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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订立劳动合同要参考哪些企业文件
问:订立劳动合同要参考哪些企业文件? 答: 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要参考以下企业文件: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员工手册; 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订立合同时,应当参考这些文件,避免因两者发生不适当的冲突而给企业带 来风险。 用人单位是规章制度的制定者,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按照 “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效力 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制度的一般规定, 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员工可以选择适用对自己有利的解释。 另外,《劳动合同法》也规定,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同时规定了劳动 合同的保护水平不能低于集体合同的水平。 因此,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集体合同中的规定如果与劳动合同的规定相互冲突, 将给用人单位造成相当大的法律风险,或者损害规章制度的严肃性。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 55 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6 条。 例: 2007 年 5 月,小王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方案按《2007 年版公司工资管理 办法》执行,该办法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按照该办法规定,小王月薪为 5,000 元,公司将 发放小王年终双薪,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比例发放。 2008 年 9 月该公司依法修改了《2007 年版公司工资管理办法》并进行公示,名为《2008 年版公司工资管理办法》;新办法规定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双薪及发放多少。2009 年 2 月,公司认为小王表现欠佳,仅发放年终双薪 3,000 元给小王。后小王申请仲裁,要求该 公司补发 2,000 元及 25%经济补偿金 500 元。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时,员工可以选择适用对自己有利的内容。 该案例体现了企业管理与法律的明显冲突。从企业管理角度出发,企业出台一份新的 制度,都要求适用范围内的员工 100%地遵守执行,但是,如果企业在实施过程中操作不当 或疏忽了一些细节问题,那么企业出台新制度的目的将落空,即个别、部分员工完全有正 当理由不执行该内部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6 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 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中的小王的主张是成立的,即当规章制度与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小王有主动选 择的权利,小王当然会作出最利于自己的选择。这样,新的规章制度对小王就无法起到约 束作用。 操作提示: 1)招聘过程中,候选人与用人单位会就很多问题进行磋商,其中可能会涉及到公司规 章制度中的内容,比如劳动纪律、考勤制度、薪酬晋升等。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 应当确认这些内容与规章制度保持一致,或者确认用人单位愿意接受这些(对员工更有 利)冲突。 2)用人单位也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当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不一致时,以 规章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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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有劳动关系吗
问: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有劳动关系吗? 答: 没有。只有派遣单位才与派遣员工有劳动关系,而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不需要有 直接的合同关系。当然,在实践中,部分用工单位选择与劳务派遣工签订一份《用工协议》, 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期实现规范管理,也未尝不可。 长期以来,企业选择劳务派遣用工系基于下述考虑: 1)劳务派遣实行劳动力的使用和管理分离,从制度上切断了员工与用工单位的依附关 系,使用工单位可以不必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成为众多企业选 择劳务派遣的重要原因。 2)一旦企业生产经营遇到严重困难需裁员,如果是正式职工,就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 的经济补偿,裁员成本大。如果是派遣工,由于没有直接签劳动合同,可以避免或减少经 济补偿。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法规框架下,如果用工单位真能够按照《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实行同工同酬,则劳务派遣的用工模式对于降低用工成本已经意义不大。除了工资成 本外,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在将派遣员工退回给劳务派遣单位时,无须直接向员工支 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实践中,如用工单位因缩减用工成本的原因,将劳动者退回给劳务 派遣单位,后者在无法为被退回的员工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时,仍然需要解除与其劳动合 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目前的商业惯例,劳务派遣单位自身不可能承担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等员工安置成本,而必须将员工安置成本通过劳务派遣协议转移至用工单位。 如果不能实现这种转移,则在实践中,签署劳务派遣协议的谈判是很难成功的,除非劳务 派遣单位做好亏本经营的准备,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可以顺利将被退回的员工再次派遣至其 他用工单位。 参考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 47 条、第 50 条、第 66 条。 例: 2004 年 8 月,蔡某某到 A 公司工作。2OO5 年 12 月 1 日,蔡某某与 B 劳务派遣公司签订 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B 劳务派遣公司将蔡某某派遣至 A 公司工作,担任电解工 。 2006 年 12 月 1 日,A 公司与 C 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当日蔡某某与 C 劳 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书,蔡某某仍被派遣至 A 公司工作,担任精铝工。2007 年 12 月 1 日,蔡某某与 C 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蔡某某继续被派遣至 A 公司工作,工作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劳动合同期满止。2009 年 4 月 28 日,蔡某某向某自治 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A 公司补缴其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蔡某某的请求。蔡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蔡某某要求与 A 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蔡某某虽然曾经为 A 公司提供 劳动,但是自 2005 年 12 月起蔡某某已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蔡某某是由劳务派 遣公司派遣至 A 公司工作的,蔡某某与 A 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无须再行解 除劳动关系。蔡某某要求 A 公司补缴 2004 年 8 月至 2008 年 11 月的社会保险金,其中 2005 年 12 月之后蔡某某的社会保险金,由于蔡某某 2005 年 12 月起已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 关系,故其应当向劳务派遣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蔡某某要求 A 公司补缴属诉讼主体不当,不予支持。 宣判后,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4 年 8 月我开始在 A 公司工作,直至 2008 年 11 月底。期间,我一直认为我是 A 公司的员工,尽管 A 公司曾要求我在一些文件上签字, 但我并不知道我的劳动关系已经改变,并且签字的文件我也从未见过,对内容一无所知,A 公司对这些文件也未做过任何解释或说明。我与 A 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 公司应补缴我 2004 年 8 月至 2008 年 11 月的社会保险金”。 A 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对蔡某某与 A 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用人单位承担法定义务及是否能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 本案中,2004 年 8 月蔡某某到 A 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 年 12 月蔡某某与 B 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 A 公司工作,此时 A 公司是用工单位,B 劳务派遣 公司是用人单位,蔡某某与 B 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 A 公司劳动关系终止,A 公司 不再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此后蔡某某又与 C 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劳动合同到期。因此,蔡某某要求解除与 A 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 A 公司补缴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社会保险,法院不予支持。 操作提示: 1)劳务派遣中劳动者、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之间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三种法 律关系当中,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定要用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不然一旦引发纠纷, 都将受到牵连。 2)用工单位要意识到自己与劳动者只是劳务关系,不可以对劳动者行使劳动关系中的 权利,如解除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岗位等,这些行为要通过派遣单位来行使。具体的做法是, 在劳务派遣中,实际用工单位不能直接开除和辞退被派遣员工,而是要明确将被派遣员工 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同时,用工单位也不能接受被派遣员工辞职,即使该员工在退回派遣 公司的同时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注意是从劳务派遣公司辞职,而不是从用 工单位辞职。 3)被派遣员工与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必须交一份至实际用工单位存档备查。用工单位 在使用被派遣员工前,必须先确认被派遣员工与派遣公司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避免用工 单位自身与被派遣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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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履行集体合同有争议怎么办
问:履行集体合同有争议怎么办? 答: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工会应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起诉。 《劳动合同法》第 56 条规定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申请 仲裁、提起诉讼。因为《工会法》规定工会代表职工利益,这意味着如果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 同,与用人单位争议的一方是工会,而不是某一个员工个人。 《劳动合同法》未授予企业或单个员工提起集体合同争议。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 56 条; 2.《工会法》。 例: 王某是某市一电子企业的员工。该企业于 2005 年 10 月与该企业工会签订了集体合同, 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该集体合同规定: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社会统筹保险,并按时足额缴 纳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费。工会有权监督,并向职工定期公开。 该企业每月从职工工资中按规定扣缴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这部分钱与企业应缴 的社保费,企业都没有及时上缴。截至 2008 年 2 月底,该企业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数百万 元。 王某希望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不予立案,且被告知应由工会申请。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就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工会代表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而不是单个职工。 本例中王某认为企业违反了集体合同,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其本人不是适当的 主体。因此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 操作提示: 1)企业与员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企业应注意审查:代表员工一方争议的必 须是工会; 2)如果员工一方违反集体合同,企业应当提起个人劳动合同争议,而不是集体合同争 议。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或与集体合同冲突的,适用集体合同。因此提 起个人劳动合同争议也有同样效果。如果企业对集体合同本身有异议,可以在个人劳动合 同争议中要求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审查集体合同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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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有哪些
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有哪些? 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产生以下几种 后果: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 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14 条、第 82 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6 条、第 7 条。 例: 张小姐于 2007 年 8 月 1 日进入某外资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咨询 顾问,月薪为 8,500 元,但公司并没有与张小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小姐也没有异议。 2009 年 1 月初,公司突然降低了张小姐的工资。张小姐不同意。最终公司与张小姐协商 解除了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张小姐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在办理工资结算时,公司要求张小姐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 2007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1 月 31 日。张小姐补签了合同,但特别注明了劳动合同补签的时间为 2009 年 1 月 31 日。 事后,张小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至 2009 年 1 月 30 日 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 公司主张,自己与张小姐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再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 而且张小姐是 2007 年 8 月 1 日就进入了公司工作的,自 2007 年 8 月 1 日开始公司就与其形 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当时法律并没有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得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了支持了张小姐的申诉请求的裁决。 公司不服,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又上诉至中级法院。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支持张小姐的请求的终审判决。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将承担不利后果; 事后补签劳动合同,不能减轻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者未对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不能减轻用人单位未签书面 劳动合同的责任。 本案中,管理咨询公司未与张小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尽管张小姐未提异议,并且事 后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未能减轻管理咨询公司的责任,被裁决支付二倍工资。 本案中,管理咨询公司辩称张小姐是《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入职的,而此前的法律并 没有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这一点虽是事实,但是《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 管理咨询公司应当立即纠正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错误,从应纠正而未纠正日起自然要依 《劳动合同法》承担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操作提示: 1)无论新招用的劳动者还是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仍打算继续留用的劳动者,都务必要 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这对员工是保障,对用人单位而言更加是保障。 2)如果员工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 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为不同意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保留通知的证据。劳动者仍 不愿意签订的,公司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面临支付双 倍工资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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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何时起算
问: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时效何时起算? 答:不同的地区对二倍工资的时效计算的起始时间有不同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因此,企业要根据所在地区的劳动法规及司法实践来确定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各地之所以对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是对二倍 工资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即二倍工资是经济赔偿还是劳动报酬,以及是否或 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 就目前的劳动法实务来讲,对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主要有以下类 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 1)以深圳、上海为代表,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 条规定,逐月分别 计算仲裁时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 年 12 月), 其中就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做了如下解答:“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 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第 1 款至第 3 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 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另外,深圳《2011 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规定: “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仲裁 时效的审查,逐月起算。” 上述计算方法是严格按照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 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得出。 2)以成都、海南、郑州等地为代表,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四川高院在 2011 年 12 月份发布了 6 个审判指导典型案例,其中一个劳 动争议案例涉及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效起算点的问题,该案例 中成都中院认为,二倍工资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惩罚督促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郑州某区法院在一起劳动纠纷案例判决书中阐述到:“关于某某公司认 为薛某某要求偿付 2010 年 2 月 11 日前二倍工资款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对劳 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 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 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提出’,即薛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算日应当确定为双方 终止劳动关系之日 2011 年 1 月 23 日,薛某某在同年 2 月提出仲裁申请, 不具有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 海南也有类似的案例。 1) 以江苏、佛山、重庆为代表,二倍工资仲裁时效以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或从 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或以争议实际发生之日,即二倍工资差 额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 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 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 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 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 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期间的起算应分如下情形确定:(一)2008 年 1 月 1 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算;(二)2008 年 1 月 1 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满一个月的 次日至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 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应自 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三)2008 年 1 月 1 日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 单位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 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应视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 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间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 (四)2008 年 1 月 1 日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后超过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的次日起 开始计算。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 10 条、第 82 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27 条。 例: 员工谭某某于 2008 年 6 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上班,被告某某公司一直没有 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来院,要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2008 年 7 月 1 日到 2009 年 5 月 31 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的二倍工资差额 44000 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 而是对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经济赔偿,按照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 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主张。工 资报酬额度应当按照工资单载明的数额为准。 重庆某法院查明,2008 年 6 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 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1 年 4 月 15 日,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法院发函,载明:本 委于 2011 年 4 月 8 日收到申请人谭某某与某某公司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 争议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现本委正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会议记录,拟证明双方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召开会 议进行协商,因原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该会议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字,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 2008 年 6 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于 2008 年 7 月前 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与原告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 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 对于双方所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但是,法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实质是比照工资标 准具有惩罚性的款项,劳动者请求支付该款项,应当以二倍工资差额总额确定 之日作为争议实际发生之日,仲裁时效应从争议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 二倍工资差额于 2009 年 5 月确定,原告最迟应当于 2010 年 5 月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而其直到 2011 年 4 月 8 日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被告有关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驳回了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解: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争议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一年。二倍工资差额总 额确定之日作为争议实际发生之日。 法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具有惩罚性的款项, 劳动者请求支付该款项,应当以二倍工资差额总额确定之日作为争议实际 发生之日,仲裁时效应从争议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原告谭某 某与 2008 年 6 月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因此,二倍工资差额应于 2009 年 5 月确定,原告最迟应当于 2010 年 5 月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其直到 2011 年 4 月 8 日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已 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所以,对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操作提示: 1)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 对于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计算,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因此 , 企业要密切关注本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 3) 目前各地区对二倍工资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是否适用《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 27 条的规定,以及如何适用有不同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企业在计 算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时要充分掌握和注意本地区的具体规定,做到心中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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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一、 总则 1、2016 年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 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 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 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 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 16 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 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 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 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 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 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 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 依据。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 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 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 人单位应在 30 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罚款的内容。 二、 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 应当将职工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 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 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 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另外,同工 同酬是否包括补贴,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项)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的“一个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 2 个月到第 12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第十二个 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 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 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 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 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 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 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 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 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单位到另 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 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企业解除劳 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为改制后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28、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上级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 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 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与上级部门聘任机关签订 劳动合同。对由国家有关组织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9、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事业单位 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 合同。 3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劳动合 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的“连续”是指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性、临时性、阶段性的用工。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再连续签订 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 经济补偿金。 3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 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 35、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自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 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7、《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 17 条规定中的“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 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4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 商补充完善。对协商不一致的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1、劳动者的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4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 “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43、劳动者使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本单位相 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建议请示人大法工委)。 4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 间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4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 定条款,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协定。 46、《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 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业年平均工资 50%的费用的经费,“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 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 认定依据为有货币支付凭证的培训单据,以及脱产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 4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提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的劳动合 同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仍应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8、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未协商变 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员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 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三、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 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无效。 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从 2008 年开始按照《劳 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 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 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 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 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 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违约金。 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 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者违约金。 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客观经济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 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 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 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是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 的程序进行。 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 先后顺序之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履行优先通知被裁减人员的 义务,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但未优 先招用被裁减人员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 酬的,不视为未及时贵客支付劳动报酬。 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 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 61、被鉴定为 6~10 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前 12 个月平均收入低 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代替提前 30 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 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为参照。 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 号执行, 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从 2008 年 1 月 1 日开 始计算。同时国有企业还要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 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 号)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 集体合同 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 劳务派遣 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束。 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 50 万元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 50 万元 及以上。 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股,2008 年 1 月 1 日前都要退出投 资。 7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 七、问题解答 1、劳动法关于公司罚款的问题与规定 关于公司“罚款”制度,原先作为“惩罚”依据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 2008 年 1 月 15 日被废止,公司实际上已经失去处罚权,只能通过绩效考核制度的扣分机制达 到“处罚”的效果。因为“处罚权”相当于一种行政权力,需要法律的授权,否则企业不 得行使。 【建议】: (1)人事制度中不宜出现“处罚”、“惩罚”、“罚款”的条款,无法律依据。 (2)对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区分违约、经济损失赔偿和绩效考核减分的不同情 形,具体做法如下: a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违反“公司提供培训费用而约定服务期约定”以及 “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要求其承担违约金。 b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 16 条的规定,员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根据损失金额, 在每月工资 20%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c 除上述两款外,员工若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公司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绩效 考核减分,最终根据考核分数核发工资。初步建议如下: 公司将员工每月工资的 20%作为考核工资,若考核满分,将核发全额考核工资;若有考核 减分,将考核工资按照一定考核分数予以核发工资,最多可扣减全额的考核工资。 2、关于新劳动法年假的问题与规定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 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 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 收入。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的,年休假 15 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的。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3、劳动法是怎么规定工作时间的?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根 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174 号)的规定,我国 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企业应实 行标准工时制。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应保证劳动者每天 工作不超过 8 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 40 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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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3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 2008 年 9 月 3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 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 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 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 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 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 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 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 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 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 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 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 10 年的起始时间, 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 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 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 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 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 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 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 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 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 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 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 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 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 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 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 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 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 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 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 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 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 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 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 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 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 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 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 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 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 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 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 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 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 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 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 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 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 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 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 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 者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 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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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 (4 类 23 种情形+10 个典型案例) 一、劳动关系建立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1 .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加大了法院查证事 实的难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 记录甚至工作成果等多种凭证,依然可以综合进行判断,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 可能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02 . 雇佣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待岗等情形等四类人 员,误以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03 .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予签订,从而导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4 . 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识错误,一些人员:诸如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因此也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05 . 一些公司高管、人力资源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 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的工作职责,则即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 的二倍工资差额,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06 . 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订立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二、劳动合同履行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7 .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履行合法公示或者送达,从而导致该规章制度对 劳动者不具有合法约束力。 08 .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未安排劳动者工作为由拒付工资,如果是非因劳 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生 活费,否则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败诉风险。 09 . 用人单位违法规避工龄连续计算,例如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发生变化 的情况下,重新安排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干脆“逆向派遣”,迫 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但此种手段被法律所禁止,从而带来败诉隐患。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0 .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尽管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劳动 者又主张变更无效的,依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11 .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 任由劳动者一方负担,但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注意留存、收集证据,导致诉讼中因 为证据不足而主张难获支持。 12 . 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请他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 的,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3 .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法定义务的情形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在此情形 下,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4 .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辞退劳动者解除事实充分、解聘程序合法,导致败诉。 15 .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能依法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导致付出败诉代价, 有的是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有的甚至付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代价。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6 . 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辞退。 17 . 尽管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迫使劳动者辞职,但劳动者辞 职信未能写明上述单位违法的情形,从而丧失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18 . 劳动者未经权衡而草率在纠纷一次性了结的协议上签字,此后反悔的很难得到法 院支持。 四、竞业限制及服务期方面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9 . 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单方要求劳动者履行义务,司法解释(四)第 6 条的规定 ,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 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 20 .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劳动者以不知情为由主张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因此败诉。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因为竞业限制协议具备 独立性,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失效,所以,在 上述情形发生时,用人单位仍需履行告知义务。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21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补偿金,但这并不代表该协议未生效或 者无效,故劳动者以此为由迳行到竞争企业工作的,可能面临用人单位起诉其承担违 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22. 劳动者在协议有效且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仍到相关企业从事竞争性业务,那么 必然导致支付违约金的败诉后果 23 . 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并约定服务期后仍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辞职,根据《劳动合 同法》第 22 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 1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入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 王某 1982 年 7 月参加工作,于 2001 年 8 月在湖南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休, 自 2001 年 9 月起领取退休金,为该局正式退休公务员。2011 年 8 月王某进入康达会 计师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 5 年的劳动合同书。 2012 年 3 月 24 日,王某提出辞职。王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 其因为康达会计师事务所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辞职,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康 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 请求。王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系退休公务员并已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康达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并非 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就加班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 金存在约定的情形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 2 :停薪留职下岗内退人员可与新单位成劳动关系 李某系富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为企业经营的原因 , 1990 年起李某开始自富强公司待岗。李某虽然待岗,但是其与富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 系一直存续,且自待岗之日起,富强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生活费,并一直为其缴纳社 会保险。 2005 年 9 月李某进入玉林公司工作,并先后三次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2011 年 7 月 15 日,李某在前往玉林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因受伤治疗,李某未 再到岗工作。2011 年 10 月 27 日,玉林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载 明因李某长达 3 个月无法正常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提出与其解 除劳务合同。李某为确认工伤,以要求确认与玉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仲 裁申请,随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2010 年 9 月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司法解释(三)中,第八条的规定,下岗待岗等四类人员,在与新的用人单位 发生用工争议后,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老李属于企业待岗人员,具备与新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经进一步审查,老李与玉林公司之间所签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 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法院最终认定双 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 3 :因个人原因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付二倍工资 陈某于 2012 年 9 月 1 日入职餐饮公司,担任人事经理一职。2013 年 5 月,陈某 以个人发展原因为由,提出与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餐饮公司批准了陈某的辞职申 请,为其结清了工资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陈某离职后不久即要求餐饮公司支付未签 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90000 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餐饮公司表示陈某全权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 即便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因亦在于其本人意图以此牟利。餐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 陈某在入职时签收的岗位职责确认书。陈某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也认可其工作 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但坚称是餐饮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案件证据情况,需要审查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过错在于哪 一方。现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公司予以拒绝,应当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 4 :员工连续工作满十年有权签无固定期合同 刘某于 2000 年进入某集团公司的大山子公司工作。2005 年,刘某被安排到大海 子公司工作。2008 年 1 月 1 日,大海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 年 11 月, 刘某与大海子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刘某认为其进入某集团公司工作已经超过 10 年,因此向大海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海子公司不同意签订并 告知刘某 2010 年 12 月 31 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 议,刘某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阶段,认为刘某在大海子公司连续工作不足 10 年, 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并未支持刘某的申请请求。刘某不服仲 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 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 最终判决确认刘某与大海子公司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 5 :调岗后劳动者拒绝到岗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2004 年 4 月 1 日,张某(乙方)与时光科技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书》。2008 年 11 月,时光科技公司曾以张某严重违纪为由做出了辞退决定,后 经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时光科技公司收到二审法院判决后即向张某邮寄了《岗位安排及报到通知书》, 写明因物流经理岗位已满编,故将张某岗位调整为人力资源经理,但从事的主要工作 是物流培训工作,薪资标准及办公地点不变,并要求张某在三日之内到公司报到上班 。 张某收到上述通知后,对于两岗位属同一序列等级不持异议,但坚持要求担任物流经 理岗位,故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上班。 此后,时光科技公司又多次向张某发出了内容相同的上岗通知书,并向张某告知 如不按时到岗上班。随后公司以张某不服从公司管理,拒不上班,已严重违反了公司 纪律和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事后张某起诉。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确 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效。 案例 6 :非因本人意愿变合同主体变更后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金某 2004 年 12 月入职同创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 份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0 年 12 月 24 日止,其中的 “工作内容” 部分约定为 “ 同创 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 ” 。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同创公司未与 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次日,金某与同 兴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其中 “工作内容 ” 部分约定 “ 同兴公司聘任金 某担任防损组长 ” ,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11 年 7 月 29 日,同兴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 认为同兴公司行为违法,故于 2011 年 9 月告知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 仲裁委支持了金某请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同创公司到同兴公司的工作岗位变动系 “ 非因劳动者 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 ” ,故认定金某在同创公司的工作年限应 与同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同兴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解除合同补偿金。 案例 7 :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2010 年 11 月,杨某入职慧通数码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 定杨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并明确规定,杨某在职期间未经慧通数码公司书面同意, 在具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担任经理、董事等,慧通数码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2 年 2 月,杨某开始受聘担任豪腾数字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 2012 年 5 月, 慧通数码公司向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杨某在豪腾数字公司担任总 经理一职,严重违反慧通数码公司关于禁止到竞争企业任职的规章制度,对其公司经 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豪腾数字公司与慧通数码公司存 在竞争关系,慧通数码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杨某以要求慧通数码公司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慧通数码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 故慧通数码公司与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 案例 8 :因欠薪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 韩某 2011 年 3 月入职新希望公司,双方约定韩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 5000 元。 2012 年 3 月,新希望公司告知韩某 ,因为业绩不佳 、 经济效益不好 ,公司将延迟 发放工资。2012 年 3 月至 2012 年 11 月期间,新希望公司共发放了韩某工资 1.2 万 元,韩某一直向新希望公司要求补齐拖欠的工资未果。2012 年 12 月,新希望公司仍 未发放工资,韩某无奈,遂以新希望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提起劳动仲裁。 仲裁审理后支持了韩某的请求,新希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诉讼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希望公司认可其公司因为业绩不佳、效益不好而未 足额、及时向韩某支付工资,并同意待公司的效益好转后向韩某补发工资,但对韩某 其他要求,公司表示拒绝。韩某主张其之所以离职是因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 因此新希望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最终法院认定,2012 年 3 月至 11 月期间,韩某正常向新希望公司提供劳动,新 希望公司确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遂判决支持了韩某的诉求。 案例 9 :双方签订了竞业协议支付违约金也得履约 2010 年 4 月,邓某入职长江公司担任高级客户经理,每月工资 1 万元。同日, 双方签署雇员保密协议。同年 10 月,邓某自长江公司离职,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竞 业限制协议,长江公司支付邓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6 万元;双方还约定,如邓某违反协 议,则应支付公司违约金 50 万元。后长江公司调查得知邓某离职后到与该公司存在竞 争关系的红星公司工作,便以要求邓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为由向法 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长江公司提交的红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年审结果等,证实了长江公司与 红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长江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特快专递底单等证据,证实了邓某 确实在红星公司工作。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在离职前担任高级客户经理,并 与长江公司签署雇员保密协议,约定了一年期的竞业限制期限,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 范围也没有超出法定范畴,且长江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邓某 6 万元补偿金,综上,法 院确认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最终判决支持了长江公司的诉求。 案例 10:超过仨月未付竞业补偿劳动者可以行使解除权 2008 年 1 月,中实公司与倪某签订为期 5 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倪某任研发工程师。 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一年,即倪某在本合 同终止或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工作;作为补偿,中实公司 需要在倪某离职后的一年内按月向倪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5000 元。 2012 年 8 月,倪某向中实公司提出辞职。倪某自中实公司离职后,中实公司一直 没有履行双方之前的约定向倪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倪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倪 某于 2013 年 1 月初向中实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将上述情形告 知中实公司,并提出解除双方竞业限制约定。 后来,公司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中实公司与倪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在倪某离职后, 中实公司未能如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倪某过错而导致中实公司未 能履约,故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了其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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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工时的规定有哪些
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工时的规定有哪些? 答: 国家层面有关工时的规定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并于 1995 年 1 月 1 日实施);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423 号令,2004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第 68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 年 2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146 号发布, 199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3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174 号修订); 4)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动部 1994 年 12 月 14 日发布、199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劳部发[1994]503 号);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 发[2008]3 号); 6)《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 号,劳动部 1997 年 9 月 10 日发布实施); 7)《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 [1995]309 号,1995 年 8 月 4 日发布实施); 8)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劳部发 [1995]187 号); 9)《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动部 1995 年 3 月 26 日发布,1995 年 5 月 1 日实施)。 用人单位需要注意:各地方政府在执行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时,也纷纷出台了许多相 关的具体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有关工时的具体事务时,也要参考地方性规定。 目前在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分为三种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制 即劳动者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对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 制的劳动者,在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在每日八小时或者每周四十小 时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都属于加班,用人单位都应该按法律规定安排补休或支 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 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支付加班工资;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 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200%支付加班工 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 小时工资标准 300%的加班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制 它是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 度。实行这种工时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 过 8 小时、40 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 作时间,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应按以月、季、年等不同周期的计算工时制度分别折 算为 166.64 小时/月、500 小时/季、2000 小时/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以外延长工 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 150%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 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 300%的加班工资。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工 作日正好是双休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工资。 3)不定时工时制 这是指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需机动 作业而采取不确定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即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 间限制。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 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工作岗位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 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 动作业的工作岗位以及其它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按国家规定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有的地方性 法规就有不同规定,例如,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13 条的规定,经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 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300%支付工资。 《深圳 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 20 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 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 支付员工加班工资。”按照深圳市的这一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影 响其向员工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需注意的一点是: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必须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 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不定时工时制。 参考法规: 《劳动法》等。 例: 2008 年 9 月 20 日起,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被告管理的某中心当监控员,每月工资 900 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 被告人员的护管员、监控员等部分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 2008 年 12 月至 2009 年 11 月期间、2009 年 12 月至 2010 年 11 月期间、2010 年 12 月至 2011 年 11 月期间实行不定时 工作制。 2010 年 12 月 31 日,被告在某中心的物业管理项目合同终止。2011 年 1 月 6 日,原告 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离职申请,并在被告处领取了 2011 年 1 月工资 150 元。 2011 年 3 月 3 日,原告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被告支付 延时加班工资 22,660.56 元,节假日工资 2,580 元,双休日工资 9,288 元,该委驳回了原 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获得了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根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支付 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其加 班工资的,本院不予支持。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按国家规定可不执行支付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 加班工资的规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主 张按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其加班工资,未得到法院支持。 操作提示: 1)用人单位要严格遵守法律对工时的规定。尽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受日延长 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 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2)用人单位须注意,对于不定时工作制按国家规定可不执行支付超时加班、休息日加 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规定,但地方性法规可能会有不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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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员工不愿意签劳动合同,企业怎么办
问:员工不愿意签劳动合同,企业怎么办? 答:企业应当与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终止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 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法律的严格约束 下,现在用人单位都比较注意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实务中,有的 企业对于员工出于各种目的而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知如何处理。 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企业来说危害极大。所以,企业一旦用工,一定要与员工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要严格遵循先签劳动合同再入职的原则,不签合同一律 不予录用。 参考法规: 1. 《劳动合同法》第 82 条规定; 2.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5 条、第 6 条。 例: 2007 年 1 月徐某到某杂志社从事记者工作,某杂志社未与徐某签订书面劳动 合同。2009 年 3 月 25 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 年 3 月 15 日徐某向乌鲁木齐市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 年 7 月 9 日乌鲁木齐市某区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杂志社支付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 22,825 元(2,075 元/月×11 个月×1 倍)。后案件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某在某杂志社工作期 间,杂志社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徐某 2007 年 1 月至 2009 年 3 月 25 日在杂志社工 作、工资标准为 2,075 元/月,故某杂志社关于徐某不在其单位工作、工资标准为 1 300 元/月的诉称应不予采信,其要求不予支付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新疆某杂志社支付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尚未支付部分 22,825 元 (2,075 元/月×11 个月×1 倍)。 上诉人某杂志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我单位与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 是因为徐某不愿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我单位不愿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我单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错误。徐某的工资标准应当以我单位和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1,300/月元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认为:某杂志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不 采信其所称是徐某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的观点,判决其应当支付因未签订劳动 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工资。 解: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1)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主张二倍工资的赔偿; 2) 用人单位认为未签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原因,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中,某杂志社主张其未与劳动者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徐某不 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由其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是某 杂志社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法院判赔应当支付因未签订 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部分工资。 操作提示: 1) 企业在实际用工之时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应当在一个月之 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 如果遇到员工不愿意签合同的情况,企业应做好《劳动合同法》宣传工作, 说明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本人来说是最大的保障,争取员工的积极配合。 3) 企业也可以通过制定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属 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终止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 4)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劳动者拒绝订立等 情形,法院一般会判断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 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需要向劳动者支 付双倍工资。 但用人单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5) 如果员工不愿意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要保留好相关证据,如已经与 员工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并有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声明 ; 或者公司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要有书面通知,由员工签收,尽可能把员工 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记录在案。 6) 当然,企业从根本上防范法律风险的方法是不雇佣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员 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 者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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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可以要求所有员工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吗
问:可以要求所有员工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吗? 答: 可以。非全日制用工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 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法律上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与全部员工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应当在实践中注意通过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合理规范这一灵 活用工的行为,以及劳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可以口头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 2) 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 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3) 没有试用期。 4) 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 5) 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6) 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劳动者可以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 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而无须用人单位缴纳。 7)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 8) 法定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按照地方规定执行,各个地方略有不同。 上述非全日制用工内容有吸引企业之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 止用工,且用人单位终止用工时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等。但是有一利必有一弊。非 全日制用工形式也有其不利的地方: 1)不能约定试用期。法律明令禁止非全日制用工约定试用期,如此一来,企业就不能 享有试用期用工的优势,如试用期的工资可以低至正式期工资的 80%。 2)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全日制员工可以按月支付 工资,但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 15 日,这就使得用工单位一不小心, 按月支付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的,将会构成无故拖欠员工工资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 4 小时,每周不得超过 24 小时。由于非全日制用工 的工作时间比较短,客观来讲,它只能在个别岗位才能使用。否则,一旦在某一公司时间 要求较长的岗位上使用非全日制用工,将违反后者工时不超过每天 4 小时、每周不超过 24 小时的法律规定,一旦有争议,用人单位会被要求按照全日制用工处理,企业就须承担社 保、补足最低工资等一系列法律责任。 4)非全日制员工缺乏归属感,不利于企业凝聚力的形成。法律规定,非全日制员工可 以同时和多家企业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这就使得员工缺乏归属感,不利于企业的凝聚 力。 5)非全日制员工流动性大,不稳定。由于非全日制员工可以随时终止用工,这就使得 非全日制员工流动性大,不利于企业员工队伍的稳定。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 20 条、第 68 条、第 69 条、第 70 条、第 71 条、第 72 条;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例: 2007 年 3 月,骆某通过招聘进入某县广播电视局工作,任广电节目主持人,负责节目 的采编和播音等工作。试用期满后,骆某继续留在某县广播电视局工作,但某县广播电视 局没有与骆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骆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9 年 3 月,某县广 播电视局将骆某辞退,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09 年 9 月 8 日,骆某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县广播电视局支 付 2008 年 1 月至 2008 年 12 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9,600 元;补缴 2007 年 3 月至 2009 年 3 月工作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请求。 2009 年 9 月 18 日,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确认书。 2010 年 1 月 11 日,骆某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骆某试用期满后,其在某县广播电视局工作期间,工资总额由以下部分构 成,即底薪 300 元、交通补助 50 元、每档节目提成款 10 元。也就是说,骆某的工资构成是底 薪加提成的形式。 法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形式 为按小时计酬。第二、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 时。第三、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第四、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而本案 中骆某在被告单位工作,其工资支付形式并非按小时计酬,而是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 双方口头约定了试用期。被告对骆某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按月支付,超过了非全日制用工最 长支付周期十五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某县广播 电视局主张与骆某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提供的 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1)某县广播电视局对骆某的用工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条 件,应认定双方的用工形式并非非全日制用工。2)某县广播电视局通过招聘的方式将骆某 召入其单位任主持人工作,并按月向骆某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 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某县广播电视局应 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根据有关规定,有关骆某主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 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法院对骆某的此项主张不予处理,其可以通过有关行政部 门予以解决,等等,并作出判决。 某县广播电视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认定错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是对非全 日制用工的明确定义,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用工形式,就是非全日制用工,而第六十九条 至第七十二条是在确认非全日制用工的基础上,对用工方式包括协议、试用期、报酬支付周 期等做出的进一步规定。判断是否是全日制用工,首先还应该看计酬方式、工作时间等最主 要的用工形式是否符合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2)本案中,某县广播电视局并不是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为骆某支付报酬,实际上骆 某的计酬方式是以小时计酬,并给予适当补助的计酬方式。骆某在上诉人处只需每天为上 诉人制作一档节目,每档节目时间 1 小时,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工作的小时时间计算报酬, 并予以适当的补助,并非底薪加提成。 3)骆某的工作时间为每天 1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为 7 小时,远远低于法律规定每 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4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 24 小时的规定,骆某做完节目后,上 诉人未对其工作外的时间作出安排,其可以自由支配,从工作时间上,完全符合非全日制 用工形式。 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数额满足最低工资的规定。 5)根据工资发放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的报酬是每半个月发放一次。综上,原审法院对 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形式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故无须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 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工作时间和计酬方式是判断用工形式的最重要的方面。 本案中,法院认为骆某的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形式: 1)从工作时间上看: 骆某在单位工作不仅包括上机播音的时间,还包括为播音节目准备的时间、提前 到单位的时间等均应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 根据单位的“电台编辑部 2009 年工作制度”,作为节目的主持人必须提前编辑好 每档节目的文案,并提前报送责任编辑审阅,在审看同意后才能播出;同时要求 主持人对选择的嘉宾要全面了解,严格把关,要与嘉宾就节目的内容事先相互交 流,从上述制度可以看出,骆某的工作还包括为播音所作的文案选题、编辑、审核 以及与嘉宾的事先沟通交流等,骆某为完成上述工作所付出的时间,应作为其工 作时间; 某县广播电视局对于骆某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 4 小时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也不 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其仅仅认为上机播音的时间是工作时间,骆某每天的上班时 间不超过 4 小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2)从工资发放的周期上看,通过查明的事实是每月发放一次;从工资的发放形式上看, 骆某的工资并非按小时计酬,而是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进行确定的。综合以上情况,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形式为全日制用 工,并无不当;某县广播电视局认为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 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操作提示: 1)需要全日在公司上班的岗位不可以签订成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2)如果某些岗位不需要整天在公司工作,则存在签订非全日用工协议的可行性。 3)如果企业与员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企业就应该严格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 要求来管理员工。企业不应该希望通过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以规避若干法律规定, 如让员工干全日制的活,却不给员工上医疗、养老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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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什么是劳动报酬
问:什么是劳动报酬? 答: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17 条,“劳动报酬”一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必 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与劳动者约定劳动报酬。至于什么是“劳动报酬”,则该条没有明确。 结合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理解劳动报酬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 3 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 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据此,中国法律上的“工资”和“劳动报 酬”系同义词。劳动报酬,从本质上讲,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就其所付出的劳动而支付的 对价。 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 11 条,劳动保护支出、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出差 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但是,对于某一支付项目是否属于工资的组成 部分,不应看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采取何种称谓,而应看该支付项目在事实上是否是劳动报 酬,是否是劳动者所付出劳动的对价。用人单位将工资的某一部分,单独分离出来,内部 命名为“福利费”的做法,并不改变该部分支付项目作为工资的性质。关于“福利费”有 关规定,请读者参见《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 号)。 2)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发放。用人单位不得以发放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发放劳动报 酬。但是,如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发放实物的,只要该实物在事实上属于劳动报 酬,则仍应视为工资。 3)关于社会保险,在缴费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劳动者承担、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 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的部分,即个人缴费部分;另一部分为用人单位缴费的部分,由用人单 位在工资总额之外另行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属于工资之一部分,而用人单位 缴费部分则不属于工资。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 10 条、第 11 条、第 17 条、第 18 条; 2.《劳动法》第 46 条; 3.《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 5 条; 4.《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 3 条、第 11 条; 5.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 号)。 例: 顾某于 1999 年 12 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于 2001 年 7 月 31 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 限自 2001 年 2 月 31 日至 2012 年 4 月 17 日止,顾某长期担任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09 年 5 月 23 日,顾某因患病入院治疗,至今病休在家。某公司每月支付顾某病假工资人民币 960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 年 9 月 22 日顾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要求某公司补付 2009 年 5 月 23 日至同年 9 月 30 日病假工资 5,120 元及 50%赔偿金 。 2009 年 10 月 29 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顾某的请求均不支持。顾某不服裁决,起诉到法 院。 原审审理中,某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出租车行业集体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 经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和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协 商一致,制定本合同。第六条约定:驾驶员劳动报酬是按月营业收入扣除承包费用和汽油 消耗、车辆维修、事故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后多劳多得。劳动报酬中含基本工资(全市最低 工资标准数)和承包经营收入两部分。因此,驾驶员在按国家或企业规定带薪离岗期间的报 酬,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驾驶员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 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 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对包括病假期 间的工资发放等在内的劳动条件标准约定不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 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约定。《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由上海市出租汽车暨汽车租 赁行业协会和上海市城市交通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行业工会依法订立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通 过,对顾某、某公司均有约束力,予以确认。现顾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对顾某病 假期间工资作出约定,应适用集体合同关于病假工资支付的约定,故顾某要求某公司补付 病假工资 20,162.60 元及 50%的赔偿金 10,081.30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 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顾某要求某公司补付 2009 年 5 月 23 日至 2010 年 6 月 30 日病假工资人民币 20,162.60 元, 50%的赔偿金人民币 10,081.3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顾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海市出租车行业集体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系事后添 加、职工不知情,应当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10 年发布的上海市 2009 年全市职工月 平均工资 3,566 元为基数计算病假工资及 50%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中,顾某提供了一份《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行业协会与行业 工会 2008 年 4 月 1 日签订)复印件,以证明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系事后添加,其不知情。 某公司对此认为,顾某提供的上述合同有效期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现在执行的是 2009 年 3 月 10 日起生效的集体合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 适用集体合同约定; 行业集体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即对企业和员工有约束力。 本案中: 1)顾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对顾某病假期间工资作出约定,应适用集体合同 关于病假工资支付的约定。《上海市出租车行业集体合同》第 9 条第 4 款约定:驾驶员疾病 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某公司每月支付顾某病假工资人民币 960 元合理合法。顾某要求某公司补付病假工资 20,162.60 元及 50%的赔偿金 10,081.30 元 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2)顾某提供的集体合同签订日为 2008 年 4 月 1 日,合同有效期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与行业工会已于 2009 年 2 月 12 日对该合同进行了修订,并经上 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通过,自同年 3 月 10 日起生效。而顾某系于 2009 年 5 月 6 日患病住院治疗,对其病假工资的约定应当以修订生效后的集体合同为准。 操作提示: 1)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条款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 劳动合同时,要明确设定标准,否则会引发争议。 2)劳动报酬条款应明确劳动报酬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拖欠劳动报酬 的法律后果等相关内容。 3)在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从而引发争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不明确的 事项重新进行协商,通过变更劳动合同,重新加以明确。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达成 一致,不能重新确定劳动报酬,适用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 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标准的, 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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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事假期间的劳动报酬有哪些规定
问:事假期间的劳动报酬有哪些规定? 答: 我国现行劳动法中没有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有些地方性的法规对此有明确的 规定,例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 25 条规定,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 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有关事假,用人单位应知道以下几点: 1)所谓事假,是指除了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年休假、婚假、丧假、产假等休假以外, 员工因个人私事向用人单位申请的假期。员工申请的事假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应照常享受工 资待遇的“法定节日”,也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按劳动合同标准照常支付员工工资的年休假 婚丧假等“假期”。 2)关于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我国现行劳动法中未作明确规定。虽然有些地方性的法 规可能规定了事假日工资的计算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事假期 间的工资。从实践中看,是否支付事假工资主要取决于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 3)劳动者申请事假需经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负责人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员工 事假的实际天数按日扣发劳动者的工资。此外,用人单位可在本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中规 定劳动者申请事假的具体程序、事假的最高天数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规定的处理方 式等。 4)有关事假工资的扣除: 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 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 天-104 天)÷12 月=21.75 天;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事假一般按照假期的天数扣除相应的日工资,即:月工资 ÷21.75×事假天数=应扣除的事假工资。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 4 条、第 17 条; 2.《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例: 原告与被告服务公司于 2007 年 11 月 16 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被告建机公 司工作,原告每月工资 5,814 元,由被告服务公司支付。2008 年 11 月 11 日,被告服务公司 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 2008 年 11 月 16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合同 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服务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2.2 原告 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的……12.4 原告严重失职、营私 舞弊给用工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用工单位退回的…… 同年 11 月 17 日,原告与被告建机公司订立使用合同,约定派遣期限为 2008 年 11 月 16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原告任人事部主任,每月工资为 6,320 元。2010 年 1 月 1 日, 原告的岗位调整为法务课课长,月工资调整为 8,886 元(其中工资 8,386 元、职务津贴 500 元)。 2010 年 12 月 3 日被告建机公司向被告服务公司发出派遣雇员退回通知书,以原告严重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通知被告服务公司 退回原告。同年 12 月 6 日,原告收到被告服务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相同理由解 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1 年 3 月 16 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 告建机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3,316 元;2.2010 年 12.5 天未休带薪事假 折算工资 15,320 元等。2011 年 5 月 20 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1、被告建机公司提供的业务委托合同、顾问合同、法律服务合同、顾问协议、补充协议、 付款请求书、出金依赖书、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电汇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 已明确显示在原告担任法务课课长期间,被告建机公司支付了超过相关标准规定的代理费 和税费,而原告作为法务课的负责人未能对上述费用超额支出的必要性给予相应合理的解 释,其不作为的行为本身有违其所担任职务的职责。且因原告的不作为行为,被告建机公 司以超过相关标准数倍金额支付了不合理的代理费和税费,已给被告建机公司造成了重大 经济损失。而原告称其虽为法务课长,但其主要工作为翻译与形式要件的审核,并不提供 法律意见,其解释显然与其职务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法务课课长未能恪尽 职守、谨慎勤勉履行其职责,致使被告建机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属于严重失职行为。被告建 机公司依据公司规定将其退回被告服务公司,被告服务公司又依据同样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 许。 2、法律未规定劳动者享有带薪事假,原告和被告服务公司并无带薪事假的约定,而原 告和被告建机公司之间也没有带薪事假可折现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 2010 年未休 事假折算工资 15,320 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解: 本案的法律要点是: 员工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企业与员工可以约定事假是否带薪或事假是否可以折现。 本案中: 1)证据显示在原告担任法务课课长期间,被告建机公司支付了超过相关标准规定的代 理费和税费,而原告作为法务课的负责人未能对上述费用超额支出的必要性给予相应合理 的解释,其不作为的行为本身有违其所担任职务的职责。且因原告的不作为行为,给被告 建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建机公司依法解除了和原告的用工关系,将原告退回 服务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被告建机公司员工每年除带薪年休假外,还享有 10 天带薪事假,员工若上年度带 薪事假未休完,可顺延至下一年度适用,但无带薪事假可折算工资的规定。被告建机公司 提供的吴某某 2008 年至 2010 年带薪休假使用情况中显示,至 2010 年原告结余带薪事假为 12.5 天。原告带薪事假折算成工资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操作提示: 1)我国现行《劳动法》中没有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 支付事假工资。 2)对于是否有带薪事假、申请事假的具体程序、事假的最高天数以及用人单位对劳动 者违反规定的处理方式、事假工资的计算等问题,用人单位都应在其规章制度中,或与劳 动者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做到规章制度的合理合法。 3)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一定要履行民主程序。规章制度要公示。为降低风险, 以让员工签知的方式为好。另外,职工代表产生的记录、证据必须齐全,要确保职工代表大 会的产生合法、合规。总之,要防止因程序不合规而导致规章制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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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关系管理》案例集
《员工关系管理》 案 例 集 目录: 1.朱某诉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合同不能随便解除 3.上海白领突遭解雇 4.是煽动罢工,还是正当维权 5.招聘中的就业歧视 7.上海化工研究院商业秘密案 8.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怎么办? 9.让员工做主,参与管理 10.美国的“职工持股计划” 11.IBM 的沟通管理 12.迪斯尼公司员工沟通管理 13.沃尔玛和丰田公司的奖励机制 14.用人单位解除违纪职工的劳动合同应有切实的事实依据 15.西门子裁员风波 16.单位股权变换不能随意克扣员工工资 17.解除不胜任工作员工的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补偿金吗 18.沃尔玛工会风波 19.沃尔玛组建工会了 20.工资争议 21.办事处侵权该在哪仲裁? 《员工关系管理》案例集 1. 朱某诉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追索劳动 报酬纠纷案 朱某诉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03 年 3 月 3 日,在北京一所学院任贸易系教研室主任的朱某与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进出口部签订了聘用工作 人员合同书,期限 2 年。双方约定:聘用期满后,进出口部根据业务需要和朱某的工作表现如拟不再聘用朱某,须 提前 2 个月通知朱某,并在聘用期满后 3 个月给朱某寻找工作的时间,在此期间,进出口部支付朱某工资的百分之 七十。合同签订后,朱某于同年 5 月 5 日出国工作至 2004 年 1 月 12 日回国。出国期间,朱某的国内工资每月 800 元由其妻代领;国外工资每月 300 美金,因双方未商定如何领取,朱分文未取。2004 年 2 月至 2005 年 2 月朱某回 国工作期间,单位却未支付其工资,2005 年 5 月,朱某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 超过规定时间为由,驳回了其申诉请求。朱某又投诉至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请求判令机电公司补发其工资及利息, 并给付赔偿金。 在法庭上,机电公司答辩道:“朱某受聘于我公司进出口部,并正式签了劳动合同,交我公司人事处备案。该合同 第 6 条规定,应聘期不得再干第二职业,要以甲方的名义和利益进行各项业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其他部门名 义进行私人交易。2003 年 5 月,朱某出国工作后违反法律,构成了经济犯罪,还擅自更改货单,使货单与货物不符, 货物被海关扣留。朱某在国外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地推销公司出口货物,而是张罗他的私人生意。由于他的渎职行为, 造成了国有资产的积压和重大损失。此外,他还有贪污公款和拟携款外逃问题。2004 年 1 月,朱某回国,我公司接 到了举报信后,开始对他的问题进行调查,并通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将朱某作为布控对象。朱某在国外的 工资,他已在国外领取。因朱某在回国后的第 2 个月即离开我公司,按我公司规定,‘无故旷工除名,10 天不上班 开除’,所以我公司与朱某间的劳动合同已自然解除,不再付给他工资。”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宣武法院于 2005 年 12 月 24 日作出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 3 日内,机电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 2003 年 5 月至 2004 年 1 月的国外工资 2700 美元,并支付 25%的经济补偿金;机电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 2004 年 2 月至 2005 年 2 月的国内工资(月工资 800 元人民币)10400 元人民币,2005 年 3 月至 5 月的 70%工资计 1680 元人 民币,并支付 25%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员工关系的本质是双方合作、冲突、力量和权力的相互交织。冲突是由于双方的利益、目标和期望常常 会出现分歧,产生冲突,甚至彼此背道而驰。在本案例中,朱某和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两者冲突 的焦点在于朱某是否违法了合同规定,朱某是否应该获得劳动报酬。 2.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合同不能随便解除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合同不能随便解除 小罗在某网络公司工作。2008 年 3 月,他发现自己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于是,要求公司人事部与自己续签劳动合 同。“公司正准备换 CEO,等新的 CEO 来了再说吧。”人事经理给了他这样一个答复。半个月过去了,小罗的合同已经过 期,公司还没有跟他续订合同。又过了一个多月,新 CEO 终于上任了。新官上任三把火,这位新官的第一把火就烧在了人 的身上——决定大幅裁员。小罗跟其他一些员工一样,收到了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小罗办完离职手续后,找 到人事部,要求公司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想到却遭到了人事经理的拒绝。“你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不是中途解 除,所以,没有经济补偿金。”人事经理这样解释道。“可是,我的合同时一个月前到期的,你们当时没有终止呀。”小 罗觉得有点委屈。“不管怎么说,合同到期后,公司没有再跟你续,就可以随时跟你终止劳动关系。”人事经理态度很强 硬。小罗走在回家的路上,脑子还是转不过弯来:难道劳动合同过期后,公司不立即终止也不续订,以后就可以随时解除, 甚至连补偿金也可以不给? 分析提示:本案中的网络公司虽然开始时和小罗订有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既没有终止又没有续订,双 方当事人处在了存有劳动关系但没有劳动合同的状态,属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网络公司以换 CEO 为理由,拖延续订劳动 合同,这在法律上不属于有正当理由,仍然属于无故拖延不订。所以,此时,网络公司已经不能采用终止劳动合同的办法 结束与小罗之间的劳动关系了。即使小罗同意公司的提议,了断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只能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网 络公司至少也应按有关规定向小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3.上海白领突遭解雇 上海白领突遭解雇 2005 年 9 月,不少高级白领在招聘网上浏览到了这样一条消息:一家从事德国知名化妆品代理的公司正在招幕高层 管理人才,办公地点在赫赫有名的外滩中心超甲级写字楼。于是他们放弃了原本已经很优厚的待遇,从全国各地赶来,跳 槽到这家公司。 11 月 1 日,17 名在女人春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还未满一月的员工一夜之间被公司全部解聘,原因是招他们进公 司的总经理被董事长解雇,这 17 名员工通过“正规”应聘程序获得的员工身份也被公司视作“总经理”的个人行为而不予 承认,仅发给每人几百到上千元不等的津贴。更棘手的是,此前他们反复要求签灯的劳动合同被公司以“没有印好”为由, 一再推脱,这让他们顿时陷入了无证可对的尴尬境地。 11 月 4 日,上海黄埔区仲裁接待了来自上海女人春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 14 名员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 欠的工资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应当提前通知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11 月 10 日,黄浦区 劳动仲裁部门正式受理了 17 名白领与“上海女人春天”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案。 在审理过程中,员工称他们从几家知名招聘网站获知该公司的招聘信息,经面试后取得了“聘用通知书”,于是才 进入了公司工作,但刚过月半就突然被解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而公司方则称公司目前尚未正常运作,招聘系公司 某管理人员个人擅自行为,未经公司授权,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对任用者不予认可。且辞退时对每位员工已发了津 贴予以补偿。双方各执一词。 仲裁委在查实情况的过程中,边了解情况边做双方的法律宣传工作及调解工作,11 月 18 日正式开庭审理,经审理查 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经仲裁委的调解,双方终于达 成调解协议,企业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女人春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庭补足了没有足额支付的 17 位白领的工资; 另外,由于没有提前 30 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代通金”,两项费用共计 59250 元。 分析:员工关系的基本含义,是指管理方与员工及团体之间产生的,由双方利益引起的表现为合作、冲突、力量和 权力关系的总和,并受到一定社会中经济、技术、政策、法律制度和社会文化背景的影响。力量是影响员工关系结果的能 力,是相互冲突的利益、目标和期望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决定因素。在本案例中,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经济和管理上的 强势地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4.是煽动罢工,还是正当维权 是煽动罢工,还是正当维权 2001 年 11 月 12 日上午,某电器厂李某接到公司人事部的一份书面通知:因李某煽动罢工,破坏生产,给公司造成 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董事会研究并请示政府部门,决定给予开除的处分,并不予结算工资。先后接到通知的还有公司的何 某、刘某。 ——企业违法引发停工风波。该电器厂是一家香港投资来料加工企业,有职工 2000 多人。2001 年 10 月 29 日,由于 企业存在按低于所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工资、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停工待料期间不发生活费等问题,引 起职工强烈不满,以生产部门为主的 1000 多名职工采取在厂内静坐停工的方式,要求解决问题。停工静坐对企业起到震 慑作用。停工当天,在当地劳动站的协调下,企业第一次就工资标准和加班费等问题与李某、何某、刘某等职工代表进行 谈判。最终双方达成协议:企业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公休日加班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停工待料期间向 员工支付生活费;从 11 月份开始,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养老保险。此后,全体员工恢复上班。 ——李某:停工静坐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谈判过程中,职工代表就担心,谈判结束、工人复工后,企业会对职工 代表和罢工人员打击报复。停工风波过去大约 10 天后,厂方陆续解雇员工 300 多人,并以“煽动罢工”或“参与煽动罢 工”为由开除了李某等三人。对“煽动罢工”一说,李某等人认为这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罢工是由于企业肆意侵 害工人权益和工人努力争取合法权利的结果,停工静坐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电器厂:开除他们没有错。企业说,“他们煽动这次罢工造成了近 1000 万元的经济损失,公司正在请律师,追 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呢!”公司认为这次罢工是“有组织、有预谋”地策划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后决定给予李某等人开除处理。公司有大量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证明李某等人煽动或 参与煽动了罢工。 当被问及工人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时,企业也承认,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和没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确 实存在,但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过程。对记者提出的开除职工是否履行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程序一事,企业答复煽动罢 工已构成了刑事犯罪,企业不需要履行这些程序。 从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样的行为,企业与劳动者的观点产生了根本分歧。孰是孰非,就涉及一个价值判断问 题。什么样的劳动关系目标模式才是好的模式? 5.招聘中的就业歧视 招聘中的就业歧视 2005 年 5 月,某化妆品公司招聘大学生。面试中根据应聘大学生的血型分组面试,最后录用的 50 余名学生基本为 O 型血和 A 型血,其中 30 余人为男性,20 余人为女性。该公司与录用大学生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 期满后,该公司决定,部分员工需要延长试用期两个月。这些员工绝大部分为女大学生。其中的杨某、黄某等人非常气愤, 认为自己在试用期表现良好,并不比男员工差,公司不能仅仅因为自己是女性便给予不公正的待遇。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成, 遂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公司延长其试用期的规定,按转正工资标准补发其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 资差额。 分析:企业在开展招聘时,要避免因歧视带来的风险。具体歧视原因:年龄、性别、身高、姓氏、血型、政治、地 域等。本案例中,该化妆品公司在招聘员工和为员工转正时,分别以同工作无关的血型和性别为判断标准,剥夺了应聘大 学生的平等就业权,引起劳动争议。 7.上海化工研究院商业秘密案 上海化工研究院商业秘密案 上海化工院是国内唯一生产 15N 标记化合物的单位,15N 技术为该院的自主知识产权,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 果转化项目。为研制这一高科技产品,该院先后投入上千万元的资金,科研时间长达数十年之久,已达到国内领先、接近 国际的技术水平。为保护自行研发的 15N 技术,该院先后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并将 15N 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 密”等级。 2002 年 5 月,上海化工院发现,熟知 15N 生产技术的该院职工陈伟元、程尚雄、强剑康从单位辞职后跳槽至埃索托 普公司工作,且埃索托普公司的 15N 生产装置、工艺路线、流程与化工院完全一致。其生产的 15N 标记化合物通过汇鸿苏 州公司出口销售。同时,埃索托普公司还向化工院的国内外代理商用发传真、送样品等方式,低价提供 15N 标记化合物, 严重影响了上海化工院产品销售,造成该院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上海化工院于 2003 年 10 月以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将 陈、程、强三人以及埃索托普公司告到市二中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230 余万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分析: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事实证明,企业商业 秘密保护中最大的风险来自参与人员的泄密和同行的“挖角”,因此,加强技术人员及高管的管理就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 重要环节。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法规 对劳动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职工跳槽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8.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怎么办? 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怎么办? 张某 2008 年 3 月与快餐企业签订了负责外卖递送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写明递送的地域范围。上班后才发现递送的范 围包括近郊,而近郊的交通条件比较恶劣,尤其是晚上,更是危险。张某做完一个月后,发现工资并没有比一般岗位的员 工多,他认为自己的劳动条件比原来想象的恶劣得多,于是要求公司加工资,公司觉得与合同不符,予以拒绝。张某又要 求如果不加工资,就减少递送的范围,公司仍然认为与合同不符,也不同意。张某觉得很不平,但他又不知如何说服公司。 请问他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根据新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 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 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9.让员工做主,参与管理 让员工做主,参与管理 B 公司董事会正在讨论是否关闭其下属的一家元器件加工厂,理由是这家工厂不能给 B 公司创造利润。如果这个决议 执行的话,将会导致 200 名工人失业,这对于总人数只有 700 人的 B 公司而言,将会引起工人们的恐慌,而造成更大的损 失,显然这样的局面不是管理者所希望面临的。 解决方案: 管理层决定让工人决定自己的命运,于是在元器件加工厂由 B 公司管理层主持召开了一次职工大会,主要是宣读董 事会的想法和倾听员工的意见。果然,关闭加工厂的提议一经宣读,会场便不再安宁,管理层希望大家踊跃建议,提出帮 助加工厂降低成本,增加利润以摆脱被关闭的命运。并给大家一周的时间,用书面报告反映上来,管理层再三告之,元器 件加工厂的命运掌握在广大员工手上,换言之,失业与否,由员工自己决定。 一周以后,管理层收到了来自全体员工的很多份报告,其中有生产第一线的工人、车间的管理者、采购部门等。管 理者将以下几份认为重要的报告呈给了董事会: 1.元器件厂的生产原材料采购成本过高,直接对工厂的利润造成影响; 2.工人的素质及操作技能参差不齐,一部分操作工极需要进行上岗培训,以降低元器件的报废率; 3.检验环节行同虚设,使很多不合格品流向市场,直接增加了产品的售后服务成本; 4.管理人员超编,冗员现象严重,职工反映工厂管理人员最低可减去一半; 5.工厂缺少激励制度,仍有大锅饭现象,干好干差一个样,工人很难想象出合资公司会出现此类问题。 这些触目惊心的报告在董事会产生很大震动,管理者被要求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这些使得元器件厂长期亏损的根本 问题。管理者依据问题,健全了元器件厂的管理制度,具体有以下做法: 采购实行招标及审批制度,收回部分下放权力,杜绝此环节的腐败给工厂的致命打击; 员工按岗位要求统一上岗培训,根据考核及实际操作水平择优录取,以保障正常优质生产; 管理人员根据其领导的部门制定分目标,对元器件厂的质量目标进行分解,上岗签定责任合同,完成不了目标任务 的解雇或换岗; 在工厂进行“保证质量,提高效益”的奖惩活动,如检验员岗位,发现不合格产品的予以奖励,而放走不合格产品 的则予以重罚或解雇; 2 个月后,元器件厂的产品一次检验合格率由原来的 90%增加到 97%,仅此一项便减少损失 30 余万,清理不合格员 工给工厂每月减少薪资发放达 5 万元。而采购环节每月更是降低采购成本近 10 万元。5 个月后,整顿后的元器件厂实现赢 利。 分析:参与式管理强调通过员工参与组织的管理决策,改善人际关系,发挥员工的聪明才智,充分实现自我价值, 同时达到提高组织效率,增长组织效益的目标。这在本案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B 公司通过让员工积极参与到管理中来, 通过提案制度的方式,找出并解决了元器件加工厂存在的主要问题,使其顺利渡过难关。 10.美国的“职工持股计划” 美国的“职工持股计划” 美国企业职工参与管理的形式以劳资集体谈判为主,另外工人自我管理小组也很流行,但最有特色的则是近几十年 兴起的“职工持股计划”,它导致工人更注重财务与参与。 “职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ESOP)开始于 20 世纪 60 年代初,由路易斯?凯尔索(Louis O.Kelso)最先提出,他也因此被称为“职工持股计划之父”。从 1973 年开始,美国国会陆续通过 16 项关于鼓励职工所有 制的法律,14 个州通过了建立职工所有制计划的法案,而所有这些法律几乎都集中在职工持股计划上,对促进职工持股计 划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到 90 年代初,美国已有 11000 多家公司采用了这一计划,包括一些最著名的公司,超过 1100 万的职工成为该计划的直接参与者,他们拥有的资本总量已超过 500 亿元。 美国企业中实行的 ESOP 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利用信贷杠杆的 ESOP,一种是利用信贷杠杆的 ESOP。前者由企业 直接将股票交给公司成立的 ESOP 委员会(小组),该委员会为每个职工建立股权账户,每年从企业利润中按其掌握的股 票分得红利,用部分红利归还雇主或公司以股票形式的赊账,还完后股票即为职工个人所有。后者的做法是公司首先设立 一个 ESOP 基金组织,该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企业申请优惠贷款,用该项贷款购买公司的股票,保留在“悬置账户”之 中,公司每年在利润中按预定比例提取一部分交给 ESOP 信托基金组织,信托基金组织将这笔资金用来归还银行贷款,并 负责把股份转化到每个职工的账户上,悬置的账户逐渐变成拥有实际股份的个人账户。没有信贷杠杆的 ESOP 实际上是企 业主或雇主对职工的无偿捐献,因此,这种形式并不是 ESOP 的主流,后者才是美国职工持股计划的典型形式。 11.IBM 的沟通管理 IBM 的沟通管理 IBM 内部的人事沟通渠道可分为三类:员工―直属经理;员工―越级管理阶层;其他渠道。 “员工―直属经理”的沟通是很重要的一条沟通渠道,其主要形式是:每年由员工向直属经理提交工作目标,直属经 理定期考核检查,并把考评结果作为员工的加薪依据。IBM 的考评结果标准有 5 级:未能执行的是第五级;达到既定目标 的是第四级;执行过程中能通权达变、完成任务的是第三级;在未执行前能预知事件变化并能做好事前准备的为第二级; 第一级的考绩,不但要达到第二级的工作要求,其处理过程还要能成为其他员工的表率。 “员工―越级管理阶层”的沟通有四种形态:其一是“越级谈话”,这是员工与越级管理者一对一的个别谈话;其二 是人事部安排,每次由 10 名左右的员工与总经理面谈;其三是高层主管的座谈;四是 IBM 最重视的“员工意见调查”, 即每年由人事部要求员工填写不署名的意见调查表,管理幅度在 7 人以上的主管都会收到最终的调查结果,公司要求这些 主管必须每 3 个月向总经理禀报调查结果的改进情况。 其他沟通渠道包括“公告栏”、“内部刊物”、“有话直说”和“申诉制度”等。IBM 的“有话直说”是鼓励员工 对公司制度、措施多提意见的一种沟通形式(一般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员工的建议书会专门有人搜集、整理,并要求 当事部门在 10 天内给予回复。IBM 的“内部刊物”的主要功能是把公司年度目标清楚地告诉员工。IBM 的“申诉制度”是 指在工作中,员工如果觉得委屈,他可以写信给任何主管(包括总经理),在完成调查前,公司注意不让被调查者的名誉 受损,不大张旗鼓地调查以免当事人难堪。 为了确保沟通目标得以实现,IBM 制定了一个“沟通十诫”:一是沟通前先澄清概念;二是探讨沟通的真正目的; 三是检讨沟通环境;四是尽量虚心听取别人的意见;五是语调和内容一样重要;六是传递资料尽可能有用;七是应有追踪、 检讨;八是兼顾现在和未来;九是言行一致;十是做好听众。 分析:IBM 是企业在沟通管理方面做得很到位的企业之一,是沟通管理方面非常好的成功案例。从文中我们可以看 出,IBM 建立一套系统而有效的多方位的沟通体制,基本上采用了课程中所讲到的各种企业内部沟通管理方法,达到了沟 通的目的和作用。这也是 IBM 在激烈竞争中的很大的优势之一。 12.迪斯尼公司员工沟通管理 迪斯尼公司员工沟通管理 迪斯尼公司是一家拥有 12000 余名员工的大公司,它早在 20 年前就认识到员工意见沟通的重要性,并且不断地加以 实践。现在,公司的员工意见沟通系统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善。特别是在 20 世纪 80 年代,面临全球的经济不景气,这一系 统对提高公司劳动生产率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公司的员工意见沟通系统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之上的:个人或机构一旦购买了迪斯尼公司的股票,他就有权 知道公司的完成财务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定期报告。 本公司的员工,也有权知道并得到这些财务资料和一些更详尽的管理资料。迪斯尼公司的员工意见沟通系统主要分 为两个部分:一是每月举行的员工协调会议;二是每年举办的主管汇报和员工大会。 1.员工协调会议 早在 20 年前,迪斯尼公司就开始试行员工协调会议,员工协调会议是每月举行一次的公开讨论会。在会议中,管理 人员和员工共聚一堂,商讨一些彼此关心的问题。公司的总部、各部门、各基层组织都举行协调会议。 在开会之前,员工可事先将建议或怨言反映给参加会议的员工代表,代表们将在协调会议上把意见传递给管理部门; 管理部门也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同时将公司政策和计划讲解给代表们听,相互之间进行广泛的讨论。 在员工协调会议上都讨论写什么呢?这里摘录一些资料。 问:公司新设置的自动餐厅的周围墙上一片空白,很不美观,可不可以搞一些装饰? 答:公司已有打算,准备布置这片空白。 问:管理部门已拟工作 8 年后才有 3 个星期的休假,管理部门能否放宽规定,将限期改为 5 年? 答:公司已经作了很大的努力,诸如团体保险、员工保险、退休金福利计划、增产奖励计划、意见奖励计划和休假 计划等。我们将继续秉承以往精神,考虑这一问题,并呈报上级,如果批准了,将在整个公司实行。 问:可否对刚病愈的员工行个方便,使他们在复原期内,担任一些较轻松的工作。 答:根据公司医生的建议,给予个别对待,只要这些员工经医生证明,每周工作不得超 30 个小时,但最后的决定权 在医生。 问:公司有时要求员工星期六加班,是不是强迫性的?如果某位员工不原意在星期六加班,公司是否会算他旷工? 答:除非重新规定员工工作时间,否则,星期六加班是属于自愿的。在销售高峰期,如果大家都愿加班,而少数不 愿加班,应仔细了解其原因,并尽力加以解决。 要将迪斯尼 12000 多名职工的意见充分沟通,就必须将协调会议分成若干层次。实际上,公司内共有 90 多个这类组 织。如果有问题在基层协调会议上不能解决,将逐级反映上去,直到有满意的答复为止。如果事关公司的总政策,就要在 首席代表会议上才能决定。总部高级管理人员认为意见可行,就立即采取行动;认为意见不可行,也得把不可行的理由向 大家解释。员工协调会议的开会时间没有硬性规定,一般都是一周前在布告牌上通知。为保证员工意见能迅速逐级反映上 去,基层员工协调会议应先开。 同时,迪斯尼公司也鼓励员工参与另一种形式的意见沟通。公司在四处安装了许多意见箱,员工可以随时将自己的 问题或意见写下来投到意见箱里。 为配合这一计划,公司还特别制定了一些奖励规定,凡是员工意见经采纳后,产生了显著效果的,公司将给予优厚 的奖励。令人欣慰的是,公司从这些意见箱里获得了许多宝贵的建议。 如果员工对这种间接的意见沟通方式不满意,还可以用更直接的方式来面对面地和管理人员交换意见。 2.主管汇报 对员工来说,迪斯尼公司主管汇报、员工大会的性质,与每年的股东财务报告、股东大会相类似。公司员工每人可 以接到一份详细的公司年终报告。 这份主管汇报有 20 多页,包括公司发展情况、财务报表分析、员工福利改善、公司面临的挑战以及对协调会议所提 出的主要问题的解答等。公司各部门接到主管汇报后,就开始召开员工大会。 3.员工大会 员工大会都是利用上班时间召开的,每次人数不超过 250 人,时间大约 3 小时,大多在规模比较大的部门里召开, 由总公司委派代表主持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先由主席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员工的薪金、福利、分红等与员工 有切身关系的问题,然后便开始问答式的讨论。 这里有关个人的问题是禁止提出的。员工大会不同于员工协调会议,提出来的问题一定要具有一般性、客观性,只 要不是个人问题,总公司代表一律尽可能予以迅速解答。员工大会比较欢迎预先提出问题的这种方式,因为这样可以事先 充分准备,不过大会也接受临时性的提议。 下边列举一些讨论的资料: 问: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太少了,公司是否准备采取措施加以调整? 答:选择比较对象很重要。如果选错了参考对象,就无法做出客观评价,与同行业比较起来,本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的薪金和红利等收入并不少。 问:本公司在目前经济不景气时,有无解雇员工的计划? 答:在可预见的未来,公司并无这种计划。 问:现在将公司员工的退休基金投资在债券上是否太危险了? 答:近几年来债券一直是一种很好的投资,虽然现在比较不景气,但是立即将这些债券脱手,将会造成很大损失。 为了这些投资,公司专门委托了几位财务专家处理,他们的意见是值得我们考虑的。 迪斯尼公司每年在总部要先后举行 10 余次的员工大会,在各部门要举行 100 多次员工大会。那么,迪斯尼公司员工 意见沟通系统的效果究竟如何呢?在 20 世纪 80 年代全球经济衰退中,迪斯尼公司的生产率每年平均以大于 10%的速度递 增。公司员工的缺勤率低于 3%,流动率低于 12%,在同行业最低。 这一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员工沟通管理问题,迪斯尼公司建立了自己的成熟和完善的员工意见沟通系统,主要采用员 工协调会议、主管汇报、员工大会等形式,员工沟通管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由此可见,良好的沟通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 的效能,使企业长久不衰,对企业至关重要。 13.沃尔玛和丰田公司的奖励机制 沃尔玛和丰田公司的奖励机制 沃尔玛的口号——“员工是合伙人” 沃尔玛公司是由山姆?沃尔顿创立的,1945 年,沃尔顿在美国小镇维尔顿开设了第一家杂货店。1962 年正式起用 “沃尔玛(Wallmart)”作为企业名称。经过 40 多年艰苦奋斗,编织起全球最大的零售王国,2001 年、2002 年,连续名 列《财富》杂志 500 强榜首。巨大的成功离不开沃尔玛独特的激励机制——把员工视为合伙人。山姆非常重视人的作用, 他说:“高技术的设备离开了高层的管理人员以及为了整个系统尽心竭力工作的员工是完全没有价值的。”山姆一直致力 于建立与员工的合伙关系,并使沃尔玛 40 多万名员工团结起来,将整体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共同推动沃尔玛向前发展。 山姆将“员工是合伙人”这一概念具体化的政策分为三个计划:利润分享计划、雇员持股计划和损耗奖励计划。1971 年, 山姆开始实施第一个计划,保证每个在沃尔玛工作 31 年以上及每年至少工作 1000 个小时的员工都有资格分享公司利润。 员工离开公司时可以现金或股票方式取走他应得的利润。沃尔玛让员工通过工资扣除的方式,以低于市价 15%的价格购买 公司股票。损耗奖励计划的目的就是通过与员工共享公司因减少损耗而获得的赢利来控制盗窃的发生。损耗是零售业的大 敌,山姆对有效控制损耗的分店进行奖励使得沃尔玛的损耗率降至零售业平均水平的一半。出色的组织、激励机制加上独 特的发展战略,使得沃尔玛成为世界上顶级的明星企业。 丰田公司的申报制度和建议制度 日本丰田公司成立于 1938 年,其汽车产量仅次于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和福特汽车公司,居世界第三位。1999 年位居 《财富》杂志 500 强第十位。丰田公司奉行“事业在于人”的经营宗旨,并认为高工资、高福利等物质激励手段的作用是 有限的,只有当员工觉得自己的能力得以发挥、自己的想法和工作成果得到公司和同事承认的时候,才会有更大的干劲。 于是,丰田公司注重从精神层次上激励员工,建立了申报制度和建议制度。丰田公司实行“职工自己申报制度”,每年年 初,让每位员工申报一年的工作指标,年终向上级汇报指标完成情况及自己能否适应现在的各种岗位。同时,由上级和其 他部门派出代表,对每位职工的工作能力进行鉴定,以充分发挥员工的个人才能。走进丰田,到处都是“好产品,好主 意”的大幅标语,这就是有名的“丰田职工代议制度”。丰田公司认为,丰田人的使命是通过企业去奉献社会、造福人类, 为此,每个员工时刻不能忘记开发新技术,生产符合时代要求的企业。丰田为鼓励职工提建议,规定建议一经采纳即付奖 金。因此,丰田职工的建议非常多,采纳率也特别高。职工建议制度帮助公司渡过了震撼世界的 20 世纪 70 年代石油危机, 使丰田公司抓住机遇,制造出销量不断增长的节油型汽车。“建议制度”使丰田人努力消除自己工作岗位上的浪费,发挥 团结一致和主观能动性,成为丰田公司发展壮大的主要动力之一。 分析:奖惩是管理者根据员工行为发生的事实、情节,依奖惩制度所给予的处理,一般可以分为精神奖惩和物质奖 惩。这两个案例都是比较成功的奖励机制的案例。每个行业,每个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同,奖惩方法和措施不同。只要发挥 奖惩的作用,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企业的制度管理制度的设计就是成功的。例如案例中:沃尔玛作为零售业企业最难管 理的是员工的偷窃行为,因而采用员工是企业合伙人的激励机制;丰田公司在看到物质激励有限的基础上采用精神激励— —申报制度和建议制度,帮助其渡过了 20 世纪 70 年代的石油危机。 14.用人单位解除违纪职工的劳动合同应有 切实的事实依据 用人单位解除违纪职工的劳动合同应有切实的事实依据 张某与某医药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日,张某签字确认收到了公司的《员工手册》。该 《员工手册》第九部分商业操守和纠正行为中写明:员工有欺骗或意图欺骗的行为,如为牟取经济收益而为自己或他人考 勤,报销凭证、证明书、申请表的弄虚作假等,公司的惩罚行动为立即开除。 在对张某进行考核时医药公司发现,在 ETMS 系统中的记录与事实严重不符。经调查,公司了解到张某 9 月份曾在某 医院接受就诊治疗,有医院的刘某、周某两名医生作证。由此公司推断张某长期没有对重要客户进行拜访,并为公司提供 虚假信息,属于欺骗行为。于是合同期到期前,医药公司向张某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写明:“张 先生,您与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现因下列原因立即解除:经公司核实证明,你在 ETMS 系统中的记录与事实 严重不符,而且已经长期未按公司要求对所填报的公司重要客户进行拜访,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及商业操守。请 于今天 17 点整之前到人力资源部办清所有离职手续。”张某认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违反了公司制度,于是向仲裁机构 提起申诉。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刘某和周某无法提供书面证明,仲裁委员会认为医药公司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张某违反了公 司制度和商业操守,因此裁决:撤销医药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15.西门子裁员风波 西门子裁员风波 2005 年 6 月 27 日,上海西门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SSMC)手机营销部门的员工被逐个叫进会议室,并得知被裁员。 公司称,如果在当天 17 时之前接受这一决定,并同时归还电脑、SIM 卡和员工卡,将得到“N+2”的经济补偿;如果超过 17 时仍未签字,公司将单方面解除合同,只补偿“N+1”。所谓,“N”,即员工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后面的数字 为额外补偿年限,计算出的数字乘以员工此前的月工资,即为可以获得的补偿数额。举个例子说,如果在西门子工作三年, 月薪 3000 元,按“N+2”补偿,就可获得 15000 元的经济补偿。 6 月 28 日,裁员的风暴刮到了北京。上午 10 点,手机部门员工被通知到会议室开会。当天,来自德国的主谈人员表 示自己代表管理层、会同人事部来和大家谈重组裁员的事情。在员工提出要看公司书面的裁员授权后,德国代表离开会场。 随后,除了三名被公司通知留下的员工外,所有手机部门员工的电脑网络使用权被取消,连上网线的员工电脑被系统自动 锁死无法使用。 6 月 29 日,三十多位西门子中国总部的员工走出位于北京的办公室,“要求与德国员工同等待遇”、“还西门子中 国员工尊严”和“强烈抗议西门子粗暴裁员”,把三条横幅挂在西门子中国总部门前的树上,公开抗议西门子。这些年轻、 神情略显紧张的 IT 精英们面临“下岗”时一样也想到了用示威来保护自己。参与抗议的西门子员工表明,他们的举动并非 单纯不满于西门子裁员的赔偿标准,更多的是反对如此粗暴的裁员方式。这是在华跨国公司首次遭遇中国员工的公开抗议。 在相当多西门子手机部门员工看来,明基收购西门子手机部门是导致此次裁员的导火索——由于长期巨额亏损,从 2004 年开始西门子就想把手机部门出手,2005 年 6 月明基整体收购给西门子寻求买家的努力划上了句号。由于涉及众多 员工切身利益,员工的安置成为收购者将要面对的首要问题。由于对工作时间延长(至 40 小时)和福利待遇的降低不满, 西门子德国工会的官员向明基提出了抗议。6 月 19 日晚,李焜耀从苏州直接飞往德国安抚此事,他表示相信这一事件能够 得到妥善解决。而中国员工则没有被承诺职位及工资不变——明基电通公关经理朱勇表示,目前西门子手机部门以及上海 的工厂还没有正式并入明基集团,所以裁员是西门子的内部事务,与明基无关。 西门子中国通信集团市场总监王传东确认,2005 年 10 月 1 日(西门子新财年开始)才是西门子与明基进行全面交接 的时间,在此之前的调整是西门子基于中国手机业务现状做出的,与西门子/明基的合作无关。 裁员确实是西门子主动为之,“手机部门正在亏损,这个亏损将计入我们今年的财报。在 10 月 1 日交接前,流下的 每滴血都是我们自己的”,王传东说。 不少员工对此次裁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公司则认为,尽管他们没有履行提前通知义 务,但是其补偿标准已经达到或者超过了法定补偿底线,其“N+X”的方案已经包含了提前一个月通知期的工资,“即 ‘代通金”’。而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代通金”作为补偿,也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做法。 分析:裁员并不是简单地将员工从工资发放清单上清除,裁员时有成本的。裁员一方面可以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竞 争力,另一方面也可能带来负面影响。裁员必须要遵守法律程序。在本案例中,西门子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在中国境 内,不管是国企还是外企都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这个事情的发生也提醒外企注意,在中国应该遵 守中国的法律。 16.单位股权变换不能随意克扣员工工资 单位股权变换不能随意克扣员工工资 关某等 25 人,1998 年因征地被安置在总社下属金华电线厂工作,后转到金环汽车改装厂工作。2000 年 5 月 12 日, 金环汽车改装厂与星海音像艺术服务公司二部合作开发科技产品,并签有《合作开发协议书》。根据协议规定“甲方(金 环汽车改装厂)负责原有人员的安置,并按规定标准支付其工资。乙方(星海音像艺术服务公司二部)应根据实际需要, 优先安排甲方的多余人员。”后星海音像艺术服务公司二部撤销,由翔宇电器公司继续履行协议。2002 年翔云电器公司更 名为翔宇公司。翔宇公司从 2001 年 8 月开始以金环汽车改装厂名义代发关某等 25 人工资。2006 年 3 月 31 日停止代发。 金环汽车改装厂已不存在,全部财产已移交给翔宇公司作为生产服务合作总社资金投入,全部财产计 540 万元。后生产服 务合作总社将金环汽车改装厂营业执照出租。关某等 25 名职工档案未办理转移到翔宇公司的手续。停发工资后,有 6 名职 工已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另有一人因病死亡。 关某等 25 名职工因停发工资向仲裁办提出申诉,要求补发工资。 分析:企业在兼并、收购和变革中,员工关系的调整应遵循依法原则、协商原则、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 改革与稳定的关系,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关系,维护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的平稳过渡。根据劳动 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企业无权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依法 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例中,单位因股权变动而随意克扣工资是不合法的。 17.解除不胜任工作员工的劳动合同需要支 付补偿金吗 解除不胜任工作员工的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补偿金吗 2003 年 6 月,某公司经理在企业裁员讨论会上说到:“本公司这次裁减人员,主要是针对两类员工:第一类是由于 企业结构调整造成的富余人员;第二类是各部门末位淘汰下来的,长期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对于这两类员工我们要分别 对待,第一类员工由于没有过错,所以我们在裁减他们时,要按国家规定给予他们经济补偿金;而在裁减第二类员工时, 由于他们长期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也分别给过他们新的机会,其中一些人是经过了培训,另一些是调整过岗位,但他们到 目前为止还不胜任工作,对这些扶不起来的阿斗,公司也没有办法了,这次裁减他们公司不能再给他们任何经济上的补偿 了。”经理的这番话得到了在场人员的支持。 一周后,公司的裁员工作正式开始了。生产部的齐先生是基于第二类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身份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的。公司在给他的书面解聘通知中还明确规定:齐先生在接到通知后必须立即办理工作交接,并在两天内离开公司。 当他办完离职手续来到人事部向公司索要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人事经理这样说道:“你是属于第二类被裁员 工,根据公司的规定,对于长期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公司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齐先 生疑惑地追问:“为什么?”“为什么?道理很简单,”人事经理解释道,“对于你这种长期完不成任务的员工,公司本 来早就应该请你走,一直容忍你到今天,已经仁至义尽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就应该跟那些因严重违 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同等对待,都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理由是这种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完全是你的过错造成的,公司 没有任何责任。” 那么,公司人事经理的上述说法是否正确呢? 本案例中的齐先生长期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在公司给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然不能胜任。根据《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 2 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 公司有权单方与齐先生解除劳动合同。 不过,虽然公司与齐先生解除合同时可以的,但未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只给两天的时间办手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的,而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是侵犯了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企业管理者应当注意的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属于个人能力问题,主观上没有过错,与《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第 2 款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简称严重违纪)是不一样的,根本的区别在于,严重违纪是劳动者主观上有过错的。 所以法律规定,严重违纪被解除合同就没有补偿金,而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除时,企业就应当支付补偿金。 综上,本案例中的齐先生应该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8.沃尔玛工会风波 沃尔玛工会风波 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由于消极对待组建工会一事,受到中华总工会与大陆官方媒体猛烈批评,引起社会各界广 泛关注。 沃尔玛中国业务部门总裁张嘉声 2004 年 11 月 30 日说,根据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中国明年将放松对外国零售 商的限制,公司希望明年在中国新开的商店不少于 11 家。 中国政府目前规定,外国零售商只能在中国的某些城市开展业务,而且每个城市所开商店数量不能超过 3 家,这一 地理限制将于 2004 年 12 月 11 日取消。 在全球拥 4300 多家商店、超过 130 万员工的沃尔玛,目前有 42 家商店分布在中国的 20 个城市,雇用中国员工 1 万 9 千多名。沃尔玛希望在中国增加零售商店,也屡拒绝在中国组建工会。中国中华全国总工会圈定沃尔玛为“重点攻坚对 象”。除沃尔玛之外,还有伊斯曼科达(Eastman Kodak,EK)、戴尔(Dell Inc.,DELL)、三星集团(Samsung)等知 名外资企业均受到了点名批评。中华全国总工会上个月威胁,如果这些外企不在其中国公司中设立工会,将会受到起诉。 压力之下,沃尔玛终于打破沉默,发出公开声明,表示如果雇员要求成立工会,沃尔玛中国公司将尊重他们的愿望, 并根据中国的《工会法》履行公司的义务。 分析:工会是由工人组成的旨在维护并改善其工作条件的组织,它主要通过集体谈判方式代表雇员在工作场所的利 益。工会受到《工会法》的保护。2001 年《工会法》新增了对侵害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阻挠职 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沃尔 玛拒绝建立工会组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因此,员工应增强自我保护 意识,充分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不要让企业有推卸责任的空间。 19.沃尔玛组建工会了 沃尔玛组建工会了 1962 年创立至今,沃尔玛一直保持着在美国国内决不雇用工会成员的纪录。自 1996 年在华设立分店来,沃尔玛继 续其不组建工会的惯例。全国总工会与其进行了长达十年的博弈。2006 年 7 月 29 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晋江店 工会正式成立,这是全球最大连锁零售商沃尔玛在中国的首个工会组织。29 日,在泉州市总工会 8 楼会议室,25 名来自沃 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晋江店的工会会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投票选举出了第一届工会委员会的 7 名委员。29 岁的柯云 龙当选为这个新成立工会的主席。从 7 月 29 日起的 7 天内,沃尔玛在中国的 4 家门店成功组建工会,在曾有“拒建堡垒” 之称的沃尔玛,组建的工会一个接一个。随后的十余天里,又陆续组建了 5 家工会。8 月 10 日沃尔玛发出一纸声明:正在 采取具体步骤,协助全国总工会在沃尔玛所有的中国商场内组建基层工会组织。到 2006 年 9 月 28 日,中国各地沃尔玛分 店工会在短时间内“雨后春笋”般地发展到了 60 家,涉及晋江、深圳、南京、福州、济南、沈阳、大连、南昌、青岛、武 汉、太原等 11 个城市。沃尔玛各地分店工会与管理层经过会谈约定:沃尔玛各分店工会支持分店行政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经营任务,并承诺与分店行政平等合作,相互支持,共谋企业和谐发展。 案例显示,沃尔玛在组建工会的过程中曾有过非常激烈的劳资博弈,有人把它形容为管理方与员工之间的一场“战 争”。但自从管理方采用新的管理方式后,在互相信任和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双方停止了相互猜忌,开始创造条件加强工 会在创新性变革中与管理方的合作。实现最大限度的员工—管理方合作,是以双方都承认对方的现有权利为基础的,工会 也应该认识到公司有自己的目标,公司必须高效率地运作,必须将增值资本用于投资、生产、薪资发放和利润。管理方也 应该认识到工人有自己的需要,他们要求组建工会的权利不受威胁,或者要求参与工业民主。 20.工资争议 工资争议 张某系某私营企业招用的工人,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 2 年,从 2002 年 2 月 1 日至 2004 年 2 月 1 日止。保底工资 450 元/月,待企业正式生产以后按件计酬。2004 年 4 月 5 日,企业张贴公告,以张某经常不按时上下班、迟到早退为由,单 方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拒绝给付张某劳动报酬。张某不服,于同年 6 月 10 日以某私营企业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要 求享受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将某私营企业推上仲裁庭。 仲裁委立案调查后发现,某私营企业已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由于企业在内部管理 和资金来源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生产。前两个月内,仅安排张某与其他工人干些零活,如 粉刷厂房等。2004 年 3 月 19 日,张某组织工人向企业索要保底工资,企业以未正式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暂时 延期发放工资。经与全体职工协商,企业承诺一旦生产,立即支付所欠工资。4 月 1 日,张某再次组织全厂工人索要工资, 企业仍以未正式生产为由,拒付工资。张某遂带领工人集体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4 月 5 日,企业张贴公告单方与张某解 除了劳动关系。 仲裁委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 2004 年 7 月 20 日依法裁决某私营企业支付申诉人 2 个月零 4 天的工资,支付单方 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费用,即 2 个月零 4 天工资报酬的 25%;支付申诉人相当于 1 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除应享受赔偿费用外,工资应支付到 7 月 20 日,即仲裁裁决之日止;另应获得企业无故 拖欠职工工资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的工资应发放至企业单方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还是发放至劳动争议仲裁委下 达裁决书之日止?企业承担违反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25%的赔偿费用,是否还应同时承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经 济补偿金?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故拖欠?对于劳动争议的预防,一方面要健全和完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制 度,另一方面要提高预见能力,掌握应诉技巧。 21.办事处侵权该在哪仲裁? 办事处侵权该在哪仲裁? 刘女士在一家服装公司的北京办事处工作,该公司的总部在上海。北京办事处虽负责工人的工资发放以及社保关系, 却以总公司的名义在京招聘员工,没有独立的人事权。由于服装行业的特殊性,员工们不但没有节假日,平时还要经常加 班。但长期加班加点工作,刘女士却从来没有拿到过加班工资,公司也从来不安排调休。感到身心疲惫的刘女士最终决定 离开办事处,同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并加付赔偿金。在双方交涉后,办事处只答应给一点经济补偿金,金额远远低于刘 女士应得的加班费。在这种情况下,刘女士决定申请劳动仲裁。公司了解到情况后,就告诉刘女士,如果申请仲裁的话, 只有总公司所在地上海的仲裁委员会才会受理,而到上海申请仲裁对刘女士来说要搭上许多时间和精力,花费的成本也很 高,官司打下来,肯定是得不偿失。公司劝刘女士放弃仲裁的想法。刘女士有点泄气了,但她一直有个疑问:“必须要到 上海去申请劳动仲裁吗?”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区的市或者县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 议,但当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不在同一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调解仲裁委员会 处理。因此刘女士在北京工作,且工资关系在北京,发生劳动争议后,就应该向工资关系所在地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而非到公司总部上海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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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劳动合同法实务操作逐条解析完全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 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 定本法。 【律师解析】:立法宗旨开宗明义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 说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的社 会法,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 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 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 取向。因此,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取得劳资双方关系的相 对平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 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律师解析】:本条增加了一个用工主体,即民办非企业单位,且规 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可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 同约定的义务。 【律师解析】:此条是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劳动 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违反本条规定的,将直接导致无效的法律后 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 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 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 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 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 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律师解析】:此条对用人单位影响深远,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者职 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民主管理发挥到了极限。实务操作中需掌握如 下要点:1、并非用人单位所有制度均属于本条所称的“规章制度”; 2、需严格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相关证据;3、严格履行“公示 程序”,并保留已公示的证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 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 问题。 【律师解析】:三方机制的作用有待加强。但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可能 会流于形式,发挥不了作用。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 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律师解析】:实践中大多数工会主席由单位副职领导、原领导或者 人事部门主管兼任。少数用人单位的工会主席是普通职工,没有多少 发言权,自己的权益都很难维护。用人单位控制下的工会,工会不独 立于用人单位,工会不便维权、不敢维权、不善维权,工会改革任重 道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 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律师解析】: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 者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举证困难,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 有这个规定,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负有举证义务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 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 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 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律师解析】:告知义务很重 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另外 与合同无关的个人隐私劳动者可拒绝回答。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 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 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进行设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 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律师解析】:实务操作中,本条规定的“其它证件”包括但不限于 下列证件:居民户口簿、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专业技能证书、 职称评定证书等证件。“其它名义”实践中一般是以保证金、抵押金 培训费、服装费、纪律违约金等形式收取费用。禁止要求劳动者提供 担保,是否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 从日常经验看,如果与劳动者无亲无故的第三方,谁会自愿给劳动者 提供担保呢?显然,实质上还是等于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律师解析】:劳动合同书面化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 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利益,在出现劳动合同纠纷时,可以拿 出充分的证据。不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每月支付 2 倍的工 资,甚至于直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大量存 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将退出历史舞台。用人单位应当改变观念,将上 岗后再签合同转变为先签合同后上岗。操作实务中,应当注意两倍工 资是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 建立。 【律师解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是唯 一标准,书面劳动合同仅作为一个证据存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 劳动关系。因此,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之前用人单位仍无 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 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律师解析】: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 明中规定:“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 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操作实务中 实行同工同酬也存在一个举证问题,从事相同工作容易举证,但是付 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却不容易举证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以劳动合同期限作为劳动合同的 分类,劳动合同分类仅限于三种。劳动法规定的是劳动合同的期限分 为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 定的工作为期限。”新法和旧法的规定还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 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的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 达到约定的终止条件合同则终止,且无经济补偿金,为了限制用人单 位随意约定合同终止条款,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只可以约定合同终止的 时间了。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 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律师解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长期的、永久性的劳动合同 只是一个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而已,并非终身合同和铁饭碗, 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同样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用人 单位想像的那么恐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 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 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律师解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要 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必须订立。实务 操作中须注意“连续”的含义。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 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十年的; 【律师解析】:本项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和国有 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与第(一)项是有区别的。以往 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利用改制,让员工先签订一个短期合同,随后以 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任意终止老员工的劳动合同,此项对保护老员工 很有意义。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 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律师解析】:适用本项,需注意到用人单位可终止合同的权限在第 一次合同到期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第三次合 同时,如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拒绝, 必须订立。所以,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实际上和已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多大区别。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律师解析】: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等于双方就可以不 签订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动合同书面化,即使已经“视为” 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仍需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否则用人单位需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另外需注意,如果劳动者为达到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导致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能 适用本规定,否则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合同。 【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 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规定连续订立二次以完成一定 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运 用得好,可以降低解雇成本,运用得不好,也会弄巧成拙。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律师解析】:生效的要件是协商一致、签字或者盖章,可见盖章并 非必须。实践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或其代理人,或者劳资主管人员 签名的,合同也可生效。另外,合同是否鉴证,是否用劳动部门的合 同范本,是否备案并不重要。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律师解析】: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让劳动者在 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签名后不给劳动者,发生纠纷时随意填写 不利于劳动者的条款。因此,劳动合同必须给劳动者持有一份,否则 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律师解析】:(一)、(二)项是劳动合同法新增条款,约定劳动 合同主体的基本情况; (三)劳动合同期限; 【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选择哪种期限的劳 动合同,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而定。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律师解析】:工作内容简而言之是劳动者该干什么,工作内容应当 明确。工作地点如何约定?可否约定工作地点为“中国”或“省内” 从立法原意看,显然不行。实践中在合同中约定几个工作地点应当是 可行的,但前提是劳动者确认。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律师解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应当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 (六)劳动报酬; 【律师解析】:劳动报酬应当明确,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以保守工资 秘密为由,不写报酬的具体金额,只写支付日期或者按公司相关规定 执行,这样对劳动者非常不利。 (七)社会保险; 【律师解析】:参加社会保险是劳资双方的法定义务,合同中是否约 定意义并不大,起个警示作用而已。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律师解析】: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的工种,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 就应当将这些情况告知劳动者,合同中再进行明确约定,加强用人单 位的责任感。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律师解析】:本项主要是针对今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现有的应当 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已经完全列举了。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 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 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律师解析】: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属于法定条款,实践中操作空间不 大,因此,约定条款的运用尤显重要。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 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 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 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 有关规定。 【律师解析】:本条与第十一条都规定了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的处理, 区别在于一个是有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签了合同 的,多了一个重新协商的机会。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 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律师解析】:原劳动部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 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 超过六十日,本条有很大变化。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律师解析】:在劳动合同重新订立,劳动者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 用人单位能否重新考察劳动者是否适合新的工作,能否再设定一个试 用期?按照法条的文意解释,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 次试用期,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 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律师解析】:除了这两种不得约定试用期的情况,很有一种情形也 不得约定试用期,那就是非全日制用工。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 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律师解析】: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先和员工签订几个月的试用期合 同,试用期满后再决定是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这是很愚蠢的,徒增 加了一次短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法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就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 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 的最低工资标准。 【律师解析】:本条的出台,用人单位随意约定试用期工资的行为寿 终正寝了,发生纠纷时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是多少举证责任也在用人 单位。“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 之八十”、“最低工资标准”这三者中取其高者。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 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 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条的规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客观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 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律师解析】:如何区分本条的“专业技术培训”和劳动法第 68 条规 定的“职业培训”,将决定双方的服务期协议是否有效。提供专项培 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是服务期协议存在的唯一条件,提供住房、 汽车、户口等特殊待遇已经不能约定服务期了。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 应当在服务期协议中明确专项培训费的构成,除培训费用外,还应当 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 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 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律师解析】: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 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但未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的,是否需支付违约金?按照本条的规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 是违反服务期约定,没有服务期约定的,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 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律师解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较长期限的服务期的,劳动者 在服务期内也享有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 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 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 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律师解析】:实务操作中适用本条,应当把握如下原则:1、竞业限 制补偿必须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 2、竞业限制补偿金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支付 一次,“提前支付”“按季度支付”等约定均不合法;3、违约金数额 法律未限制,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 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律师解析】:实务操作中,“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容易界 定,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是否知悉商业秘密很难 有明确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由用人单位来认定,所有劳动者均可成 为“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很难避免用人单位将竞业限制 适用到普通劳动者身上,使竞业限制变成用人单位的一种特权,侵犯 了普通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另外,“地域”的自由约定,将出现劳动 者在全世界范围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 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 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 过二年。 【律师解析】:劳动者以他人名义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 同类业务,自己在幕后操作,同时还可每月从原单位领取“竞业限制 补偿金”,用人单位要想举证,难!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 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律师解析】:实践中以高额违约金限制劳动者流动是用人单位的制 胜法宝之一,劳动合同法的施行,“违约金时代”将一去不复返!严 格来说,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仅限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反服务期约 定所承担的后果仅仅是将用人单位支付的培训费按比例返还而已,这 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违约金,毫无惩罚性可言。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律师解析】: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合同可能因欺诈而无效; 与 16 岁以下未成年人签订合同,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岗 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可能因排除劳动者权利无效。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 仍然有效。 【律师解析】: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如劳动合同中 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辞职、加班不给加班费、工作受伤自己负责等。该 部分虽无效,但对其它条款没有影响,不能因此认定为整个合同无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 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律师解析】:如果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远高于相近岗位报酬(比如 高薪从海外挖来的高端人才),但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 最终劳动报酬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这对无过错的劳动者的不公平的,我认为应当根据造成合同无效的过 错责任分别作出规定更合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各自的义务。 【律师解析】:全面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本条采纳了 《合同法》中的规定。全面履行包括了亲自履行、全面履行、协作履 行几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 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 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律师解析】:劳动报酬的支付不仅要及时,还要足额。本条规定劳 动者可申请支付令,看起来很美,但“支付令”并非“执行令”,用 人单位只要一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将自动失效,劳动者还得从仲裁 程序从头再来,如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对此进行特别规定, 该条对劳动者来说弊大于利。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 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律师解析】:支付加班费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如用人 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主动、自愿加班的,显然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 批评、检举和控告。 【律师解析】:合同虽需“全面履行”,但劳动者也有权说“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 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律师解析】:万变不离其宗,合同仍需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 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律师解析】: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后,往往会出现原岗位消 失或变更、工作地点发生变化等情况,劳动者如无异议,当然可继续 履行,如劳动者不同意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 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律师解析】: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均要求书面化,虽然 “死板”、“凝固”,但对保护劳动者权益还是有积极作用的。实践 中用人单位单方面随意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的案 例实在太多了,现在,无书面变更协议的,变更行为无效。变更后的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应当交付一份给劳动者持有。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解析】:关于协商解除,用人单位提出的,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均需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协商解除的动议由谁提出。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律师解析】:劳动者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书面形式),一定要保留 用人单位签收的证据,用人单位拒绝签收的,最好可以提供其它证据 证明已经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如 ems 快递详情单),否则,发生纠 纷时,用人单位反过来说你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擅自离职,那就被动 了,另外,注意试用期内劳动者不再是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律师解析】:强行给员工“放假”或“停工”,可视为未提供劳动 条件;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律师解析】:拖一天或少付一元,也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律师解析】:劳动法规定的五项保险,一直得不到有效执行,有了 这条规定,情况或许会有改观。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只参加部 分险种、不按劳动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均属未依法缴纳。除了劳动 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必须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由此给 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 的; 【律师解析】: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均存在不合法的规定, 原因不是用人单位要违法,而是不知道该规定违法,看来,规章制度 还是由专业人士审查更保险。规章制度的违法包括内容违法和程序违 法,但要适用本项规定,除了违法外还需符合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条件 虽违法,但未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不能以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 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律师解析】:实践中因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导致无效的不多,因欺 诈而导致无效的却不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律师解析】:兜底条款,避免遗漏,且为今后新制定法律预留接口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 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律师解析】:以上第一款共六项情形劳动者均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 方可解除合同,此款无须事先通知。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律师解析】:试用期内也不能随意辞退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 由用人单位举证;因此,录用条件应当具体化,书面化,公示化,证 据化;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律师解析】:“严重”二字很重要,什么情况属于“严重”,应当 在规章制度中进行明确以利于操作。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律师解析】:“重大损害”应当以书面形式量化,如达到 10000 元 则为“重大损害”,否则裁判者的自由裁量会让你摸不着北;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 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律师解析】:怎样才算“严重影响”,这个举证责任有点难,从实 务操作角度看,用人单位选择第二种方式即向劳动者提出改正要求更 容易操作,也更容易举证。实践中可书面通知劳动者,要求其在指定 期限内提供其它用人单位出具的已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的; 【律师解析】:劳动者的欺诈手段,基本上是提供虚假资料,如假文 凭、假证件、假经历等;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入职审 查制度,并且适当运用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律师解析】:法律仅限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劳教、刑事拘留、行 政拘留均排除在外;实践中需注意: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或被人 民法院依据刑法规定免予刑事处分的,用人单位可依本项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劳动者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依 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也不得依本 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 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律师解析】:用人单位需充分掌握医疗期的有关规定,否则,少算 一天都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得支付赔偿金了。另外需注意解除劳动 合同之前必须先另行给劳动者安排一个工作,不能医疗期满后即直接 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 【律师解析】:这里的“调整工作岗位”是不需劳动者同意的,实践 中用人单位在适用时需注意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需经过培训或调 整工作岗位的程序,只有在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才可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 成协议的。 【律师解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法律只赋予用人单位解除权, 这对劳动者好像不公平,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更想解除。实务操作中, 解除劳动合同之前需经协商程序,用人单位需举证,未经协商而直接 解除劳动合同的,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 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 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 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 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律师解析】:劳动法规定裁一人也得履行本条规定的程序,此条与 劳动法的规定相比,放宽了裁员的标准,增加了裁员的范围。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 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律师解析】: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未通知被裁减 的人员,而另聘他人的,如果被裁减人员主张权利,且条件相当的, 用人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其工作年限与裁员前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 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解析】:劳动者具备上述条件不代表有了“护身符”,如有第 三十九条之情形的,用人单位同样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 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 通知工会。 【律师解析】:实务操作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事先将 理由通知工会,或不研究工会的意见,不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其解除行为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回避,没有明确规定。 看来得由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了。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 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解析】:特别注意第(二)项,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不一定 终止,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算数。第(三)项,如劳动 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又 出现了,怎么处理?如劳动者出现时原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劳动者主 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应当恢复。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 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 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律师解析】: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患病或 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 终止;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哺乳期 满。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如下原则处理:(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 伤残),劳动关系不得解除、不得终止,劳 动者保留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岗位直至退休;(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5-6 伤残),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 位不得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 伤残),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得提 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律师解析】:这就是实践中所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 依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需书面形式通知, 但从实务操作中举证角度出发,建议采用书面形式,且保留送达证据。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律师解析】:注意这里强调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 者提出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律师解析】:理论上称为“非过失性辞退”,共有三种情形,即劳 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 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 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 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此三种情形下,劳 动者无过失,用人单位也无过错,但为了保护劳动者,仍需支付经济 补偿。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律师解析】:裁员,支付经济补偿是应该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 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的; 【律师解析】:注意: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限于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如果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 付经济补偿。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律师解析】: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以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劳动合同终 止的,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天经地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解析】:兜底条款,为今后法律预留接口。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 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 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律师解析】:如果劳动者工作时间正好是六个月,经济补偿该按半 个月还是一个月计算?我国法律规定“以上”、“以下”、“以内”、 “届满”,一般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一般不包括 本数。所以工作时间正好六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一个月工资计算。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 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 十二年。 【律师解析】:计算封顶仅适用于高工资收入者,即工资高于用人单 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三倍的劳动者,普通工资收入的劳动者不适用。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 均工资。 【律师解析】:实务操作中需注意“月工资”是一个总额的概念,包 括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等,具体规定可参照《工资总额组 成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 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 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律师解析】:赔偿金不等于经济补偿金,支付了赔偿金外,是否还 需支付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但从条文文意解释,似乎不能同时适用。目 前法律规定能同时适用的仅限于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 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 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 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 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 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 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 移接续制度。 【律师解析】:实践中由于社保账户还无法做到全国转移,劳动者在 不同地区之间跳槽,短期的社保账户就成了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 “鸡肋”。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跨地区转移接续,也导致了现阶段很多 劳动者宁愿用人单位支付现金而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此条仅是一个 倡导性条款,尚无法解决现实问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 【律师解析】:不出证明、不移档案、不移保险,是很多用人单位挟 制劳动者的常用招数,劳动合同法首次规定不出证明造成劳动者损失 的,需承担赔偿责任,不移档案需受处罚。但实务操作中好像也不一 定对劳动者有利,档案和社保转移一般均要求劳动者有新的接收单位, 所以是否需要转移应当考虑劳动者的意愿,也需要劳动者的配合。一 律的要求用人单位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不一定符合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 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律师解析】:工作交接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前置程序,实务 操作中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交接条款。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律师解析】:为什么是二年?不是一年、三年?我想应当是与劳动 保障监察条例衔接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 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 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 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 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律师解析】:本条是关于订立集体合同的规定,可以概括为十二个 字:平等协商、民主程序、订立主体。实务操作中注意集体合同的制 定民主程序以及签订的主体。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 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律师解析】:此条是关于订立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正因为“专” 所以不“全”,专项合同中未约定的内容,应当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进 行明确。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 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 集体合同。 【律师解析】:注意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适用的区域为 县级以下区域。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 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 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 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律师解析】:履行报批程序是集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生效后的 集体合同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即使新入职的新员工也同样适用。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 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 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律师解析】:订立了集体合同后,劳动者获得的实际权利往往会大 于政府最低标准,这就是签订集体合同的优势。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 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 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律师解析】:注意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主体是工会而非劳动者,协商是必经程序,仲裁诉 讼是否可选择适用,将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予以明确。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 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律师解析】: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 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 其规定,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属于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 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 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 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律师解析】: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及与劳动 者签订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 同必备条款更多,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必须在劳动合同 中予以明确。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 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律师解析】:实践中劳务派遣处于法律真空地带,其不正常发展有 点泛滥,为了限制这种不正常的发展,劳动合同法的两大招数“签订 二年以上合同”“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每月支付最低工资” 势必让劳务 派遣有序发展。实务操作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连续订立 两次规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否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人认 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者意愿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是一般性规定;在“劳务派遣”一节中又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要与劳 动者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属于特殊规定。因此劳动者 不能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只能永远签 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笔者认为,派遣单位也是劳动合同 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合同法 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派遣单位均应当执行,这是一个大前提, 包括符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 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 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律师解析】: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为民事法律关系,签订 的劳务派遣协议为民事合同,受民法调整。实务操作中,派遣单位的 利益是否能够得到最大保护,法律风险是否能够最小化,很大程度上 取决于派遣协议的制作水平,因此,派遣单位应当高度重视派遣协议 的制作。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 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律师解析】:用工单位为什么要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协议?主要是为 了逃避社会保险和合同期内正常工资调整,对此法律做了禁止性规定。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 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律师解析】:此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即告知义务、工资 支付义务、禁止收费义务。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 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律师解析】:经济越落后的地方,劳动力越过剩,有的劳务派遣公 司从经济不发达地区招收劳动者,派遣到经济发达地区的用人单位工 作,利用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工资标准差别大,赚取其中差价。 劳务派遣公司从用人单位处拿的是按经济发达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的 工资,而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则按照经济落后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劳 动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条对此行为进行了规制。本条的出发点是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是,该条款也是一把双刃剑,实务操作中 如果从经济发达地区向经济落后地区派遣,按照本条的规定,被派遣 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 执行,这又实际上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律师解析】: 派遣过程的不透明,方便了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杜绝劳务派遣的“暗箱操作”,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第二 款规定了接收劳动者必须“自用”。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 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律师解析】:劳务派遣领域中对劳务派遣工往往不实行同工同酬, 而是以身份计酬,派遣工的工资待遇比“正式员工”的工资待遇低得 多,身份歧视问题突出,本条的制定,实务操作中将更充分的保护劳 动者的利益。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对派遣工必须同工同酬的 规定,将某些岗位全部实行劳务派遣,使用人单位内部的“同工”彻 底消失,从而使“同酬”失去基础,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用 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 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律师解析】:根据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工会的力量仍显得较单薄, 实务操作中,由于劳动者实际工作所在地在用工单位,因此,在用工 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更方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 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解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同样适用于被 派遣劳动者,该支付经济补偿的,派遣单位同样需依法支付。实务操 作中,如果用工单位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用工单 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被 派遣劳动者因此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似乎找不到法律依据。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 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律师解析】:被派遣劳 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违法、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用工 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可以依法解雇,这种情况下,派遣 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 上实施。 【律师解析】:有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把单位内部长期固 定的正常工作岗位转为劳动力派遣岗位,同时与劳务派遣公司合作, 劳动者还是那些劳动者,但被转变为由劳务公司派遣,收入大幅降低 实践中劳务派遣范围的随意扩大现象严重,发展到很多企业在长期性 稳定性的工作岗位也使用劳务派遣工,劳务派遣大有成为主流用工形 式之势,为了遏制这种不正常发展,本条明确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是需注意, 法条规定“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而不是“应当“,可见并非强制性规定,实务操作中本条的可变性很 大。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 派遣劳动者。 【律师解析】: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自己成立劳务派遣公司,把自己 的员工全部通过自己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给本单位,用工关系性质转 变,劳动者收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降低。其间的差价直接奖励给了 单位的有关管理人员。劳务派遣还成为少数企业的不正常发财途径。 本条禁止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用工成本自设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违反 本条规定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 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 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律师解析】:本条是对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定义,与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有较大区别。实 践中还有一种以完成一定项目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实务操作中如果 劳动者周工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加班费?按 照何种标准支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 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律师解析】: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不签订书面合同,可建立 双重或者多重劳动关系,这就是非全日制用工灵活的典型体现。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律师解析】: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虽不能约定试用期,但双方 当事人任何一方却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是否约定试用期对 非全日制用工没有意义。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 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解析】:非全日制用工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均 无需理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非全日制用工虽灵活,但对劳动者却 显得不公平,立法者的目的是“牺牲”小部分劳动者的利益去换取非 全日制用工的蓬勃发展。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 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律师解析】:此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两不”原则, 我更关心的是用人单位违反这“两不”原则的,劳动者有什么救济途 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看来行不通。唯有通过劳动监察程序去“责 令”限期支付或补足差额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 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 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律师解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度监督检查的体制。劳动合同 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权属于劳动行政部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 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 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律师解析】:本条列举了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监察的具体事项,我们 唯有希望劳动行政部门真正能够严格执法。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 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 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 权,文明执法。 【律师解析】:本条规定了监督检查措施、程序和文明执法要求。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 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解析】:建设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度成为社会热点,建 设部门自然责无旁贷;劳动合同应当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款,发生问 题,卫生部门自然参与进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保护条款,出现 安全事故,又怎么少得了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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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劳动争议12大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工伤保险篇)
劳动争议 12 大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 (工伤保险篇) 【前言】很长一段时间内,很多 HR 反映希望多出一些劳动纠纷之类 的案例汇总。为满足大家的要求,我们从员工招聘到离职过程中总结出了一些 经典的劳动纠纷案例,并给出解析和法规支持。共分三篇,《招聘入职篇》、 《劳动合同篇》、《工伤保险篇》,本期是最后一篇。喜欢本系列的可不要错 过了。 目录 【工伤篇】 拾荒者为工厂清理垃圾摔伤,怎么办? 瞒报工伤,得不偿失 究竟多少工伤补偿才合适 工伤后自杀定为因公死亡 返聘人员上班路遇车祸,算工伤吗? 谁为包工队员工伤亡担责? 休假期间与他人调班引发的工伤纠纷如何判决 【保险篇】 企业和员工是否可以“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金? 【劳务派遣篇】 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公司造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员工的培训协议 退回和解雇被派遣劳动者的条件与限制 工伤篇 拾荒者为工厂清理垃圾摔伤,怎么办? 一、典型案例 2007 年 5 月,北京某小型铁架加工厂与拾荒者赵、秦二人口头约定了垃圾清理协议。 协议约定赵、秦二人负责清理加工厂车间门口堆放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尾料等),每 日两次,加工厂既不向二人收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支付工资;同时,要求二人必须遵守 加工厂的纪律,不得随意乱走乱逛、偷拿原料。2008 年 6 月,小赵在清理时,不慎从尾料 堆上跌落,加工厂领导得知消息后,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医 院诊断小赵伤及腰椎,日后只能依靠轮椅行走。出院后,小赵被送回了老家。 两个月后,小赵家乡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在志愿者的帮助下,小赵得到了免费的法律 援助,向加工厂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做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 认定,并支付其工伤待遇。 加工厂认为;小赵与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加工厂不向小赵收取清理垃圾所卖的尾 料钱,也不给小赵发放工资,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以小赵不算加工厂员工;加工厂 没有指挥小赵在尾料堆上工作,对其受伤一事也就没有任何责任,所以不应认定工伤,也 不应支付任何工伤待遇。 (二)仲裁结果 本案双方仍在不断提供新的补充证据,仲裁委尚未做出仲裁决定。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规定,用人单位 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 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对工伤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应认定为 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得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小赵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吗?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规定,用人单位 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加工厂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小赵作为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 公民,显然双方都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 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此条件是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专家认为,加工厂与小赵签订的垃圾清理协 议中,明确约定了小赵除每日清理两次指定地点堆放的垃圾外,还应遵守“不得到处闲逛 不得偷拿原料”的劳动纪律,这说明了加工厂的规章制度已对小赵进行了约束,小赵遵守 约定也就是接受了加工厂的劳动管理。 那么小赵是否从事的是加工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呢?本案中加工厂持否定态度的理 由貌似非常充分(因为加工厂不向小赵收取清理垃圾所卖的尾料钱,也不给小赵发放工资 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事实上,加工厂所谓的双方没有经济往来,确切地说应该是 双方没有现金、货币的直接往来。通过清理垃圾,小赵从加工厂获得有价值的实物(尾 料),经过变卖,从回收站直接获得基本等于,甚至可能高于该厂卫生清扫人员工资的货 币收入,实际上这就是一种以实物(尾料)替代劳动报酬的形式。因此,小赵清理垃圾, 属于从事加工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加工厂以铁架加工为主营业务,其原料和尾料的管理、处理同样是该厂业务的组成部 分。小赵通过清扫生活垃圾、处理尾料堆,保持了加工厂环境的卫生、整洁,其提供的劳 动应属于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加工厂与小赵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另外,上述通知还规定,用人单位未与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 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 等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许多加工厂、物业公司都乐于采用类似案例的用工形式,并且一致认为这种用工形式 不但减少了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量,还能达到双赢的效果。而实际上,这是一种不规范的 用工管理模式,潜藏着大量的劳动争议和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依法与拾荒者建立 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者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等两种方式来规范用 工,以减少法律成本支出。 焦点二:如何认定工伤? 正如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所熟知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对工伤 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应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得认定 或者视同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案例中,小赵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并接受《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 调整,由于小赵符合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 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加工厂在及时将小赵送至医院救治后,应当在 30 日 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依法落实工伤待 遇。 四、操作提示 以下列举了部分常会出现的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帮助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者准确判定工伤,及时申报工伤。 1. 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 上下班途中,是指工作地到居住地的直接空间距离。如职工下班后去朋友家吃饭, 再从朋友家回自己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另外,《关于实施〈工伤保险 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 号文件中还提到,“上下班途中”既包括 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还有,上下班途中受到 机动车事故伤害,但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信息能有效证明职工 属于酒后驾驶,以及无照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伤亡的,均不予认定工伤。 3.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当指法律规 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时间之前,或结束工作时间之后,职工在工作场所从事与本 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工作。例如:甲作为钳工,到单位后,在从事清洗 机床的准备工作中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 4. 代表单位参加比赛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 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 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可认定为工伤。 瞒报工伤,得不偿失 一、典型案例 吕某是某化学制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注入工,2007 年 11 月 22 日,在其加注原料时, 右手被机器带入混合池,造成严重烧伤。该化工厂为了保住自己“安全生产模范企业”的 称号,也为了不超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工伤事故发生率的指标规定,避免罚款, 向上级部门隐瞒了吕某的工伤事故。2007 年 12 月 17 日,该厂在支付了吕某 2 万元补偿 费后,与其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8 年 3 月,吕某反悔,认为化工厂应当为其申报工伤,并使其享受工伤待遇,不能 解除劳动合同,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化工厂认为,双方已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根据约定支付了吕某的 经济补偿,不应再申报工伤。 (二)仲裁结果 吕某自己进行过工伤认定后,其伤残等级为 7 级,因吕某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化工厂的解除决定无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吕某依法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1.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 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用人单位应保存好救治医院开具的各项急救费用、诊断单据,以备 工伤认定及工伤费用报销之用。另外,应当将工伤职工送至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救治 以避免非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住院及治疗费用无法报销。 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按用 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均应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的时 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 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 3.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仍需治疗的职工转入指定的工 伤治疗机构救治。 4. 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为职工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 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即劳动能力鉴定。 5.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职工伤残等级,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申领工伤待遇 并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补偿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该如何处理? 从职工发生工伤的第一时间起,用人单位就担负起了法律赋予的责任,必须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履行义务。为了使各用人单位能够迅速、合法地应对“职工发生工伤”这一突 发状况,避免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程序而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 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应注意做到以下五步: 1.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 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用人单位应保存好救治医院开具的各项急救费用、诊断单据,以备 工伤认定及工伤费用报销之用。另外,应当将工伤职工送至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救治 以避免非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住院及治疗费用无法报销。 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按用 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均应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的时 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 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 本案中,吕某发生事故,虽然化工厂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但未在 30 日内向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如实申报工伤。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30 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事故伤害发生日到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 吕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只能由该化工厂全额承担,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也无法得到报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化工厂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吕某或者吕某的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是可以直接向化 工厂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3.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仍需治疗的职工转入指定的工 伤治疗机构救治。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对照 当地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确定停工留薪的期限,并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 遇;如职工未能认定工伤,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按医疗期处理。 4. 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为职工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 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即劳动能力鉴定。 5.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职工伤残等级,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申领工伤待遇, 并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补偿。 焦点二:工伤职工应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最终的仲裁结果之一是吕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待遇主要包括: 1. 对工伤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 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3.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 保险基金里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4.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 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后,停发伤残津贴; 5.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 月发给伤残津贴;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6.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案中吕某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其 伤残等级属于 7 级,按照规定,在其本人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化工厂是不 能作出解除决定的。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当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化工厂 应当根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吕某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7.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操作提示 从职工发生工伤的第一时间起,用人单位就担负起了法律赋予的责任,必须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履行救助----申报----转院----劳动能力鉴定----支付补偿义务。 究竟多少工伤补偿才合适 一、典型案例 A 女为山东省 B 公司的办公室职员。2005 年 9 月 A 女与 B 公司另一名职工 C 女发生 争执,C 女持美工刀将 A 女左下颌划伤,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再经当地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划伤造成 A 女部分劳动能力丧失,A 女应当享受八级伤残待遇。 由于 A 女伤及面部,情况比较特殊,B 公司允许 A 女长期外出治疗,全额报效治疗费 和美容费,并按病假标准向 A 女发放工资。2006 年 9 月,B 公司要求 A 女回公司工作时, A 女提出辞职,并要求 B 公司进行工伤补偿。补偿要求为:(1)B 公司在其病假期间只是 按照其合同工资的 70%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 (包括加班费和服装费等)补足其在病假期间的工资约 2 万元;(2)B 公司没有按照其受 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是按照合同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从工伤 保险基金所领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不足,B 公司对其差额约 1 万元应当补足; (3)B 公司应当另外支付其离职后的后续医疗费不少于 25 万元人民币。 经证实,A 女病假期间 B 公司实发 A 女的工资确为 A 女合同工资的 70%,为 A 女投保 的工伤保险基数确为其合同工资,而非实际收入。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职工在遭受工伤后将享有两大类待遇, 即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伤残待遇。 所谓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指职工遭受工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内的待遇。 所谓伤残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登记后可以享受的待遇。 三、案例点评 A 女请求所涉及的正是这两大类待遇的补偿标准问题,即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 遇标准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取标准。此外,A 女的第三项请求还涉及到了另外一个重 要的问题,即工伤职工离职后的后续治疗是否应当由单位继续承担。 (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 31 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 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根据该条规定,B 公司在 A 女病假期间按其合同工资的 70%向 A 女发放工资是明显不合适 的,因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问题是,该“原工资福利待遇”是由哪些部分组成 的?是否应当包括加班工资、奖金以及服装费等?如果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这些 费用,那么 B 公司直接向 A 女补足 30%的合同工资差额即可;如果包括这些费用,那么除 补足上述差额外,B 公司还需将这些费用的平均值按月补偿给 A 女。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 4 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六部分组成:即计时工 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 A 女在 遭受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应当包括奖金、加班费等内容,B 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补足。 不论 A 女的收入表现为何种形式,只要最终为 A 女所得,均应构成其遭受工伤前的工 资福利待遇。 上述分析解决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问题,但这里仍有另外一个重 要问题需要解决,即工伤职工可以在多长的时间内享受这种工资福利待遇,亦即停工留薪 期的期限为多少?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工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 待遇的期限。为确定该期限,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 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其停工 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 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 5 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 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但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以此确定 A 女的停工留薪期,得出的结论是,A 女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在 1 个月左右, 因为 A 女的伤口经治疗后 1 个月内完全可以愈合,并开始工作。另 A 女并未就其停工留薪 期的延期问题向 B 公司提出过任何书面申请,因此其 1 个月左右的停工留薪期也不存在延 长的问题。因此,虽然 B 公司负有义务补足 A 女 1 个月左右的停工留薪期的差额,但没有 义务补足其一年病假期的差额,因为其所享有的一年病假是 B 公司对其进行的特殊人道待 遇,B 公司完全有理由按照病假待遇向其支付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取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5 条的规定,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离职时一 次性支付,其中八级伤残职工所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为 10 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处的本人工 资是指职工遭受工伤前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所登记的 12 个月工资的平均数。如果 某职工在单位工作不足一年,则该全部工资性收入为其在该单位工作的第一个月的月工资 收入;如果该职工第二年为该单位工作,则该全部工资性收入为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 收入;所谓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与上述对工资福利待遇的解释相同。 由此可见,A 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并不合理,因为其在 2005 年 9 月份遭 受工伤时才刚刚在 B 公司工作了三个月,B 公司应当按照其第一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 缴纳工伤保险,而不是按照其遭受工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两者数额相 差不大,但有本质区别。另外,虽然 B 公司可以在 A 女工作满一年时,按照 A 女的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其调整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基数,但由于 A 女遭受工伤是在工伤基金 缴费基数调整以前,因此也只能按照遭受工伤前登记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领取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而不是按照 A 女工作满一年后的调整缴费基数领取。 (三)后续治疗是否应当由单位继续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没有任何明确规定,当地劳动部门对此也没有确切答案,并坦 言尚未先例。根据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A 女唯一可能引用的条款是该条例的第 36 条,即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那么 A 女的工伤有无复发的可能呢?我们认为,不存在复发的可能,因为 A 女已治疗完毕,且 在一年的时间内并未复发;另外,虽然 A 女需要对面部伤疤进行美容处理,但这并不属于 工伤复发的范围,它只是工伤的治疗完毕后所留的后果;再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A 女在离职时还可以从 B 公司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对该补助金金额均 无疑义),而该补助金本身就已经暗含了补偿后续治疗费用的意思,因此 B 公司无需就 A 女离职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另外作出补偿。 解决意见: 根据上述分析,提出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1)A 女关于病假期间工伤待遇标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B 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补足, 但 B 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补差的期间应当为停工留薪期,而非 A 女所主张的病假期 间;为确定 A 女的具体停工留薪期期限,B 公司应当要求 A 女提供所有的诊断证明,特别 是关于医生建议 A 女休息的时间的材料。 (2)B 公司应当按照 A 女第一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与其合同工资之间的差额向 A 女 作出 10 个月补偿,以补偿 A 女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 (3)B 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义务承担 A 女离职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但仍可在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础上,提供其他相应人道帮助。 (4)鉴于上述费用的计算较为复杂,建议 B 公司要求 A 女对上述费用作出精确计算 并列明依据,然后交 B 公司查证。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工伤补偿案件。虽然其中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由于它涉及到各 种费用标准及金额的计算,也会让企业费神费力。 四、操作提示 企业应当充分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工伤的法律法规,向职工足额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 的工资福利待遇,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以免在发生工伤后面临不必要的争执甚至讼累; 另外,企业在发生工伤纠纷后,应当及时听取律师的建议,在充分考虑法律因素的基础上 充分考虑工伤职工的处境,在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同时,尽量避免矛盾激化,为企业逐步 积累良好的信誉。 工伤后自杀定为因公死亡 一、典型案例 2007 年 5 月 10 日,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施工时,被一根 10 多公斤 重的铁棍击中头部,造成头部 3 厘米的皮裂伤。单位将杨某送到卫生站,为其简单包扎, 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此后,回到家中休养的杨某时常感到头晕、 恶心、头痛、失眠。 2007 年 5 月 15 日凌晨,杨某从厨房拿来菜刀,挥刀砍伤熟睡中的妻儿,然后割腕身亡。 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杨某作案时存 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杨妻认为,丈夫是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自杀,因 此于 2007 年 5 月 25 日向海淀区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某的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 海淀区劳动保障局以《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为由,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裁决认定杨某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 杨妻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败诉。于是杨妻对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既无证据证明杨某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受伤 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某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 杨某的自杀行为与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法院在 2008 年 1 月 3 日作出终审判决,杨某自杀被认定属于因公死亡,要求海 淀区劳动保障局重新做出处理。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犯罪的、自残 或自杀的五种情形外,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 三、案例点评 一个工伤认定的问题,即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哪些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条例》将“员工自残或者自杀”列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 既有立法依据又有明确的立法指向。但是本案,作为极其特殊的个案而言,将因工伤造成 受害者精神疾患而导致自杀认定为工伤,这对于“习惯性司法”而言,确实是一个很大的 冲击。本案的法律启示在于:若抱住某个法条就固执地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如此,那只 能成为司法适用中的“盲人摸象”。所以,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灵活 运用,才做出了自杀认定为工伤的判决。这个判决在我们看来,并不是对《工伤保险条 例》的悖反,而恰恰是对条例的正确适用。就像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我们不能因为法 院认定了一个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把这样的个案视为推翻了对故意 杀人罪的通常认定。 四、操作提示 不能抱住某个法条就固执地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如此,那只能成为司法适用中的 “盲人摸象”。 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 一、典型案例 吴某系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人。2007 年 3 月 15 日,吴某在下班途中与 单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为赔偿问题,吴某将单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 误工费等损失 37000 元,单某赔偿 1500 元。 事故发生后,吴某同时向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通州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认定,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吴某受伤情况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鉴定为九级伤残。 由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吴某交纳工伤保险金,吴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 单位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终止劳动关系。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作出裁决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仲裁裁决未扣除吴某在交通事故赔偿 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等费用,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判决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用人单位被判决承担医疗 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 68000 元。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犯罪的、自残 或自杀的五种情形外,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 三、案例点评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的,侵权人 已对劳动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不影响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对通州市某纺织 有限公司提出吴某享受工伤待遇时应扣除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 持。因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某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 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四、操作提示 是一个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的问题。认定为工伤了,那么该如何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 遇呢?这在法律日益规范的今天,似乎是一个多余的问题。然而,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 同一个事件往往可能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处理,此时如何来处理这些不 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冲突,就需要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工伤事故,尤其是上下班途中的机动 车事故,往往会涉及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外的第三方,那么一个工伤法律关系,一个民 事侵权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的冲突到底如何解决,2004 年之前我们尚且有 法可依,可惜 2004 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有所涉及,从而给我们留下了一 个不小的立法空白。于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劳动争议在所难免。 返聘人员上班路遇车祸,算工伤吗? 一、典型案例 某单位有一名返聘的退休技术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了车祸,单位根据制度规定并考 虑到该同志曾为单位做出过突出贡献,同意他在家修养两个月,并按月支付 80%的工资。 当他回单位销假上班时,却拿着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找到人力资源部,要求单位 按工伤为其报销。该员工能算工伤吗?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一定要支付他的工伤 费用吗?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 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案例点评 首先,该公司返聘的这位同志,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因为该技 术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再具有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单位签订的是劳 务(聘用)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其与单位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在《劳动合 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内,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 认定条件来认定工伤。如该单位与该同志签订的 “返聘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双方所形成 的民事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双方发生异议应适用于民事法律。 关于该同志此次事故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单位报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 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 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该同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第三者人 身伤害,雇佣单位对该同志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操作提示 受行业特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市场竞争激烈等影响,用人单位通常会选择聘 用兼职、退休人员从事产品研发、技术支持、咨询顾问、财务等此类“越老越值钱”的工 作岗位,并以此来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确保企业的快速发展。然而,很多用人单位却忽 视了此类人员发生工伤应负的法律责任,反而大大增加了用工成本和法律风险。因此,各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为兼职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为退休人员缴纳雇主责任险或者意外伤害险 以减少用人单位用工成本支出,避免法律风险。 谁为包工队员工伤亡担责? 一、典型案例 某装饰公司于 2007 年 10 月在北京市承接了新楼装修项目,根据需要,该公司将该项 目的部分工作委托给一包工队完成,并于 2007 年 12 月与包工队队长王某签订了项目承包 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项目内容、质量保证、完工日期、协议总额等相关事项。 2008 年 1 月 15 日,该包工队按协议进程规定,进行 5 号楼的楼层粉刷工作。工作期 间,一名粉刷工出于好奇,将头探入该楼未封闭的电梯运行观察口向下观望,不幸被正在 下行的电梯挫伤头部,包工队队长及几名工友立即将其送至附近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 死亡。 事后死者家属要求包工队队长连同装饰公司赔偿死者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及家属精神 损失费共计 60 万元。 包工队队长表示:包工队是由民工自由组织而成的,是“有活聚,没活散”的临时务 工队,并不是具有法人资质的经济组织,不能算是用人单位。此事故是死者自己原因造成 的,包工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装饰公司表示:装饰公司与包工队队长王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一切劳务费用款项直接 支付给王某。死者是王某找来的,不是装饰公司员工,且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 资也由王某支付,只是在施工地发生伤亡事故,与装饰公司毫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 赔偿责任。 (二)仲裁结果 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直系亲属赔偿金 17 余万元,并且此后按月向死者父母支付 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 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 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 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包工队员工因工伤亡,赔偿责任到底该由谁承担? 专家认为要判定本案死者的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应从分析死者、包工队队长和装饰 公司三者的相关法律关系入手。 本案中,装饰公司与包工队队长于 2007 年 12 月签订了楼道粉刷承包协议,该协议的 签订,使装饰公司与包工队队长建立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 该包工队队员均是队长王某为完成该项目专门招来的粉刷工,他们的工资由王某按月 支付,粉刷工作完成,雇佣关系随即结束。由此,我们判定死者作为包工队中的一员,与 包工队队长王某是被雇佣者和雇佣者的关系(临时雇佣关系)。 本案的队长王某作为承包方,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死者作为王某临时招 用的粉刷工,在工程期内和工程地点,如发生伤亡事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 装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签订合同、依法 支付工资、工伤保险责任、其他社会保险责任等。 焦点二:死者家属能获得哪些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 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 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由于装饰公司未给死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死者不能享受劳动社会保障 部门给予的工伤待遇,其应享受的法定工伤待遇应由装饰公司承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领取补助金的计算 方法,装饰公司应支付下列赔偿: 1. 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 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 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每月 40%,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 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规定。本案中,死者父母属于法定供养亲属且符合享受条件,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3.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 个月至 60 个月的用人单位所在统 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另外,事故当天,死者被送至医院抢救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也应由装饰公司一并 承担。 最终,装饰公司应一次支付死者直系亲属赔偿金 17 余万元,并且此后每月向死者父 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操作提示 据相关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计,从事房地产、建筑、家装等行业的劳动者工伤事故的 发生率明显高于其他行业。这与此类行业的岗位特征、作业环境及劳动者的基本素质存在 直接关系。房地产、建筑、家装这类行业都属于高危行业,其工作内容和作业环境的危险 系数相对较高,再加上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水平较低,安全防范意识严重缺乏,导致了工 伤事故的频繁发生。这对于多数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无时无刻都在面临 着高额赔偿。 同时,纵观整个房地产、建筑、家装行业的用工管理现状,会发现很多问题。例如: 企业与员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混乱;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 动者的权益无法保障;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多数用人单位面临高额赔偿;人员流动率高, 企业难于管理;劳动争议多发,潜在集体争议隐患等等。 因此,用人单位应着重做到这样两点:第一,理顺与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正如案例所述,目前此类行业的工程项目、业务模式大多采用发包和承 包的方式,那么作为发包方就应当明确与包工队的关系,理顺与包工队员工的关系。特别 是在包工队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注意与包工队员工依法确立劳动关系。 第二,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承担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只有依法承担为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才能合理地降低自己的法律成本和用工成本。本文案例对此问题就 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另外,用人单位还可以选择采用多种用工形式(如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加强 劳动者的安全教育,积极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工作环境;提高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者的专 业管理水平等措施,构建行业内部和谐的劳动关系。 休假期间与他人调班引发的工伤纠纷如何判决 一、典型案例 江苏常州市中院就一起职工休息期间与他人调班工作期间死亡的工伤纠纷案作出判决。 2009 年 6 月 27 日,常州某保洁公司职工朱俊才休息,但同事因家中有事,请求与他调 班,朱骏才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答应了。同日,朱骏才在道路清扫作业时被车辆撞伤死 亡。事后,有关部门认定朱俊才为工伤。 2010 年 3 月,保洁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 据保洁公司的考勤记录,2009 年 6 月 27 日,朱俊才休假,其在未告知保洁公司并获得同 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同事调班发生车祸死亡,朱俊才不属在工作时间因工死亡,有关部门 的工伤认定错误。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犯罪的、自残 或自杀的五种情形外,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16 条之规定,凡排除了第 16 条规定的五种法定不予 认定的情况,不考虑受伤人的主观是否有过错,一律认定为工伤。 原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 14 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 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三、案例点评 朱俊才与他人调班,故上述因醉酒导致伤亡的、犯罪的、自残或自杀的情形皆被排除。 结合。根据朱俊才病历、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洁公司与朱俊才存在劳动合 同关系,朱俊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 工伤。 保洁公司再次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前,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形形色色,这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的特殊性是企业认为发生于 职工休假期间与他人私自调班,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 的、犯罪的、自残或自杀的五种情形外,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保洁公司所称朱俊才 擅自调班,故上述因醉酒导致伤亡的、犯罪的、自残或自杀的情形皆被排除。 本案二审审理认定的理由,不仅在法律认定的实体适用上进行了说理分析,即朱俊才确 属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从事清扫道路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劳动部门认定 其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受伤并无不当。 同时,判决还着重在程序上进行了说理分析,原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 14 条规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 定结论。 本案中,死者亲属向有关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人事劳动保障局就朱俊才发 生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宜向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二审庭审中,保洁公司明确知 道朱俊才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但保洁公司在行政程序和原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 证明其主张,即朱俊才事故发生当日系休假及私自调班,朱俊才不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 故受伤死亡的证据。因此,保洁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操作提示 从职工发生工伤的第一时间起,用人单位就担负起了法律赋予的责任,必须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履行救助----申报----转院----劳动能力鉴定----支付补偿义务。 保险篇 企业和员工是否可以“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典型案例 王某于 2007 年春节过后,和同村老乡一起进城务工,经老乡介绍进入一家餐饮行业 的企业 A 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基本薪酬为 1500 元。因王某系农村户口,A 公 司要求王某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由公司为其在本城缴纳综合社会保险。王某的老乡告诉王 某,若由企业为其缴纳综合社会保险,会每个月从王某应得工资中扣除八十元左右,这对 于急于通过打工补贴家用的王某来说无疑是不愿意的。 次日,王某向 A 公司提出,自愿放弃综合社会保险的缴纳,并愿意与企业签订协议书, 说明是自己自动放弃综合社会保险。A 公司考虑到若不为王某缴纳综合社会保险同样可以 节约企业的人力成本支出,遂同意与之订立双方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自愿放弃公司为其 办理综合社会保险,企业为保证王某诸项社会保险的相关权益,为其购买含生育、医疗、 意外在内的商业保险,每月由公司代为缴纳商业保险费。 2008 年 5 月,在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实际用工情况的监察审核中发现 A 公司未为王某 缴纳综合社会保险,故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那么监察大队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A 公司与王某基于“自愿”和“友好协商”下签 订的双方协议是否有效?能否依据该协议免除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商业保险能否替代社会 保险?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 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 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 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 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商业保险从其性质、保障范围、资金用途各方面来看均与社会保险有所不同,不能替 代社会保险对员工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的,合同无效。 三、案例点评 既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强制义务,那么王某与 A 公司所签 订协议的效力又如何界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无论王某与 A 公司如何详尽地约定了 双方在不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上的权利义务,皆自始归于无效。 四、操作提示 以商业保险和“协商”放弃社会保险的形式规避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在面临员工举报 或申请仲裁时,不仅不能免除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反而还可能因此承担更多 的滞纳金和行政处罚。 企业应注意: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企业和员工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的协议而免除。 劳务派遣篇 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 一、典型案例 小李经杨浦职业介绍所五角场职介分所介绍到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任保安 , 2005 年 1 月 24 日小李持介绍信到该公司面试上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7 年 1 月 31 日该公司通知小李不用再来上班。 2007 年 2 月 13 日,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人民币 2200 元,并确立劳动关系、补办 2005 年 1 月至 2007 年 1 月 31 日的招、 退工手续,支付 2005 年 1 月至 2006 年 4 月的夜班津贴人民币 457.60 元,返还 2006 年 12 月季度奖人民币 230 元,返还年货人民币 130 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 4 月 19 日裁决某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李补办 2005 年 1 月 24 日至 2007 年 1 月 31 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 民币 2200 元,支付 2005 年 1 月至 2006 年 4 月夜班津贴人民币 457.60 元。 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不同意支付小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 济补偿金人民币 2,200 元,不同意为小李办理招、退工手续。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小李无劳动关系,提供了下 列证据:1、某大学城公司与某服务社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2、某服务社于 2007 年 5 月 24 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小李系该服务社派遣至某大学城公司处从 事保安工作,由该社负责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3、2005 年 2 月至 3 月某服务社发 放小李工资的工资签收单,该工资单为打印件,上方注明“某服务社劳务费”; 4、2006 年由某服务社通过银行发放小李工资的部分划款记录。 小李表示对某服务社不清楚,与该社无关系,对工资签收单无异议,但称其签收时并 无“某服务社”的名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中调查、质证,小李系与某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某 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小李曾在印有“某服务社劳务费”字 样的工资单上签领工资,据此可推断小李对其与某服务社的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小李所述 其不知晓某服务社、与该社无任何关系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某大学城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与小李间无劳动关系,小李要求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招、退工手续及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 小李不服法院判决,遂上诉至上海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 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 务派遣协议;(2)用工单位应履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派遣员工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 保护;(3)用工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 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等义务。 三、案例点评 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和公司的关系是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这就涉及到劳务派遣的界 定问题。本案中小李与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小李虽持有杨浦职 业介绍所五角场职介分所介绍信至该公司面试上岗,但其劳动报酬由某服务社发放,社会 保险费亦由某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其缴纳,且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服务 社之间所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均可确定小李系由某服务社录用后被派至某 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所以小李和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既无法律上的 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 四、操作提示 法院的最终判决也支持了这一点,通过本案值得用工单位注意的是要注意保存好相关 的证据,本案最终用工单位能够胜诉的关键在于用工单位提供了其与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的 协议以及工资签收单等证明材料。 劳务派遣公司造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一、典型案例 2007 年,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几名劳动者派遣到某学校从事后勤工作,工资及保险 费由学校交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和缴纳,同时,学校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每人每月 50 元 的管理费。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都是两年一签,且期限相同。2009 年 2 月,两个 合同均到期。在此之前,学校曾表示无法明确是否续签及续签多久,但仍将继续用工 一段时间,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到期后,这几名劳动者仍 在该校工作。直到 2009 年 6 月,学校后勤表示将退工,并告知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公 司,劳务公司开出了退工通知单。 于是,几名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 3 月—6 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 工资,并将劳务派遣公司与学校一起列为被申诉人,诉诸劳动争议仲裁。 学校方表示愿意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劳务派遣公司造成 的,因此,双倍工资应当由派遣公司来承担。劳务派遣公司则认为自己只是按照学校 的要求来管理,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是由于学校责任所导致,因此,应当由学校来承 担全部责任。三方就责任的承担引起了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两被申诉人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 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 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 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派遣单位违法,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35 条规定, 因用工单位违法而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三、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劳务派遣用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公司 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包括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 当支付双倍的工资。学校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或劳务派遣协议的 约定方式履行退工手续,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支付。 本案中,因为学校的原因导致没能与派遣公司续订劳务派遣协议,而派遣公司以没有签 订劳务派遣协议为由,没能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从法律上讲,学校应当属于违约行 为,而派遣公司则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派遣用工的特 殊性,《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派遣单位违法,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 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35 条规定,因 用工单位违法而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无论是派遣单位违法,还是用工单位违法,都应当对劳务派遣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模式时,切不可忽视对派遣员工 的管理,注意合同的及时续签,以避免与派遣员工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否则我们不难想 象这一局面的发生:用工单位以为与某员工的关系乃劳务派遣,而事实上因为没有及时续 签派遣协议而变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更有甚者,如若在解雇该员工时未发现,则用工单位 将承担高昂的解约成本。 四、操作提示 用人单位必须重视对派遣员工的管理,选择专业化的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在管理劳务 派遣公司时出现失误,劳务派遣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管理者义务,派遣协议中责任的认定非 常重要。 具体如下: 1、派遣协议中明确各项权力义务; 2、完成告知的书面通知; 3、定期检查复核。 劳务派遣员工的培训协议 一、 典型案例 被诉人彭某 2005 年 7 月 6 日与某知名劳务派遣公司南京分公司签约,为期两年, 外派到该跨国企业北京和上海的分公司;同年 7 月 11 日,也与该跨国企业签订培训协议。 2007 年 6 月 30 日,彭某与派遣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不愿意再与该跨国企业签订劳动合 同。该跨国企业于 8 月 19 日发出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并于 8 月 20 日发出通知,要求彭嘉 支付违约金 30 余万元。 9 月 6 日,该跨国企业申请仲裁委仲裁。仲裁委认为,由于彭某是劳务派遣用工,用人 单位不是该跨国企业,彭某与该跨国企业没有劳动关系,该跨国企业不能对彭某设立违约 金的资格,对其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 培训的,才能够和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违约金。 三、案例点评 涉及的是劳务派遣中培训协议的签订问题,这也是让许多 HR 很头疼的问题。与签订 培训协议的主体是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还是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和派遣员工呢?由于这方面 法律规范的空白,导致培训协议如何签订成为劳务派遣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能够和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劳务派遣机构 无权与派遣员工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那么是不是说用工单位就有权与派遣员工签订 培训协议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订立培训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显然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权订立培训协议了。本案的最终结 果也证明了这一点。用工单位为了公司的利益、促进公司发展故而经常对员工进行培训也 是理所应当的,这里培训的正常需求与服务期的无权约定之间的矛盾是急需化解的。 比如上文中的案例,该跨国企业公司虽然与派遣员工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 但当该派遣员工反悔拒绝履行义务时,该跨国企业公司申请仲裁,却得不到仲裁的支持。 这是由于该跨国企业公司只是实际用工单位,而非法律上的用人单位,故无权与派遣员工 约定服务期。 如果案例中,该跨国企业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协议》中约定彭某(派遣员工) 的服务期,是否可行呢?这就涉及到了合同的相对性的问题。因为协议的当事人该跨国企 业公司与某知名劳务派遣公司南京分公司约定合同条款,却给合同的第三人--彭某设定 了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显然此条款对于彭某来说是没有任何拘束力的。 四、操作提示 劳务派遣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灵活用工的需求与我国严格的解雇保护制度的之间的 矛盾。劳务派遣可以在企业需要用工时及时提供大量劳动力,当企业不需要时,企业也可 以退回派遣企业,不必继续雇佣,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用工灵活性。那么劳务派遣到底存在 哪些法律风险呢?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当前由劳务派遣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初见端倪,第一类,是由 于劳务派遣服务机构不具有资质而产生的纠纷;第二类是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 规定发生的争议,目前劳务派遣企业不依法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争 议具有一定的数量;第三类是因实际用工单位要求派遣员工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引起的争 议;第四类是因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缺乏支付能力产生的争议。 一、选择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时的法律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的规定,给派遣员工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 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用工单位选择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时,也就是选择了劳动关系风险 与责任的连带承担盟友。但这个盟友是否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就要看用工企业的选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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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企业修改了规章制度,员工合同要修改吗
问:企业修改了规章制度,员工合同要修改吗? 答: 如果修改后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有不一致的条款,建议企业同时和员工协 商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第 16 条规定, 用人单位指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劳动者如请求优先适用合 同约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劳动者有了一个选择的权利,如果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劳 动者更为有利,劳动者当然也可以主张按照规章制度执行。这样一来,用人单位就落到了 相对被动的境地。 还有些用人单位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这样一来,修改规章制度内容实际 上就是变更劳动合同,需要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给用人单位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 4 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二)》第 16 条; 3.《劳动合同法》第 35 条。 例: 王某自 2008 年起在一家公司工作,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 2010 年 2 月,约定 了她的工资是 5,000 元。劳动合同同时写明“如果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者员工的工作 岗位变动,按照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2009 年 6 月公司以规范管理薪酬体系为由,实施新的《绩效管理方案》,方案将员工的 工资改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绩效工资由员工完成的工作数量和质量来折算。王 某的月基本工资降为 3,000 元,经过三个月的运行,王某的工资逐月降低。王某非常不满, 多次提出异议,但公司认为公司有权制定新的规章制度。于是王某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 公司支付差额部分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解: 本例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能通过修改规章制度的方式来排除劳 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的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5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 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不能擅自 降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6 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 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规章制度的修改如果与劳动合同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对员工不利时,劳动者 可以选择适用合同而不适用新的制度。 本例中,修改后的规章制度在实际上降低了王某的劳动报酬,因此王某有权要求适用 合同的规定而不适用规章制度的规定。 操作提示: 1)在劳动者签收新制度时,让其书面确认:同意执行新的规章制度,新的规章制度与 原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不一致的,以新的规章制度为准。 2)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当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冲突时,适用规章制度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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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 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 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 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 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 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 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 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 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 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 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 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 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 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 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 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 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 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 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 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 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 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 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 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 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 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 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 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 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 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 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 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 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 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 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 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 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 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 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 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 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 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 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 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 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 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 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 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 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 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 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 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 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 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 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 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 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 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 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 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 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 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 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 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 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 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 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 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 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 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 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 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 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 (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 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 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 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 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 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 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 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 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 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 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 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 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 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 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 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 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 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 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 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 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 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 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 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 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 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 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 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 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 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 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 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 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 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 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 行;本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 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 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 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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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法律文书汇总(合同、续签、变更、解除协议书等)
劳动合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地址: 性质: 法定代表人: 乙方(劳动者)姓名: 性别: 居民身份证号码: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第一条 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期限为如下第( )种类型: (1)、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 (2)、无固定期限合同。自 年,自 年 月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日起。 (3)、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工作为: 。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在 部门从事 的相关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 同意,甲方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乙方愿意配合。 第三条 乙方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产业园环保东路 158 号;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 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标准工作时间不包 括用餐时间和加班时间。 第五条 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 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六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可安排乙方在其他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 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七条 甲方将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 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八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 培训;乙方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 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五、劳动报酬 1 第十条 试用日期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为止,(即为____个月),乙方试用期 的工资标准为 元/月。 第十一条 试用期满后, 甲方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岗位及担任的职务,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确定乙方的 工薪标准,具体标准另行规定。如甲方的薪酬管理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 准确定。 第十二条 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因考虑甲方工资结算工作量较大的客观情况, 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发薪日为每月 31 日前,若遇节假日,提前至最近工作日发放,不得克扣或无故拖 欠。如遇特殊情况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应与工会协商具体发放时间,并且提前 5 日以公告形 式通知乙方,但延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安排乙方加班的,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 班工资。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依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 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乙方工伤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伤保险政策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七、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 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 至解除本合同。 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二十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 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 的; 4、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2 第二十四条 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 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甲方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 第二十六条 乙方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 果乙方系甲方的技术人员、项目经理、销售人员或其他因工作移交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岗位人员,必 须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 第二十七条 在试用期内乙方提前三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期限届满时; 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 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踪时; 4、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5、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 第三十条 本合同到期,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甲方在本合同期满前 30 日内以书 面形式通知乙方续订劳动合同,乙方须在接到通知 15 日内给予明确回应,否则视乙方放弃续订劳动合同。 九、双方约定事项、违约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乙方未经甲方法人代表授权或批准,不能从事下列活动。 1、以甲方名义考察、谈判、签约; 2、以甲方名义提供担保或证明; 3、以甲方名义对新闻媒体发表意见、信息; 4、代表公司出席公众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乙方不得有下列情形的兼职,同时乙方的其他任何兼职行为均须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 否则乙方应按《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及《竞业限制保密协议》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且甲方可进一 步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 1、利用甲方的工作时间或资源从事兼职工作; 2、兼职于甲方的业务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 3、所兼职工作对本单位构成商业竞争; 4、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或有损甲方形象。 第三十三条 乙方执行甲方的工作任务或主要是利用甲方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 观设计等属职务技术成果。乙方职务技术成果属甲方的保密信息,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甲方,乙方不得擅 自将该成果泄露或者授予他人使用,否则乙方应按《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并 且甲方可进一步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乙方负有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公司保密制度》,不得有泄露 甲方的生产、技术、经营等各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行为活动。如乙方违反保密义务,乙方须按《商业秘 密保护协议》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甲方可进一步追究乙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本合同服务期满或者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关 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有直接竞争的业务。乙方在规 定的竞业期限内违反本条款的规定,由乙方按《竞业限制保密协议》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进一步追究 3 乙方相关法律责任;在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由甲方按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甲方所制订《公司保密制度》和《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与本合 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七条 乙方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提供的个人信息以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行 为,乙方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 第三十八条 乙方违反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下列 损失: 1、甲方出资培训乙方的培训费,如外出考察、学习、参观等。乙方在接受培训后未在本企业服务满约定 期,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则乙方需按《培训协议》补偿甲方相关的培训费用; 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十、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之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执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 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其他 第四十条 以下专项协议和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公司保密制度》 2、《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 3、《商业秘密保护协议》 4、《竞业限制保密协议》 5、《培训协议》 6、 其他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制度或协议 第四十一条 乙方确定下列地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以下地址发生变化,乙 方应书面告知甲方。否则,一切文书、文件按登记地址送达出现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乙方承担。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第四十二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十三条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以往所签的相同或类似的合同文件即失效废止。 (特别申明:以上条款内容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均已仔细阅读,并详细了解本合同以及附件内容, 双方签字盖章后即行生效。) 甲方(盖章):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4 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 甲 方: 乙 方: 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双方在 合同第 二 条第 年 1 月 1 日签订的劳动 款作如下变更: 一、变更后的内容 第二条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安排乙方在项目管 理部从事相关工作。 二、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三、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5 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 第 一 联 同志: 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日到期期满。根据合同期间你在公司的综 单 位 月 存 根 合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你于 协商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如你未于 年 月 年 月 日前到厂部办公室 日前到厂部办公室协商办理续签劳动合 同事宜,则视为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特此通知 行政部 年 签收: 月 日 日期: 第 二 联 交 员 工 本 人 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 6 同志: 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 年 月 日到期期满。根据合同期间您在公司的综 合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于 协商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如您未于 年 月 年 月 日前到厂部办公室 日前到厂部办公室协商办理续签劳动 合同事宜,则视为您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特此通知 行政部 年 月 日 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__________同志: 由于下列第( )条原因,根据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你与公司 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予以解除。请凭本通知到厂办领取并填写《员工离职流程手续》和《离职声明》表,至相关 部门办理文件及实物移交、工作交接、工资结算等,然后凭办理完毕的《员工离职手续单》和《离职声明》到 厂部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 请于 年 月 日前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 7 1、订立现行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现行合同无法履行,经与你协商,未能就变更现 行合同相关内容达成一致。 2、你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 3、你已严重失职、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4、你已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5、你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 6、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经过培训以及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7、你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 8、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 9、其他: 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的具体说明见所附资料。 特此通知 湖南正大轻科机械有限公司 (盖章)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 签收: 注:本表一式两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公司存档。 员工辞职申请复函 第 一 联 同志: 你于 年 月 日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已收悉。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按如下第( )条给你答复, 请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1、公司同意你的辞职申请,非常感谢你在任职期间为公司所做的工作。请你于 年 月 日前办 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凭本复函到厂办领取并填写《员工离职手续流程》和《员工离职声明》,至相关部 门办理文件及实物移交、工作交接、工资结算等,然后凭办理完毕的《员工离职手续流程》和《员工离职声 明》到厂部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 2、因 原因,自你提交申请之日起算,一个月内不能辞职,望你坚守岗位, 认真完成岗位工作;一个月后你是否辞职,望你再与公司协商; 8 单 位 存 根 3、其他: 行 政 部(盖章) 年 月 日 签收: 日期: 员工辞职申请复函 同志: 你于 年 月 日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已收悉。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按如下第( )给你答复,请 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1、公司同意你的辞职申请,非常感谢你在任职期间为公司所做的工作。请你于 年 月 日前办 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凭本复函到厂办领取并填写《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和《员工离职声明》,至相关部 门办理文件及实物移交、工作交接、工资结算等,然后凭办理完毕的《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和《员工离职声 明》到厂部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 2、因 原因,自你提交申请之日起算,一个月内不能辞职,望你坚守岗位, 认真完成岗位工作;一个月后你是否辞职,望你再与公司协商; 3、其他: 行 政 部(盖章) 年 月 日 签收: 日期: 员工辞职申请书 姓 名 进厂日期 所属部门 年 月 日 岗 位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辞 职 本人因 申 请 9 第 二 联 交 员 工 本 人 原因,拟申请解除本人与 XXXXXXXXXX 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 年 月 日起辞去本人现所从事的工作。 盼批准回复为感! 申请人: 年 月 日 备 注 第 一 联 员工辞职申请复函 同志: 你于 年 月 日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已收悉。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按如下第( )条给你答复, 请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1、公司同意你的辞职申请,非常感谢你在任职期间为公司所做的工作。请你于 年 月 日前办 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凭本复函到厂办领取并填写《员工离职手续流程》和《员工离职声明》,至相关部 门办理文件及实物移交、工作交接、工资结算等,然后凭办理完毕的《员工离职手续流程》和《员工离职声 明》到厂部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 2、因 原因,自你提交申请之日起算,一个月内不能辞职,望你坚守岗位, 10 单 位 存 根 认真完成岗位工作;一个月后你是否辞职,望你再与公司协商; 3、其他: 行 政 部(盖章) 年 月 日 签收: 日期: 员工辞职申请复函 同志: 你于 年 月 日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已收悉。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按如下第( )给你答复,请 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1、公司同意你的辞职申请,非常感谢你在任职期间为公司所做的工作。请你于 年 月 日前办 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凭本复函到厂办领取并填写《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和《员工离职声明》,至相关部 门办理文件及实物移交、工作交接、工资结算等,然后凭办理完毕的《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和《员工离职声 明》到厂部办公室办理《劳动合同终止证明》; 2、因 原因,自你提交申请之日起算,一个月内不能辞职,望你坚守岗位, 认真完成岗位工作;一个月后你是否辞职,望你再与公司协商; 3、其他: 行 政 部(盖章) 年 月 日 签收: 日期: 员工离职手续流程 在你即将离开公司之际,请按以下流程顺序办理离职手续,全部办理完毕,方可视为离职手续齐全。顺 祝你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一路顺风、万事如意! 姓 名 部 门 进厂日期 年 月 日 岗位 离职日期 年 月 日 流程一、文件及实物移交 办理部门 本部门 名 交接详情记录 接收人签字 计算机、文具、文件、图纸等 仓库 工具、劳动用品 厂办 钥匙、图书 资料室 称 技术资料、图纸 其 它 流程二、待办事项交接 待办事项 已完成情况 续办人签字 部门主管签字 11 第 二 联 交 员 工 本 人 流程三、考 勤 情 况 月份 应出勤(天) 实际出勤(天) 其他事项说明 请假情况 共计出勤(天) 人事专干签字 流程四、填写《员工离职声明》 本人已阅读并理解《员工离职声明》的内容,同意签字认可。 本人签字 人事专干签收 流程五、财务往来及结算 内容 情况记录 经办人签字 财务主管签字 离职人签字 帐务清理 工资结算 其他: 流程六、相关负责人审核意见及签字 部门负责人: 主管厂级领导: 厂级人事主管: 总经理: 说明:1、员工离职时,由本人持本单办理完“流程一”至“流程四”的相关手续后,将本单交至公司 人事专干,由人事专干持本单办理“流程五”和“流程六”的相关手续; 2、本单办理完毕后由厂办存档保存,同时厂办复印一份交财务部门。 员工离职声明 本人 ,于 年 月 日从 XXXXXXXXX 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前本人郑重作如下 声明: 1、本人在 XXXXXX 工作期间涉及的所有相关资料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光盘、磁盘、磁 带、笔记本、文件、图纸、蓝图、备忘录、客户名单、销售资料、报告、案卷、样品、账簿、财务报表、 12 信件、清单、录像带、幻灯片或其他书面、图示记录等)已全部移交给部门主管和公司指定的 其他人员。 2、本人保证没有对上述资料和文件等进行任何形式的备份。 3、离职后,本人保证不利用任何手段将上述资料和文件等向同行业厂家进行传递、复制 摘抄等。 4、本人保证已经将公司配备的集团手机卡和电子邮箱退还回公司厂部办公室。 5、本人保证除私人物品外,已将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办公文具、劳动工具等按照规定全 部移交公司相关部门。 6、本人如违反上述条款所涉及的相关内容,愿意按照 XXXXXXXXXX 公司制定的《保密 制度》相关规定承担责任,XXXXXX 有限公司也可进一步追究本人的法律责任。 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字): 年 月 日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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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与案例集-企业工伤保险风险分列表
行业类别 行业名称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 其他金融业,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 一 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 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 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电信、广 二 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房地产业,租赁业, 商务服务业,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业, 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新闻和出版业,文化艺术业 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烟草 制品业 ,纺织业,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文 三 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 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其他制造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水利管理业,生态保护和 环境治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娱乐业 1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皮 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 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 四 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 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废弃 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 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 道运输业,体育 林业,开采辅助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 五 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装卸搬 运和运输代理业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 六 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 土木工程建筑业 七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其他采矿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 工业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 八 金属矿采选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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