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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20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文件 粤高法发[2008]13 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 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 00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 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 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 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 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 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 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 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 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 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 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 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 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 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 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 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 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 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 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 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 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 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 料: (一)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 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 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 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 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 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第十六条 2008 年 5 月 1 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 2008 年 5 月 1 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 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 处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 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 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 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 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 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 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 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 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 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 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 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 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 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 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 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 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 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 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 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 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 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 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 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 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 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 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 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计 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 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法 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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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劳动争议仲裁)
授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方委托受理 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下列 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 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2. 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委托人: 受委托人: 年 (签名或盖章) (签名或盖章)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在接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委托人留底,一份交受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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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裁决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 具体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概述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内容)。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经调解无效,……(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定 裁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 效力。一方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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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仲裁裁决书(缺席且终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 请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 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 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 申 请 人 :……(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三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 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 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写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 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 体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提交答辩书的,为被申请人辩 称)。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或未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 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 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 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 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依据……(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本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 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仲 裁 员:×××(签名或署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适用于缺席裁决且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 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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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仲裁调解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庭 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调解协议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 庭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申 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 申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署调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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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仲裁决定书(管辖权异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裁决 书的样式相同) 本委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 案由)劳动争议案件中,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 为……(写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 经审查,本委认为:……(写明异议成立或异议不成立的 要求和理由)。依照……(写明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规 定,决定如下: ……(写明决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异议成立的,写: “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交×××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二、异议不成立的,写: “驳回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首席仲裁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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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申请书(劳动者)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为劳 动 者 )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 民族: 住址: 邮编: 电话: 工作单位: 邮编: 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住 所 地 :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职务: 邮编: 电话: 第三人: 请 求 事 项 :( 请 求 应 明 确 具 体 、 简 明 扼 要 、 分 项 列明) 事实与理由: 此 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附:申请书副本 年 月 日 份。 注: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2.申请人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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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申请书(单位)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为用 人 单 位 ) 申请人名称: 住 所 地 : 邮编: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务: 职 电话: 单位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 号: 开户银行: 帐 号: 被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 民族: 住址: 邮编: 电话: 现工作单位: 邮编: 电话: 第三人: 请 求 事 项 :( 请 求 应 明 确 具 体 、 简 明 扼 要 、 分 项 列明) 事实与理由: 此 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附:申请书副本 年 月 日 份。 注: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2.申请人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件。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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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仲裁答辩状
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 (劳动者答辩) 答辩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日 民族: 住址: 邮编: 电话: 现工作单位: 邮编: 电话: 因 一案, 提出答辩如下: 与 劳动争议仲裁答辩状 ( 用 人 单 位 答 辩 ) 答辩人名称: 住 所 地 :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职务: 邮编: 电话: 单位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 号: 开户银行: 帐 号: 因 一案, 提出答辩如下: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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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 一、仲裁请求不当的风险。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依据客观事 实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提出自己的请求事项。请求不当或随意扩 大请求范围,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按时出庭。当事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书后,必须准时到达 应到场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参加庭审的,应当在开庭 三日前向仲裁委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决定。当事 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 , 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理。当 事人开庭迟到三十分钟以上的,视为拒不到庭。 四、遵守仲裁庭纪律。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仲裁庭纪 律,服从仲裁庭指挥。违反仲裁庭纪律,经仲裁庭二次警告仍不 改正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 处理。 五、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 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 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 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六、注意事项。依法、公正、及时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 动争议的原则。为促进廉洁执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特向当事 人及代理人提出下列注意事项: (一)不准以任何方式向办案人员行贿、送礼和请吃; (二)不准为办案人员购置物品和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准自己或委托他人向办案人员说情; (四)不准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 (五)不准诬告陷害办案人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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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仲裁举证通知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举证通知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参照民事 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1、当事人在参加仲裁活动中,应当提交能证明其身份的相 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件、通讯地址、 电话及劳动合同等;当事人为用人单位的,应提供营业执照 副本及复印件等。 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 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 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劳动合同关系变 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劳 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举证责任。 4、当事人因下列事项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 责任: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 劳动报酬支付;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劳动者出勤状况; 工伤待遇给付;经济补偿金给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其效力;商业秘密保护;属 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证据。 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有关证据,用人单位拒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前提交证据。在庭审 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经仲裁庭许可, 应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 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 6、证据应当在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除仲裁庭认为 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而必须质证的以外,对当事人 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不同意质证。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7、当事人向本委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 经本委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同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 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在证据清单上对证据材料的名 称、份数、页数及其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 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证 据材料副本。 8、当事人向本委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 有中文译本。 9、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 作证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书面提出,并经本委许可。 10、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开庭前前 书面提出。 (仲裁委印章) 附: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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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仲裁庭评议笔录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庭评议笔录 时间: 时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分 地点: 仲裁庭组成人员: 书记 员: 案由: 字〔 案号:× 劳仲案 〕第 号 评 议 记 录 如 下 : 一案: 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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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劳动争议仲裁须知
劳动争议仲裁须知 一、 受理范围: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 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 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 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争议。 二、 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连续侵权的,时效期 间自连续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有证据能够证明 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其时效期间的计算 从法律规定。 三、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条件: (一)申请劳动仲裁的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申请仲裁符合时效期间的规定; (四)申请仲裁的争议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四、 仲裁申请书的内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和联系方式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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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程序 一、庭审准备阶段 书记员庭前核实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初步审查到庭人 员身份、资格。 书记员:现在宣布仲裁庭纪律: 一、参加庭审人员必须遵守仲裁庭纪律,保持庭内安静、庄严 不许喧哗吵闹。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摄影及进行其 它妨碍庭审的活动。如携带手机的,请予关机。 二、当事人及代理人在陈述事实、说明理由以及辩论时,必须 在仲裁员主持下,围绕争议要点进行。发言应实事求是,文明礼 貌,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三、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开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得中 途退庭。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或者进入审理区,不准发言和提 问。 四、对于不遵守仲裁庭纪律、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仲裁庭有 权制止并给予警告。经仲裁庭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退出仲 裁庭,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 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庭审开始阶段 仲裁员: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在依法开庭审理申请 人 与被申请人 (案由)劳动争议案。 首先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 申请人说明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申 请人为单位的,说明单位全称、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 务);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说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代理权限、与 申请人的关系; 被申请人 (同上)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同上) 第三人 (同上)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开庭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时间 30 分钟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经书记员记入笔录后,对申请人按撤回申 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处理) 仲裁员: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派,×××与××××劳动 争议一案由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任首席仲 裁员(由仲裁员×××独任审理),×××任书记。下面告知当事人在 庭审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的 权利; (二)、当事人有如实陈述事实、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三)、当事人有遵守仲裁庭纪律、服从仲裁庭指挥的义务。 下面询问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第三人: (当事人应明确回答是否申请回避,并由书记员记入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员应在问明理由后宣布休庭,并 即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汇报。仲裁委主任当即作出决定不同意回避 申请的,仲裁员可在口头告知当事人后宣布继续开庭;仲裁委主 任作出决定同意回避申请的,仲裁员可在告知当事人后宣布延期 开庭审理) 三、庭审调查阶段 仲裁员:现在就本案事实部分进行调查,由申请人陈述申请 事项、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 仲裁员:由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 仲裁员:当事人回答本庭的提问。 四、举证质证阶段 仲裁员:下面进入仲裁庭的举证、质证阶段 申请人:说明证据的名称、证明对象 被申请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仲裁员: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作出相应的认证 意见,认证结果可为:认定证据有效、认定证据无效、证据效力待 查 (仲裁员可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进行提问) (有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下) 仲裁员:证人说明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家庭 住址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查验居民身份证) 仲裁员:证人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在作证时,应当 客观公正地提供证言,如有意歪曲事实真相作证的,将追究法律 责任;同时,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提问。证人对上述 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证人:(应明确回答) 仲裁员开始提问,并由证人回答。 仲裁员:当事人是否有问题向证人提问? 五、辩论阶段 仲裁员:下面进入仲裁庭的辩论阶段。辩论应当围绕本案的 争议焦点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归纳辩 论焦点)。辩论的顺序为先申请人,后被申请人。辩论时发言应实 事求是、简明扼要、避免重复,不得进行人身攻击。先由申请人发 表第一轮的辩论意见。 申请人: 仲裁员:由被申请人发表第一轮的辩论意见。 被申请人: (第二轮辩论意见同上) 六、最后陈述阶段 仲裁员:辩论阶段结束,请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七、调解阶段 仲裁员:经过仲裁庭事实部分的调查、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最 后意见陈述,本庭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是非责任基本明确。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处理劳 动争议应当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先行进行调解,现在询问当事 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如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则仲裁员安排主持调解。如当事人 不同意调解,则仲裁员宣布庭审结束,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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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33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 2017 年 4 月 24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 123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7 年 5 月 8 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 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 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 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 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 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 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 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 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 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 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 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 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 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 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 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 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 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 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 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 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 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 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 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 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 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 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 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 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 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 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 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 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 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 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 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 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 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 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 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 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 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 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 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 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 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 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 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 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 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 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 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 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 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 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 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 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 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 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 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 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 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 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 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 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 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 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 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 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 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 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 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 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 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 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 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 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 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 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 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 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 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 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 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 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 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 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 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 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 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 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 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 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 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 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 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 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 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 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 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 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 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 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 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 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 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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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各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
西安市各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 索引号 GKXFC/2017-0005 主题词 西安市 机构 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 发布机构 调解仲裁管理处(信访工作处) 发文日期 2017-07-12 名称 西安市各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 单位名称 电话 地址 邮编 西安市 87610526 西安市碑林区盐店街 18 号 710002 高新派出庭 84501445 高新区锦业路 1 号都市之门 601 710065 雁塔区 81878993 雁环中路 2 号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 710065 保障局 新城区 87440677 东四路与尚勤路十字尚勤大厦五楼 710043 505 室 莲湖区 62966522 团结东路 6 号莲湖区人力资源服务中 710082 心 2 号楼 2 楼 友谊西路延康巷伊顿公馆 8 号楼 2 层 碑林区 89583379 710048 未央区 86259843 凤城南路西段 9 号 3 楼 710016 灞桥区 83549833 灞桥区纺织城新医路 87 号 710038 210 号 长安区韦曲南街 250 号区人力资源市 长安区 85293708 710100 阎良区 86200552 阎良区前进西路 95 号 710089 临潼区 83818365 临潼区人民南路 53 号劳动大厦 5 楼 710699 场2楼 高陵区 86044440 高陵区崇皇乡京环北路 561 号 710299 周至县 87114009 周至县人民政府 3 楼 710400 蓝田县 82732150 蓝田县新城路 38 号 710500 户县 84894120 户县沣京路 36 号就业服务中心 6 楼 71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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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及派出法庭: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研讨会,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对一些问 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 中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 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 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 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 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 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 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 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 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接收部分社会人员的档案引发的纠纷除外。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 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 类,一是小额案件,即仅限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事 人申请仲裁时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财产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 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 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 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 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 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请求应一并处理。劳动 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 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 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 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 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申请撤裁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 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 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 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 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 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 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 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 满”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 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 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 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 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 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 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 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 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 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 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 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 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 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 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 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 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 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 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 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 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 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 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 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的经济补 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 年 1 月 1 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 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 段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自 用工之日起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 2,即为赔偿 金,不再分段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 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 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 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25% 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 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 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 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 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 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 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 付年限应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 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的情形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 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33、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 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 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4、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 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 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 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35、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 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 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 [1999]99 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 号)的规定。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6、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 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 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 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 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 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 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 20%- 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 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39、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 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0、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 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 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 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九、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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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 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 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 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 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 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 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 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 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 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 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 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 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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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劳动申诉与劳动仲裁制度
劳动申诉与劳动仲裁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和已经从公司辞职的员工。公司和上述人员应严 格遵守《劳动法》和国家、地方政府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尽量避免劳动申诉和劳动仲裁。 第二条 公司及所有员工应认真对待劳动合同,清楚合同条款的含义,严格履行合同 规定的义务,同时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 第二章 第三条 劳动申诉 本制度所指劳动申诉是指员工因为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以及伤病 等原因引起不满,而向公司提出的申请处理的请求。 第四条 发生劳动申诉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面对事实,寻找双方都能 够接受的解决方案,以免进入仲裁程序。 第五条 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申诉,双方必要时可以进入仲裁程序。 第三章 第六条 劳动申诉程序 申诉条件:员工对于工作环境、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报酬有异议时,可 以向人力资源部提出《员工申诉意见表》。 第七条 申诉形式:员工向人力资源部申诉时需要以书面形式提交《员工申诉意见 表》,人力资源专员负责将员工申诉报告和申诉记录提交人力资源部部长 第八条 (1) (2) 申诉处理: 人力资源部在接到申诉后 10 个工作日内必须与申诉人沟通确认并对其申诉 意见表进行审核,并将处理意见提交人力资源分管副总裁; 分管副总裁根据人力资源部提交的资料,决定是否需要召开由申诉人、申诉 人直接领导、人力资源部部长组成的申诉评审会;如不召开申诉评审会,则 由人力资源部将结果直接反馈给申诉人; (3) (4) (5) 如果召开申诉评审会,人力资源分管副总裁将主持评审会,通过讨论决定是 否接受员工的申诉;或驳回员工的申诉; 如果申诉人对评审会结果不满意,必须在得知评审结果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 人力资源部提交要求二次评审的书面报告,否则视为默认。总裁将根据具体 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二次评审,程序同一次评审,二次评审结果以总裁的最 终评审意见为准; 如果公司与员工双方对申诉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必要时可以进入调解或仲 裁程序。 第四章 第九条 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是指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中的一方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请求,而仲 裁机构予以受理的情况。 第十条 发生劳动仲裁时,无论原告是公司还是员工,公司其他员工都应积极配合取 证,陈述事实,必要时可以到仲裁机构作证。 第十一条 若发生劳动仲裁,公司对待该事件的处理决定将以仲裁机构的最终裁定为准。 第五章 附表 第十二条 有关劳动申诉与劳动仲裁制度的表格如下: 员工申诉意见表 附表一 员工申诉意见表 姓名 部门 职位 申诉内容: 人力资源部门签署意见: 处理人签名: 年 月 日 分管副总裁签署首次审理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再申诉内容: 签名: 年 月 日 总裁签署二次审理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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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答辩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XXX 注册地址:XXX 实际经营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 人:XXX 被答辩人:XXX 住址:XXX 联系电话:XXXXX 申请人 诉我(单位) 争议一案,答辩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 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申请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予以确认的项目: (一)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请答辩人写明对申请书中“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内容,或者列出所 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五项第 3 点,等等。) (二)加班工资调查表,予以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 1《加班工资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予以 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中的加班天数,第三项中 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等等。) (三)基本事实之工伤待遇相关情况,予以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 2《工伤待遇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予以 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三项第 3 点,等等。) 二、不予确认的项目 (一)基本事实部分,不予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请答辩人写明对申请书中“基本事实”部分不予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 不予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四项第 3 点,等等。) (二)加班工资请求计算明细,不予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 1《加班工资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不予 以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的加班天数,第三项中 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等等。) (三)基本事实之工伤待遇相关情况,不予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 2《工伤待遇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不予 以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三项第 3 点,等 等。) 三、答辩内容(请针对不予确认的事实,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附:1.答辩书副本 份;2.有关证据 份,共 页。 答辩人 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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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力模型(维度指标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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