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 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 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 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 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 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 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 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 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 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 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 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 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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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系列:公司保密制度

人力资源系列:公司保密制度

公司保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特制订本规定,公司全体员工必须严格 遵守。 第二条 秘密分为三等级:绝密、机密、密。 第二章 细则 第三条 严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公司内外无关人员散布、泄漏公 司机密或涉及公司机密。 第四条 不得向其他公司员工窥探、过问非本人工作职责内的公司机 密。 第五条 严格遵守文件(包括传真、计算机盘片)登记和保密制度。秘 密文件存放在有保密设施的文件柜内,计算机中的秘密文件 必须设置口令,并将口令报告公司总经理。不准带机密文件 到与工作无关的场所。不得在公共场所谈论秘密事项和交接 秘密文件。 第六条 严格遵守秘密文件、资料、档案的借用管理制度。如需借用秘密 文件、资料、档案,须经总经理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借用登记 手续。 第七条 秘密文件、资料不准私自翻印、复印、摘录和外传。因工作需要 翻印、复制时,应按有关规定经办公室批准后办理。复制件应 按照文件、资料的密级规定管理。不得在公开发表的文章中引 用秘密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会议工作人员不得随意传播会议内容,特别是涉及人事、机构 以及有争议的问题。会议记录(或录音)要集中管理,未经 办公室批准不得外借。 第九条 调职、离职时,必须将自己经管的秘密文件或其他东西,交至 公司总经理,切不可随意移交给其他人员。 第十条 公司员工离开办公室时,必须将文件放入抽屉和文件柜中。 第三章 责任 第十一条 发现失密、泄密现象 ,要及时报告,认真处理。对失密、泄 密者,给予 50-100 元扣薪;视情节轻重,给予一定行政处 分;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的,送有关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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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答辩书定稿

劳动仲裁答辩书定稿

劳动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贵委杭劳仲案字【 】第 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答辩人就某人诉某集团劳 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申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事项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缺乏法律依据。 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在前程无忧招聘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园林 景观工程师一名,要求本日制本科以上学历,硕士以上学历优先,工作职 责为负责公司项目的园林景观设计工作,确保各项设计任务的顺利完成 (证据见附件)。某人应聘该岗位,简历上为硕士学历(证据见附件), 公司看重申诉人在某大学三年的学习经历,申诉人于 2010 年 11 月 16 日 入职,担任工程技术中心园林景观工程师,试用期为三个月。因申诉在在 试用期内因未完成公司设计任务,工作能力与应聘时所描述的完全不符, 经公司对本人在应聘时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后发现:某人在某大学的研究 生结业证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入职后一个月内)提供,经查实,某人在某 大学的学习经历为虚假:申诉人在简历中所描述的 2005 年 9 月至 2008 年 7 月脱产在某大学景观规划与设计研究生进修班的进修班的学习时间为虚 假,经某大学官方网站查明(证据见附件),该进修班的学习时间为一年 半,而不是申诉在简历中所描述的三年,该学习班的学习形式为在职学习, 而不是申诉人所描述的脱产学习。与某大学该班的负责人电话询问后(联 系人及电话见附件),2005 年入学的学员证书已全部发给学员,而申诉 1 人在某大学的结业证不能提供给公司,经该校查询(电话及联系人附件), 进修班的所有学员中,没有叫某人的学员。因为某大学的景观设计专业是 闻名全国的专业,申诉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的某大学的学习经历,打着知 名高校毕业的幌子,公司录用申诉人时看重的就是申诉人在某大学的三年 学习经历。至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录用了他,申诉人的行为存 在明显的期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 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申诉人的期诈行为 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 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申诉人在应 聘时提供虚假的知名高校毕业信息,申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公司在违反真 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效。 事实与理由二:申诉人在应聘时所描述及提供的大专学历的专业是计 算机(美术设计方向),至使公司误认为申诉人学的是设计,而该员工后 来提供的实际学历是成人教育的夜大文凭,专业是电子计算机应用(并且 未按公司要求提供证件原件),而并不是申诉人所描述的学设计的,与公 司招聘该岗位的要求及申诉所描述的是天壤之别。申诉人提供虚假学历信 息,隐瞒及欺骗公司,至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录用了他,申诉 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期诈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 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申诉人 的期诈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申诉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的知名高校毕业信息,申诉人以欺诈的手段使公 司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效。现公司要求申诉 提供大专的证书原件,供第三方鉴证,如大专学历属伪造的,公司将报案, 并追究申诉的人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三:由于申诉人在试用期间未完成公司下达的设计任务 (下达任务未完成的证明见附件,如仲裁需要,可让证明人到场说明), 申诉人也承认设计任务未完成,但申诉人提出是否可以再给他一段时间设 计,,由于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设计图纸不出来,无法施工,不能 拖延,并且申诉人的设计未完成严重影响了公司项目工程的进度。根据 2 《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公示证明见附 件)第 2.6 条规定的不符合录用条件中,明确规定: 不能按照所从事岗位 的职责完成劳动或未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或在试用期内由员工用 人部门或其他部门,以书面、人证或物证形式证明工作能力不符公司合录 用条件的。申诉人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设计任务,事实清楚,并且经过试用 期考核(证据见附件),申诉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根据《员工手册》 第 2.6 条规定的不符合录用条件中,明确规定 :公司对员工在试用期的表 现进行考核和鉴定,在试用期间的考核和鉴定结果,以《试用期员工考核 审批表》上的考核结果为准,并作为该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书面证明。 员工在《试用期员工考核审批表》评分为不合格的;或因其它原因转正考 核未通过的,为不符公司合录用条件。员工认可试用期考核的形式及结果 以审批后的《试用期员工考核审批表》为准。申诉人在入职时已认真阅读 《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 基本以上事实与理由,公司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履行了提前 告申诉人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并将处理意见也上报了公司工会同意。公司 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申诉未能按时完成公司下达的设计任务,公司只能从新委托设计 院设计,如今所产生的多余的设计费用已超过 10 万元。并且由于申诉人设 计任务未完成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工程进度,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司将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员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证据,均 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某集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附:其它证明文件 拾柒 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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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法

劳动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 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 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 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 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 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 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 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 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 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 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 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 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 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 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 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 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 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 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 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 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 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 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 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 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 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 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 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 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 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 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 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 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 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 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 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 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 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 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 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 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 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 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 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 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 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 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 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 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 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 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 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 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 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 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 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 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 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 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 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 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 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 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 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 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 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 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 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 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 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 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 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 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 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 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 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 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 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 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 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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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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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算工伤案件简述   2009 年 2 月 4 日,某研究所职工王某骑自行车下班途中被电动车撞伤,向朝阳区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记录的交通方式为“两轮电动车”。朝阳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随即到亚运村公安交通大队 进行了调查了解,亚运村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书面《答复》是“致使王某受伤的肇事车辆为 两轮电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 规定,于当年 4 月 1 日作出了“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王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王某对认定结论不服,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 了维持“非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复议决定。王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维持了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王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起上 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驳回了王某要求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非工伤 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从此案中不难看出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A 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6 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的准确判断,应当依据车辆管 理的相关法律,结合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进行。   本案中,王某虽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将其撞伤的肇事车辆为“两轮电 动车”,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明确“按非机动车管理”。机动车按机动车管 理,非机动车按非机动车管理,这是交通部门在车辆管理上的划分,也是大家都能理解的常 识。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答复》意见,认定王某在下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不符 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王某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过程中,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 中称该车应属于机动车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B 工伤认定案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王某在诉状中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举证责任。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只是在诉讼 阶段负举证责任,而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王某对其自己的主张“认为肇事车辆是机动车” 负举证责任。但在此案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王某并没有提交出该肇事车辆是机动车的证据, 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的交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成为了认定王某是否属于工伤 的关键证据。 劳动合同到期不续订也不终止 职工依法讨回双倍工资 案情回顾   金某于 2007 年 11 月 6 日到 B 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服务部电 工,工资是 1210 元,劳动合同有效期自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7 月 1 日,劳动合同期 满后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金某仍在 B 公司上班,2008 年 11 月 26 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某认为自己在职期间加班,B 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足额支付加 班工资,并提交《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证明加班情况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 况。金某于 2008 年 12 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请求 B 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 资及支付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5 月 20 日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共计近万元。   B 公司认为: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工资条》证据,未经 B 公司签订确认,不予 认可,并认为金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公司不需要支付加班费。   经查:本案中金某的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及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均予以确认,并 确认双方于 2008 年 11 月 26 日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因 B 公司对金某提交的《加班清单》及 《工资条》证据不予认可,且金某提出在 B 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对每个员 工的加班情况都有显示,因此,仲裁委当庭要求 B 公司庭后五日内提交《考勤记录》及《工 资明细》,B 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仲裁结果   B 公司支付金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 案例评析   本案中 B 公司与金某签订了有效期自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7 月 1 日的劳动合同, 表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自 2008 年 7 月 2 日金某与 B 公司的劳动 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办理续签手续,亦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表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 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存续至 2008 年 11 月 26 日。依据《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用工之日为 2007 年 11 月 6 日,因 此,仲裁委裁决 B 公司应支付金某自 2008 年 7 月 2 日至 2008 年 11 月 26 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差额。   另外,本案涉及金某提出 B 公司未足额支付其 2007 年 11 月至 2008 年 5 月期间的加班工 资的诉求,并表示在 B 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中有显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 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提出的加班费诉求,其相关证据《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 应由 B 公司所掌握,金某本人无法提交,仲裁庭要求 B 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金某《考勤 记录》及《工资明细》,但 B 公司拒绝提交金某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 细》,B 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委做出上述裁决 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不服索要补偿获支持 案情简介   陈某于 2007 年 4 月 2 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工作岗位 是高压电工维修,月工资 1500 元,合同期限至 2008 年 11 月 30 日终止。2008 年 9 月 7 日某 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则认为,陈某在履行工作中,不能按其公司规定 完成工作任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 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 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突出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即使用人单 位调整了劳动者工作岗位,或者予以培训后,劳动者仍不胜任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如与劳 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公司以陈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 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仲裁委对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体现双方意愿,真实有效 索要赔偿金于 法无据被驳回 案情回顾   孙某于 1998 年 10 月 6 日入职 L 公司,2008 年 6 月 7 日与 L 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工作岗位为保险销售主管。   2008 年 12 月 10 日,L 公司向孙某送达书面《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当天,孙某向 L 公司书面回执,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2008 年 12 月 12 日签署《解除劳动合 同协议书》,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 期、解除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工资支付的日期和办理工作交接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 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再 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2008 年 12 月 15 日,L 公司履 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义务。   2008 年 12 月 20 日孙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发 2007 年 7 月 1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2 日绩效工资。   庭审中,L 公司认为,公司依法与孙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向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金;另根据 L 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孙某不应享受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12 月 12 日 绩效工资,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仲裁结果   驳回孙某所有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2008 年 12 月 12 日,L 公司与孙某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同日双方 办理了工作交接。   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 任。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其中明确约定,双方一致同 意,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之外,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再存在任何 纠纷。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变更、履行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   本案中用人单位 L 公司与劳动者孙某经过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 见,且从双方协商的内容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此外,基于劳动 关系而产生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享有处置权。本案中,孙某在与 L 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当中 明确表示“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即就劳动关系事宜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仲裁委 审理认为,孙某是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2008 年 12 月 16 日,孙某向仲裁委就其与 L 公司 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再提起仲裁申请,明显与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书》的内容相违背。因此仲裁作出上述裁决。 公司以案件在行政诉讼期为由,申请中止仲裁审理,于法 无据 工亡家属获赔 20 余万补助金 案情回顾   蒋彬(化名)于 2008 年 11 月 9 日到某公司工作,与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任土木 工程师,月工资 5000 元。某公司支付蒋彬工资至 2009 年 2 月底。蒋彬于 2009 年 3 月 25 日 受到事故伤害,医治无效死亡。2009 年 6 月 8 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书》,认定蒋彬因工死亡。蒋彬的直系亲属随即提出仲裁申请,称蒋彬因工死亡,依据工伤 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 22357.5 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 178860 元。   某公司向仲裁委递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称蒋彬在非工作时间内受伤,也不是其单位安 排蒋彬出去工作,不应认定工伤,该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不认可,并提起行 政诉讼,请求仲裁委中止该案件的审理,待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此案。经查明,蒋彬 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没有为蒋彬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 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44715 元。 案件结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等 规定,仲裁委对蒋彬直系亲属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78860 元和丧葬补助金 22357.5 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即是作出行政确认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 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是否中止审理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涉及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工伤认定,虽 已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 21 条或《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停止执行情形的,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 员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出现《行政复议法》第 21 条或《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则该具体行政行为处 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此,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案件审理请求的,劳动仲裁委员 会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待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或者 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恢复案件审理。”   由此可见,只有具备《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法定停止情形时,仲裁委才应当中 止案件审理,并办理中止审理手续。   本案中,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规定的法定中止情 形,因此,仲裁委不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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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答辩书

三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答辩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答辩书 答辩人:XXX 注册地址:XXX 实际经营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 人:XXX 被答辩人:XXX 住址:XXX 联系电话:XXXXX 申请人 诉我(单位) 争议一案,答辩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 请求、主张的事实及申请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予以确认的项目: (一)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请答辩人写明对申请书中“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内容,或者列出所 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五项第 3 点,等等。) (二)加班工资调查表,予以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 1《加班工资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予以 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中的加班天数,第三项中 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等等。) (三)基本事实之工伤待遇相关情况,予以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 2《工伤待遇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予以 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三项第 3 点,等等。) 二、不予确认的项目 (一)基本事实部分,不予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请答辩人写明对申请书中“基本事实”部分不予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 不予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四项第 3 点,等等。) (二)加班工资请求计算明细,不予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 1《加班工资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不予 以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的加班天数,第三项中 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等等。) (三)基本事实之工伤待遇相关情况,不予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 2《工伤待遇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不予 以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三项第 3 点,等 等。) 三、答辩内容(请针对不予确认的事实,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附:1.答辩书副本 份;2.有关证据 份,共 页。 答辩人 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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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是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

28-是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

是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   【案例】 小林是一家公司的财务人员,因年终结算,工作任务紧,经理要求部门所有员工公休日 加班,小林本计划公休日出去玩一天,但考虑到单位统一要求,并且以前单位每次加班都 按工资的 200%发加班费,如果不加班,领导不高兴,加班费也领不到。于是,小林还是表 示同意加班。加班过后,经理通知他下周一休息,作为对公休日加班的补休。小林感到非常 不满,认为自己牺牲了公休日来加班就是能挣点加班费,并且劳动法也规定这种情况下公 司应当按工资的 200%发给加班费。因此,她提出不同意安排补休,而是要求发给其 200% 的加班费。 那么,公司是否一定要向小林支付加班费呢? 【评析】 在企业中,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加班是常有的事情,但在加班 过后,是应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呢 ?劳动法第 44 条中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 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休息日安排劳 动者工作,企业可以首先安排补休,在无法安排补休时,才支付不低于工资 200%的加班费。 也就是说,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由企业来决定,当企业能够安排职工补休时,职 工应当服从。这既保护了劳动者的休息权,有利于职工的身体健康,也使职工及时恢复体 力投入新的工作,有利于安全生产。 因此,单位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小林应当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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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密及同业竞争禁止协议

员工保密及同业竞争禁止协议

员工保密协议 甲方: 乙方: 为维护企业与员工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甲 乙双方就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保守工作秘密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保密内容和范围 (一)公司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公司尚未付诸实践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 策。 (三)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见书及可行性报告、主要 会议记录。 (四)公司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表。 (五)公司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 (六)公司职员人事档案,工资性、劳务性收入及资料。 (七)公司规划、设计、工程图纸等未公开资料。 (八)应公司客户要求保密的资料。 (九)其他经公司确定应当保密的事项。 以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 第二条 保密原则 (一)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遵守 甲方的保密制度,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 (二)乙方在离开甲方工作岗位后对在甲方工作期间知悉的甲方各类秘密,应 履行相应的保密措施,否则若因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 责任。 (三)甲方的保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负责的态 度,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保守甲方的秘密。 第三条 保密责任 (一)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传播、发布、发表、传授、转让或 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包括按照甲方的保密规定无权知悉该项秘密的甲 方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他人的各类秘密,也不得在 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二)乙方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翻阅甲方加有秘密标识的文件资料和有关软件等, 亦不得向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打探有可能涉及到甲方各类秘密的有关资料。 (三)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携带属甲方保密内容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回家、 出差、外出参观、旅游、探亲、外出公共场所和出境;也不得利用信件、电话、网络 等通讯手段泄露公司秘密。 (四)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在任何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时,不得擅自保留 和带走原在岗位时得到的任何文档、图纸、资料、磁盘、胶片等载有公司保密信息 的资料及复印件。 第四条 保密责任的除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须承担该项秘密的保密责任: (一)某项秘密已经公开或已经甲方解密。 (二)乙方实际上不知悉或者没有接触到某项秘密。 第五条 违约责任 如因乙方违约,造成公司保密事项外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争议解决 因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劳动 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 第七条 协议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 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年 (盖章) 月 日 乙方: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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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 甲方(用人单位):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 身份证号: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乙方已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且为甲方员工,因工 作需要,接触到甲方的商业秘密,为 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及其合法权益,确保乙方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不与甲方竞业。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乙方对甲方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及甲方因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而对乙方的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1、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生产或经营产品同类的产品; 2、自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 3、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同类的产品; 4、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业务。 二、乙方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 1、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应立即向甲方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包含有职务开 发中商业秘密的所有文件、记录、信息、资料、器具、数据、笔记、报告、计划、目录、来 往信函、说明、图样、蓝图及纲要(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之任何形式之复制品),并办妥 有关手续,所有记录均为甲方绝对的财产,乙方将保证有关信息不外泄,不得以任何形式留 存甲方有关商业秘密信息,也不能得以任何方式再现、复制或传递给任何人,更不得利用前 述信息谋取利益。 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 2 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 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 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 2 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 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 4、在与甲方离职后 2 年内,不能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 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以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甲方其他成员离职或挖走 甲方其他成员。 5、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 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为离职前月度平均工资的 80%。补偿费从离职次月开始按 月支付,由甲方于每月的 25 日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如乙方拒绝领取,甲方可以将补偿费向 有关方面提存。 6、竞业禁止期满,甲方即停止补偿费的支付。 7、乙方应于每月 20 日前告知甲方其现在的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及工作情况,甲方可以 随时去乙方的住所处核实情况(包括查看乙方的住所地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和向乙方邻 居了解乙方的工作情况),乙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三、违约责任 1、乙方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 ,违约金额 为乙方离开甲方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 倍。同时,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 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乙方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甲方。 2、甲方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应以协商为主,如果无法协商解决,争议一方或双 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其他 1、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制造方 法、产品材料构成、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 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 档、相关的函电等等。 2、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 策、 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3、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4、本协议及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经甲乙 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盖章) 年 月 (盖章) 日 年 月 日 承 诺 书 本人承诺自接受在 公司任职之日起,将严格遵守上述《员 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之规定,为公司的发展做出最大的努力! 特此承诺。 承诺人: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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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及竞争禁止协议

保密及竞争禁止协议

保密及竞争禁止协议 甲方(企业): 乙方(员工): 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 以后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第一条 双方确认,以下信息范围属于甲方的商业机密,包括:甲方的发展战略、商业秘 密、技术秘密、多媒体软件内容、运营计划、管理信息、企业客户名单、员工名单、宣传 方案、各类密码、代号、财务类数据等。 第二条 由于员工的工资体系是不予公开的,因此乙方对自身的工资奖金予以保密。 第三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 相应的保密职责。 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 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属于第 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第四条 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泄漏、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通过其 他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的其他职员)知 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 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 第五条 双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 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 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 乙方离职后承诺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 2 年内。 第六条 乙方承诺,在为甲方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 业秘密,亦不得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若乙方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应诉而支 付的一切费用;甲方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上述应诉费用和侵权 赔偿可以从乙方的工资报酬中扣除。 第七条 乙方在履行职务时,按照甲方的明确要求或者为了完成甲方明确交付的具体工作任 务必然导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若甲方遭受第三方的侵犯指控,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不得 由乙方承担或部分承担。 第八条 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 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 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有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 转让给甲方,甲方应当在乙方返还这些载体时,给予乙方相当于载体本身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九条 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在向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但 不限于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 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乙方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 以由甲方将秘密信息复制到甲方享有所有权的其它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 此种情况乙方无须将载体返还,甲方也无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第十条 本合同中所称的任职期间,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并以该劳动 合同约定的期间为任职期间。 本合同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标准。 乙方拒绝领取工资且停止履行职务行为,视为提出辞职。 第十一条 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__两__倍的违约金; 同时,甲方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乙方违约行为所遭致的损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补足。 第十二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本合同如与双方以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的修改必须采 用双方同意的书面形式。 甲方: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签字日期: 乙方签字: ______________ 签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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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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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保 密 协 议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公司地址: 邮 编: 联系电话: 乙 方: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通讯地址: 邮 编: 联系电话: 紧急联系人: 紧急联系人电话: 为保护甲方商业秘密,防止恶性竞争的发生,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 商一致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保密协议。 一、工作成果归属 1.1 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 第1页共8页 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 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享有。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 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 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乙方应当依甲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 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甲方取得和行使有关 的知识产权。 1.2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甲方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 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乙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 应当及时向甲方申明。经甲方核实,认为确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乙方享有知 识产权。 1.3 乙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甲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 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即使日后证明实际上是非职务成果的,乙方亦不 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1.4 乙方申明后,甲方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甲方对成果的权属无异议的,如甲方提出使用要 求,乙方同意无条件授予甲方该成果法定最长期限的独占使用许可权,甲方应 当给予乙方合理的补偿。 二、保密的内容与范围 2.1 技术信息 指甲方研制开发或以其它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甲方带来经济利 益或竞争优势的实用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核心技术、技术方案、技术指标、 技术改良、技术发明、技术报告和文档、许可证、设计需求、服务范围和内容、实 第2页共8页 现方法、运作流程、运行环境、软件系统、软件产品源程序/代码、目标代码、软 件可执行程序、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测试方法、实验数 据、试验结果、图画、图像、图形、图纸、用户手册、操作手册、涉及技术转让、技术 入股、技术合作、技术引进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技术秘密的业务函电和内部文 件资料等。 2.2 经营信息 指与甲方经营发展战略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战略、市场营销计划 和战略、产品信息、现有客户、潜在客户、供应商、合作伙伴信息、商务机会、经营 数据、服务网络、需求信息、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业务计划、进货渠道、产销策略、 招投标中的标底/标书内容、备忘录、协议书、费用预算、设备资源、人力资源、 财务报表、利润指标及不公开的财务数据等。 2.3 其他 2.3.1 乙方因业务往来或其他任何方式所知悉的甲方所属集团其他成员企 业的商业秘密,以及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如在缔约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当事人的秘 密)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如技术合同、合作协议等)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等。 2.3.2 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协议的约定要求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其他 事项。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3.1 对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的有效使用、转移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 和控制系统。 3.2 保证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及社会的公共 利益。 第3页共8页 3.3 对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车间等场所,按保密的 程度确定不同的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泄露技术秘密。 3.4 若甲方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 位 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则保密条款自行终止。 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4.1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 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 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 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 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4.2 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 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 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 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 使用 这些秘密信息。 4.3 乙方承诺,在为甲方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 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若 乙方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的侵仅指控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 应诉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甲方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 上述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可以从乙方的工资报酬中扣除。 4.4 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 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 第4页共8页 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 4.5 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 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 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 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 甲方应当在乙方返还这些载体时,给予乙方相当于载体本身价值的经济补偿。 4.6 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 物,包括记载着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 方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甲方将秘密信 息复制到甲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 情况乙方无须将载体返还,甲方也无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4.7 不得刺探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利用计算机进行检索、浏览和复制、 采用磁盘、胶片和电子邮件等)获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甲方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 业秘密。 4.8 不允许(包括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行为)或协助任何第三方使用甲方 已掌握和使用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 4.9 应主动采取加密措施对职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进行保 护,防止被第三者知悉及使用;如发现因为自己主观或客观过失而造成甲方的 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泄露,应及时向甲方陈述其过程并采取应急措施。 4.10 乙方无论是否仍在甲方任职,若甲方认为有必要,乙方应协助甲方在 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维护、保护与这些创造发明有关的法律权益。 4.1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带任何人或团体参观甲方工作场所。 第5页共8页 五、保密的期限 5.1 乙方任职期限内,其保密期限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 5.2 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 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 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 原因离职。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依据相关法规或双方约定来界定保 密期限的终止日期。若离职时没有书面明确规定的,则保密期限直到本文中涉 及的所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开发布时为止。 5.3 若因工作需要,甲方委派乙方到国外或国内进行与工作内容相关的培 训、考察、参观或展览会等,获悉的内容及资料涉及甲方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 秘密,其保密期限以最新的培训服务协议和劳动合同为依据,保密期限以新规 定的期限为依据。 六、违约责任 6.1 乙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乙方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6.1.1 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可 举证之期待利益损失。 6.1.2 如果甲方的损失依照本条 6.1.1 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 赔偿额为不低于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的合理数额,或者不低于甲 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 6.1.3 甲方因调查和追究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此导致 劳动合同解除而给甲方造成的人员录用费、培训费等的损失也应当包含在损失 第6页共8页 赔偿额之内; 6.1.4 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 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 担侵权责任。 6.2 乙方离开公司后不遵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协议等相关规定 , 给甲方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经通知、规劝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引发恶意 竞争,应支付第 6.1 条约定的赔偿金外,另外应赔偿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七、争议解决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若协商、调解 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任何一方都有权由向甲方所在地的劳动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效力和变更 8.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8.2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的书面同意。 8.3 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劳动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诉诸法律解决。 九、其他 9.1 本合同列明的通讯地址、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联系方式均为本合同下的 通知送达方式。一方如迁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 则,如因联系方式变更导致有关事项通知或者文件送达延误的不利后果,应由 自行变更方负责。 9.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7页共8页 甲方:(签章) 公司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签名)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第8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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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保密暨竞业限制协议书范本

公司员工保密暨竞业限制协议书范本

员工保密暨竞业限制协议书 (20XX)第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劳 动 者): 号 (以下简称甲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公司法》、《劳动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以下保密协 议,共同遵守。 第一条. 本协议书所称商业、技术 秘密,是指属甲方所有的, 能为甲方带 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或者不能从外界公开渠道直接获取 的,能给甲方带来潜在的或者现实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或者能有助于 乙方依法规避市场风险,具有实用性或者可应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了保密 措施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 订货价格、订货方式、结算方式、客户资料;涉 及甲方经营管理全过程的供应、销售、客户市场等每个环节的规划、计划、 组织、人员、财务、管理、网络等阶段性和最终总结、报告、图表、电子 数据等。 甲方 依法 与乙 方签 订本 协议 书, 即是 甲方 为保 护其 商业 、技 术秘 密 采取的保密措施之一。 第二条. 甲方 依法 享有 商业 、技 术秘 密的 所有 权、 使用 权。 乙方 在工 作时间内完成的、或者利用了甲方的物资或者资料或者甲方提供的其他工 作条件所完成的成果,属于职务成果;乙方因职务或者工作关系拓展开发 共 5 页第 1 页 的经营信息,归甲方所有。 第三条.自 担任 年 月 日起, 乙方接受甲方的聘用,在甲方所属 (部门) (职务)属: 中、高级管理人员、营销人员。 第四条. 保密期限: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和 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 2 年内,均有义务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乙方在甲方企业内工作期间,甲方向乙方除给付劳动报酬(工资) 外,每月另向乙方给付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故甲乙双方所签订的终 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不因乙方仍应向甲方履行保密、竞业限制 的义务,再另行支付给乙方保密补偿费、竞业限制补偿费,乙方无异议。 第六条.乙方在甲方企业内工作期间或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作出 的,与其在甲方承担的本职工作或甲方原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建立的供货资源单位、 销售客户资源单位以及发明创造,专利的申请和所有权属于甲方。 第七条.因乙方在甲方企业工作期间, 必须对自己的工作记录及所接触到 甲方的商业、技术秘密材料(包括存贮于任何介质,如书面材料、磁介质 等)作妥善保管,不得私自留存、私自借与他人;不得私自复制并带出工 作场所,若因工作需要,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带出。乙方不得以国际互联网 络方式上传、下载甲方的商业、技术秘密材料;不得将甲方的商业、技术 秘密材料放进乙方可以控制的电子邮箱内;不得泄露或利用所掌握的商业 秘密牟取私利。 第八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自己知悉或掌握 的甲方商业、技术秘密向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泄露、转让或许可给 任何第三方或以任何方式用来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不得为谋取自己 共 5 页第 2 页 的利益利用和计划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九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有关保密制 度,履行相应 的保密职责。 第十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侵犯甲方的商业秘密: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乙方的商业秘密; 2. 非因职务或者分工关系或者乙方法定 代表人的特别授权而故意接 触或者获取乙方的商业秘密; 3. 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者以前两项手段 获取的乙方的商业秘密。 4. 乙方若有下列行为之一,仍应视为侵犯甲方的商业秘密: 1).将其职务成果或者甲方的经营信息(供货单位和销售客户单 位)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给他人使用; 2).泄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合法知晓的甲方商业秘密; 3).泄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甲方的商业 秘密。 第十一条.若甲方能够证明乙方或者其他侵权嫌疑人所使用的信息与甲 方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而乙方或者其他侵权嫌疑人不能提 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系合法取 得或者合法使用的,可以推定其 侵权行为成立。 第十二条.乙方在甲方工作各阶段的成果必须及时全部提交给甲方,其 权利全部归甲方所有,如该成果取得专利或者著作权的,乙方享有该成果 的署名权;甲方转让该项成果时,乙方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或奖励;乙方 共 5 页第 3 页 调离岗位或离职时,必须将其掌握的涉及甲方商业、技术秘密的资料及时 全部交给甲方,不得遗失或者遗漏。 第十三条.乙方不得于 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二年内, 在甲方所在的 重庆 市 范围 内 经营甲方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含外地驻重 庆市范围内的同类业务单位)兼职或者受聘谋职,也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单独 或者共同经营甲方同类业务。 乙方 违反本条的 约定,应承担 违约责 任,须向甲方支付 违约金 2 万 元;如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甲方 将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乙方不愿意与甲方续签劳动合同的,必须在双方劳动合同 期满前 2 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乙方在适当的时间内 脱密;否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违反本协议书。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除本协议书各条款另有特别约定的外,乙方违反本协议书的约定事项之一, 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十万元整。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 额的,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据实赔偿; 乙方并承担甲方因调查违约行为所支 付的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和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协议书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 行。 第十八条.本协议书未尽事宜,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相关制度 执行。 第十七条.本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 共 5 页第 4 页 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第十九条.本协议条款双方已全部按协议含意理解,并对全部条款含意 理解一致并无异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事由,双方同意放弃撤 消权。 第二十条.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或者盖 章)后生效。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共 5 页第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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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高级管理人员(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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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协议 鉴于员工受聘于***(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职期间获得 商业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经验、技能的机会,同时公司对员工的劳动支付了工资、福 利及奖金等报酬和相关的投资以及培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员工与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以下协议,以 保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一条 保守公司机密,忠实履行工作职责是每一位公司员工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 (一)员工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和各项保密制度; (二)员工不得利用岗位、职务之便取得未经许可的利益; (三)员工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相冲突。 第二条 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保 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研究信息、计算机程序、价格 表、成本核算、会计信息等,或包含体现于产品设计及投资组合中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 是全部的由员工本人因工作而构思或取得的,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或将要用于行业或业务之中; (二)在该行业或业务中尚未公知; (三)因为尚未公知,因而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公司在特定情势下已尽合理的保密 努力。 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客户资料及相关业务信息、资料; (二)公司的所有来往账目及资金运转情况; (三)公司所有人员的工资、奖金、相关福利待遇以及公司办公系统平台(包括OA协 同办公系统、文档共享系统、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的账号; (四)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各类内部数据、资料及规章制度; (五)公司的市场设计、市场宣传、营销计划、价格资料、销售报告、计算机数据库, 计算机软硬件、工作日记文件、招投标文件、市场分析等各类信息资料(包括员工在工作 过程中设计或发展的软件,以及与用户的商业联系等无形的信息资料)以及公司合作 的数据厂商所提供的数据内容; (六)其他可能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及经营信息; (七)凡是员工工作范围内涉及到的所有公司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保密义务的产生。 (一)员工从公司获取的信息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应负保密义务: 1、员工对公司的明示承诺,对信息或包容信息的信息描述予以保密; 2、员工对公司事实上的承诺,即因员工对公司未做相反表示,因从双方关系的性 质或从员工行为与公司关系可以推论的承诺; 3、员工及他人获得信息,知道或基于全部情势,应该知道该信息属于本公司或其 他公司,依本协议产生保密义务。 第四条 保密义务产生的责任。 员工就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负有以下责任: (一)披露或使用信息的责任。员工在公司明示授权下,即仅在授权程度内有披露 或使用的责任; (二)进行合理注意的责任,保证信息不被披露或使用或在第 1 项涉及的程度内 的披露或使用; (三)明知或者应知不允许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公司商业秘密,不论是 否离开公司都应尽保密义务。 (四)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中已包含员工承担保密责任和义务的相应补偿。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终止员工的保密义务: (一)公司明示解除了该义务; (二)有关信息进入公共领域; (三)法院判决范围内包含解除该义务的内容。 员工对上述信息保密义务的终止,并不影响员工对该信息的其他部分仍负有保密 义务(不论员工是否离开公司)。 第六条 违约责任。 (一)员工违反本协议规定,员工应承担如下责任: 1、返还或销毁因违反协议而获取的任何资料及物品; 2、赔偿公司损失,该赔偿费包括: (1)公司所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调查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 (2)员工因违反协议所获利润及调查费、律师费。 (二)如果公司对员工的保密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2、显失公平,加重保密义务; 公司应负违约责任,并赔偿员工的直接损失。 第七条 竞业限制。 鉴于员工在职期间获得或掌握的商业秘密对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 动合同关系续存期间及解除或终止之后,员工承认公司因投资、培训和提供、创造机会 而对这些商业秘密拥有所有权。因此,员工同意在劳动合同期内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离开公司后,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以下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 l、帮助他人在与公司竞争领域内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 2、劝诱或帮助他人劝诱公司内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开公司; 3、在离开公司的一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 司任职。 第八条 争议解决。 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本协议任何部分的修改和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 第十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公司(盖章): 日期: 员工(签名):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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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 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 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 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 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 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 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 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 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 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 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 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 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 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 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 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 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 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 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 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 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 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 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 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 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 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 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 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 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 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 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 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 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 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 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 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 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 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 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 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 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 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 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 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 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 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 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 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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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5修订版本)

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2015修订版本)

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甲方(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员工):                         身份证号码:             地址: 一、知识产权与保密条款 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将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双方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知识产权、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约定下列条款共同 遵守: 第一条 双方确认,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 明创造、计算机游戏软件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文字作品、专利技术、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 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享有。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 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乙方应当依甲方的要求,提供 一切必要的信息和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甲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 上述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人身权(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甲方署 名的除外)可由作为发明人、创作人或开发者的乙方享有,甲方尊重乙方的知识产权人身权利并协助乙方 行使这些权利。 第二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甲方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 信息,乙方主张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甲方申明,由甲方双方协商确认相关知识产权的 权利归属。     乙方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甲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即使 日后证明实际上是非职务成果的,乙方亦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乙方申明后,甲方对成果的权 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条 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 的保密职责。甲方有权对乙方利用甲方设备,信息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电子邮件等进行监控。     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 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 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 第四条 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 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甲方其他职员)知悉属于 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知识产权,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 密信息。 第五条 乙方同意,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 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 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 1     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通过薪金的形式的计算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 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在职或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 第六条 乙方承诺,在为甲方履行职务时,不得擅自使用任何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亦不得 擅自实施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若乙方违反上述承诺而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的侵仅指控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应诉而支付的一切费用 , 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上述应诉费用 和侵权赔偿可以从乙方的工资报酬中扣除。 第七条 乙方在履行职务和完成具体工作任务时,若按照甲方的明确要求和指示而必然导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 若甲方遭受第三方的侵权指控,应诉费用和侵权赔偿不得由乙方承担或部分承担。 第八条 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 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     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已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甲方 给予乙方相当于载体本身价值的适当补偿。 第九条 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在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 切载体。 但当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且秘密信息可以从载体上消除或复制出来时,可以由甲方 将秘密信息复制到甲方享有所有权的其他载体上,并把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消除。此种情况乙方无须将载 体返还,甲方也无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第十条 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 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源代码、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美 术作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及其它甲方公司保密制度规定的内容等。     本协议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 道等。 第十一条 本协议的知识产权亦包括但不限于:专有知识、专用技术、设计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等, 也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技术信息,如通用与特殊系统装置与方法、网络安全技术(如屏蔽作弊软件的方 法)、终端扩展技术、多媒体技术、激励优选等技术、用户搜索技术、收费与交易技术、进程控制技术等。 二、竞业限制条款 第十二条 乙方同意遵守下列竞业禁止规定: 1. 在职期间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企业兼职或任职。 2. 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他人合伙并与甲方竞争。 3. 离职之前不得抢夺甲方客户,离职后不得带走甲方的客户。 4. 不得引诱甲方或其关联方的其他员工解除其与甲方或该关联方的劳动关系或,到与甲方或其关联方 有 竞争业务的单位任职或参加咨询活动。 5. 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开展与甲方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与甲方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 6. 不得开展任何有损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以及甲方投资人的经济利益、商誉等的活动或行为。 7. 不得为与甲方或其关联方有直接或间接竞争业务的实体或个人提供咨询建议、财务支持或担保。 乙方同意,如上述行为涉及其亲属,或借助他人名义,均视为乙方行为,由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及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服务、就 职于且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松散的合伙团体 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投资人、顾问等等。 第十四条 本协议中所称“有竞争关系”是指与该员工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已开展的业务 有竞争关系;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直接竞争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或控股或受 同一公司控制的的单位。 2 第十五条 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和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将由甲方于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最终确 定。具体指,甲方将在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对乙方所掌握的甲方的知识产权、秘密信息等保 密信息的情况以及竞业限制的义务进行具体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如果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 制的义务,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补偿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为避免歧义,竞业 限制补偿金不构成甲方的义务,除非甲方在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要求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 务。 第十六条 如果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乙方需要按月定期向甲方报告工作单位和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甲方如认为乙方已无竞业限制必要,有权随时通知乙方终止其竞业限制义务,乙方同意:自通知按本协议 乙方提供的地址发出七日后,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终止。 第十八条 乙方清晰地知道,如违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乙方义务,均会导致甲方巨大商誉及经济损 失,且有可能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乙方一旦违反本协议的保密与竞业禁止义务,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200 万元。若该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带来的损失, 甲方有权进一步追究乙方的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因本协议而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双方同意,选择甲方所在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一式_四_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如与双方以前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 本协议的修改必须采用双方同意书面形 式。 第二十三条 双方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执行本协议,本协议任何部分的无效、非法或不可执行,均不 影响或削弱本协议其余部分的有效、合法与可执行性。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仔细审阅过其中内容,并完全了解和正确理解协议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本行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无正文】 3 甲 方: 签署人: 日 期: 4 乙 方: 签 署: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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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1 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 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 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 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 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 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 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 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 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 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 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 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 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 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 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 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 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 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 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 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 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 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 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 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 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 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 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 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 专业工作满 5 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 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 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 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 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 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 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 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 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 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 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 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 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 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 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 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 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 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 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 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 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 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 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 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 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 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 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 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 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 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 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 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 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 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 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 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 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 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 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 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 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 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 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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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规名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颁布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时间】 2010-1-27   【实施时间】 2010-1-27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 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 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 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 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 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 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 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 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 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 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 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 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 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 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 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 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 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 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 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 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 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 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 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 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 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 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 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 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 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 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 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 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 1993 年 11 月 5 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 部发[1993]300 号)、1995 年 3 月 22 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劳部发[1995]142 号)以及原人事部 1999 年 9 月 6 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 管理办法》(人发[1999]9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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