, 综上,要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 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吴欢在为原告工作时,左眼受伤,该伤 害的情形符合相关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当事 人已根据原告要求在规定的岗位上工作,故原告与吴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欢在面 试时虽提供了他人的身份证,但实际受伤的是其本人,而非他人,且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伤 害,故原告提出的吴欢因欺诈行为造成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的观点,并无其他依据可支持。 为此,原告电器公司提出的“吴欢冒用他人身份证进入其单位工作,与原告不存在真实有 效的劳动关系,其欺诈行为造成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劳动部门经调查 核实后,依据有关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最终,南长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但是,法官在作出判决后也提醒到:虽然本案的当事人受到 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应聘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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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女工下班被撞伤公司拒赔 诉讼时效应如何确定

18-女工下班被撞伤公司拒赔 诉讼时效应如何确定

女工下班被撞伤公司拒赔 诉讼时应如何确定   【龙虎网报道】职工发生工伤后,在一些用工不规范的单位,往往就会发生劳动纠纷。 这时工伤者一定要注意下面几件事:工伤认定是纠纷发生后的首要事情,如果单位不主动 申请工伤认定,受伤职工可自行申请,但一定要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1 年内。当劳动部门做了 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如双方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 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需在 15 天之内向法院起诉。简单可以概 括为 1 年内申请工伤,60 天内仲裁,15 天起诉。 员工:工作十九天被撞伤 2005 年 4 月 22 日,朱萍应聘到南京中山北路上的一家餐饮娱乐公司做收银员,这份工作 收入不算很高,公司也没和她签订劳动合同,还收了她 300 元押金。但家境不好的朱萍很需 要这份工作。但天有不测风云,就在 2005 年 5 月 20 日凌晨 2 点半,朱萍下夜班骑自行车回 家,刚骑到鼓楼区古平岗 22 号的地方,一个骑摩托车的反道行驶,将朱萍撞倒,朱萍随后 被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胸外伤,头部血肿,牙龈撕裂伤。住院期间,公司什么都 没有做,连上班 19 天的工资都没有支付给她。朱萍的脑部受到很大的伤害,需治疗养伤, 但她家中经济十分困难,实在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2005 年 9 月 2 日被迫中断治疗 。 2006 年 3 月 15 日,朱萍因伤还没有痊愈,委托他人向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同年 4 月 27 日,朱萍因车祸肇事人不予赔偿,公司又不支付工资,生活一度陷入困难,所以她 向公司请求返还当初单位收取的押金 300 元,以解燃眉之急,公司当时出具了“情况属 实”以及“同意”的证明。 公司:争议诉讼时效已过 由于公司一直拒绝进行工伤赔偿,5 月 18 日,朱萍以书面形式正式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 了工伤认定申请。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公司辩称,朱萍只是公司的实习生,而且根 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所以,公司认为朱萍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因对仲裁委的裁决不 满意,不久朱萍向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开庭审 理此案,并支持了朱萍的诉讼请求。但公司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认为朱萍的诉讼时效已过,理由是朱萍没有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天内向仲裁委提出申 请。 律师:关键是争议发生时间 对此,朱萍的援助律师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 在单位应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之日起 1 年内,可直接向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朱萍正是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在公司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的情况下,于法定的期限内,在 2006 年 5 月 18 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公司的理解, 朱萍应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天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她在 2006 年 5 月 18 日才提出,显然已经超过了时效。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侵害之日。因为无论是朱萍在公司担任收银员或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她都没有和公司因 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甚至在 2006 年 4 月 27 日,朱萍还和公司曾就双 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具了书面证明,直到 2006 年 5 月 18 日,朱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认定工伤时,公司为了逃避责任才和朱萍发生了劳动关系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朱萍的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少应当是在 2006 年 5 月 18 日之后,所以李萍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 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既定的诉讼时效。 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同意调解,公司一次性支付朱萍补偿费 6000 元,双方再无 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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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企业自身无权决定或变更工时制度

20-企业自身无权决定或变更工时制度

企业自身无权决定或变更工时制度   某外资企业近年来出口量降低。公司因此不得不压缩生产,时常让员工们放假回家。今 年春节后,公司接到国外的订单,要求尽快供货。公司总经理考虑到要求交货的期限十分 紧张,于是向全体员工宣布:“由于公司刚刚接到的这批活儿,时间紧、数量大,为了确 保按时向人家交活儿,公司决定,从今天开始的三个月内,全公司每天加班两小时,周六 周日一律不休息。等到完成这批活儿后,公司将按照国家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标准,给全 体人员放假,让你们大家集中休息一段时间。” 经历了一个多月没有休息日的连续工作后,一些员工申请星期天休息,但遭到了公司拒 绝,并被告知:谁不来上班,公司将对其按旷工处理,并扣发当月奖金。有些人对公司的 做法十分有意见,便来到公司工会反映。工会同意了公司的做法,员工们非常失望。无奈之 中,有人提议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希望仲裁委员会依法保护他们的休息权。 仲裁机构认为:公司的做法确有不妥之处。 《劳动法》在第 39 条中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经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 实施办法》中具体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 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 息办法,并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确需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的, 也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企业自身无权决定将标准工时制度变更为综合 计算工时或其他工时制度。 本案中,公司为完成这批急活儿而暂时采取综合计算工时的办法,让职工连续上班三个 月后,再放长假集中休息。此办法从表面上看,似乎合情合理,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但 由于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实际上是违反《劳动法》的,它侵犯了职工的休息权。 李小姐在一家公司负责打印工作,由于文稿较多,常常一天也不得闲,而且,李小姐常 在临下班时,接到一些需要打印的文稿,有时周末,公司主管告知李小姐,这些文稿下周 一需要,李小姐不得不加班加点工作,有时休息日也来公司加班,当李小姐向公司提出给 加班费时,公司领导却说:“公司并未安排你加班,你加班是自愿行为,也就没有加班 费。”为此引起争议。 仲裁机构认为:该公司的答复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 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只要下班后仍在工作场地继续从事与其工作有相 关联系的事情均可视为加班,而加班是不分自愿不自愿的。该公司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 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的延时工资,如果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 补休的,公司应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200%的加班工资。 刘某在 2000 年 6 月被同村村民王某与佘某叫到一肠衣厂工作。同年 11 月某日刘某干完活 睡觉休息,次日早上 6 时,王某叫刘某等起床时发现刘已死亡,公安局认定刘某系病死。刘 的母亲怀疑刘某是王、佘谋害,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死亡抚慰金、差旅费等各项费用 40 余万元。王某辩称其与刘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刘是病死不构成工伤且自己无过错 , 不同意赔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和王某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应认定是雇佣关系。被告在 雇用工人劳动期间,让工人在工作条件差、劳动强度大的环境下劳动且劳动时间太长,致 使刘某因劳累过度而患病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 死者生前抚养和赡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4.5 万元。 这是一个典型的“过劳死”案件。“过劳死”是指由于劳动强度极度超过身体承受能力 致使过度疲劳而形成的猝死,或者因过劳而导致其他疾病引起的死亡。因侵害休息权造成 “过劳死”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造成“过劳死”的单位或者雇主承担。如果是单位或者雇 主的责任造成的,应当由法人或者雇主承担责任。如果有直接责任人且该责任人有过错, 法人或者雇主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其追偿。如果是个人雇主造成雇工“过劳死”,则雇 主个人承担责任。侵害休息权造成“过劳死”的侵权责任内容,应当参照侵害生命权的损 害赔偿责任确定,即侵权人应当承担死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抚养或 赡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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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企业有加班加点决定权吗

19-企业有加班加点决定权吗

企业有加班加点决定权吗   [案情摘要] 赵某系某化工厂催化车间技术工人。2001 年 4 月 6 日催化车间 2 号催化炉发生故障,影响 生产,急需抢修。车间主任要求职工加班抢修,大家蜂拥而上,但赵某则以家远、需要照顾 小孩为由而不参加抢修。因赵某系技术骨干而未参加抢修,致使抢修工作受到影响。后来, 经车间主任了解,赵某居家距厂址仅有 20 分钟的骑车路程;赵的小孩虽然只有 8 岁,但由 赵某岳母照顾小孩上学。厂方据此召开厂务会议,决定给予赵某警告处分,并扣除其当月 奖金,厂工会主席签署意见表示同意。赵某接到该处分决定后表示不服,认为企业组织职 工加班加点进行抢修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属于企业擅自决定加班加点,因而厂方对其 作出警告处分和扣除当月奖金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工厂对 赵某作出的给予警告处分、扣除当月奖金的决定。 赵某认为:他不参加抢修的是有合理原因的,而且抢修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应该征得工 会和其本人的同意。 化工厂认为:抢修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的限制,并且赵某提出的理由并不合理。 [焦点问题] 1.企业有加班加点决定权吗? 2.在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都给付劳动报酬吗? 3.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的劳动者能否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分析意见] 1.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而引起的劳动争议。 我国《劳动法》第 41 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 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 1 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 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 3 小时,但是每月不超过 36 小时。”同 时,第 4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 41 条的限制:(1)发 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 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经与工会和 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加班加点;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劳动法》第 42 条规定的情形,用人 单位可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有权决定延长工作时间。本案催化车间 2 号催化炉发生故障, 车间主任有权决定加班加点进行抢修,不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并不违法。 2.在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是否都给付劳动报酬,这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因不可抗拒 的原因发生了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和发生了战争及重大、特大事故等,威胁自己及 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包括劳动者在内的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参加,不论是劳动 者个人自愿参加,还是用人单位安排参加的,都不应给付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二是因生 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了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属 用人单位的生产性劳动,则应当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实际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本 案因抢修催化炉延长工作时间,属生产规定给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今后如再发 生《劳动法》第 42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仍可分别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应当给付劳动者劳动报 酬。 3.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特殊情况下加班加点的劳动者,通常给予道义谴责,但由于劳动 者的不作为而影响生产、工作或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 处罚。本案赵某系催化车间技术骨干,由于他借故不服从车间主任安排加班加点进行催化 炉抢修,某化工厂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赵某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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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劳动者学历造假被辞退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14-劳动者学历造假被辞退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学历造假被辞退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当前,一些求职者为了迎合用人单位的需求而在个人简历上乱做文章,殊不知这样将 会导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进而使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近年来,由于劳动者的 简历作假而导致的劳动争议数量也日益增加。劳动者如果伪造假文凭而求职成功,用人单 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典型案例】 电视大学专科学历的彭先生在向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交履历时 弄虚作假,使自己摇身成了上海财经大学本科毕业生。2005 年 11 月,彭先生成功应聘入该 公司担任营业部部长,月薪人民币 8000 元。2007 年 9 月,公司发现后,以彭先生申报的履 历有假、所提供的上海财经大学本科学历是伪造的为由解除了与彭先生的劳动合同。2007 年 9 月,彭先生向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 1.2 万余元作为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008 年 1 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公司向彭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 偿金 1.2 万余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称彭先生 2005 年应聘时向公司提供虚假学历,致使 公司与其签订待遇优厚的劳动合同。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彭先生要求公司支付 1.2 万余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 求不予支持。彭先生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 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 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经查证,彭先生向公司提供 的确为假文凭。因此,公司以彭先生隐瞒真实学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劳 动关系,在此情况下无须向彭先生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求职过程中,简历作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伪造学历,二是虚构经历。所谓学历 作假,一般是指低端劳动者没有学历而伪造学历、低学历而伪造高学历、此学历而伪造彼学 历等;所谓虚构经历,一般是指中高端劳动者没有某种经历或经验而进行虚构。本案是一 起典型的由于劳动者的简历作假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案例。 什么是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无效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 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哪些情形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或 者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此外,如果是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 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均负有缔约告知义务。缔约告知义务,是指 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承担相互如实告知必要信息以满足需求的义 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 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 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如果违反了缔约告知义务,则可能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 假情况,或故意隐瞒实情,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在本案当中,彭先生应聘时向公司提供伪造的上海财经大学的本科学历,致使公司与其 签订待遇优厚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彭先生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因此,在本案中,彭先生 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谁来确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 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确认无效,劳动报酬如何确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 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合同认定无效后有何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产生两大法律效果,一是劳动合同的解除,二是赔偿责任 的承担。 1.劳动合同的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之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 且此时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是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 无效的,用人单位也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在本案中,公司可以与彭先生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 2.赔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假设公司能够证明彭先生给其造成损害的,还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答疑 问:企业与员工劳动合同中没约定违约金,员工辞职企业还要付违约金吗?有何依据? 答:《劳动合同法》只允许在两种条件下约定违约金,第一是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 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进行服务期约定的,第二是双方当事人有竞业限制约定的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当中约定对劳动者的违约 金。 问:我在一家企业工作,与该企业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去年 7 月份,在我在该企业工作 差 2 个月就要满 10 年的时候,该企业对我说,或者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或者我与一家劳务 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务工,在该企业继续工作。在此情况下,我只能选择与劳 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务工继续留在该单位,在原来的岗位上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 请问,是不是可以认定我与该企业而非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答:劳务派遣,是由派遣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工单位派出该员工, 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 用工方式。 你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虽然你仍然继续留在该单位,在原来的岗位上继续从事 原来的工作,但是现在合同主体变了,实际上你与派遣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而 不是你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问:员工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自己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员工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是否 要赔偿。 答:《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 失,用人单位依法要求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 当月工资收入的 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所以,如果能够证明确实是由于劳动者的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劳动者 赔偿。如果需要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有两个限制,一是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员工 当月工资收入的 20%,另一个限制是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 准。 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 2007 年 12 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到 2008 年 6 月 18 日才因经 济补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适用 60 天还是 1 年的仲裁申请时效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 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是该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于 2007 年 12 月解除劳动关 系的话,那么申请仲裁的时效是 60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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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劳务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如何规定的

15-劳务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如何规定的

劳务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如何规定的?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 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就该司法解释在适用 中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 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 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 服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 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 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 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 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 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第三,雇员应 为雇主所选任。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指出的是,独立的承包商(承揽人)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人与委托人 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前)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 践中,有运用过错原则来解决雇主赔偿责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89 年第 1 号发表 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 年第五期发表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 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 赔偿责任的。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 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共识。理由是:   ①、雇工完成工作系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利用他人劳动力扩大了自 己的活动范围,为其增大了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应为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这也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传统报偿理论。   ②、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 职责义务。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   ③、雇佣活动是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防范此种风险,规定雇主无过 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   ④、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1884 年 7 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 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 于 1898 年 4 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1897 年英国颁布了《劳 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 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 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 责任。美国各州在 1910 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这些条例通常都规定:不论雇用人或 受雇人有无过失,雇用人对于所发生的伤害事件在雇用上应承担风险。以上的例子说明无过错 责任已被广泛认同。   ⑤、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利益。从雇主与雇员的经济地位来看,雇主明显 优于雇员。雇员在执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雇员是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的, 而且有时雇主确也无过错。这时,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 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据此,2003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就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 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雇工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与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指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 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它是适用于侵权之债领域的一项原则。关于过失相抵是否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 殊侵权领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曾有较大争议。 2003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过失相抵原则作了完整的规定,该解释第 2 条规定: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 131 条的规定,可以减 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 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3 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确 定赔偿义务人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适用过失相抵,该解释虽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 的司法解释,但其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却可适用所有损害赔偿领域,这也与世界各国通行的的 作法相一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无过错侵权责任适用过失相抵理论的研究成果,在理论上 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无过错责任与雇员的过错责任之间可以 适用过失相抵。与适用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不同的是,无过错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时,只有受 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   对过失认定采取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雇工的过失是否构 成重大过失,可根据雇工客观的注意能力或程度以及其行为与一个“善意之人”行为之间的差 别来定。民法理论上,过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①、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即依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济及诚意 之人应尽之注意),为抽象的轻过失;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责任程度最重。   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过失,又称一般过失;   ③、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程度最轻,只要 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利 益极不尊重,不仅未能按法律和道德提出的要求来行为,连一般普通人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 到。如受雇佣的司机在刹车不灵情况下坚持出车,以致酿成事故,应认定司机具有重大过失。   四、如何认定雇员从事的活动是雇佣活动   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 范围作了界定,即: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对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①、看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 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工作是为雇主的 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②、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 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③、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 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 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 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 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五、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的任何损害 都承担责任。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 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   1、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 107 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免 除致害人的责任。如果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害,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2、受害人故意。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不例外。所以,雇员在完 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损害的,自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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