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分类
考证与进阶课程
企业服务
工伤保优选
企业培训
学习中心
登录/注册
关注绑定微信领3重限时好礼
100套必备
工作模版
每日免费
资料下载
免费职业
规划咨询
限时绑定福利
00:02:29
微信扫码关注公众号注册登录
使用手机登录
登录注册即代表你同意
服务协议
和
隐私协议
仅差一步,马上完成
欢迎来到HRtop,根据政策法规落实实名制注册政策,需要您完善以下信息,我们对用户稳私信息给予严格保密。
手机号
验证码
获取验证码
公司名称(选填)
任职职位(选填)
请选择任职职位
完成
手机验证码登录
未注册手机验证后将自动创建新账号
手机号
验证码
获取验证码
请输入正确的验证码
登录
微信扫码登录
账号密码登录
登录注册即代表你同意
服务协议
和
隐私协议
账号密码登录
账号
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密码
忘记密码
登录
微信扫码登录
手机验证码登录
登录注册即代表你同意
服务协议
和
隐私协议
按相关排序
按相关性
按阅读量
按最新
全部格式
全部格式
DOC
XLS
PPT
PDF
RAR
ZIP
全部页数
全部页数
1-5页
6-10页
11-20页
21页及以上
撤诉劳动仲裁申请书(单位)-模板
撤诉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诉人: 地址: 电话: 申诉人对 年 月 日向 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现提出撤诉请求。 撤诉理由: 此致 XXX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盖章) 年 月 日
2 页
350 浏览
立即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阳光仲裁”助力“放管服”改革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阳光仲 裁”助力“放管服”改革 今年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着眼于 仲裁管理服务水平的提升、仲裁工作效能的提速和仲裁队伍整体素 质的提高,力推便民仲裁措施,打造“阳光仲裁”品牌,加快“放 管服”改革,提高了仲裁工作的社会公信度和群众满意度。 为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透明运作,仲裁院坚持公开原则,严格 实行仲裁法规制度、仲裁信息行为、仲裁裁决结果、仲裁庭审处理 “四个公开”,广泛接受群众监督。推行了“风险告知书”服务制 度,向当事人发放“风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能 面临的风险,使全院工作更加公开透明。 以开展便民服务为载体,建立导诉服务、风险告知等制度,进 一步提高服务质量,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实效,努力实现多立 案、快办案、办好案。开辟弱势群体“绿色通道”,对涉及女职工 和残疾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对于特困家庭、 下岗职工、农民工等八类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着力打造为民高 效的仲裁办案平台。
1 页
353 浏览
立即下载
4-劳动争议上诉状(员工)-范本
劳动争议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1976 年 5 月 2 日出生 身份证号:2103051976050**** 住址:北京朝阳区**苑三区*楼*门*号,电话:13932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计算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栋 3203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联系电话:010-8815****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2010)海民初字第 83**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86170 元及 50%额外经济 补偿金; 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 21000 元及 25%的经济补偿金;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0 年 10 月 9 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 83* *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 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答辩书中彻底否认上诉人存在加班及其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后在 上诉人出示的加班证据面前无可辩驳时,竟又将上诉人 2009 年的年终奖狡辩成“加班费”。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错误认 定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 法改判。事实与依据如下: 上诉人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上诉人已经 极尽可能收集了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如果没有这些证据,恐怕被上诉人到二审 还会否认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除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所列的加班时间外,上诉人在 其他时间也需经常加班,被上诉人处均有记录(从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证据能够看出,被上 诉人对上诉人加班的情况是有记录的。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也已承认上诉人存在包括周末 在内的加班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已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详见《仲裁裁决书》第 2 页第三段第 5 行)。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明细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 费,但被上诉人却始终拒绝向法院提供由其掌握并足以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 9 条、第 13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并且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 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 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 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6 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 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明了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前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 诉人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被上诉人于 2009 年 1 月 22 日向 上诉人支付的 17836 元,系上诉人 2009 年春节的奖金,而不是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的 2008 年“加班费”。对于该费用到底是属于加班费还是奖金,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足够的证 据进行证明。其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即该奖金不能被肆意认定为是“加班费”(仲裁裁决也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其主张,而未采信被上诉人关于该奖金包含加班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被上诉 人口头称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而不查清事实、忽略证据,并罔顾法律规定、枉法判决驳回上 诉人的诉求。 若所有法院都如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随便拿一笔已支付的奖金就能够洗 脱自己拖欠加班费的违法行为,并剥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46 条之规定获得 经济补偿金的权利。那么,用人单位就会更肆无忌惮地违法,既可不依法支付加班费,也 无须向法院提交依法应由其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前述所有法律的规定也就毫无现 实意义,这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恪守法律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要求, 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的情况下,应当撤 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一审法院对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及离职前 12 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 计算均有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行为,劳动者即可依据该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获得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金。而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可知,被上诉人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按月及时足额向上诉人 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公司加班工资为年度发放)。因而,上诉人 依据该法第 38 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据第 46 条之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 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得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理由如下: 1、2009 年 11 月 5 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规定之情形,而被 迫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47 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从 2003 年 12 月 8 日上诉人入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 2006 年续订劳动合同起计算。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查明,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47 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 4 条 规定,劳动者工资包括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 工资。上诉人离职前 12 个月工资包括 12 个月标准工资 9000 元/月及两项奖金 17836 元 +4674 元,合计 130504 元,即上诉人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为 10876 元/月。一审法院仅以 上诉人标准工资 9000 元/月计算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对上诉人工资 总额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依照上诉人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 10876 元/月, 计算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 驳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 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 年 XX 月 XX 日
4 页
345 浏览
立即下载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仲裁调解确认)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 乙方于 年 月到甲方处工作,至 部门工作, 年离开工作岗位 至今。 现由乙方提出,甲、方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协商一致,同意从即日 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须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 内将社会保险和人事档案关系转移出甲方处,并办理相关离所手续。在 乙方办理完上述手续后,甲方为乙方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 根据乙方的需要协助乙方向社保局申办失业保险金待遇。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 (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乙方支付 元后一 个工作日内,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甲乙双方在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后,双方之间不再 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另一方有权按 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协议一式三份,甲、乙、 劳动争议仲裁委各保留一份。 甲方(盖章): 年 月 日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1 页
375 浏览
立即下载
10-劳动仲裁反诉状(劳动者反诉)-范本
劳动仲裁反诉状 反诉人:XXX,男,汉族,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 现住址:XXX 市 XX 路 XX 大厦 1309 联系电话:XX28XX7 被诉人: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XXX 市 XX 号小区 XX 大厦 XX 室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XXXX 仲裁请求: 1、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 计 8459.63 元; 2、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7 月 30 日加班工资 17287.07 元; 3、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 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期间不签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 37149.32 元; 4、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4000 元; 5、裁决被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所克扣的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7 月 30 日部分工资共 计 5600 元,及所克扣工资 25%的经济补偿金 1400 元; 6、裁决被诉人为反诉人补交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社保。 以上 1-5 项合计:68296.02 元。 事实和理由: 反诉人于 2009 年 3 月 9 日入职,担任投资发展部经理职务。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 为人民币 8000 元。自入职以来,被诉人未与反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反诉人购买社保, 强行要求反诉人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因被诉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 反诉人于 2009 年 8 月 22 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法定代表人 XXX 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被诉人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 提起反诉,请贵委依法裁判支持反诉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X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反诉人:XXX 2009 年 11 月 16 日 附:反诉请求计算依据 1、2009 年 8 月 1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的工资计 8459.63 元。此期间正常上班时间 15 天,休息日加班(即周六加班)4 天,休息 3 天。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为 15*8000/21.75=5517.15 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000/21.75*4 天*2 倍=2942.48,两项合计: 8459.63 元。 2、2009 年 3 月 9 日至 7 月 30 日的加班情况如下:法定节假日加班 3 天(五一节加班一 天,清明节加班一天,端午节加班一天),休息日(周六)加班 19 天(3 月份 3 天,4 月 份至 7 月份每月 4 天,共计 19 天)。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如下:(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3*8000/21.75*3=3310.29 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00/21.75*2=13976.78 元,两项合计: 3310.29 元+13976.78 元=17287.07 元。 3、反诉人自 2009 年 3 月 9 日入职,被反诉人应自 2009 年 4 月 9 日起支付不签订劳动 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为:自 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9 日共 4 个月, 计算为 8000 元*4=32000 元,自 2009 年 8 月 10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期间,属于正常上班 时间为 10 天,休息日加班 2 天,休息 1 天。故正常上班的工资为 10*8000/21.75=3678.10 元, 休息日加班工资为 2*8000/21.75*2=1471.24 元,故 2009 年 8 月 10 日至 22 日的工资为: 3678.10+1471.24=5149.34 元。综上,2009 年 4 月 9 日至 2009 年 8 月 22 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 倍工资共计:37149.34 元。 4、反诉人自入职至离职工作年限为半年,故被反诉人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计 4000 元; 5、从 2009 年 3 月 9 日至 2009 年 5 月 30 日期间,每月克扣工资总额的 10%,共计 2400 元,2009 年 6 月 1 日至 7 月 30 日期间,每月克扣工资总额的 20%,共计 3200 元,合计: 2400+3200=5600 元。
2 页
324 浏览
立即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 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 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 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 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 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 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 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 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 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 1 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 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 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 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 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 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 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 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 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 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2 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 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 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 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 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 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 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 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 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 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 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 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 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 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 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 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 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 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 3 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 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 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 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 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 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 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 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 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 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 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 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 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 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 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 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 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4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 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 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 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 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 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 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 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 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 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 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 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 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 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5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 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 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6
6 页
352 浏览
立即下载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单位)-范本3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申诉申请人:***(市)****有限公司,住址:**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电话:******** 被申诉人:***,性别,年龄,住址,电话 申请要求: 1、 2. 理由与事实: 此致 XX 市 XX 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时间: 附件:(部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略)
1 页
367 浏览
立即下载
10-仲裁决定书(更正笔误)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决定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本委××××年××月××日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劳仲案字〔 〕第 号仲裁××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 予纠正。现决定如下: ……(写明仲裁××书中的笔误和补正笔误的具体内容)。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注:补正仲裁文书中的笔误用。
1 页
331 浏览
立即下载
10-【案例】不属管辖仲裁无效
[键入文字] 不属管辖,仲裁无效 内容仅供参考 具体执行方案以各地规定为准 申诉方:袁某某、孙某某、均系某电视机厂驻某市维修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某电视机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男,50 岁,厂长 某电视机厂自 1994 年 3 月停发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袁某某、孙某某二人的工资性补贴,他们对 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正裁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其被扣发的 工资性补贴。 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991 年 11 月,袁某某、孙某某经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被招收为某电视机厂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 5 年。合同规定,他们将被派到某市维修 部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厂里按月寄给,其中包括发给合同制工人 月标准工资 15%的工资性补贴。1994 年 3 月以后,厂方因产品销路不好,经济效益下降,自 1994 年 3 月起停发了他们的工资性补贴。 [处理结果] 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 1.某电视机厂不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反劳动合同 的责任; 2.某电视机厂,自 1994 年 3 月恢复袁某某、孙某某两人的基本工资 15%的工资性补 贴。 3.仲裁费 60 元,由某电视机厂全部承担。 某电视机厂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 审理认定,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无效,该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建议当事人向某电 视机厂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 [案例评析] 就本案事实部分而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对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已做了具体规定,电视机厂扣发袁某某等工人工资性补贴是 违反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行为,应予以纠正。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法 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市、辖区设立的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 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和《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由职工当事人工资 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一般说来,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职工,其工资关系都在职工 工作地,因此条例的规定是有利于职工当事人的。但在上述案例中,电视机厂两名职工工资由 厂里寄发,关系在企业所在地,故职工应向企业所在地,即电视机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某市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这一争议,由于工作的疏忽作了裁决,尽管裁决的内容是合理 正确的,但由于在程序上无权管辖,所以裁决无效。该争议案件应由电视机厂所在地仲裁委员 会重新裁决。可见,程序上的问题,不仅对当事人是重要的,对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也是同样重 要的。 [键入文字]
1 页
386 浏览
立即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 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 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 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 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 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 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 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 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 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 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 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 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 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 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 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 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 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 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 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 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 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 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 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 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 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 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 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 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 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 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 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 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 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 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 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 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 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 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 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 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 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 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 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 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 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 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 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 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 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 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 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 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 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 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6 页
362 浏览
立即下载
7-劳动诉讼需举证内容检查清单-因开除、除名、辞职、退工-工具
劳动诉讼需举证内容检查清单 因涉及企业开除、除名、辞职、退工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的举证内容: 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起诉方裁决书送达日期的证明。 3、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证明。 5、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通知。 6、按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处罚的有关规章制度。 7、职工违章违纪的证明。 8、职工的工资、资金等收入情况的证明。 9、用工单位支付培训费凭证。 10、职工必须服务期限规定(劳动合同、培训协议等)。 11、其它证据。
1 页
345 浏览
立即下载
39-员工主动辞职后向单位索要补偿金一审被驳
员工主动辞职后向单位索要补偿金 一审被驳 中国法院网讯 李某在提前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自己解 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4000 余元。日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劳动纠 纷,并作出一审判决。 李某诉称,其在 2006 年 10 月 10 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 2006 年 10 月 10 日 至 2007 年 10 月 9 日。2007 年 8 月,公司因经济困难,召开会议,宣布公司在与现有人员劳 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合同,要求现有人员提前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某与公 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现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4000 余元。 公司则辩称,是李某以回老家照顾孩子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公司不同 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用人单位首先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是李某首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 求公司给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1 页
325 浏览
立即下载
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 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8 年 7 月 7 日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 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 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 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 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 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 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 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 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 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 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 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 第八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 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 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 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第十条 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 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 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 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 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 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 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 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 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 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二)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第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 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 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 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 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第十六条 2008 年 5 月 1 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 于 2008 年 5 月 1 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 法》。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 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 处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 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 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 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 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 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 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 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 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 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 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 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 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 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 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 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 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 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 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 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 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 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 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 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 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 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 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 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 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 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 2008 年 1 月 1 日 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用人单位因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须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其中 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 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的规定为准。法律 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4 页
346 浏览
立即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1 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 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 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 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 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 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 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 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 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 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 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 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 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 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 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 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 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 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 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 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 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 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 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 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 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 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 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 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 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 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 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 专业工作满 5 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 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 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 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 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 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 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 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 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 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 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 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 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 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 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 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 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 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 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 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 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 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 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 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 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 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 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 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 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 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 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 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 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 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 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 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 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 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 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 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 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 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 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 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 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 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 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 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4 页
369 浏览
立即下载
1-北京市劳动者应支付赔偿金、违约金情况检查表-工具
北京市劳动者应支付赔偿金、违约金情况检查表 劳动者违反《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 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劳动者应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项目 是否符合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需约定服务期) □是 □否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 □是 □否 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金(需有明确约定) □是 □否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是 □否 违约金 备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 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 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1 页
334 浏览
立即下载
1-劳动仲裁授权委托书-模板1
授权委托书 _______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__________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姓名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住址___________ ___联系电话______邮政编码______ 2.姓名_____性别_____年龄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__联系电话______邮政编码______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委托人:(盖章) 受委托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在接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一份委托人留底,一份交受委托人。
1 页
406 浏览
立即下载
申请劳动人事仲裁相关表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姓名或单 位名称 姓名或单 位名称 单位性质 单位性质 法定代表 人姓名 职务 法定代表 人姓名 职务 性别 年龄 性别 年龄 民族或国 籍 用工 性质 民族或国 籍 用工 性质 工作单位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电话 电话 邮编 邮编 仲裁请求: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此 致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副本 份; 2、物证 份; 3、书证 份; 注: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授 权 委 托 书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受理 一案,依照法律规定, 特委托下列人员为我方代理人: 1.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2.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委托事项和权限如下: 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受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同志现任我单位 职务,为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特此证明。 附: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性别: 年龄: 民族: 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单位全称,加盖印章) 二零 年 月 日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撤回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对 年 月 日向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现提出撤回仲裁请求。 撤回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注:1.申请人系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 ,并加盖公章。 2.本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 证据材料目录清单 案号: 编号 提交人签字: 名称 证明事项 页数 接受人签字: 份数
7 页
328 浏览
立即下载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 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 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 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 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 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 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 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 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 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 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 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 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 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 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 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 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 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 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 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 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 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 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 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 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 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 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 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 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 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 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 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 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 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 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 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 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 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 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 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 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 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 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 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 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 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 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 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 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 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 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 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 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 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 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 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 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 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 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 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 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 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 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 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 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 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 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 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 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 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 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 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 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 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 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 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 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 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 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 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 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 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 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 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 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 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 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 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 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 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 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 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 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 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 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 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 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 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 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 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 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 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 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 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 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 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 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 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 号)同时废止。
16 页
326 浏览
立即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来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 2007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0 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 解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 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 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 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 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 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 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 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 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 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 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 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 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 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 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 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 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 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 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 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 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 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 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 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 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 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 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 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 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 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 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 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 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 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 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 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 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 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 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 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 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 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 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 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 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 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 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 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 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 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 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 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 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 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 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 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 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 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 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 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 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 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4 页
344 浏览
立即下载
劳动仲裁案例启示(2021年4月版)
劳动仲裁案例启示 目录 一、工伤..................................................................................................................................2 1、“旁观工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 2、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未上班如何支付工资.............................................................3 3、工伤职工因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能否同时获得工伤待遇支付和经济补偿?.....4 4、上下班途中,骑共享单车摔倒能算工伤吗?.........................................................5 5、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为何认定结果不同?.........................................................5 6、已经撤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受伤雇工可以认定工伤吗?.............................6 7、用人单位未按期申请工伤认定,就得“自掏腰包”.............................................7 8、在办公室受伤一定是工伤吗?...................................................................................8 9、职工步行下班途中被路过车辆撞倒的钢筋砸伤,能否认定为工伤?.................8 10、职工在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再次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8 11、中午休息时间在公司院内休息时被外来车辆撞伤是否算工伤?.......................9 二、年休假............................................................................................................................10 1、劳动者未申请休年休假,不等同于放弃年休假补偿...........................................10 三、工时制............................................................................................................................10 1、不定时工作制岗位是否必然不存在加班费...........................................................10 2、不定时工作制无加班费...........................................................................................11 3、夜间值班门卫工作时间按实计算吗?.....................................................................11 四、劳务派遣........................................................................................................................12 1、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亦享受工资待遇...........................................................12 五、服务期/竞业限制...........................................................................................................13 1、服务期超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13 2、竞业限制生效条款附期限,限制劳动者权益属无效...........................................14 3、劳动者离职后即设立同类业务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14 4、培训期间付工资,不应计入培训费用...................................................................15 六、证据证明举证责任相关问题.........................................................................................15 1、被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的证明效力...........................................................................15 2、代签协议无效用人单位应补发工伤待遇...............................................................15 3、单位缺席庭审,对于案件的影响...........................................................................15 4、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16 5、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16 6、劳动者证明加班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17 7、违纪事实是否存在属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18 8、用人单位安排待岗职工上岗应尽到通知的义务...................................................18 9、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合法有效...........................................................................19 10、用人单位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19 11、用人单位在缺席仲裁的情况下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 七、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相关问题.......................................................................................22 1、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另行主张权利能否获支持.......................................22 2、定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要件...........................................................22 3、多次催告未返岗事后方才提交病假条,旷工解除理由可成立...........................22 4、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23 5、合法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和地点,不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24 6、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用人单位不应设置前提条件...............................................24 7、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不续订的 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24 8、劳动者提供虚假应聘信息对劳动合同的影响.......................................................25 9、劳动者未完成离职交接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无权扣发工资...............................25 10、女工“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调岗降薪.................................................26 11、企业内部调整不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6 12、入职登记表能否替代劳动合同.............................................................................27 13、尚未用工,先订合同,劳动关系何时起算.........................................................27 14、尚未用工先签合同,劳动关系何时起算?.........................................................28 15、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属劳动报酬.............................................................28 16、隐瞒利益冲突进行利益输送,用人单位解除合法.............................................29 17、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29 18、用人单位随意调整职工工作岗位违法.................................................................30 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解除条件-................................................................31 20、员工辞职后发现已怀孕,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32 21、员工犯罪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32 八、工资、薪酬、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33 1、该案中加班工资该如何计算?...............................................................................33 2、该案中失业金损失是否应该支付...........................................................................33 3、经济补偿金计算应以应得工资为标准...................................................................34 4、劳动者的军龄应计算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35 5、试用期辞退能否主张赔偿金...................................................................................36 6、试用期内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 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 7、占用周末时间培训和开会算加班吗?...................................................................37 九、其它................................................................................................................................38 1、见习期、试用期、学徒期三者有什么区别?.......................................................38 一、工伤 1、“旁观工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 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旁观工人”确实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认定条 件,但其受伤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旁观工人”受 伤是自己因好奇而观看卸料,而且操作工已经明确要求他远离,因此“观看卸 料”既不是他的工作,也不是完成其工作所必要,而且与用人单位的要求背道 而驰,故该行为与工作无关。其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不应当认定为工 伤。 2、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未上班如何支付工资 -------《工 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 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 残为 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 23 个 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 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0%,四级伤 残为本人工资的 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 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 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 伤残为 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 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 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 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 伤残为 13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 11 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 9 个 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 7 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工伤职工因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能否同时获得工伤 待遇支付和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 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 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 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4、上下班途中,骑共享单车摔倒能算工伤吗? -------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 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 为工伤。 注意,这个其中有三个重要点列出, 第一、上下班途中。很显然张某是符合上下班途中这个规则的,但是要在 合理的路线上。若张某平时上班都是那条路的话,那么基本是符合上下班途中 这一点的。 第二、非本人主要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一般都是需要报警的,由交警 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以确定责任的划分。但是,一般像张某这种 情况当事人都是没有报警的,故而也不存在责任的划分,也就是张某是全责, 因而不符合第二点的。 第三、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张某自己 摔倒的事故,不属于这里面的任何一项,故而也不符合第三点。 综上,张某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5、同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为何认定结果不同? -------王 某、李某、孙某同为某中学教师。一日清晨,王某驾驶自己的轿车,捎带李某 和孙某一起去学校上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3 人不同程度受伤。当 地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和孙某无责任. 事后,学校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经调查后,作出李某和孙某予以认定工伤、王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 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因王某在履行司机职责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当地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 王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李某和孙某为乘客,属于乘坐交通工具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 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应被认定为工伤。 6、已经撤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受伤雇工可以认定 工伤吗?-------一般法律关系中,无营业执照,未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 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简称非法用工单位),不是独立 的法律主体,不能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工伤认定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明确的、独立的行政相对人, 缺少此点,该具体行为会因实体错误而被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的条例适用范围,即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个体 工商户被撤销营业执照以后就不能称为个体工商户了。对非法用工单位发生的 工伤性事故是不能进行工伤认定的。类似情况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 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 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 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 性赔偿。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9 号令)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 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 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 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 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该工伤性事故发生时,雇工所在单位具有法律主体 资格,可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仲裁过程中,雇工所在单位已经成为非 法用工单位。鉴定以上分析,此时,雇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社保经办机构 应当不予受理,并对雇工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引导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规定向被撤销了营业执照的“个 体工商户”要求一次性赔偿。有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7、用人单位未按期申请工伤认定,就得“自掏腰 包”------- 分析: 本案中,该公司未在 30 天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也未申请 延长时限,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包括工伤医疗费在内 的工伤待遇有关费用由公司负担,其中也包括工伤医疗费。因此,仲裁委支持 了高某的仲裁请求。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 17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 当延长。 第 17 条第 4 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该条第 1 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 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8、在办公室受伤一定是工伤吗?------人社部门指出,认定工 伤有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缺一不可。周某虽 是在工作地点受伤,但他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而且他受伤的原因是回办公室 拿手机,是因私事受伤,而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更不是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 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周某不满足认定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 1 项、第 2 项,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 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9、职工步行下班途中被路过车辆撞倒的钢筋砸伤,能 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虽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但该事故未被交通管理部门 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 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赔偿。 10、职工在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再次摔伤,能否认定 为工伤?-------案情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 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 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胡某虽然是因工伤住院治疗,但其住院期间既不是工作时间,也 不是工作场所,其也未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意外摔伤也并非基于工作 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胡某为工伤的决定,符合 法律规定。 11、中午休息时间在公司院内休息时被外来车辆撞伤 是否算工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 问题。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 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条款的内容结 合本案案情分析:案情介绍中“某工艺品公司职工张某在公司院内中午休息时, 被送午饭的餐车撞倒。”从描述的情形看,中午在公司院内休息吃饭,是正常 工作的延伸或持续,是为了更好地干好本职工作,与条例中“工作时间前后在 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规定的实质含义相符, 应当确认为因工负伤。 从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 分析,张某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要求,在公司院内中午吃饭休息, 应当属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应当确认为因工负伤。 二、年休假 1、劳动者未申请休年休假,不等同于放弃年休假补 偿-------非经劳动者书面且系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休年休假,不等同于其放弃年 休假补偿。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 9 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 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 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 1 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 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且在劳动者本人同 意的情况下可跨 1 个年度安排。本案中,孔某虽未提出休年休假,但并未书面 提出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公司虽然在员工手册中有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与 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具有相应的效力,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补偿。 三、工时制 1、不定时工作制岗位是否必然不存在加班费 -------李某 称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甲工厂应当支付 2006 年 6 月 13 日至 2008 年 2 月 18 日的延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26797.5 元。但对此,李某未提交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甲 工厂辩称李某的岗位业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提交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 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表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某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特 点,对李某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2、不定时工作制无加班费-------王某从事驾驶员工作,除接送 职工上下班以外,其他的时间公司未对王某进行约束,从工作时间上看,王某 的工作时间符合不定时工作制,且该岗位已于 2009 年 1 月 18 日经劳动部门批 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88 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 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 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 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 的 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 小时工资基数的 300%支付加班工资。”但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实行不定时 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就是说,若劳动者实行 不定时工时制度,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因此,王某要求该公司支 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 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因为对工时制度和加班费的举证责任问题的相关法律 法规不了解或是存在错误的理解,有的劳动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在一天或一 周内超过标准工作的法定工作时间 8 小时(40 小时)是允许的,但是劳动者却 认为存在了加班,向用人单位提出加班费的申请。还有劳动者执行不定时工作 制,存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出差等情况,也会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费。这都是 没有依据的。 3、夜间值班门卫工作时间按实计算吗?-------目前我国的法 律对劳动者实行的工时制主要有三种:⑴标准工时制。⑵不定时工时制。⑶综 合工时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 知第 5 问:“哪些企业职工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答: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 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 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例如:企业中从事高级管理、推销、货 运、装卸、长途运输驾驶、押运、非生产性值班和特殊工作形式的个体工作岗 位的职工,出租车驾驶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鉴于每个企业的情况不同, 企业可依据上述原则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研究,并按有关规定报批。”公 司门卫值班人员是属于非生产性值班人员,是可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但该 公司若打算对夜间值班门卫采用不定时工时制,则必须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 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劳动局 申请并经其审批同意后方可实行。若同意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则该公司对夜间 值班人员可以按一个班次计算。否则该公司应当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值班门卫的 工作量,应将门卫工作时间按实计算,即应按 16 小时计,公司应按每周工作 40 小时来安排门卫工作。 四、劳务派遣 1、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亦享受工资待遇 --------《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 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 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 其按月支付报酬” 周某 2010 年 2 月至 2010 年 11 月虽无工作,但某人力资源公司应按所在 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某该期间的工资。很多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者被用工 单位依法退回后,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做处理,亦不为劳动者安排新的 工作。有的劳务派遣单位甚至错误的理解,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了,双 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就解除了。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六十五条第二款对这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 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 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管理权,才能减少 管理成本,避免争议的发生。 五、服务期/竞业限制 1、服务期超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 同-------用人单位提供专项费用并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使劳动者通过 提升技能而获益,这一做法的目的在于确保劳动者经培训后能够在相对较长时 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更有价值的劳动,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 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 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 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 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该条规定是在劳动合同期满 情况下对劳动者离职的限制性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期待利益的保护,故是否续 延劳动合同至服务期届满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非义务。所以,刘某要求裁决公 司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进而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对于法律的误 读。 2、竞业限制生效条款附期限,限制劳动者权益属无 效-------本案中,青岛公司虽然与周某订立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同时约定是否 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以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即 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青岛某公司在杨某离职 3 个月后才发出书面通 知,这种将竞业限制义务附期限生效的行为显然让劳动者无所适从,其既担心 入职新公司会被原用人单位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追究违约责任,又担心不工 作无经济来源,故这种限制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条款或行为,应 属无效。用人单位在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最迟应在解除或终止劳 动合同时明确告知劳动者。 3、劳动者离职后即设立同类业务公司,违反竞业限制 义务-------订立竞业限制协议需谨慎,违约后除了支付违约金外还需继续履 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 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虽有权要求上述劳动者遵守竞业限 制义务,但同时应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 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 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劳动合同 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 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 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超过 3 个月,则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该竞业限 制协议。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无需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则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时或之前及时告知劳动者。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 义务,除了支付违约金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此外, 用人单位有权要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4、培训期间付工资,不应计入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 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 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 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 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 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从上述规 定来看,法律并未将培训期间的工资列入培训费用。再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 者培训,虽然有提高劳动者个人技能的一面,但更多地是为了让劳动者为用人 单位创造更大的经营效益,故即使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脱产培训,上述培训期 间仍应当视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约 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不应因劳动者提前离职而扣减 六、证据证明举证责任相关问题 1、被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的证明效力-------申诉人对该证据的 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工 资表未签字),本委予以确认。 2、代签协议无效用人单位应补发工伤待遇-------订立协议 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对方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可能因为无权代理而导致协议无 效。 3、单位缺席庭审,对于案件的影响-------本案中,张某对其 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而不能认定该公司欠发张 某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张某虽主张该公司缺席应视为“认罪”,该公司的缺席 行为虽不利于仲裁的顺利进行,但不是一项违法行为,缺席使得缺席者失去质 证和答辩、举证的机会,系为其缺席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张某认为公司应承担 全部举证责任,实为不懂法的表现,公司缺席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仲裁庭认 定证据,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本 案张某连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都难以举证,故张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 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被驳回是必然的结果。 劳动者的法律观念是朴素的,但法律不会对此产生同性或偏颇。缺席是庭 审中常见的现象,亦是缺席方应享有的权利,仲裁和诉讼行为均是严谨地在法 律框架下进行的,不会因某方的缺席而判定其承担过错。 4、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 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方,本案中,该 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的违纪事实及解除依据,故银行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仲裁委员会或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 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 伪不明的风险。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一样均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关键内容之一,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能否得到支持,从根本上讲要看当事人能否依法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 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由主张解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作为李某,应首先证明单位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否则其仲裁请求就无法 得到支持。 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两者之间的地 位是不平等的。大量的劳动争议往往是由用人单位以管理者身份的单方面行为 引起的,劳动者往往无法用有效证据来证明。如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考 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都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 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因此,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举证责 任倒置原则,如《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九条就规定了“因用人单 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 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为了平衡双方 关系,使双方地位实质上趋于平等,并使得多数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公正解决。 6、劳动者证明加班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 加班费-------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关于加班问 题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三)》(法释〔2010〕12 号)第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劳动者主张 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 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若劳动者已提供 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用人单位予以否认或辩称已支付加班费的,则用人单 位应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提交的考 勤记录证明其存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某贸易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了张某 加班工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因此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对劳动者存在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并且 在工资表中明确列明加班的时间,加班费数额等项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就 加班费发生争议时,若劳动者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则用人单位应 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否则可能因为举证不能承担 败诉的后果。 7、违纪事实是否存在属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 -------根据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九条 “ 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 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人 事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 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 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用人单位做出解 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 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不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旷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却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 证明,自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所以,用人单位要有证据意识,对于职工的违 纪事实要留存证据,否则,对所谓违纪职工的处罚就会存在风险。 8、用人单位安排待岗职工上岗应尽到通知的义 务--------用人单位未通知李某到岗通知,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李某的劳动合 同是否合法?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按期到岗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交证据证 明劳动者有旷工的事实。特别是对一些以前没有岗位的劳动者,应当提交证据 证明已为劳动者安排了岗位,并通知劳动者按期到岗。通知劳动者应遵守法律 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公告辞退 职工的做法相当普遍。这种做法并非不可以,但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不能滥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 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 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 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 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也就是说,只有 在职工本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 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否则,若未通知到劳动者,劳动者未到岗工 作的,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旷工。 本案中,李某之前系待岗状态,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履行通知李某限期到岗 上班的职责,其以旷工为由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故李某要求恢复 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得到支持。 9、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第 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 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由此可见,规章制度是由用人单位制定的旨 在保证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和享有劳动权利并在单位范围内适用的规则。 10、用人单位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 偿-------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是李某还是青岛某超市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对该问题,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 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 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合同到期后未续订 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要区分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单位不愿 再与劳动者续订的,此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种情况是单位愿意与劳动者 续订,但是要降低劳动者原来的待遇,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此时也应支付经 济补偿金;第三种情况是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待遇,劳动者仍不愿续订的,此 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究竟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况。应当由用人 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系第三种情况,则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最终采信了李某的主张,确认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的 原因系青岛某超市不愿与李某续订,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应提高法律意识,认真学习法律规定,注意完善内部 管理。在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应采用书面形式,征求劳动者对是 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根据劳动者的意愿并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等情 况,决定是否继续订劳动合同。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即应依法支付劳动者 经济补偿金。 11、用人单位在缺席仲裁的情况下仍将承担相应的法 律后果-------本案的焦点是用人单位缺席的情况下,劳动者提供证据的证明 力如何认定。 本案中,劳动者提供了加盖单位公章的工作证,而单位未到庭提交相反的 证据否定该工作证的证明力。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 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 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 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 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上可以作为认 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本案中认可了该工作证的证明力,据此认定了刘某与某机 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实践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需要仲裁员对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 析研究、鉴别其真伪,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确定其真实性和 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活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就是对各种 证据材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过程。通过这 一过程,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识,由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进而对案情作 出有根据、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的结论。本案中,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充分有效, 因此,在用人单位缺席的情况下,仲裁庭仍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因此,在仲裁过程中,建议用人单位接到应诉材料,积极准备,认真参加 庭审并提交相关证据,若放弃权利不到庭应诉,只要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充分有 效,用人单位在缺席的情况下仍将承担应有法律责任。 七、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相关问题 1、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另行主张权利能否获支 持-------张某在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曾向该公司提出要求支 付 2016 年的绩效奖金,被该公司以绩效未达标为由拒绝,后张某仍与该公司 订立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张某已在该协议中对自己的权利进行 了处分,其另行要求支付 2016 年绩效奖金的请求与该协议中的约定相违背, 故对蔡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如该协议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则该协议具 有法律效力。因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上述协议时,应对自己的权利进 行慎重考虑,避免草率行事;用人单位在订立上述协议时,不得利用自身优势 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2、定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要件-------劳动 关系是基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建立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双 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 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均是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要素。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包片 等名义或者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的(如快递员、超市促销员、送水 员),一般应当按照约定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但是劳动者确有证据证明双方 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3、多次催告未返岗事后方才提交病假条,旷工解除理 由可成立-------公司采取向电话和邮件、书面通知、报纸公告等方式,催告 其上班或履行请假手续,但张某均未回应。物流公司以张某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连续旷工 3 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以快递的方式向其发出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某虽认可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旷工三天以上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其系病假,不属于旷工,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 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按照张某所提交的病假条,其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休病假 状态中,但其未住院,应有能力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但其未 履行,最终未能获得仲裁委支持。 4、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 2012 年 1 月至 2015 年 10 月期间担任某 广告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 3 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 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 有权解雇本人。 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相 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事项的 法定义务。 本案中,陈某虚构本人的重要工作履历,完全可能导致电子公司在判断其 业务能力、履职能力、工资标准、职业忠诚度及最终决定是否录用时产生重大 误判。 此外,电子公司亦在《入职承诺书》中明确告知陈某,在应聘时提供虚假 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电子公 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5、合法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和地点,不属于未按约定提 供劳动条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对 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调整前应当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 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对劳动者不具有侮辱性或歧视性,调整后的岗位为 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无不合理的变化、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生 活无明显不利的影响或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等。如果上述调整符合合法性及合 理性要求,则劳动者应当接受。 6、及时开具离职证明,用人单位不应设置前提条 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辞职权。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 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 关系转移手续。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劳动者依法行使辞职权时,用人单位负有 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等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如不得以劳动者尚在服务期内、未能就解 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劳动者达成一致、劳动者尚未支付违约金等理由加以拒 绝。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再就业障碍并因此产生 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不续订的 用人单位无需支付 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 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用 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上条款规定了,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 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情形。只有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 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劳动者 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 者不同意续订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 月书面提出不续订合同,并非因该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因此,王某要 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8、劳动者提供虚假应聘信息对劳动合同的影响 -------根 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 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 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 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之规定,劳动者在入职时有义务真实、客观地 向用人单位说明其与劳动合同履行直接相关的个人情况,其中包括健康状况、 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及其他相关的个人情况,目的是为了帮 助用人单位更全面的考察劳动者是否符合岗位需求。对于员工入职时故意的 “造假”行为,可能对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导致合同目的 无法实现。根据《劳动俣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视为该单位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合同情形符合 该条款规定,并无不不当。 9、劳动者未完成离职交接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无权扣 发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 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劳动 部印发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也规定“无故拖欠 工资”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 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 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除上述规定情形外,拖欠工资 均属无故拖欠。本案中高某虽在离职时未完成工作交接,但不应作为扣发其工 资的法定事由,某生物科技公司应向高某及时足额支付当月工资。 10 、 女 工 “ 三 期 ” 内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擅 自 调 岗 降 薪-------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 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 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该销 售公司单方对张女士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降低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 定。 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 ﹑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在怀孕期内,公司降薪 的做法显然也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1 、 企 业 内 部 调 整 不 属 “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不可随意解释“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本 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 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 十七条(指经济性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用人单位作为经营者,在与劳动者订 立劳动合同时,其对市场可能产生的波动及生产经营策略可能产生的变化应当 有所预见。确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协商一致书面变更 或解除劳动合同。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在相近或类似岗位上 安排劳动者工作,并不得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更不能简单的解除劳动 合同。 12、入职登记表能否替代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 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 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从上述规定看,法律确实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 “劳动合同”名称,也确实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但从法律 以例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看,旨在规范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劳 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因此,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书面文件 是否为劳动合同,除考查该书面文件形式外,重在考查该书面文件的内容是否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尤其应考查是否具有相关劳动者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等 与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密切相关的内容。入职登记表、聘用通知书、员工登记 表等无劳动合同相关要件,不能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13、尚未用工,先订合同,劳动关系何时起算-------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本案梁某虽与 A 公司在用工前一个月订 立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劳动关系仍应自用工之日起算,即 2017 年 2 月 1 日 起建立。梁某未向 A 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其向 A 公司主张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 月 23 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没有依据。 14、尚未用工先签合同,劳动关系何时起算?-------这是 一个在用工之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从何时成立的典型案例。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 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本案中小唐虽与在用工前一 个月即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劳动关系应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算,故未上岗 的一个月内不应视为待岗状态。 用人单位提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能片面的代表建立了劳动关 系,还要根据双方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来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此方面要 注意维护好自身的权益。 15、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属劳动报酬 -------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 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 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 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但劳动者请 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 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应当作为整体之债对待,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 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某应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 倍工资,其 2019 年 2 月 2 日才提起仲裁,已过 9 年多,其主张显已超过仲裁 时效,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抗辩,张某的主张自然不会得到支持。所以,劳动者 一定要及时维权,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16、隐瞒利益冲突进行利益输送,用人单位解除合 法-------“吃饭砸锅”、营私舞弊损害用人单位利益不可取。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 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违反公司规 章制度的规定,明知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而故意隐瞒不报,且利用职权排除其 他企业的正当竞争行为,明显损害了计算机公司的利益,这种“吃饭砸锅”的 行为,既为法律所禁止,同时也违反了基本的职业道德,故计算机公司的解除 行为合法。 17、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经仲 裁委审理查明,认为该食品公司与李某在劳动合同中宽泛的将工作地点约定为 “山东”,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因此,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李某实 际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即青岛市市南区门店,应视为双方确定的具体工作地点。 该食品公司在没有针对李某因工作地点调整所带来的影响做出合理弥补措施的 前提下,仅以双方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约定为“山东”为由单方变更劳动者的 工作地点的行为不妥,李某虽未按要求到新工作地点工作,但因公司随意变更 工作地点的不妥行为在先,故李某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食品公司依据规章制 度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应确认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 并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所应约定的必备条款之一,对于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需要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协商一致,进行书面确认变更。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作地点争议的 处理原则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因此, 用人单位同样不得仅以工作地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由,无正当理由 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现有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仍 需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18、用人单位随意调整职工工作岗位违法 -------某公司与 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经理,后该公司将职工工作岗位调整至 销售人员,应对调整岗位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等有关问 题的复函》的规定,符合以下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是 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如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 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不得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经双方当事人协 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二是企业在经过培 训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则企业有权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行使自主 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工作内容的条款。 工作内容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什么工作,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确定 的应当履行的劳动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岗位、工作性质、 工作范围以及劳动生产任务所要达到的效果、质量指标等。用人单位一旦在劳 动合同中就工作内容与劳动者达成了一致,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用人单 位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属于违约行为。 一方面出于保护劳动者的需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劳动者的 工作岗位,另一方面,法律亦不能干涉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单位的自主经营权, 对于工作岗位的调整,实践中应如何更好把握? 在青岛裁审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经 营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的,但用人单位应当证明 其调岗的合理性,并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具备正当性、合理 性;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级别、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岗 位; (三)非侮辱性或惩罚性。 如用人单位未能对上述事项完成举证责任,则应视为用人单位系违法调整 劳动者工作岗位。 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解除条件-------仲裁委审 理后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某科技公司与张某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该约 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要求张某离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支持
40 页
348 浏览
立即下载
上一页
1
2
...
19
20
21
...
30
31
下一页
跳到
页
热门推荐
岗位说明书
755 阅读
6 页
职能部门绩效考核管理制度
1220 阅读
8 页
绩效考核方法-常用考核方法设计要点及适用
1540 阅读
7 页
框架完整内容详尽人事行政部创意年中总结PPT
984 阅读
34 页
领导力模型(维度指标表格)
12248 阅读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