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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女员工劳动争议问题
1、三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 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三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应顺延到 哺乳期满时方可终止。 " r4 a% M. ]! L, o4 i- [ 2、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女职工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才知道在自己合同期内怀孕了,如何处理? $ p; y4 g) p) z9 z) q 答:虽然劳动合同期满,而且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员工也未告知怀孕的事实,但 鉴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女职工已怀孕,加上女职工在受孕后都有一个待发现的过程,从客观受孕 到主观认识到已经怀孕,本身就有一个时间过程。因此,即使已经办理完终止手续,劳动合同也 到期了,因法律规定,女职工三期的,劳动合同应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双方应恢复 劳动关系至三期期满之日或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补偿。 . g: R% C. P$ x( D. M$ K u1 M 3、由于“三期”原因而续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是订立一个新合同还是以书面通知续延? 有何风险? " Y1 j& y- [4 X7 S" k! m 答:因“三期”原因而续延劳动合同期限,并不是基于劳资双方均具有顺延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 只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续延为法定续延,是用人单位不得不履行的法定责任,其 在法定顺延期间的用工义务也有法律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这与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 之前约定顺延合同至某一时间截然不同,后者是约定顺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共同的意思 表示主动完成,双方必须通过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因此,由于“三期”原因而续延 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只需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劳动者送达或决定,告知其劳动合同因三 期而顺延至三期结束,并要求员工在书面通知上签收确认,而不必订立一个新的劳动合同。订立 一个新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到三期期满之日终止,会被认定为签定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导致三期期满需要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风险。针对三期女员工合同到期顺延的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的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对工资结构具有明确划分,并约定产假期间可只发 放基本工资的情况下,可以签定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员工在三期期间可以享受的假期、工资、福 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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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地区:全国 - 发布时间:2008-04-06 【颁布机构】: 【文号】: 【颁布日期】: 【执行日期】: 【是否有效】: 有效 劳动部劳安字[1990]2 号文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 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段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 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 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 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 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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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乳母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乳母禁忌从事劳动范围检查表 乳母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是否符合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铵、砷、氰化物、一 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 □是 □否 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信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是 □否 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是 □否 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是 □否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是 □否 □是 □否 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 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登高架线作业 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 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是 □否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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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能否从事高劳动强度工作?
未成年工能否从事高劳动强度工作? 文档简介:未成年工是国家建生的后备力量,未来的主力军,未成年工的 特殊劳动保护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针对未成年工的特点,采取的特殊 保护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保护好本单位的未成年工的 合法权利。 【案例】:王某于1980年4月12日出生,1995年6月18日被某县某煤矿招收 为集体合同制工人,未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未成年工手续。从1995年11月18日 起,担任坑道凿岩机手。1996年3月19日,王某所在煤矿坑道因支撑枕木断裂 造成塌方,王某差点当场被埋在坑道里。因害怕事故王某在第二天由其亲属陪同 到矿长办公室、要求矿长出面,调整其的工作,最好到不太危险的岗位工作,因 为孩子年纪太小。被矿长当场拒绝。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 矿 山 井 下 , 有 毒 有 害 、 国 家 规 定 ( 更 多 交 流 尽 在 HR 法 务 沙 龙 QQ 群 : 173265467)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在本案中, 王某还未成年,根据法律的规定可可以要求调到安全的岗位工作,该矿长的做 法是错误的。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点评】:未成年工是国家建生的后备力 量,未来的主力军,未成年工的特殊劳(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微博,@义贤律师 事务所)动保护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针对未成年工的特点,采取的特殊 保护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保护好本单位的未成年工的 1 合法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 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 [1994]498 号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2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 原 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 20 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 25 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 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 用人 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 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 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病杂音。 (二)呼吸系统 3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 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统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4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 95 克(9。5g/dL)。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 1 年; (三)年满 18 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 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 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 对 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 他劳动。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 《 未 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 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5 第十条 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 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 年 4 月 30 日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 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法法》 (2002 年 5 月 1 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5,《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 (2002 年 12 月 1 日)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 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 16 周岁 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禁止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 妥善保管。 6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 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 一名童工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 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 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 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1 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 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 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 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 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 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7 第十条 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 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 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 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 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 拐骗童工,强迫童工劳动,使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 毒、易燃易爆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使用不满 14 周岁的 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严重伤残的,依照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强迫劳 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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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概述
第一章 第一节 第二节 劳动关系概述 第一节 劳动关系的概念、系统和发展历 程 • 案例导 •读原告朱文青是中华纸业二期项目土地征用人员。原告于 1999 年 3 月 进被告东兴制衣厂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 1999 年 11 月 22 日 ,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 100 元。 2002 年 8 月 10 日,原告与同事发生 争执,同年 8 月 12 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发生争吵后离开单位。 被告未给付原告 2002 年 7 月、 8 月的工资,其该两个月的工资分 别为 644.47 元、 703.73 元。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及 住房公积 金。 • 2002 年 8 月 14 日,原告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 请 仲裁,要求被告补缴自 1999 年 3 月至 2002 年 8 月的养老金 14381.57 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 5400 元、 2002 年 7 月、 8 月的工资 1448.2 元;退还押金 100 元;赔偿违 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赔 偿金 9000 元以及补缴住房公积金。 • 2002 年 9 月 19 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仲案字( 2002 )第 70 号 仲裁 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系土地征用工,且每月领取生活 费,故 案例导读 • 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 ,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2002 年 7 月、 8 月工资共计 1348.2 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 100 元。 • 2002 年 9 月 25 日,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其诉称, 现要求被告 补缴自 1999 年 3 月至 2002 年 8 月的养老金 14381.57 元、住房公积金 3050 元、劳动补偿金 3600 元;给付 额外补偿金 1800 元、 2002 年 7 月、 8 月的工资 1448.2 元;退 还押金 100 元;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的责 任赔偿金 9000 元。 • 被告东兴制衣厂则辩称,同意给付原告 2002 年 7 月、 8 月的工资 共计 1348.2 元并退还原告押金 100 元,其他原告诉请则不同意。 • 问题: • 1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 区 别是什么? • 2 、在具体工作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这两者的区别影响到劳 动 者的什么权利?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 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 权 利义务关系。 • • • • • 劳动关系的特征: 1 、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劳动为目的; 2 、劳动关系是一种结合关系; 3 、劳动关系是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 4 、劳动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 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 权 利义务关系。 • • • • • 劳动关系的特征: 1 、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劳动为目的; 2 、劳动关系是一种结合关系; 3 、劳动关系是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 4 、劳动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层级结构及其特点 集体劳动关系 工 雇 社会劳动关系 工 个 会 别 内 劳 部 动 关会 系 劳 关 企业劳动关系结构图 系 集体或团体 劳动关系 个别劳 动关 系 劳动关系层级结构图 三、劳动关系系统及其特点 社会环境 政府 规则 意识形态 经济环境 经营者 劳动者 政治环境 四、劳动关系系统的运行 劳动关系系统 的运行内容 劳动关系系统 的运行形态 组织机构与 相互关系 冲突 劳动关系处 理的规则和 程序 合作 五、劳动关系的发展历程 • 从英美等西方国家 200 多年劳资冲突与斗争的发展历程来看, 劳资关系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 第一阶段,劳资关系表现为单个的资本家和单个工人之间的 关系,即原始的从属的劳动关系。 • 第二阶段,劳资关系表现为单个的资本家与组织起来的工人 之间的关系,即从个别到集体的劳动关系。 • 第三阶段,劳资关系表现为资本家的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的 关系,即从集体到社会的劳动关系。 • 第四阶段,劳资关系表现为劳动者及其组织 ( 就业群 体 ) 、雇主 及其组织 ( 用工群体 ) 和政府及其组织 ( 劳动关 系的协调者 ) 三方 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劳动关系。 • 在上述不同阶段,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和斗争手段各不相同 ,但有一点共同之处,就是劳资双方总是随着具体情况的变 化选择自己的斗争策略,以尽量争取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有 利地位。 第二节 劳动关系的基本理论 一 二 三 一、劳动关系和劳工运动理论 1 、亚当 * 斯密的劳动分工和劳工运动思 想 2 、马克思的劳资关系和劳工运动理论 3 、韦伯夫妇的产业民主理论 4 、康芒斯的集体行动理论 5 、马克斯 * 韦伯的工业资本主义理论 二、劳动关系系统理论 输入 过程 输出(结果) 主题 环境 意识形态 谈判 调 解 立法 规则 程序规则 实体规 则 反馈 三、劳动关系策略理论 1 、罢工与谈判理论 2 、劳资合作绩效理 论 3 、产业冲突理论 4 、策略选择理论 第二章 劳动关系的主体与社会保障的关 系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一节 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关 系 社会保障:社会通过一系列公共设施,为其成员提供保护,以防 止因疾病、产期、工伤、失业、年老和死亡致使停止或大量减 少 收入造成经济和社会困难,提供医疗和为有子女的家庭提供 补助 金。 社会 保 险 优抚 安 置 社会 保 障 社会 福 利 社会 救 济 是以国家为主体,通过立法手 段,设立保险基金,当劳动者 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 死亡等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 力,以及由于失业中断劳动而 失去收入来源时,由社会给予 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 障制度。 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在理论上的关系 • 1 、获取社会保障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 • 2 、缴纳社会保障费用是雇主或用人单位的一 项 基本义务; • 3 、社会保障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工 作 和生活质量; • 4 、社会保障制度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 政府三方主体,涉及三方之间的收入再分配, 是 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 5 、社会保障业务管理是劳动关系管理的重要 组 成部分。 第二节 劳动者和工会组织 劳动者: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劳动工 资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 劳动者的权利 • • • • 平等就业的权利 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 利 •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 利 劳动者的义务 • • • • 完成劳动生产任务 提高职业技能 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的特点 1 2 3 4 • 因劳动关系冲突而产生 • 以维护会员利益为首要职能 • 以集体谈判为基本手 段 • 由劳动者自愿结合而成并代表会员意 志 工会组织 • 国际工会组织 • • • • 1 、世界劳工联合会(世界劳联) 2 、世界工会联合会(世界工联) 3 、国际自由工会联合会(自由工联) 4 、国际劳工组织 • 工会与社会保障的关系 • 1 、工会宏观参与微观推进各项社会保障政策工作 • 2 、工会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实 施 • 3 、把工会帮扶工作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节 雇主和雇主组织 雇主:指在现代产业关系中,在具体劳动关系中与劳 动者相对应的另一方,代表资方负责管理和处理劳 工 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 雇主的义务 雇主的权利 • • • • 组织权 劳动指挥权 奖惩权 闭厂权 • • • • • • 平等雇佣劳动者的义务 提供劳动报酬的义务 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义务 提供社会保险的义务 保证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义务 提供职业培训的义务 雇主组织 • 雇主组织的形式 • • • • 1 、行业协会 2 、地区性协会 3 、国家级雇主联合会 4 、国际雇主组织 • 雇主组织的作用 • 1 、集体谈判 • 2 、参与立法和政策制定 • 3 、提供法律、培训等服 务 第四节 政府和非政府组织 政府的定义: 广义:泛指一切国家政权机关,凡行使公共权力的机 构均为政府。 狭义:专职一个国家的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即国家 机构中执掌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能的行政机构。 劳动行政:指根据劳动者的意志和能力保障就业,提 高劳动条件,依靠合理、安定的劳动关系,协调劳 动 者、企业、国家之间的关系,进而促进经济发展 和社 会进步的国家行政。 政府作为劳动关系的主 体,主要是政府中主管或兼管 劳动事务的有关行政 部门或机构。 政府在劳动关系 政府在社会保障事务 中的作用 • • • • 制定劳动政策 建立与完善劳动市场 维持并提高劳动条件 协调劳动关系 中的角色 • • • • • 制度设计 健全法制 财政支持 监督管理 基金管理 非政府组织 • 非政府组织的条件: • • • • • 1 、组织性:都有一定的制度和结构 2 、私有性:这些机构都在制度上与国家分离 3 、非营利性 4 、自治性:独立处理各自的事务 5 、自愿性:不是法律要求组成的,接受一定的时间 和 资金的自愿捐献 • 包括:独立组织、民间组织、第三部门、志愿 协会等。 • 行动目标:关注劳工权益的维护。飞工会组织 的工人、女性工人和移民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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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 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 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 工作,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 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 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 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 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 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 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 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 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 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 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了 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 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 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 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 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 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 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 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 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 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 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 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 外临时工。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 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 数就达 411 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 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 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 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 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 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 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 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 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 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 (1995 ) 223 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 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非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 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 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 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 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 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 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 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 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 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 消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 同。”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 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 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 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 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 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 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 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 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 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 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 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 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 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 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 411 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 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 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 公司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 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 年 底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 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 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 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 年 10 月,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 原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 作部门的改制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 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 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 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 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的依据“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 原告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系还在原工作单位, 和被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2)阶段 2: 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和原单位的 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须按法律 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 确认他的年薪为 40 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 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 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先生工 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 签订的 6 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 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追加了 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一审法院经过 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 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 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 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 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 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 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 场劳动争议仲裁。 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理 由是什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 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要的争议焦 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如果确认只 是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 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 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 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 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 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 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 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 同未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 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 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 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 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 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 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 为导致了夏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 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庆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 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资 100 元,安全工资 200 元。合同期 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许,方庆驾 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 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 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得夹子一把及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 统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 三章第二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 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方 庆作出大周扬子巴字[2004]25 号处罚通知:“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 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 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 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方 庆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 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班, 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决定,驳回方 庆的诉讼请求。 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 10000 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庆于的处理决定 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 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 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 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 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 号)规定 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 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 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 《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 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 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 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 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 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 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 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 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 …”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 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 费 1200 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 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 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 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 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 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 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 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 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 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 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 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 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 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 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 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 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 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 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 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 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 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 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 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 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 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 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 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 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 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 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 公司)职工。2000 年 9 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 驻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 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 办公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 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 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 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以后张天企 未到驻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 定送达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 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 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 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 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 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 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 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 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 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 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 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 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 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 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 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 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 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 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 (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 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 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 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 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 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 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 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 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2004 年 10 月李 全生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 厂上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 全生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 立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 炉厂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 正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 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 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 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 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 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 平、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 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 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 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 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的;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 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 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 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 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 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 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 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 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 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 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 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 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 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 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 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 27 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 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 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 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 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 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 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 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 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 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 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 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 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 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 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 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 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 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 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其他处分不得 超过 3 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 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 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 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 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 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 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 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 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 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 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 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 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 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 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 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 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 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 乔某工资,但从第 7 个月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 准的 60%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 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 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 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 6 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 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 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 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准向其支 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 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 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 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 60 号、 〔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 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 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 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 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以内的,应 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 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 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 假时间只有 3 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 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 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 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 作一天计算。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期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 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 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 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 工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 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 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 有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 2 万元的 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 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 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 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 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 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 数发放工资。 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 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 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 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 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 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 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 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 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 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 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 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 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 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 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 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 标准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则超 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 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的 20%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 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 因为按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 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 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 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 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 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 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 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 1 年 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 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 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 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 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降为 27 级,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份,公司又以许 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 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 日起解除……”,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但公司所发 的 6 月份工资仅为 7880 元,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 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 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 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 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您的 理由是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理,来保证 公司利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 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 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 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 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 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 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 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 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 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 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 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 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 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 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 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 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 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 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整。此案提醒 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 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 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实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 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 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 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 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 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 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 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 退回被告保证金 3 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 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 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 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 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 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 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 的利益? 专家点评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训,双方自 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 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 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 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 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 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 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 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 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 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 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 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 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 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 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 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 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 十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 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 充性规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 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 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 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 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 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 方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 上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 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 12 月 23 日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 送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 时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 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愤然向大连 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 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 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 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 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 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 求,公司将未予理睬。 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关键性问 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 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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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12大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工伤保险篇)
劳动争议 12 大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 (工伤保险篇) 【前言】很长一段时间内,很多 HR 反映希望多出一些劳动纠纷之类 的案例汇总。为满足大家的要求,我们从员工招聘到离职过程中总结出了一些 经典的劳动纠纷案例,并给出解析和法规支持。共分三篇,《招聘入职篇》、 《劳动合同篇》、《工伤保险篇》,本期是最后一篇。喜欢本系列的可不要错 过了。 目录 【工伤篇】 拾荒者为工厂清理垃圾摔伤,怎么办? 瞒报工伤,得不偿失 究竟多少工伤补偿才合适 工伤后自杀定为因公死亡 返聘人员上班路遇车祸,算工伤吗? 谁为包工队员工伤亡担责? 休假期间与他人调班引发的工伤纠纷如何判决 【保险篇】 企业和员工是否可以“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金? 【劳务派遣篇】 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公司造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员工的培训协议 退回和解雇被派遣劳动者的条件与限制 工伤篇 拾荒者为工厂清理垃圾摔伤,怎么办? 一、典型案例 2007 年 5 月,北京某小型铁架加工厂与拾荒者赵、秦二人口头约定了垃圾清理协议。 协议约定赵、秦二人负责清理加工厂车间门口堆放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尾料等),每 日两次,加工厂既不向二人收取任何费用,也不为其支付工资;同时,要求二人必须遵守 加工厂的纪律,不得随意乱走乱逛、偷拿原料。2008 年 6 月,小赵在清理时,不慎从尾料 堆上跌落,加工厂领导得知消息后,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医 院诊断小赵伤及腰椎,日后只能依靠轮椅行走。出院后,小赵被送回了老家。 两个月后,小赵家乡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在志愿者的帮助下,小赵得到了免费的法律 援助,向加工厂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做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 认定,并支付其工伤待遇。 加工厂认为;小赵与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加工厂不向小赵收取清理垃圾所卖的尾 料钱,也不给小赵发放工资,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以小赵不算加工厂员工;加工厂 没有指挥小赵在尾料堆上工作,对其受伤一事也就没有任何责任,所以不应认定工伤,也 不应支付任何工伤待遇。 (二)仲裁结果 本案双方仍在不断提供新的补充证据,仲裁委尚未做出仲裁决定。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规定,用人单位 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 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对工伤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应认定为 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得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小赵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吗?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规定,用人单位 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加工厂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小赵作为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 公民,显然双方都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 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此条件是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专家认为,加工厂与小赵签订的垃圾清理协 议中,明确约定了小赵除每日清理两次指定地点堆放的垃圾外,还应遵守“不得到处闲逛 不得偷拿原料”的劳动纪律,这说明了加工厂的规章制度已对小赵进行了约束,小赵遵守 约定也就是接受了加工厂的劳动管理。 那么小赵是否从事的是加工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呢?本案中加工厂持否定态度的理 由貌似非常充分(因为加工厂不向小赵收取清理垃圾所卖的尾料钱,也不给小赵发放工资 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但事实上,加工厂所谓的双方没有经济往来,确切地说应该是 双方没有现金、货币的直接往来。通过清理垃圾,小赵从加工厂获得有价值的实物(尾 料),经过变卖,从回收站直接获得基本等于,甚至可能高于该厂卫生清扫人员工资的货 币收入,实际上这就是一种以实物(尾料)替代劳动报酬的形式。因此,小赵清理垃圾, 属于从事加工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加工厂以铁架加工为主营业务,其原料和尾料的管理、处理同样是该厂业务的组成部 分。小赵通过清扫生活垃圾、处理尾料堆,保持了加工厂环境的卫生、整洁,其提供的劳 动应属于加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加工厂与小赵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另外,上述通知还规定,用人单位未与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 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 等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许多加工厂、物业公司都乐于采用类似案例的用工形式,并且一致认为这种用工形式 不但减少了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量,还能达到双赢的效果。而实际上,这是一种不规范的 用工管理模式,潜藏着大量的劳动争议和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依法与拾荒者建立 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者采用劳务派遣用工等两种方式来规范用 工,以减少法律成本支出。 焦点二:如何认定工伤? 正如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所熟知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375 号)对工伤 认定做出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应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得认定 或者视同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案例中,小赵与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并接受《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 调整,由于小赵符合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 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加工厂在及时将小赵送至医院救治后,应当在 30 日 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依法落实工伤待 遇。 四、操作提示 以下列举了部分常会出现的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帮助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者准确判定工伤,及时申报工伤。 1. 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 上下班途中,是指工作地到居住地的直接空间距离。如职工下班后去朋友家吃饭, 再从朋友家回自己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另外,《关于实施〈工伤保险 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 号文件中还提到,“上下班途中”既包括 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还有,上下班途中受到 机动车事故伤害,但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信息能有效证明职工 属于酒后驾驶,以及无照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伤亡的,均不予认定工伤。 3.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当指法律规 定的或者单位要求的开始工作时间之前,或结束工作时间之后,职工在工作场所从事与本 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工作。例如:甲作为钳工,到单位后,在从事清洗 机床的准备工作中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 4. 代表单位参加比赛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 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 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可认定为工伤。 瞒报工伤,得不偿失 一、典型案例 吕某是某化学制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注入工,2007 年 11 月 22 日,在其加注原料时, 右手被机器带入混合池,造成严重烧伤。该化工厂为了保住自己“安全生产模范企业”的 称号,也为了不超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工伤事故发生率的指标规定,避免罚款, 向上级部门隐瞒了吕某的工伤事故。2007 年 12 月 17 日,该厂在支付了吕某 2 万元补偿 费后,与其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8 年 3 月,吕某反悔,认为化工厂应当为其申报工伤,并使其享受工伤待遇,不能 解除劳动合同,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化工厂认为,双方已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根据约定支付了吕某的 经济补偿,不应再申报工伤。 (二)仲裁结果 吕某自己进行过工伤认定后,其伤残等级为 7 级,因吕某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化工厂的解除决定无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吕某依法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1.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 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用人单位应保存好救治医院开具的各项急救费用、诊断单据,以备 工伤认定及工伤费用报销之用。另外,应当将工伤职工送至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救治 以避免非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住院及治疗费用无法报销。 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按用 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均应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的时 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 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 3.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仍需治疗的职工转入指定的工 伤治疗机构救治。 4. 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为职工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 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即劳动能力鉴定。 5.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职工伤残等级,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申领工伤待遇 并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补偿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该如何处理? 从职工发生工伤的第一时间起,用人单位就担负起了法律赋予的责任,必须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履行义务。为了使各用人单位能够迅速、合法地应对“职工发生工伤”这一突 发状况,避免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程序而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 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应注意做到以下五步: 1.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 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用人单位应保存好救治医院开具的各项急救费用、诊断单据,以备 工伤认定及工伤费用报销之用。另外,应当将工伤职工送至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救治 以避免非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住院及治疗费用无法报销。 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按用 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具体规定各有不同,但均应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的时 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 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 本案中,吕某发生事故,虽然化工厂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但未在 30 日内向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如实申报工伤。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30 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事故伤害发生日到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 吕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只能由该化工厂全额承担,即使参加了工伤保险,也无法得到报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化工厂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吕某或者吕某的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是可以直接向化 工厂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3.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仍需治疗的职工转入指定的工 伤治疗机构救治。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立即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对照 当地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确定停工留薪的期限,并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 遇;如职工未能认定工伤,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按医疗期处理。 4. 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为职工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 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即劳动能力鉴定。 5.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职工伤残等级,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申领工伤待遇, 并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补偿。 焦点二:工伤职工应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最终的仲裁结果之一是吕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待遇主要包括: 1. 对工伤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2. 职工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3.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 保险基金里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4.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 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后,停发伤残津贴; 5.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 月发给伤残津贴;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6.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 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案中吕某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其 伤残等级属于 7 级,按照规定,在其本人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化工厂是不 能作出解除决定的。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当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化工厂 应当根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吕某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7.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四、操作提示 从职工发生工伤的第一时间起,用人单位就担负起了法律赋予的责任,必须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履行救助----申报----转院----劳动能力鉴定----支付补偿义务。 究竟多少工伤补偿才合适 一、典型案例 A 女为山东省 B 公司的办公室职员。2005 年 9 月 A 女与 B 公司另一名职工 C 女发生 争执,C 女持美工刀将 A 女左下颌划伤,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再经当地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划伤造成 A 女部分劳动能力丧失,A 女应当享受八级伤残待遇。 由于 A 女伤及面部,情况比较特殊,B 公司允许 A 女长期外出治疗,全额报效治疗费 和美容费,并按病假标准向 A 女发放工资。2006 年 9 月,B 公司要求 A 女回公司工作时, A 女提出辞职,并要求 B 公司进行工伤补偿。补偿要求为:(1)B 公司在其病假期间只是 按照其合同工资的 70%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其受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 (包括加班费和服装费等)补足其在病假期间的工资约 2 万元;(2)B 公司没有按照其受 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而是按照合同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从工伤 保险基金所领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不足,B 公司对其差额约 1 万元应当补足; (3)B 公司应当另外支付其离职后的后续医疗费不少于 25 万元人民币。 经证实,A 女病假期间 B 公司实发 A 女的工资确为 A 女合同工资的 70%,为 A 女投保 的工伤保险基数确为其合同工资,而非实际收入。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职工在遭受工伤后将享有两大类待遇, 即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伤残待遇。 所谓停工留薪期待遇是指职工遭受工伤后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内的待遇。 所谓伤残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登记后可以享受的待遇。 三、案例点评 A 女请求所涉及的正是这两大类待遇的补偿标准问题,即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 遇标准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取标准。此外,A 女的第三项请求还涉及到了另外一个重 要的问题,即工伤职工离职后的后续治疗是否应当由单位继续承担。 (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 31 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 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根据该条规定,B 公司在 A 女病假期间按其合同工资的 70%向 A 女发放工资是明显不合适 的,因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问题是,该“原工资福利待遇”是由哪些部分组成 的?是否应当包括加班工资、奖金以及服装费等?如果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这些 费用,那么 B 公司直接向 A 女补足 30%的合同工资差额即可;如果包括这些费用,那么除 补足上述差额外,B 公司还需将这些费用的平均值按月补偿给 A 女。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 4 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六部分组成:即计时工 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 A 女在 遭受工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应当包括奖金、加班费等内容,B 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补足。 不论 A 女的收入表现为何种形式,只要最终为 A 女所得,均应构成其遭受工伤前的工 资福利待遇。 上述分析解决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问题,但这里仍有另外一个重 要问题需要解决,即工伤职工可以在多长的时间内享受这种工资福利待遇,亦即停工留薪 期的期限为多少?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工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 待遇的期限。为确定该期限,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 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其停工 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 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 5 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 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但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 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 以此确定 A 女的停工留薪期,得出的结论是,A 女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在 1 个月左右, 因为 A 女的伤口经治疗后 1 个月内完全可以愈合,并开始工作。另 A 女并未就其停工留薪 期的延期问题向 B 公司提出过任何书面申请,因此其 1 个月左右的停工留薪期也不存在延 长的问题。因此,虽然 B 公司负有义务补足 A 女 1 个月左右的停工留薪期的差额,但没有 义务补足其一年病假期的差额,因为其所享有的一年病假是 B 公司对其进行的特殊人道待 遇,B 公司完全有理由按照病假待遇向其支付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取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5 条的规定,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离职时一 次性支付,其中八级伤残职工所享受的伤残补助金为 10 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处的本人工 资是指职工遭受工伤前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所登记的 12 个月工资的平均数。如果 某职工在单位工作不足一年,则该全部工资性收入为其在该单位工作的第一个月的月工资 收入;如果该职工第二年为该单位工作,则该全部工资性收入为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 收入;所谓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与上述对工资福利待遇的解释相同。 由此可见,A 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并不合理,因为其在 2005 年 9 月份遭 受工伤时才刚刚在 B 公司工作了三个月,B 公司应当按照其第一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 缴纳工伤保险,而不是按照其遭受工伤前的实际工资收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两者数额相 差不大,但有本质区别。另外,虽然 B 公司可以在 A 女工作满一年时,按照 A 女的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其调整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基数,但由于 A 女遭受工伤是在工伤基金 缴费基数调整以前,因此也只能按照遭受工伤前登记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领取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而不是按照 A 女工作满一年后的调整缴费基数领取。 (三)后续治疗是否应当由单位继续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没有任何明确规定,当地劳动部门对此也没有确切答案,并坦 言尚未先例。根据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A 女唯一可能引用的条款是该条例的第 36 条,即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伤待遇。那么 A 女的工伤有无复发的可能呢?我们认为,不存在复发的可能,因为 A 女已治疗完毕,且 在一年的时间内并未复发;另外,虽然 A 女需要对面部伤疤进行美容处理,但这并不属于 工伤复发的范围,它只是工伤的治疗完毕后所留的后果;再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A 女在离职时还可以从 B 公司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对该补助金金额均 无疑义),而该补助金本身就已经暗含了补偿后续治疗费用的意思,因此 B 公司无需就 A 女离职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另外作出补偿。 解决意见: 根据上述分析,提出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1)A 女关于病假期间工伤待遇标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B 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补足, 但 B 公司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补差的期间应当为停工留薪期,而非 A 女所主张的病假期 间;为确定 A 女的具体停工留薪期期限,B 公司应当要求 A 女提供所有的诊断证明,特别 是关于医生建议 A 女休息的时间的材料。 (2)B 公司应当按照 A 女第一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与其合同工资之间的差额向 A 女 作出 10 个月补偿,以补偿 A 女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 (3)B 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义务承担 A 女离职后的后续治疗费用,但仍可在支付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础上,提供其他相应人道帮助。 (4)鉴于上述费用的计算较为复杂,建议 B 公司要求 A 女对上述费用作出精确计算 并列明依据,然后交 B 公司查证。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工伤补偿案件。虽然其中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由于它涉及到各 种费用标准及金额的计算,也会让企业费神费力。 四、操作提示 企业应当充分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工伤的法律法规,向职工足额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 的工资福利待遇,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以免在发生工伤后面临不必要的争执甚至讼累; 另外,企业在发生工伤纠纷后,应当及时听取律师的建议,在充分考虑法律因素的基础上 充分考虑工伤职工的处境,在维护企业自身权益的同时,尽量避免矛盾激化,为企业逐步 积累良好的信誉。 工伤后自杀定为因公死亡 一、典型案例 2007 年 5 月 10 日,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施工时,被一根 10 多公斤 重的铁棍击中头部,造成头部 3 厘米的皮裂伤。单位将杨某送到卫生站,为其简单包扎, 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此后,回到家中休养的杨某时常感到头晕、 恶心、头痛、失眠。 2007 年 5 月 15 日凌晨,杨某从厨房拿来菜刀,挥刀砍伤熟睡中的妻儿,然后割腕身亡。 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杨某作案时存 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杨妻认为,丈夫是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自杀,因 此于 2007 年 5 月 25 日向海淀区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某的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 海淀区劳动保障局以《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为由,于 2007 年 6 月 28 日裁决认定杨某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 杨妻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败诉。于是杨妻对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既无证据证明杨某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受伤 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某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 杨某的自杀行为与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法院在 2008 年 1 月 3 日作出终审判决,杨某自杀被认定属于因公死亡,要求海 淀区劳动保障局重新做出处理。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犯罪的、自残 或自杀的五种情形外,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 三、案例点评 一个工伤认定的问题,即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哪些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条例》将“员工自残或者自杀”列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 既有立法依据又有明确的立法指向。但是本案,作为极其特殊的个案而言,将因工伤造成 受害者精神疾患而导致自杀认定为工伤,这对于“习惯性司法”而言,确实是一个很大的 冲击。本案的法律启示在于:若抱住某个法条就固执地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如此,那只 能成为司法适用中的“盲人摸象”。所以,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灵活 运用,才做出了自杀认定为工伤的判决。这个判决在我们看来,并不是对《工伤保险条 例》的悖反,而恰恰是对条例的正确适用。就像对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我们不能因为法 院认定了一个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就把这样的个案视为推翻了对故意 杀人罪的通常认定。 四、操作提示 不能抱住某个法条就固执地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如此,那只能成为司法适用中的 “盲人摸象”。 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 一、典型案例 吴某系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人。2007 年 3 月 15 日,吴某在下班途中与 单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为赔偿问题,吴某将单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 误工费等损失 37000 元,单某赔偿 1500 元。 事故发生后,吴某同时向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通州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认定,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吴某受伤情况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鉴定为九级伤残。 由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吴某交纳工伤保险金,吴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 单位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终止劳动关系。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作出裁决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仲裁裁决未扣除吴某在交通事故赔偿 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等费用,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近日,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判决对此作出肯定的回答,用人单位被判决承担医疗 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 68000 元。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犯罪的、自残 或自杀的五种情形外,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 三、案例点评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的,侵权人 已对劳动者(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不影响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对通州市某纺织 有限公司提出吴某享受工伤待遇时应扣除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 持。因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某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 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四、操作提示 是一个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的问题。认定为工伤了,那么该如何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 遇呢?这在法律日益规范的今天,似乎是一个多余的问题。然而,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 同一个事件往往可能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处理,此时如何来处理这些不 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冲突,就需要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工伤事故,尤其是上下班途中的机动 车事故,往往会涉及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外的第三方,那么一个工伤法律关系,一个民 事侵权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的冲突到底如何解决,2004 年之前我们尚且有 法可依,可惜 2004 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有所涉及,从而给我们留下了一 个不小的立法空白。于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劳动争议在所难免。 返聘人员上班路遇车祸,算工伤吗? 一、典型案例 某单位有一名返聘的退休技术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了车祸,单位根据制度规定并考 虑到该同志曾为单位做出过突出贡献,同意他在家修养两个月,并按月支付 80%的工资。 当他回单位销假上班时,却拿着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找到人力资源部,要求单位 按工伤为其报销。该员工能算工伤吗?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一定要支付他的工伤 费用吗?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 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案例点评 首先,该公司返聘的这位同志,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因为该技 术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再具有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单位签订的是劳 务(聘用)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其与单位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在《劳动合 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内,不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 认定条件来认定工伤。如该单位与该同志签订的 “返聘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双方所形成 的民事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双方发生异议应适用于民事法律。 关于该同志此次事故的费用是否应当由单位报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 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 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该同志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第三者人 身伤害,雇佣单位对该同志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操作提示 受行业特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市场竞争激烈等影响,用人单位通常会选择聘 用兼职、退休人员从事产品研发、技术支持、咨询顾问、财务等此类“越老越值钱”的工 作岗位,并以此来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确保企业的快速发展。然而,很多用人单位却忽 视了此类人员发生工伤应负的法律责任,反而大大增加了用工成本和法律风险。因此,各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为兼职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为退休人员缴纳雇主责任险或者意外伤害险 以减少用人单位用工成本支出,避免法律风险。 谁为包工队员工伤亡担责? 一、典型案例 某装饰公司于 2007 年 10 月在北京市承接了新楼装修项目,根据需要,该公司将该项 目的部分工作委托给一包工队完成,并于 2007 年 12 月与包工队队长王某签订了项目承包 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项目内容、质量保证、完工日期、协议总额等相关事项。 2008 年 1 月 15 日,该包工队按协议进程规定,进行 5 号楼的楼层粉刷工作。工作期 间,一名粉刷工出于好奇,将头探入该楼未封闭的电梯运行观察口向下观望,不幸被正在 下行的电梯挫伤头部,包工队队长及几名工友立即将其送至附近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 死亡。 事后死者家属要求包工队队长连同装饰公司赔偿死者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及家属精神 损失费共计 60 万元。 包工队队长表示:包工队是由民工自由组织而成的,是“有活聚,没活散”的临时务 工队,并不是具有法人资质的经济组织,不能算是用人单位。此事故是死者自己原因造成 的,包工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装饰公司表示:装饰公司与包工队队长王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一切劳务费用款项直接 支付给王某。死者是王某找来的,不是装饰公司员工,且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 资也由王某支付,只是在施工地发生伤亡事故,与装饰公司毫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 赔偿责任。 (二)仲裁结果 装饰公司一次性支付死者直系亲属赔偿金 17 余万元,并且此后按月向死者父母支付 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 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 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 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包工队员工因工伤亡,赔偿责任到底该由谁承担? 专家认为要判定本案死者的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应从分析死者、包工队队长和装饰 公司三者的相关法律关系入手。 本案中,装饰公司与包工队队长于 2007 年 12 月签订了楼道粉刷承包协议,该协议的 签订,使装饰公司与包工队队长建立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 该包工队队员均是队长王某为完成该项目专门招来的粉刷工,他们的工资由王某按月 支付,粉刷工作完成,雇佣关系随即结束。由此,我们判定死者作为包工队中的一员,与 包工队队长王某是被雇佣者和雇佣者的关系(临时雇佣关系)。 本案的队长王某作为承包方,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死者作为王某临时招 用的粉刷工,在工程期内和工程地点,如发生伤亡事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 装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签订合同、依法 支付工资、工伤保险责任、其他社会保险责任等。 焦点二:死者家属能获得哪些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 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 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由于装饰公司未给死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死者不能享受劳动社会保障 部门给予的工伤待遇,其应享受的法定工伤待遇应由装饰公司承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领取补助金的计算 方法,装饰公司应支付下列赔偿: 1. 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 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 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每月 40%,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 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规定。本案中,死者父母属于法定供养亲属且符合享受条件,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3.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 48 个月至 60 个月的用人单位所在统 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另外,事故当天,死者被送至医院抢救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也应由装饰公司一并 承担。 最终,装饰公司应一次支付死者直系亲属赔偿金 17 余万元,并且此后每月向死者父 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操作提示 据相关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计,从事房地产、建筑、家装等行业的劳动者工伤事故的 发生率明显高于其他行业。这与此类行业的岗位特征、作业环境及劳动者的基本素质存在 直接关系。房地产、建筑、家装这类行业都属于高危行业,其工作内容和作业环境的危险 系数相对较高,再加上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水平较低,安全防范意识严重缺乏,导致了工 伤事故的频繁发生。这对于多数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来说,无时无刻都在面临 着高额赔偿。 同时,纵观整个房地产、建筑、家装行业的用工管理现状,会发现很多问题。例如: 企业与员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混乱;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 动者的权益无法保障;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多数用人单位面临高额赔偿;人员流动率高, 企业难于管理;劳动争议多发,潜在集体争议隐患等等。 因此,用人单位应着重做到这样两点:第一,理顺与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依法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正如案例所述,目前此类行业的工程项目、业务模式大多采用发包和承 包的方式,那么作为发包方就应当明确与包工队的关系,理顺与包工队员工的关系。特别 是在包工队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注意与包工队员工依法确立劳动关系。 第二,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承担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只有依法承担为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才能合理地降低自己的法律成本和用工成本。本文案例对此问题就 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另外,用人单位还可以选择采用多种用工形式(如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加强 劳动者的安全教育,积极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工作环境;提高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者的专 业管理水平等措施,构建行业内部和谐的劳动关系。 休假期间与他人调班引发的工伤纠纷如何判决 一、典型案例 江苏常州市中院就一起职工休息期间与他人调班工作期间死亡的工伤纠纷案作出判决。 2009 年 6 月 27 日,常州某保洁公司职工朱俊才休息,但同事因家中有事,请求与他调 班,朱骏才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答应了。同日,朱骏才在道路清扫作业时被车辆撞伤死 亡。事后,有关部门认定朱俊才为工伤。 2010 年 3 月,保洁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 据保洁公司的考勤记录,2009 年 6 月 27 日,朱俊才休假,其在未告知保洁公司并获得同 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同事调班发生车祸死亡,朱俊才不属在工作时间因工死亡,有关部门 的工伤认定错误。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犯罪的、自残 或自杀的五种情形外,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16 条之规定,凡排除了第 16 条规定的五种法定不予 认定的情况,不考虑受伤人的主观是否有过错,一律认定为工伤。 原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 14 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 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三、案例点评 朱俊才与他人调班,故上述因醉酒导致伤亡的、犯罪的、自残或自杀的情形皆被排除。 结合。根据朱俊才病历、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洁公司与朱俊才存在劳动合 同关系,朱俊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 工伤。 保洁公司再次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前,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形形色色,这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的特殊性是企业认为发生于 职工休假期间与他人私自调班,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除因醉酒导致伤亡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 的、犯罪的、自残或自杀的五种情形外,其余受伤均应认定为工伤。保洁公司所称朱俊才 擅自调班,故上述因醉酒导致伤亡的、犯罪的、自残或自杀的情形皆被排除。 本案二审审理认定的理由,不仅在法律认定的实体适用上进行了说理分析,即朱俊才确 属上班时间在工作场所,从事清扫道路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劳动部门认定 其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受伤并无不当。 同时,判决还着重在程序上进行了说理分析,原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第 14 条规定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 定结论。 本案中,死者亲属向有关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人事劳动保障局就朱俊才发 生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宜向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二审庭审中,保洁公司明确知 道朱俊才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事宜,但保洁公司在行政程序和原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 证明其主张,即朱俊才事故发生当日系休假及私自调班,朱俊才不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 故受伤死亡的证据。因此,保洁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操作提示 从职工发生工伤的第一时间起,用人单位就担负起了法律赋予的责任,必须按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履行救助----申报----转院----劳动能力鉴定----支付补偿义务。 保险篇 企业和员工是否可以“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典型案例 王某于 2007 年春节过后,和同村老乡一起进城务工,经老乡介绍进入一家餐饮行业 的企业 A 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基本薪酬为 1500 元。因王某系农村户口,A 公 司要求王某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由公司为其在本城缴纳综合社会保险。王某的老乡告诉王 某,若由企业为其缴纳综合社会保险,会每个月从王某应得工资中扣除八十元左右,这对 于急于通过打工补贴家用的王某来说无疑是不愿意的。 次日,王某向 A 公司提出,自愿放弃综合社会保险的缴纳,并愿意与企业签订协议书, 说明是自己自动放弃综合社会保险。A 公司考虑到若不为王某缴纳综合社会保险同样可以 节约企业的人力成本支出,遂同意与之订立双方协议。协议约定,王某自愿放弃公司为其 办理综合社会保险,企业为保证王某诸项社会保险的相关权益,为其购买含生育、医疗、 意外在内的商业保险,每月由公司代为缴纳商业保险费。 2008 年 5 月,在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实际用工情况的监察审核中发现 A 公司未为王某 缴纳综合社会保险,故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那么监察大队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A 公司与王某基于“自愿”和“友好协商”下签 订的双方协议是否有效?能否依据该协议免除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商业保险能否替代社会 保险?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 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 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 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 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商业保险从其性质、保障范围、资金用途各方面来看均与社会保险有所不同,不能替 代社会保险对员工的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的,合同无效。 三、案例点评 既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强制义务,那么王某与 A 公司所签 订协议的效力又如何界定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无论王某与 A 公司如何详尽地约定了 双方在不缴纳社会保险一事上的权利义务,皆自始归于无效。 四、操作提示 以商业保险和“协商”放弃社会保险的形式规避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在面临员工举报 或申请仲裁时,不仅不能免除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反而还可能因此承担更多 的滞纳金和行政处罚。 企业应注意: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企业和员工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的协议而免除。 劳务派遣篇 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 一、典型案例 小李经杨浦职业介绍所五角场职介分所介绍到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任保安 , 2005 年 1 月 24 日小李持介绍信到该公司面试上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7 年 1 月 31 日该公司通知小李不用再来上班。 2007 年 2 月 13 日,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人民币 2200 元,并确立劳动关系、补办 2005 年 1 月至 2007 年 1 月 31 日的招、 退工手续,支付 2005 年 1 月至 2006 年 4 月的夜班津贴人民币 457.60 元,返还 2006 年 12 月季度奖人民币 230 元,返还年货人民币 130 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 4 月 19 日裁决某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李补办 2005 年 1 月 24 日至 2007 年 1 月 31 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 民币 2200 元,支付 2005 年 1 月至 2006 年 4 月夜班津贴人民币 457.60 元。 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不同意支付小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 济补偿金人民币 2,200 元,不同意为小李办理招、退工手续。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小李无劳动关系,提供了下 列证据:1、某大学城公司与某服务社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2、某服务社于 2007 年 5 月 24 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小李系该服务社派遣至某大学城公司处从 事保安工作,由该社负责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3、2005 年 2 月至 3 月某服务社发 放小李工资的工资签收单,该工资单为打印件,上方注明“某服务社劳务费”; 4、2006 年由某服务社通过银行发放小李工资的部分划款记录。 小李表示对某服务社不清楚,与该社无关系,对工资签收单无异议,但称其签收时并 无“某服务社”的名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中调查、质证,小李系与某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某 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小李曾在印有“某服务社劳务费”字 样的工资单上签领工资,据此可推断小李对其与某服务社的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小李所述 其不知晓某服务社、与该社无任何关系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某大学城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与小李间无劳动关系,小李要求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招、退工手续及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 小李不服法院判决,遂上诉至上海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 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 务派遣协议;(2)用工单位应履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派遣员工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 保护;(3)用工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 用工单位对派遣员工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等义务。 三、案例点评 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者和公司的关系是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这就涉及到劳务派遣的界 定问题。本案中小李与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小李虽持有杨浦职 业介绍所五角场职介分所介绍信至该公司面试上岗,但其劳动报酬由某服务社发放,社会 保险费亦由某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其缴纳,且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服务 社之间所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均可确定小李系由某服务社录用后被派至某 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所以小李和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既无法律上的 劳动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 四、操作提示 法院的最终判决也支持了这一点,通过本案值得用工单位注意的是要注意保存好相关 的证据,本案最终用工单位能够胜诉的关键在于用工单位提供了其与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的 协议以及工资签收单等证明材料。 劳务派遣公司造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一、典型案例 2007 年,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几名劳动者派遣到某学校从事后勤工作,工资及保险 费由学校交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和缴纳,同时,学校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每人每月 50 元 的管理费。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都是两年一签,且期限相同。2009 年 2 月,两个 合同均到期。在此之前,学校曾表示无法明确是否续签及续签多久,但仍将继续用工 一段时间,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到期后,这几名劳动者仍 在该校工作。直到 2009 年 6 月,学校后勤表示将退工,并告知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公 司,劳务公司开出了退工通知单。 于是,几名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 3 月—6 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 工资,并将劳务派遣公司与学校一起列为被申诉人,诉诸劳动争议仲裁。 学校方表示愿意承担经济补偿金责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劳务派遣公司造成 的,因此,双倍工资应当由派遣公司来承担。劳务派遣公司则认为自己只是按照学校 的要求来管理,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是由于学校责任所导致,因此,应当由学校来承 担全部责任。三方就责任的承担引起了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定两被申诉人向派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 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 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 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派遣单位违法,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35 条规定, 因用工单位违法而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三、案例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劳务派遣用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公司 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包括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 当支付双倍的工资。学校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或劳务派遣协议的 约定方式履行退工手续,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支付。 本案中,因为学校的原因导致没能与派遣公司续订劳务派遣协议,而派遣公司以没有签 订劳务派遣协议为由,没能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从法律上讲,学校应当属于违约行 为,而派遣公司则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派遣用工的特 殊性,《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派遣单位违法,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 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35 条规定,因 用工单位违法而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无论是派遣单位违法,还是用工单位违法,都应当对劳务派遣员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模式时,切不可忽视对派遣员工 的管理,注意合同的及时续签,以避免与派遣员工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否则我们不难想 象这一局面的发生:用工单位以为与某员工的关系乃劳务派遣,而事实上因为没有及时续 签派遣协议而变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更有甚者,如若在解雇该员工时未发现,则用工单位 将承担高昂的解约成本。 四、操作提示 用人单位必须重视对派遣员工的管理,选择专业化的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在管理劳务 派遣公司时出现失误,劳务派遣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管理者义务,派遣协议中责任的认定非 常重要。 具体如下: 1、派遣协议中明确各项权力义务; 2、完成告知的书面通知; 3、定期检查复核。 劳务派遣员工的培训协议 一、 典型案例 被诉人彭某 2005 年 7 月 6 日与某知名劳务派遣公司南京分公司签约,为期两年, 外派到该跨国企业北京和上海的分公司;同年 7 月 11 日,也与该跨国企业签订培训协议。 2007 年 6 月 30 日,彭某与派遣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不愿意再与该跨国企业签订劳动合 同。该跨国企业于 8 月 19 日发出退工单和劳动手册,并于 8 月 20 日发出通知,要求彭嘉 支付违约金 30 余万元。 9 月 6 日,该跨国企业申请仲裁委仲裁。仲裁委认为,由于彭某是劳务派遣用工,用人 单位不是该跨国企业,彭某与该跨国企业没有劳动关系,该跨国企业不能对彭某设立违约 金的资格,对其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 培训的,才能够和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违约金。 三、案例点评 涉及的是劳务派遣中培训协议的签订问题,这也是让许多 HR 很头疼的问题。与签订 培训协议的主体是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还是劳务派遣服务机构和派遣员工呢?由于这方面 法律规范的空白,导致培训协议如何签订成为劳务派遣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 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能够和其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劳务派遣机构 无权与派遣员工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那么是不是说用工单位就有权与派遣员工签订 培训协议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订立培训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显然用工单位和派遣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权订立培训协议了。本案的最终结 果也证明了这一点。用工单位为了公司的利益、促进公司发展故而经常对员工进行培训也 是理所应当的,这里培训的正常需求与服务期的无权约定之间的矛盾是急需化解的。 比如上文中的案例,该跨国企业公司虽然与派遣员工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 但当该派遣员工反悔拒绝履行义务时,该跨国企业公司申请仲裁,却得不到仲裁的支持。 这是由于该跨国企业公司只是实际用工单位,而非法律上的用人单位,故无权与派遣员工 约定服务期。 如果案例中,该跨国企业公司与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协议》中约定彭某(派遣员工) 的服务期,是否可行呢?这就涉及到了合同的相对性的问题。因为协议的当事人该跨国企 业公司与某知名劳务派遣公司南京分公司约定合同条款,却给合同的第三人--彭某设定 了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显然此条款对于彭某来说是没有任何拘束力的。 四、操作提示 劳务派遣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灵活用工的需求与我国严格的解雇保护制度的之间的 矛盾。劳务派遣可以在企业需要用工时及时提供大量劳动力,当企业不需要时,企业也可 以退回派遣企业,不必继续雇佣,大大提高了企业的用工灵活性。那么劳务派遣到底存在 哪些法律风险呢?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当前由劳务派遣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类型初见端倪,第一类,是由 于劳务派遣服务机构不具有资质而产生的纠纷;第二类是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 规定发生的争议,目前劳务派遣企业不依法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争 议具有一定的数量;第三类是因实际用工单位要求派遣员工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引起的争 议;第四类是因劳务派遣服务机构缺乏支付能力产生的争议。 一、选择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时的法律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92 条的规定,给派遣员工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 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用工单位选择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时,也就是选择了劳动关系风险 与责任的连带承担盟友。但这个盟友是否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就要看用工企业的选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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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时、加班类的劳动争议及处理技巧
工时、加班类的劳动争议及处理技巧 在工时、加班类劳动争议中,占比例较大的是解雇纠纷和工资争议。其中,在解雇纠纷中,最常 见的是关于解雇、解除合同,以及引起解雇是否合法的相关补偿和赔偿;在工资争议中,最常见的是 加班问题。 一、案例分析 【案例】 由加班引起的劳动争议 陈凡,1948 年 10 月 13 日出生。2007 年 4 月,陈凡到北京某软件技术开发公司工作, 担任该公司夜间的值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 协议中规定陈凡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下午 17:30 至次日上午 8:30,周日 休息。周一至周六夜间可以休息、睡觉,公司提供值班间,内有电视机、床等物件。 协议中规定陈凡的工作内容为:第一,检查下班后各办公室卫生、安全状况,检查电灯 、 电器是否关闭,门窗是否锁紧;第二,夜间办公室的值班工作,确保财产物品的安全;第三 , 接待下班后及周六来访的客人,接听夜间电话;第四,打扫楼层卫生,保证上班前清洁的卫 生状况。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 1800 元整。 2008 年 4 月,双方续订了劳务聘用协议,每月劳动报酬调整为 2000 元整,其他维持不 变。2009 年 1 月,软件公司以陈凡表现不佳、在公司内部散布谣言影响其他员工为由,解 除了劳务聘用协议。 2009 年 6 月,陈凡向仲裁院提起申诉,要求公司:第一,支付其 2007 年 4 月至 2009 年 1 月每天超时的加班工资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第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 同的赔偿金;第三,补缴 2007 年 4 月至 2009 年 1 月的社会保险。 上述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加班。企业在处理与值班人员劳动争议时,一定要确定企业与员工的 关系,掌握相应的司法口径,弄清协议的约定。 1.确定企业与员工的关系 解雇赔偿只存在于企业与员工是劳动关系时,劳动关系取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上下级管理、 劳动者主体的合法性四个条件。 在上述案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上下级管理都符合属于劳动关系,而 2008 年 10 月 13 日 陈凡 60 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这一天以前陈凡与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这一天之后陈凡与公司 属于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涉及经济赔偿问题,可以通过《民法》来解决,但《民法》中对赔偿问题 没有明确规定,且双方的聘用协议中也未提及“公司提前解除聘用协议要支付违约金”,所以陈凡得 不到解雇赔偿。 对于 2007 年 4 月至 2008 年 10 月的社会保险,公司有义务补交,而社会保险能否补交要看各地 的规定,有些地方在退休时不允许补交,且如果补交,公司和个人都需承担补交额。所以陈凡的社会 保险请求双方可以私下调解。 对于加班问题,2007 年 4 月至 2008 年 10 月 13 日,这段时间的加班问题适用于《劳动合同 法》,法律中工资问题的诉讼时效是从离职之日起一年,陈凡对这一时段的加班工资诉讼时效没过, 可以提及诉讼;2008 年 10 月 13 日至 2009 年 1 月这段时间,陈凡已与公司无劳动关系,适用《民 法》,《民法》强调双方的契约,陈凡与公司的协议中已明确规定了工作时间和工资额,所以这个时 段的上班时间是合法的。 2.掌握相对应的司法口径 值班概念在司法解释中的界定有两个司法口径:一是劳动者从事非本职工作,如法定节假日内, 员工因消防或保安等的需要而去单位工作;二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但在工作过程中可以休息,如 上夜班时可以睡觉等。 上述案例中,陈凡的工作时间是下午 5 点到第二天早上 8 点半,在这段时间内,他是一边工作一 边自由安排休息时间,如睡觉、吃饭、看电视等,这些在正常的加班过程中是不被允许的,所以陈凡 的这段时间上班并不是加班,而是值班。 值班员工不能领取加班费,但是可以领取值班补贴。因此陈凡的第一条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不符 合司法解释。 3.明确协议中的约定 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已明确规定了陈凡的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等问题,并约定在工作过程中可 以休息,因此陈凡无权要求经济赔偿,只能要求公司支付值班补贴。但公司已经将补贴以过年费、福 利费的形式打到了陈凡的工资卡内,因此最后公司获胜毋容置疑。 上述案例从另一方面反映出了一些问题,如加班问题、公司与员工的沟通解释问题。如果陈凡全 面了解法律和公司的政策,或者签订协议之初公司能把这些问题解释清楚,那么发生劳动争议的概率 将会大大降低。 二、预防措施 为预防工时、加班类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注意下面几点: 1.灵活设计工作时间 标准工时制+加班审批+绩效考核 法律规定的标准工时是: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 且每周至少有一天的休息日。在标准工时内,员工星期六上班无需支付加班费。企业在规定工时时, 要把制度做好,并与员工有效地沟通,从而避免相应的劳动争议。 为了保证员工在标准工时内完成相应的工作额度,不降低工作效率,企业还需制定一个严格的加 班审批、绩效考核制度。将加班审批制度与标准工时配套使用,既可以让公司掌握主动权,又可以在 发生劳动争议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 加班审批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员工想要加班必须得到管理者的审批,二是管理者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是否有加班的必要,没有必要加班,管理者可以拒绝批准。 企业可以配套做一个绩效考核制度,如果员工在标准工时内不能完成规定业绩,那么绩效奖金会 受到影响,多次完不成业绩,公司可以以“不胜任”为由来进行相应处理。 另外,员工出差期间遇到需要加班的特殊情况,仍需要得到公司的审批,以免引起加班纠纷。企 业应该告诉员工三点:一是法律没有规定在外地出差就不能休息,二是出差期间和正常的工作时间一 样,下班也可以休息,三是加班工作时间必须由公司安排,事先得到公司的批准。为了体恤员工出差 的辛苦,公司可以给予适当出差补贴,但绝不能作为加班处理。 【案例】 由篡改工作时间引起的劳动争议 某家工厂距市区较远,为了方便员工上班,公司派厂车接送。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 9 点,一般情况下员工只要在 7:30 厂车发车前坐上就不会迟到,但遇到交通问题,员工不能准 时上班打卡,就会出现迟到现象。 出于人性化考虑,公司将打卡机移到了厂车上,并规定 7:30 不到厂车打卡,将视为迟到。 规定一出台便引起员工的强烈抗议,员工认为这种做法变相地将自己的工作时间(考勤 时间)提前了 1.5 小时。 上述案例中,不严谨的制度设定会激起双方的矛盾,因此企业要控制加班的风险,就一定要注重 制度的制定。企业可以换为另外一种制度,考勤时间不变,凡是坐厂车因交通问题导致迟到的员工都 可以免于处罚,但需要厂车提供堵车证明,并详细记录厂车上的人员名单;未坐厂车且迟到的,按照 正常的迟到制度进行处罚。 不定时工时制+工作汇报+考核工资 有些岗位设置需要采用不定时工时,如从事高管、销售、外贸、质检等工作的人员,可以在结合 公司制度的前提下,根据各自的工作需要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采用不定时工时的工作无加班费。通常不定时工时的工作薪资有一部分属于绩效工资,而绩效工 资中包含与个人业绩相应的激励和补偿。同时,采用不定时工时,要按照法定的程序来实施。 另外,为了避免采用不定时工时的员工出现业绩下滑或业绩为零的情况,企业在管理上需要配套 使用一些制度。 【案例】 不定时工时的漏洞 一家日资企业,在欧美、日本的业绩都很好,但到了中国后业绩一直原地踏步。 经了解后,企业发现原因所在:第一,在中国市场的所有销售员工都采用的是不定时工 时;第二,员工底薪过高、提成过低;第三,绩效考核不明确,只有业绩奖励标准,没有处 罚标准;第四,员工与公司签订的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最关键的是没有界定什 么情况下是不胜任。 针对案例中的情况,可以制定两个配套的条款进行解决: 第一,工作汇报。规定采用不定时工时的员工在某些特定时间按时到公司开会,并每周提交一份 详细的工作报表,告知其现在负责的业务内容、进度等。对于某些不按时向公司提交工作报告的员工 , 企业要制定相应的责罚措施。此外,还要用绩效对员工进行考核,绩效工资与业绩、工作汇报、工作 成果是挂钩的。 第二,对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员工企业有权调岗或进行培训,如果经过调岗、培训后仍不能胜 任工作,企业可以对其做出解聘。 只有把不定时工时与工作汇报、绩效考核等制度相结合,企业才能有效地预防工时类劳动争议的 发生。不管是从个人发展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律、管理角度来看,员工和企业都应该灵活运用不定时 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制 在不同的时间段内,公司的业务量不同,需要的劳动资源也不一致,比较适合综合计算工时。比 如,冰淇淋行业,在夏天需要员工加班,按标准工时计算,公司将要支付大笔加班费;冬天业务少, 不需要员工干太多工作,按标准工时计算,公司仍要支付一笔费用,从而导致工资成本打量增加。 为了有效节省成本,特殊行业可以去劳动局报批综合计算工时。平时不算加班工资,等到了一个 周期之后再综合计算工时,根据平均数进行调休。只有企业向员工解释清楚,让员工理解认可,才会 避免因工时引发劳动争议。 2.严格控制加班风险 针对工时、加班的劳动争议,要严格控制加班风险。企业需要做一个专业化、精细化的设计,从 而有效避免和预防与员工发生的争议。 针对工时、加班的劳动争议,企业要严格控制加班风险,需要掌握以下思路: 第一,建立健全工时管理、假期管理、加班管理制度。 第二,尽量安排休息日加班,以调休替代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加班工资的控制——约定为主。对加班工资基数以约定为主,同时要 因地制宜,加班工资基数要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不能根据员工的实际工资额计算,公 司可以采用调高年终奖、降低月基本工资的方法控制加班基数。为了避免发生因加班工资基数引起的 争议,企业最好直接对加班工资做一个约定。 第四,风险高的业务外包。企业要求员工大量加班,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每个月加班超过 36 个 小时,就会引发新问题,因此,对于短期、周期性的工作,最好的方式就是外包出去,从而使企业的 预算和风险都成为可控因素。 第五,举证责任与时效的控制。企业在涉及加班类争议纠纷时,一定要及时控制加班的考勤记录 与工资支付的明细单,它们是官司能否获胜的有力证据。 针对加班工资的争议有些地方对举证已有一些具体界定,如两年之内的企业举证,两年之前的员 工举证等。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时效,法律已明确规定:对工资的诉讼时效是从离职之日起一年。在这之前 的追诉保护期,各地有不同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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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 8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 过)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章 总 则 调 解 仲 裁 一般规定 申请和受理 开庭和裁决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 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 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 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 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 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 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 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 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 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 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 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 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 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 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 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 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 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 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 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 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 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 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 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 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 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 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 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 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 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 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 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 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 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 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 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 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 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 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 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 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 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 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 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 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 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 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 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 ,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 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 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 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 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 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 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 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 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 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 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 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 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 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 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 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 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 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 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of Labor Disputes December 29, 2007 (Adopted at the 31st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10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December 29, 2007)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Mediation Chapter III: Arbitration Section 1 General Provisions Section 2 Application and Acceptance Section 3 Hearing and Award Chapter IV: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 Law is formulated in order to fairly and timely resolve labor disputes,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promote harmonious and stable labor relations. Article 2 The Law shall apply to the following labor disputes between employing units and laborer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firmation of labor relations; 2.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clusion, performance, alteration and termination of labor contracts; 3. disputes arising from name removal, dismissal, resignation or vacation of office; 4. disputes arising from working hours, rest days and leave days, social insurance, fringe benefits, training and labor protection; 5. disputes arising from labor remunerations, work injury medical expenses, economic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or 6. other labor disputes prescribed by laws and regulations. Article 3 The resolution of labor disputes shall be based on facts and follow the principles of lawfulness, fairness, timeliness and mediation-oriented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rticle 4 Where a labor dispute arises, a laborer may have a consultation with the employing unit or request the labor union or a third party to have a consultation with the employing unit in order to reach a settlement agreement. Article 5 Where a labor dispute arises, the parties are not willing to have a consultation, the consultation fails or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is reached but not performed, an application for mediation may be made to an mediation institute. Where the parties are not willing to mediate, the mediation fails or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is reached but not performed, an application for arbitration may be made to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here there is objection to the arbitral award, litigation may be initiated to a people's court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 herein. Article 6 Where a labor dispute arises, the parties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to give evidence for their own claim. Where the evidence relevant to the dispute matter is handled and managed by the employing unit, the employing unit shall give such evidence. Where the employing unit does not give evidence, it shall assume any unfavorable consequences. Article 7 Where the party in a labor dispute consists of more than 10 laborers, and they have a joint request, they may recommend a representative to participate in mediation, arbitration or litigation activities. Article 8 The labor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county level or above together with labor unions and enterprise representatives shall establish a labor relation tripartite mechanism to jointly study and resolve major issues of labor disputes. Article 9 Where an employing unit violates state provisions and labor remunerations are in arrears or not paid in full, or work injury medical expenses, economic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are in arrears, the laborer may make a complaint to the labor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which shall handle the matt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hapter II: Mediation Article 10 Where a labor dispute arises, the parties may apply for mediation to the following mediation institutes: 1. Enterprise labor dispute mediation commission; 2. Basic-level people's mediation institut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3. Institutes with labor dispute mediation function established in towns and villages and districts. The enterprise labor dispute mediation commission shall comprise employee representatives and enterprise representatives. Employee representatives shall be labor union members or recommended by all employees, and enterprise representatives are designated by the responsible person of enterprise. The officer of the enterprise labor dispute mediation commission shall be a labor union member or a person recommended by both parties. Article 11 The mediators of labor dispute mediation institutes shall be citizens that are impartial, connected with the mass and passionate about mediation work, and have certain legal knowledge, policy level and cultural level. Article 12 The parties that apply for labor dispute mediation may submit an application in writing or orally. Where it is an oral application, the mediation institute shall record the basic particulars of the applicant, the matter in dispute that requires mediation, the reason and time on the spot. Article 13 To mediate labor disputes, the facts and reasons of both parties shall be listened and mediation is conducted with patience to assist in reaching an agreement. Article 14 Where an agreement is reached after mediation, a mediation agreement shall be prepared.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shall be signed or sealed by both parties, and signed by the mediator as well as sealed by the mediation institute to take effect. It shall be binding on both parties and both parties shall perform the agreement. The parties may apply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f no mediation agreement is reached within 15 days of the receipt of the mediation application by the labor dispute mediation institute. Article 15 Where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is reached and either party that fails to perform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within the time limit pr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the other party may apply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16 Where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is reached in respect of the payment of labor remunerations, work injury medical expenses, economic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in arrears and the employing unit fails to perform the agreement within the time limit pr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the laborer may apply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a payment ord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n the strength of the mediation agreement.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issue the payment ord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hapter III: Arbitration Section 1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7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shall be set up pursuant to the principles of coordinated planning, rational layout and meeting actual needs.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nd autonomous regions may decide to set up a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t the municipal and county levels; people's governments of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may decide to set up a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t district and county levels; and people's governments of cities specifically designated in the state plan and cities with districts may also establish one or several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are not set up according to administrative areas level by level. Article 18 The labor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formulate arbitration rul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hereof. The labor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provide guidance to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work within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Article 19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shall comprise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labor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labor union representative and enterprise representative. The composition of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shall be an odd number.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shall perform the following functions and du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1. appointment and dismissal of full-time or part-time arbitrators; 2. acceptance of labor dispute cases; 3. discussion of major or complicated labor dispute cases; and 4. supervision of arbitration activities.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shall set up offices to handle the day-to-day work of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Article 20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shall have an arbitrator register. Arbitrators shall be impartial and fulfill any of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 having served as an adjudicator; 2. engaging in legal research or teaching with a designation of middle level or above; 3. having legal knowledge and engaging in human resources management, labor union work or other professional work for five full years; or 4. having legal practice for three full years. Article 21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labor disputes occurred in the district under their jurisdiction. Labor disputes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t the place where the labor contract is performed or at the place where the employing unit locates. Where both parties apply for arbitration to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t the place where the labor contract is performed or the place where the employing unit locates, the labor dispute shall fall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t the place where the labor contract is performed. Article 22 The laborer in a labor dispute and the employing unit are the parties to labor dispute cases. Where there is a labor dispute between a labor deployment unit and a laborer, the labor deployment unit and the employing unit are the joint parties. Article 23 The third party that has an interest in the result of the handling of a labor dispute case may apply for participating in arbitration activities or be notified to participate in arbitration activities by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rticle 24 The parties may appoint an agent to participate in arbitration activities. To appoint an agent to participate in arbitration activities, a power of attorney signed or sealed by the appointer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The power of attorney shall set out the appointment matter and the authority. Article 25 A laborer that has lost full or partial civil capability shall participate in arbitration activities by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 Where there is no legal representative, an agent shall be designated by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here the laborer has died, his close relative or agent shall participate in arbitration activities. Article 26 The arbitration of labor disputes shall be conducted openly, unless the parties agree not to conduct openly or state secrets, trade secrets or personal privacy is involved. Section 2 Application and Acceptance Article 27 The time limit for application for arbitration in labor disputes is one year.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calculated from the date the parties know or shall have known the infringement of their rights.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s prescribed in the previous paragraph shall be interrupted where either party claims its rights against the other party; or the relevant department requests for the right of relief, or the other party agrees to perform its obligations.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calculated again from the time of interruption. Where the parties cannot apply for arbitration within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s prescribed in Paragraph One of this article due to force majeure or other proper reasons,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is suspended.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shall resume following the non-existence of the reason for suspension. Where a dispute arises within the subsistence of labor relations due to labor remunerations in arrears, the laborer that applies for arbitration shall not be restricted by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prescribed in Paragraph One of this article. However, where the labor relations are terminated, the application for arbitration shall be submitted within one year of the termination of the labor relations. Article 28 The applicant that applies for arbitration shall submit a written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and submit duplic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umber of the respondents.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shall set out the following matters: 1. Name, gender, age, occupation, working unit and domicile of the laborer; name and domicile of the employing unit and name and duties o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r person-in-charge; 2. the request for arbitration and the facts and reasons on which such request is based; and 3. evidence and the source thereof, the name and domicile of the witness.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difficulty in submitting a written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an oral application may be made and recorded by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hich informs the other party. Article 29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within five days of receipt of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accept the application and inform the applicant if it considers that the acceptance conditions are fulfilled; if the acceptance conditions are not fulfilled, it shall notify the applicant in writing and state the reason. Where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does not accept or fails to make a decision within the time limit, the applicant may initiate litigation to the people's court in respect of such labor dispute. Article 30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after acceptance of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serve a duplicate of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on the respondent within five days. The respondent shall, upon receipt of the duplicate of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submit a statement of defense to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within 10 days.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within five days of receipt of the statement of defense, serve a copy of the defense on the applicant. Where the respondent does not submit a statement of defense,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not be affected. Section 3 Hearing and Award Article 31 The award of labor disputes cases by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adopts the arbitral tribunal system.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comprise three arbitrators and has a chief arbitrator. Simple labor dispute cases may be arbitrated solely by an arbitrator. Article 32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within five days of acceptance of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inform the applicant of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writing. Article 33 Where an arbitrator is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he shall withdraw, and the parties also have the right to submit written or oral withdrawal application: 1. he is a party to the case or a close relative of the parties or agents; 2. he has an interest in the case; 3. he has other relations with the parties to the case and their agents which may affect fair award; 4. he has meetings with the parties or agents without authorization or send gifts to the parties or agents.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timely make a decision on withdrawal application and inform the parties orally or in writing. Article 34 Where an arbitrator is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prescribed in Item 4 of Article 33 hereof or accepts bribe, practices graft or perverts the law, he shall assume legal liabi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dismiss him. Article 35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inform both parties of the date and place of hearing in writing five days before the hearing. Where either party has a proper reason, an extension of hearing may be requested three days before the hearing.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hall make a decision on extension or not. Article 36 Where the applicant has received a written notification but fails to be present without proper reason or withdraws from the hearing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t may be deemed revocation of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Where the respondent has received a written notification but fails to be present without proper reason or withdraws from the hearing without the approval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he may be absent from the award. Article 37 Where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siders that verification is required for specialized issues, the parties may agree on the verification organization, where there is no agreement or no agreement can be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verification shall be done by the verification organization designat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The verification organization may,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ies or the arbitral tribunal, dispatch verification personnel to participate in the hearing. The parties may raise questions to the verification personnel with the permiss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rticle 38 The partie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ross-examine evidence and debate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Upon the completion of cross-examination of evidence and debate, the chief arbitrator or the sole arbitrator shall solicit the final opinion of the parties. Article 39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upon verification that the evidence provided by the parties are substantiated, confirm that it is the basis of the acknowledged facts. Where the laborer fails to give evidence in relation to the arbitration request handled and managed by the employing unit,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request the employing unit to provide such evidence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Where the employing unit fails to provide such evidence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it shall assume the unfavorable consequences. Article 40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make a written record of the hearing. The parties and other participants of arbitration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make correction if they consider that the records of their statements are omitted or in error. If no supplementation is made, such application shall be recorded. The written record shall be signed or sealed by the arbitrators, recording personnel, the parties and other participants of arbitration. Article 41 The parties may settle on their own after application for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Where the settlement agreement is reached,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may be withdrawn. Article 42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mediate before making an award. Where an agreement is reached after mediation, a statement of mediation shall be prepared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The statement of mediation shall state the request for arbitration and the result agreed by the parties. The statement of mediation shall be signed by arbitrators and sealed by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d serve on the parties. The statement of mediation shall carry legal effect after acknowledgement. If mediation fails or either party gives back before the service of the statement of mediation,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make an award timely. Article 43 Where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kes an award to labor dispute cases, it shall do so within 45 days of the acceptance of the arbitration application by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f an extension is required due to complexity of the case, an extension may be allow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officer of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nd the parties shall be informed in writing, but the extension may not exceed 15 days. If no arbitral award is made after the time limit, the parties may initiate litig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labor dispute to the people's court. Where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kes an award to a labor dispute case and partial facts are clear, an award may be made on such parts. Article 44 In respect of cases for the claim of labor remunerations, work injury medical expenses, economic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pursuant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arties, make an award on advance execution and transfer to the people's court for execution. Where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kes an award on advance execution,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shall be fulfilled: 1. there is a clear rela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and 2. if there is no advance execution, the living of the applicant will be seriously affected. Where a laborer applies for advance execution, no security may be provided. Article 45 Awards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pinions of arbitrators in majority, and other opinions of the arbitrators in minority shall be recorded. Where the arbitral tribunal cannot form a majority opinion, the award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pinion of the chief arbitrator. Article 46 The statement of award shall set out the arbitration request, the fact in dispute, the reason for award, the result of award and the date of award. The award shall be signed by arbitrators and sealed by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rbitrators with different opinions towards the award may sign or not sign. Article 47 In respect of the following labor disputes, the arbitral award shall be the final award and the statement of award shall have legal effect from the date of making unless otherwise stated hereof: 1. disputes in relation to the claim of labor remunerations, work-related injury medical expenses, economic compensation or damages which do not exceed the local monthly wage standard for an amount of 12 months; 2. disputes arising from working hours, rest days and leave days and social insurance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state labor standards. Article 48 Where a laborer has objection to the arbitral award prescribed in Article 47 hereof, he may initiate litigation to the people's court within 15 days of the receipt of the statement of award. Article 49 Where an employing unit has evidence to prove that the arbitral award prescribed in Article 47 hereof is under any of 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it may apply for revocation of award to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at the place where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locates within 30 days of the receipt of the statement of award. 1. the applicable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in error; 2. the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has no jurisdiction; 3. the statutory proceedings are violated; 4. the evidence on which the award is based is forged; 5. the other party has concealed evidence that is sufficient to affect a fair award; 6. the arbitrator accepts bribe, practices graft, and perverts the law. If the people's court composed as collegiate bench has verified that any of the circumstances prescribed in the previous paragraph exists, it shall revoke the award. Where the arbitral award is revoked by the people's court, the parties may initiate litigation to the people's court in relation to such labor dispute within 15 days of the receipt of the statement of award. Article 50 Where the parties have objection to the arbitral award of other labor dispute cases other than tho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47 hereof, they may initiate litigation to the people's court within 15 days of the receipt of the statement of award. If no litigation is initiated, the statement of award shall have legal effect. Article 51 The parties shall perform the statement of mediation and statement of award that carry legal effect within the time limit in accordance with provisions. If either party fails to perform within the time limit, the other party may apply for execution to the people's cou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The people's court that accepts the application shall execu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Chapter IV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Article 52 Where the working personnel on the appointment system of institutions have a labor dispute with the unit, this Law shall be followed; if laws,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r the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provide otherwise, such provisions shall be followed. Article 53 The arbitration of labor disputes are free of charge. The funding of labor dispute arbitration commissions are protected by the treasury. Article 54 The Law shall come into effect from May 1,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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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约拿到年终奖可申请仲裁
未如约拿到年终奖可申请仲裁 农历新年将至,正是职场白领重新进行职业选择的时机,也是企业发放年终奖的高峰期 。 因此,不少职场人士都比较困惑,现在跳槽是否能够拿到年终奖。日前,劳动保障部门专 家表示:对于那些将年终奖的发放写入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员工合同中的企业而言,一定要 按照约定来发放,企业不能为防止员工跳槽而擅自拖延甚至不发年终奖。 年终奖|约定年终奖须如期发放 路波(化名)是国内某银行的客户代表,2007 年年底面试了一家新外资银行,准备今年 春节后去上班。但是他听说,因为年后跳槽的人比较多,老东家决定把往年在春节前发放 的年终奖拖到 4 月份以后发放。为此他向劳动部门咨询,劳动部门表示,如果企业与员工就 年终奖发放有所约定的,必须按照约定发放;如果年终奖的发放是写入企业规章制度的, 也必须按照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发放。 而且,根据今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如要修改公司福利等涉及员工 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做出决定时应当公示并告知 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原规章制度中有对年终奖发放的有关规定,而企业要进行修 改时,也必须经得员工协商同意。 专家观点|返还被扣工资不算年终奖 职场专家表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 情况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属于合法劳动报酬。“而大部分企业都在每年春节前后发放年 终奖和双薪,不少员工正因为顾忌年终奖,都把自己的跳槽时限设定在春节后,或企业发 过年终奖之后。因此,每年的 3 月份是职场黄金月。”劳动部门职场专家提醒,“部分企业 会克扣员工部分工资,留到春节后考核发放,但这部分收入不应作为年终奖考虑,因此如 果有员工因为节前跳槽,而没有拿到这部分工资,应该积极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劳动 权益。” 劳动仲裁专家表示:“如果员工按照企业规定可以领到年终奖而没有拿到的,可以收集 有关证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年终奖仲裁。仲裁时间应从企业发放年终奖的日子开始算 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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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 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 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 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 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 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 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 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 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 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 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 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 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 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 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 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 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 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 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 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 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 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 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 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 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 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 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 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 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 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 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 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 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 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 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 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 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 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 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 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 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 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 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 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 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 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 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 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 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 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 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 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 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 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 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 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 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 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 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 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 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 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 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 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 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 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 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 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 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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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5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十五问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于哪些劳动争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 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 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 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 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 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劳动争议。 2、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协商—调解—仲裁—小 额案件和劳动标准案件一裁终局,其他案件提起诉讼的基本程序处 理。其中,协商和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选择进行的,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而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3、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对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又作出 了特别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 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称的调解组织有哪些? 答:(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 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 组织。 5、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哪些人员组成? 答: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 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 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6、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 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 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同时,又特别规定,对于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 2 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8、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的内容?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 项:(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 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 姓名和住所。 9、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 案件有哪些规定?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 3 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 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及被申请人 答辩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 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 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 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 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1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出庭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 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4 12、在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可否自行和解?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13、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是否适用调解?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 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 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 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1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 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 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 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 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的执行是如 5 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 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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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人事仲裁相关表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 姓名或单 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 人姓名 职务 法定代表 人姓名 职务 性别 年龄 性别 年龄 民族或国 籍 用工 性质 民族或国 籍 用工 性质 工作单位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电话 电话 邮编 邮编 仲裁请求: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 致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副本 份; 2、物证 份; 3、书证 份; 注: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授 权 委 托 书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 一案,依照法律规定, 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2.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受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特此证明。 附: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性别: 年龄: 民族: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单位全称,加盖印章) 二零 年 月 日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撤回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对 年 月 日向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现提出撤回仲裁请求。 撤回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注:1.申请人系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 ,并加盖公章。 2.本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 证据材料目录清单 案号: 编号 提交人签字: 名称 证明事项 页数 接受人签字: 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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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宁中法〔2008〕238 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 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 2008 年 8 月 7 日经南京市中 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2008 年 8 月 18 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 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公正、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 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 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情况,现就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中 的若干程序和实体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 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 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 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起诉人应向有 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具有法定事由, 一般包括超过申诉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或不属于该委管辖。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得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或找不到被 诉人等为由扩大不予受理的事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申诉前调解,如当事人双方均表示 同意调解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当事人正式提出仲裁申请前给予不超过 15 日 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仲裁委员会超过 5 日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 其仲裁申请时间的凭证,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回执单、仲裁申请时间确认 书和终止审查确认书等。 上述“5 日”应指 5 个工作日,自仲裁委员会正式收件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案前调解的,自 15 日的调解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向人民法 院出具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和裁决尚未作出的确认书。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应 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如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 裁活动、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委托鉴定以及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出 现,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 应当强化立案审查,并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时,方 可予以受理。 第六条 自 2008 年 5 月 1 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申诉时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按《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6 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仲裁裁决后,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未起诉,不能以 此认为未起诉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人民法院应贯彻全面审理的原则, 对被告的抗辩亦应进行审理。当事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的,如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法释(2001)14 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 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应不 予审理。 第八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 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 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 依据。 第九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 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 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 的期限。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条件 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或者用 人单位提出反申请的,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有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起诉,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撤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已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 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裁决。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当 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的数额,且不包括 仲裁审理期间内新增加的费用。 第十三条 劳动仲裁的申诉人与被诉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并 案审理。当事人地位列名为“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如立案时已 存在两个案号,则以先立案案号为准,后立案的案号应予撤销。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 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者的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范围内的加 付赔偿金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 第十六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和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 生的有关工资、加班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适用 劳动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 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已从第三人的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获得赔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但下列情 况用人单位仍应支付: (一)劳动者在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因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未 获赔付的部分。 (二)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 (三)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提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 助金。 第十八条 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 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 24 个月。医疗期满,劳动 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有关借款、差旅费用报销等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 畴。但与工作无关、纯为个人生活事务等发生的借款,应按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 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造成工伤认定 机会的丧失其没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 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 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该申请通常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不中止审理。复查鉴定与先前的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以新证据予以采 纳。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养老、工伤、 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失的,属于《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应当受理。 劳动者要求变更参保地、增保险种、纠正费基费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和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如劳动者系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实 施前进入用人单位的,补缴期限统一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该期限适用于各类 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当事人自愿补交该期限前的社会保险的,不受此限。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所列明引用的法条应当遵循先 实体法后程序法、先上位法后下位法的原则。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列明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 适用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党委政府文件不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援 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案件裁审的质量与效率, 一审法院应加大诉讼保全力度,对拖欠工资、保险待遇等纠纷,劳动者提出诉讼 保全申请的,原则上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同时,要加大先予执行力度,鼓励 仲裁部门先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供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如本 意见与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法院 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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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 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 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 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 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 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 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 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 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 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 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 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 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 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 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 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 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 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 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 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 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 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 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 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 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 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 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 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 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 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 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 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 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 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 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 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 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 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 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 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 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 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 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 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 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 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 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 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 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 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 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 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 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 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 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 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 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 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 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 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 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 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 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 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 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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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 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 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 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 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 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 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 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 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 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 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 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 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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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申请仲裁就不能上法院起诉吗?
不申请仲裁就不能上法院起诉吗? 文档简介:劳动争议仲裁是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当事 人如果想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必须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 仲裁申请。 【案例】:高某是某公司职工,2005年6月中旬突发重病,在医院接受治疗。 在此期间,该厂以高某身体状况不适合本单位工作为由,作出了辞退高某的决 定。8月10日,高某在医院收到了《辞退证明书》。10月30日,高某腿好了以后, 在家属的陪同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该厂撤销辞 退决定。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他未在收到《辞退证明书》60日内申请仲(更多 信息请关注义贤微博,@义贤律师事务所)裁,申诉时效已超过为理由,不予受 理。高某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有个学法律的邻居劝他,“只有当事人经过 仲裁后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会受理”。请问,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后,高某还能不能提起诉讼?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高某仍然可以进行诉讼。根据《劳动法》第79 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如 果想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必须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 (以 上内容由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提供,更多信息可关注义贤新浪博客: http:// blog.sina.com.cn/u/2749102171)裁申请。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 的,方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争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 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 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 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当事人已放叶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1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993 年 7 月 6 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88 年 10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 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 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 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的 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8 年 6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 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已于 1998 年 6 月 8 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9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8 年 9 月 9 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52 号“关于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 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 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4 月 16 日)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 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 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 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3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4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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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时效之如何计算申请仲裁时间
劳动争议时效之如何计算申请仲裁时间 文档简介: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算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申 诉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 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是不能进入诉讼 程序的。 【案例】:黄某与泰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其下属申达联营厂工作 2003年12月,该企业转制为华腾公司,但黄某的劳动关系仍在泰杰公司。2006 年4月,泰杰公司向黄某出具退工单,同年5月,黄某收到退工单。双方明确从 200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泰杰公司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3.1万余元。对该 款项,泰杰公司要求案外人华腾公司从欠其的社会保险费中抵扣支付,但遭华 腾公司拒绝,两企业为此发生诉争。期间,黄某未向泰杰公司索要该补偿金,泰 杰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款项。2006年11月,黄某以泰杰公司未支付 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为(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微博,@义贤律师事务所)由, 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1月25日作出因超过劳动 争议申诉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黄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杰公司支付解 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1万余元。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 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 争议发生之日”,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泰杰公司虽然已经 明 确 要 支 付 给 黄 某 3.1 万 元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但 没 有 (51HRlaw 网 站 www.51HRlaw.com 独家资料,用于内部学员学习交流)确定支付的日期,因 此,该笔补偿金支付的日期应当以黄某提出的支付日期为准。而本案中,黄某没 有向泰杰公司索要该笔补偿金,泰杰公司也并未明确拒绝支付该笔补偿金,因 此,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应为泰杰公司明确拒绝之日;泰杰公司不能提出书 面证据证明其拒绝日期的,则黄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点评】:有必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是六个月,而《劳动法》规 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是六十日,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的基本法律,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前者 的效力等级高于后者,而且《劳动法》颁布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之后,因 1 此,在《劳动法》颁布之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以上内容由北京义贤律师事 务 所 提 供 , 更 多 信 息 可 关 注 义 贤 新 浪 博 客 : http://blog.sina.com.cn/u/ 2749102171)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应当是六十日,而非六个月。如果期限的最 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并且六十日 的期限不包括在途的时间,当事人在期满前将仲裁文书投邮的,即使逾期到达, 也不视为过期。 仲裁申请期限的起算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申诉人的利益 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 前置程序,对于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是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明确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 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 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仲裁申请期限 的计算的重要性尤显突出。 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自当事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 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5.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六个月内,以书面 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编者注:劳动法已经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六十日,因此, 本条款不再适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1994 年 8 月 16 日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 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 号)收悉。现函复 2 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 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 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 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 年 7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93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6 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 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 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 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 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 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 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 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 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3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4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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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怎么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怎么执行? 文档简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由其 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申请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案例】:温某是从安徽去浙江宁波打工的农民工,在工地工作是受了工伤 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受伤后,单位起初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 但是在支付一段时间后就什么也不管了,由于住院治疗每天都要花费大笔的医 疗费,温某自己不可能承担得起巨额的医疗费,不得不出院,回老家找 (51HRlaw 网站www.51HRlaw.com 独家资料,用于内部学员学习交流)个便 宜点的医院继续治疗。回家之后,有人告诉他他的情况属于工伤,单位应当给他 工伤赔偿的。于是,温某就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申报工伤,经核实后获得了 批准,并做了劳动能力鉴定。 温某多次向单位要求工伤赔偿未果,就向宁波市某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起仲裁,要求单位落实工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关系。经宁波市某区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用人单位向温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股票能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 87000 元人民币。 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 但用人单位一直不执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由于治疗需要花钱,温某急等这 笔钱治病,就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提出强制执行的 (更多咨询拨打, 400-008-5151)请求,仲裁委员会告知其应当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 某认为,仲裁裁决书是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你们就应当负责执行。请问温某的 说法是否正确?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温某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劳 动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 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该生效 仲裁文书是由宁波市某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某应当向该区的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点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委员 会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由其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 1 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新浪微博(@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腾讯微博(@义贤律师))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的活动。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查封、 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 或者劳动收入;(3)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4) 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5)划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的存款。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 决的,另一方当事人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 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 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 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2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3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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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的部分裁决是什么意思?
劳动争议仲裁的部分裁决是什么意思? 文档简介:劳动争议仲裁的部分裁决制度,对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是非常 必要的,但是在适用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无论是终局裁决,还是部分裁 决,都是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基础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做出的部分裁决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 【案例】:徐平是某建筑公司职工,在一次施工过程中,徐平不慎从施工建 筑上掉下来摔成重伤,家里拿出仅有的1万元积蓄为徐平支付了抢救费。徐平度 过生命危险期后,因家中无力再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医院停止了对徐平的右 臂粉碎性骨折和右脚关节骨折的手术治疗。徐平的妻子心急如焚,找到建筑公司 请求给徐平认定工伤,并支付医疗费。但建筑公司经理却说:“徐平摔下来是他 违章操作造成的,不属于工伤范围,医疗费应当完全由你们自己承担。再说,这 件事耽误了公司的工程进度,对公司的影响也不小,我们还没有要你们赔偿 呢 ! ” 徐 平 得 知 妻 子 与 建 筑 公 ( 更 多 信 息 请 关 注 义 贤 律 师 事 务 所 http:// www.yixianlawyer.com/)司协商没有达成一致,便委托其弟弟先向当地劳动 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后,徐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 仲裁,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以及给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等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医院发出通知称,若徐平不能及时交出医疗费,医院将停 止治疗,强行让徐平出院。这样会使徐平因错过治疗时机,终身残废。仲裁庭得 知此事后,为了使徐平得到医治,在案件还没有全部审理结束的情况下,首先 对徐平的医疗费问题,先行做出部分裁决,要求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徐平医疗费 1 5000元。并告之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即使不服,也不能到法院起诉。建筑公司 对仲裁庭的这项裁决十分不满,认为仲裁庭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 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请问,仲裁庭的裁决是否合法?有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仲裁庭的做法是正确的。这种裁决叫做“部 分裁决”。在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争议焦点往往和劳动者当事人的生活甚至生 命健康有着密切联系,而劳动争议处理又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现实中,有时劳动 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如果等到仲裁裁决做出,劳动者 (更多交流尽在 HR 法务沙龙QQ 群:173265467)当事人的利益将会遭到难以弥补的损失。为 了防止这种后果的出现,仲裁庭可以在经过初步审理后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予 以裁决。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点评】:劳动争议仲裁的部分裁决制度, 1 对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适用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条件限制。 无论是终局裁决,还是部分裁决,都是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基础 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部分裁决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用人单 (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微博,@义贤律师事务所)位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应向做 出该部分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部分裁决不当的,撤销该部分裁决;已执 行的,职工一方应返还企业先行支付的费用;拒不返还的,用人单位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1994 年 12 月 26 日)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行给付问题 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 011 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 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 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 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 议申请 7 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 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 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 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 (1996 年 7 月 29 日 劳动部)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 1996 年 7 月 16 日电传来的《关于执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 号函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就劳动争议仲裁程 序中,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的期限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4〕391 号)精神,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122 号)第一 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部分裁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 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要求企业预先支付职工一方工资、医疗费的仲裁措施,适 用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行能力,不作部分裁决将严 重影响劳动者一方生活的情况。由于部分裁决是在仲裁中遇到紧急情况的特殊处 理措施,所以一经作出,则立即生效并开始执行。企业如不执行,职工一方可向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 2 起诉,但可以向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部分裁 决的执行。复议申请应当自部分裁决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超过 15 日的,当 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议;在 15 日内,如当事人尚未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而终结 裁决已作出并送达,则当事人也不得再就部分裁决申请复议。如当事人不服终结 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 日起 7 日内做出决定。部分裁决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部分裁决不当 的,撤销该部分裁决;已执行的,职工一方应返还企业一方先行支付的工资、医 疗费;拒不返还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条款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 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3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4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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