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劳动关系协调师参考资料-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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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答辩书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贵委“京朝劳仲字 [2011 ] 第 00685 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答辩人就斯伊利商贸 (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劳动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 申请人所属与事实不符: a) 申请人声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于 2009 年 9 月 29 日向申请人独家代理的厂商 GEISS AG 发邮件替客户询价,并声称不要告诉申请人。 答辩:事实上,直接向制造商询价属于正常工作,是本人作为部门经理的责任与义务, 为了这个项目,本人曾于 2009 年 8 月 25 日经过斯伊利公司的批准,拜访过该客户, 出差报销单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就是说伊利斯从一开始就知道这个项目的存在,根本 不存在隐瞒的问题。至于不要告诉申请人,更是无稽之谈,原文是 ,中文意思是:请不要将答复的副本 给伊利斯(illies),其一,illies 并非申请人,其二,所要求的限制仅仅是答复的副本 和/或复制。 同时,此事发生在公司通知我离职之后,如何处理离职的后续事宜并没有任何说法, 要求制造商不复制,既是要维系项目的正常运行也是为了避免更多的麻烦,这正是在 维护申请人的利益; b) 申请人声称:2009 年 10 月 14 日被申请人又向 GEISSAG 发邮件替另一客户询 价,同时声称交易合同将由 GEISS AG 与客户直接签订。 申请人为 GEISS AG 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 GEISS AG 不能向客户直销产品,须通过申请人代理销售。 被申请人在明知上述约定的情况下,背着申请人向 GEISSAG 发出"私下交 易"的邀请。被申请人不顾并损害申请人的商业利益,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同 时违反了申请人的规章制度。 答辩:10 月 14 日的邮件,仅仅是转发了用户的邮件,要求 GEISS 澄清相关事宜,并非 询价;制造商与用户直接签署合同,申请人收取佣金,这是通常的做法,通知 Geiss 用 户要直接签合同,仅仅是转达了用户的意思,该用户认为,illes 的服务非常差,不愿 意与 illies 发生直接业务联系。斯伊利公司从来就没有规定所有必须通过申请人签署合 同,申请人应举证说明公司有相应的规定; 据被申请人所知,Geiss 曾多次在中国直接销售其产品,包括整机和配件,比如武汉东 风伟世通公司在 2008 年采购的 CNC 设备,用户与制造商直接签订合同,illies 同样得到 了相应的利益,这种做法也是日常操作过程中的通常做法。实施说明,根本不存在申 请人所说的“私下交易”,更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 请申请人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GEISS AG 不能向客户直销产品,须通过申请人代 理销售”。 2 申请人引用劳动合同的条款无事实根据: a) 申请人声称:根据《劳动合同》第 3.4 (4)条"乙方玩忽职守、贪污、盗窃、弄虚 作假、欺骗、欺诈等"及第 3.4(12)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 15.3 条和第 15.4 条规 定的诚信义务的",(第 15.4 条"乙方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因此乙 方保证,不会做出任何不诚信的行为。")都属于"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的行 为"。 b) 斯伊利声称:根据《劳动合同》第 10.2 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 3.4 条规定的, 甲方可与乙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员工手册》第 3.1(2) 条"员工 必须遵守《劳动合同》的各项规定",第 3.2 条"商业道德和商业行为"条款, 申请人在商业活动中应遵纪守法、诚意坦率。 答辩:实施说明,本人行为均不构成《劳动合同》3.4 条规定的“玩忽职守、贪污、盗窃、 弄虚作假、欺骗、欺诈”行为;15.3 条所说诚信,系指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信息,与本案 无关;15.4 条的诚信并没有特别指出诚信的内容,况且该章节内容主要涉及劳动和同签署 过程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即使可以解除合同,也不是不支付合同补偿金的理由; 3 申请人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当: a) 斯伊利声称:鉴于被申请人欺骗公司、不诚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的行为,申请人有权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 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但申请人在签署该《协议书》时并不知 晓被申请人的严重违纪行为,该《协议书》是在申请人误以为被申请人未有 任何违纪行为的错误前提下签署的。而事实上,被申请人存在危害申请人利 益的行为,理应被辞退。 答辩:斯伊利所指的“欺骗”均发生在斯伊利公司通知本人离开公司,且不允许本 人上班的期间内,其一,该公司剥夺了本人的劳动权利,其二,直到本人申诉之劳 动仲裁之前,斯伊利公司都不能给出辞退本人的理由,这件事情也被本人多次追问, 斯伊利曾经说,这个才是给与合同补偿金的理由。斯伊利所言“申请人在签署该《协 议书》时并不知晓被申请人的严重违纪行为”也就佐正了这一点,如果没有辞退, 也就不存在留有争议的事情,也就更不存在后面的所谓“违纪”,同时本人的行为并 未危害斯伊利的任何利益,更没有给斯伊利造成重大损失; 4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_ 月_______ 日   附:有关证据______ 份;   本答辩书副本______ 份。   说 明:   劳动争议仲裁应诉答辩书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 交的陈述自己意见和事实的法律文书。 制作应诉答辩书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之日起 7 日内对申诉进 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7 日内向申诉人 和被诉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限期要 求被申诉人提出答辩书。   2、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三,被 诉人应当针对申诉书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并同时引用相关的法律、法 规、政策规定以及有关证据进行反驳,以此说明申诉人的主张没有 合理性或者合法性。 第四,答辩是被诉人的一项权利,即是说,他可以行使,也呆以放弃,这完全由被申诉人 自己决定,他人不得干预。在答辩方式上也可以选择,可以口头答辩,也可 以书面答辩, 可以在仲裁准备阶段答辩,也可以在仲裁中进行答辩。   3、答辩人如果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全称,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 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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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 2008 年 12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第 15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二○○九年一月一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 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 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 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 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 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 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 及时裁决。        第四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 裁庭处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 请仲裁。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 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 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 的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 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 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九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          第十条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 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 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 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 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 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 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 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 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 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 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 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 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 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 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 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 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 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 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五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 (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 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 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 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第二十七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 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 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 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 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 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 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 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 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 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 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 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 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 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 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 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 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 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 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 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 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四十三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 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 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 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 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 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 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 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 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 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 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 作出。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 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 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 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 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 《人事争议 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 “三日”、 “五日”,指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 年 10 月 18 日原劳动部颁布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 1999 年 9 月 6 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 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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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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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规名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颁布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时间】 2010-1-27   【实施时间】 2010-1-27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 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 设立,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称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经费依法由财 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调解仲裁工 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 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 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 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仲裁委员会主任 由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委职责履行 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 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 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名称和仲裁员等工作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进行规 范和配备。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办事机构,参与争 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 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 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悬挂仲裁徽章, 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必要的办案设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 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以及其他妨碍庭审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 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 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及聘 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 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之日起,即具有以下职责:   (一)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 培训。   担任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副省级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组织的聘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 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仲裁员 证和仲裁徽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 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考核,考核结果 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聘期内有工作岗位变动、考核不合格以及按照本规 则规定应予解聘等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被解聘的仲裁员、 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 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 督,包括对仲裁申请的受理、仲裁庭组成、仲裁员的仲裁活动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应当受理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或者已经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争议案件,申请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 书面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及时予以受理,并撤销已经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情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擅自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任职期间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 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 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并免费发放。   仲裁徽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原劳动部 1993 年 11 月 5 日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 部发[1993]300 号)、1995 年 3 月 22 日颁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劳部发[1995]142 号)以及原人事部 1999 年 9 月 6 日颁布的《人事争议仲裁员 管理办法》(人发[1999]99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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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法解读

劳动争议仲裁法解读

劳动争议仲裁法解读 郑州师范学院 杨宪民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 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 【解析】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 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劳资争议”,是指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 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的权利义务发生 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  劳动争议的特点是:第一,劳动争议的主体是劳动关 系双方,即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二者之间 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而所发生的争议称为劳动争议; 第二,劳动争议必须是因为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者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 议。有的争议虽然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但 争议的内容不涉及劳动合同和其他执行劳动方面的法 律、法规问题,如劳动者一方因为与用人单位发生买 卖合同方面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 本法的立法日的有三层含义:  (一)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 本法从性质上说是程序法,通过规范劳动争议调解仲 裁的具体程序制度,使劳动争议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 因此,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公正执法、依法保障双 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 等,不得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同时,劳动争议在 处理时应注意及时处理,防止久拖不决。劳动争议案 件具有特殊性,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就业、劳动报酬、 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等切身利益问题,如不及时予以 处理,势必会影响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也不利于 用人单位生产秩序的稳定,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法,既保护劳 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关于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合法 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立法过程 中一直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属于劳动法律范畴。按照国际上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 应当对劳动者一方予以倾斜性的保护。因为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显然在实际地位上不平等,用人单位通常处 于强势,而劳动者一方通常处于弱势,因此劳动关系 具有不平衡性,本法应当对劳动者予以倾斜性的保护, 将立法目的确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  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部法律虽然属于劳动法律序列,但其 性质上是一种程序法,应当体现当事人在程序上平等的基 本原则,否则与程序法的性质不符。建议将立法目的明确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面对这两种不同意见,立 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一方面,本法作为一部程序法, 程序法的性质决定了必须要平等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在程序 上的合法权利,因此,将本法的立法目的定位在“保护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适当的;另一方面,考虑到劳动争议 的双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际地位不平等,劳动者作 为弱势一方,应当予以适当倾斜性的保护,在这方面可以 在“对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一裁终局”等一些具体 的程序制度的设计上有所体现,但在立法目的上不宜只规 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 劳动争议最根本的特点就在于其主体一方是劳动者, 这一特点决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性。劳动争议直 接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维持和工作权利的实现, 也关系到其家庭的维持和稳定问题,因此,劳动争议 是一个带有社会性的问题。  如果说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是从实体上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话,那么本法则 是从程序上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 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 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 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 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 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 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 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 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 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 系存在的凭证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 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就确 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  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 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订立、 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这一过程任 何一个环节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解 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 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 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 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 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生效后, 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劳动合同 规定的义务,实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这是 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 这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 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 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 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 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 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 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因为 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 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 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 这一类劳动争议是由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 争议。所谓除名,是指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 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 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 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所谓辞退,是 指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其工 作人员的工作关系;所谓辞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 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工作 关系的行为、。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愿,自动 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除名、辞退和 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涉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适 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 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 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 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权利 等而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 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 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用而引起的争议;因福利、培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 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 有关福利待遇、培训等约定事项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 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 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 准而产生的争议。   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 发生的争议 这一项规定的内容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金钱给付问题 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这里主要谈一下“经济补偿”和“赔 偿金”。经济补偿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根据劳动 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单方提出与用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存在过 错之外的原因而单方决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 用人单位提出动议,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企业破产、责令关闭、吊销执 照、提前解散等情形时,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 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 和解协议。  【解析】本条是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 人一单位进行协商和解的规定。   劳动争议的协商是指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 过自行协商,或者劳动者请工会或者其他第三方共同 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从而使当事人的矛盾得以化解, 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 的一种活动。这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一个环节。发生劳 动争议后,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和解,有利于使劳 动争议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防止矛盾激化, 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 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 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 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 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体制的规定。  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可以用“一调一裁两 审”来概括,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除先进行协 商外,可以申请劳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 解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 讼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 “一调一裁两审”的制度将仲裁作为诉讼的一个前置 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 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 组织。 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 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      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 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 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劳动争议调解申请的形式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 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 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 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解读】本条是关于调解协议书和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  该 2002 年最高法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第一条规 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 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 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也就是说可以 理解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是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证据,如 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是可撤销的, 可以作为仲裁组织裁决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 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 请仲裁。  【解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 可以申请仲裁的规定。 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 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 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 【解读】本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作了规定。  (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概念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由法律授权依法 独立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专门机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是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决 定设立的,其设立和组成决定了其是由法律授权、代 表国家行使仲裁权的国家仲裁机构的性质。   仲裁,也称公断,其基本含义是由一个公正的第三者 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评断。仲裁不同于调解,仲 裁属于一种法律行为,调解只是中间人的劝告和建议。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由法律授权的专门仲裁机构,应劳 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双方的劳动 争议依法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使 争议得以解决的争端处理方式。  即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 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 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 准司法的仲裁制度,其对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具有法 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 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计算。 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 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 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 间重新计算。 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 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 续计算。 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 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 【解析】本条是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规定。  (一)仲裁时效 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后即发生 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具体来说就是指 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 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  特征:第一,从仲裁时效的条件上看,仲裁时效是以 权利人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事 实状态为前提的;  第二,在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所丧失的并非是向劳 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在时效完成后,权 利人仍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过劳动 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权利;  第三,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 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 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第四, 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所谓特殊性,是指这里规定的 仲裁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  2 .仲裁时效的计算。根据本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 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 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符合仲裁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仲裁 机构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意。知道权利遭受了侵 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 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 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 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已被侵害的事实,他对侵害的不 知情,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 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的情况。 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 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仲裁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 时效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 (1) 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讨 要被拖欠的工资或者经济补偿; (2) 向有关部门请求 权利救济。如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工会反映用 人单位违法要求加班,请求保护休息权利;也可以是 指向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3) 对方当事人同 意履行义务。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讨要被拖欠的工资, 用人单位答应支付。需要注意,认定时效是否中断, 需要由请求确认仲裁时效中断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有上 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证据。   2 .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时, 已经进行的仲裁时效期间统归无效,重新开始计算时 效期间。本条第二款规定“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 间重新计算”。这里的“中断时起”应理解为中断事 由消除时起。如权利人申请调解的,经调解达不成协 议的,应自调解不成之日起重新计算:如达成调解协 议,自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等。 (三)仲裁时效的中止  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中的某一阶段, 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 算仲裁时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进 行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   1 .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仲裁时效的中止是因权利 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才发生的,因而发生仲裁时效中止 的事由应是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无法预 知的客观障碍。本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 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根据《民 法通则》第 153 条规定,这里的“不可抗力”是指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发 生特大自然灾害、地震等。这里的“其他正当理由”, 是指除不可抗力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客观事实。 如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而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等。  2 .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 计算。”因此,在发生仲裁时效中止时,已经进行的 诉讼时效仍然有效,而仅是将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人 仲裁时效期间,也就是将时效中止前后时效进行的时 间合并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四)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的特别时效  本条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一般时效为一年。但是,在有些 情况下,一年的时效期间还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有的行业,尤其是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 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还有些劳动者为了维 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一单位拖欠劳动 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如果都适用一年的仲裁期间, 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第四款规定:“劳 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 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则没有维 系劳动关系这样的顾虑,因此本条第四款作出了“劳动关 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 定。 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 【解析】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书的规定。 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   申诉申请人:郑州 ( 市 )×× 房地产有限公司    住址: ×× 市英才街 ×× 号    法定代表人:刘某电话: ××××××××    被申诉人:张某    申请要求:     1. 裁决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培训费 35 万元。     2. 被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 理由与事实:     2008 年 10 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一份 《员工培训协议书》,合同约定由申诉人联系美国 ×× 大学房地产开发学院,选送被申诉人前往进修学 习并支付一切费用,学成必须为公司服务 8 年。 2010 年 10 月被申诉人学成回国后,未到本公 司就业,而是到香港驻内地某公司工作,“综上所述 ( 分析说明争议的性质、过错及危害后果 ) ,根据劳 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 (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 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 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 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以实现请求事项。根据合同要求被申诉人赔偿 35 万元的 损失。  此致     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     ××( 市 )×× 房地产有限公司     2010 年 12 月 8 日  附件:协议一份。 ( 略 )    出国证书一套。 ( 略 )    费用支出票证。 ( 略 )   一、申请人在书写申请书时,应使用钢笔、毛笔或 者打印。申请书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副本份数应按被 申请人人数提交,由仲裁委员会送达被申请人。  二、“请求事项”是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 争议的具体事项,即申请人所达到的目的和要求。申 请人应明确地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的目的和具体要 求事项,如要求履行劳动合同、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等。  三、“事实与理由”是申诉书的主体部分,是内容的 重点,也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事项的根据。     ( 一 ) 事实    是指双方争议的事实及其证据。案情事实的具体 内容,包括: (1)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 争议 的发生、发展过程; (3) 争执的焦点和具体内容; (4) 被诉人应承担的责任。  叙述事实应当“六要六不要”:一要和请求事项一致, 不要相互矛盾 ; 二要写得具体清楚,不要抽象空洞 ; 三要实事求是,不要夸大缩小 ; 四要把关键情节交待 清楚,不要含糊其词 ; 五要有理有据,不要捕风捉 影 ; 六要心平气和地摆事实,不要刻薄挖苦。  事实必须有证据来证实。所谓证据,就是证明所叙述 事实的真实性、可靠性的依据。它决定着仲裁的胜负。 对证据的要求是: (1) 要列举证据名称和内容,证明 何事 ;(2) 要说明证据的来源和可靠程度 ;(3) 要写明 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请予调查 ;(4) 要提交证 据原件或者复印件。一般是先提交复印件或者抄件, 到开庭时才提交原件。  ( 二 ) 理由    在讲清楚事实之后,应概括地分析争议的性质、 危害、结果及责任,同时提出请求事项所依据的法律 条款,以论证请求事项的合理、合法。  包括两方面: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二是提出法 律根据的理由。引用法律条文要全面、具体,应引到 条、款、项,不能只引条。  书写理由应做到“三要三不要”:一要讲道理,不要 强词夺理 ; 二要提供证据,不要空口无凭 ; 三要有针 对性地引用法律条款,不要没有法律根据。 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 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 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 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解析】本条是关于仲裁申请的受理与不受理的规定。  (一)受理  仲裁的受理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 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从而引 起仲裁程序开始的行为。仲裁程序始于仲裁当事人的 申请,但仅有申请还不能开始仲裁程序,仲裁申请是 仲裁当事人的行为,仲裁申请要引起仲裁程序,必须 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如果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认为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 理,那么仲裁程序就不可能发生。只有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受理,仲裁 程序才真正开始。申请是受理的前提,受理是申请的 结果。仲裁程序的开始,是申请与受理二者的结合。  (二)审查和受理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应当 对仲裁申请进行认真的审查。  1 .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 2 .是否属于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 3 .申请人与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 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自己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 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只有申请人是为 了保护自己的劳动权利而申请仲裁,才是合格的申请 人。  4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 5 .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 就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  本条“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 (三)不予受理 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 请仲裁是申请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处理劳动争议 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就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由于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已经 历了申请仲裁的程序,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 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便于申请人寻求司法救济。 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 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 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 行。  【解析】本条是关于受理后的仲裁准备工作的规定。 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 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 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 法律效力。 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 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解析】本条是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规定。   调解书与裁决书虽然法律效力相同,但在何时生效上 却不同,调解书并非作出后马上生效,而是要等到当 事人签收后才生效,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签收,也就 是说,既不是一方当事人签收就对该方生效,也不是 一方签收就对双方生效,而是只要一方未签收就对双 方都无效,只有双方都签收,才对双方都有效。  调解程序在下列情形下终止: (1)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 议,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双方 签署后,调解程序终止; (2)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 表示拒绝调解的,调解程序终止; (3) 仲裁庭根据实 际情况认为不宜调解,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一种 情况下的终止,标志着案件审理完毕;后两种情况下, 调解程序终止后,审理活动自动转人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 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 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 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 【解析】本条是关于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 限和先行裁决的规定。 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 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 【解析】本条是关于仲裁裁决如何作出的规定。  第四十六条 仲裁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 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 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 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解析】本条是关于裁决书内容和形式的规定。 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 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 议; 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 【解析】本条是关于一裁终局的规定。  (一)一裁终局的概念和含义  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经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 制度。包括五层含义:一是本条中的“除本法另有规 定的外”是指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条 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 一裁终局有范围限制。一裁终局仅限于小额和标准明 确的仲裁案件;三是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 力;四是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就同 一争议事项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五是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  (二)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 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 仲裁案件;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这两类案件在 全部劳动争议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较大,也正因为如 此,一裁终局可以解决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 的问题。  1 .小额仲裁案件  小额仲裁案件有金额限制。小额仲裁案件是指不超过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案件。  (1)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 (2) 追索工伤医疗费的案件。  (3) 追索经济补偿的案件。   涉及经济补偿的有: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 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 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 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 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 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是因用人单位过错, 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是 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是因劳 动者患病、负伤、不能胜任工作等,用人单位依照该法 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是因经济性裁员,用 人单位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五是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 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是 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因企业破产、 撤销、责令关闭等情形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是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 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 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 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 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 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 (4) 追索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赔 偿金包括:①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 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该 法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 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 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 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 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 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③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 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 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 是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者工资的;三是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是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该法规定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的。 2 .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  国家劳动标准是指国家对劳动领域内规律性出现的事 物或行为进行规范,以定量或定性形式所作出的统一 规定。我国对劳动标准建设一直相当重视,初步形成 了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标准体系,基本涵盖了劳动 领域的主要方面。国家劳动标准包括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 国家劳动标准具有以下特点: (1) 通过规范性文件加 以规定。 (2) 标准明确。往往是用定量的方式加以规 定。 (3) 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劳动领域的主要方面。 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解析】本条是关于劳动者对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  本条关于劳动者诉权的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诉讼申请人只能是劳动者,用人一单位不能直接 提起诉讼。 (2) 本条对劳动者提起诉讼没有法定条件 的限制,只规定了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就可以提起诉讼。劳动者对诉与不诉 有选择权。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对其有利,可以选择 仲裁生效;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对其不利,可以继续 提起诉讼。 (3) 本条规定的诉讼期间是自收到仲裁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4) 劳动者期满不起诉的,视 为放弃诉权,裁决书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 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 【解析】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可以对一裁终局以外的其他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提起诉讼的规定。 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 【解析】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书的履行和申请执行的规定。 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  (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履行  1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 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 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 2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包括: (1) 根据本法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一裁终局的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 律效力; (2) 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 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一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 3 .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履行的基本原则是全面履行。 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 原来: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 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两部分。劳动争 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是: 3 人以下的 ,20 元 ;4 至 9 人 的, 30 元; 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50 元。 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为: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 每件 300 元。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 争议金额在 1 万元以内(含 1 万元)的案件,每件 500 元;争议金额超过 1 万元至 5 万元(含 5 万元)的部分, 按 3 %收费;争议金额超过 5 万元至 10 万元(含 10 万 元)的部分,按 2 %收费;争议金额超过 10 万元的部分, 按 1% 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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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约拿到年终奖可申请仲裁

未如约拿到年终奖可申请仲裁

未如约拿到年终奖可申请仲裁 农历新年将至,正是职场白领重新进行职业选择的时机,也是企业发放年终 奖的高峰期。因此,不少职场人士都比较困惑,现在跳槽是否能够拿到年终奖。 日前,劳动保障部门专家表示:对于那些将年终奖的发放写入公司规章制度或 者员工合同中的企业而言,一定要按照约定来发放,企业不能为防止员工跳槽 而擅自拖延甚至不发年终奖。 年终奖|约定年终奖须如期发放 路波(化名)是国内某银行的客户代表,2007 年年底面试了一家新外资银 行,准备今年春节后去上班。但是他听说,因为年后跳槽的人比较多,老东家决 定把往年在春节前发放的年终奖拖到 4 月份以后发放。为此他向劳动部门咨询, 劳动部门表示,如果企业与员工就年终奖发放有所约定的,必须按照约定发放; 如果年终奖的发放是写入企业规章制度的,也必须按照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发 放。 而且,根据今年 1 月 1 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如要修改公司福利 等涉及员工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做出 决定时应当公示并告知劳动者。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原规章制度中有对年终奖发 放的有关规定,而企业要进行修改时,也必须经得员工协商同意。 专家观点|返还被扣工资不算年终奖 职场专家表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 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属于合法劳动报酬。“而大部分企业都在 每年春节前后发放年终奖和双薪,不少员工正因为顾忌年终奖,都把自己的跳 槽时限设定在春节后,或企业发过年终奖之后。因此,每年的 3 月份是职场黄金 月。”劳动部门职场专家提醒,“部分企业会克扣员工部分工资,留到春节后考 核发放,但这部分收入不应作为年终奖考虑,因此如果有员工因为节前跳槽, 而没有拿到这部分工资,应该积极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劳动仲裁专家表示:“如果员工按照企业规定可以领到年终奖而没有拿到的 , 可以收集有关证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年终奖仲裁。仲裁时间应从企业发放年 终奖的日子开始算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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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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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庭 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 以 下 协 议 :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已签署了调解协议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调解书 ×劳仲案字〔 〕第 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所地等基 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 与裁决书的样式相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 争议案,本案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 庭审理(未开庭可不写)。 ……(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主要事实)(未开 庭可不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 成以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并应当注意履行顺序和可执行 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委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 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申 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被 申请 人:……(签章或署名) 委托代理人:×××(签名) 首席仲裁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仲 裁 员:×××(签名)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未另行签署调解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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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33 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 2017 年 4 月 24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23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7 年 5 月 8 日 注意: 1、本表中左边红体字为新增内容;右边蓝体字为删除内容。 2、本表适宜手机横屏阅读,但视力 1.2 以上者除外。 3、新旧《办案规则》中不同部分,本公号将择期邀请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进行解读,敬请持续关注! � 整理:肖峰,最高人民法院,公号法语峰言 � � � 2017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09 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 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 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 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 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 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 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则。 � �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仲裁: 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 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 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 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 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 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 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 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 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 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 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 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 解,及时裁决。 �����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 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 下简称仲裁院)。 �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 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 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 先立案,优先审理。 � �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 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 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 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 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 同当事人。 �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 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 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 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 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 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 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 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 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 处理的其他争议。 �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 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 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 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 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 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 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 �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 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 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 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 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 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 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 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 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 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 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 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 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 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 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 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 议仲裁的管辖。 �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 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 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 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 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 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 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第九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 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 营者作为当事人。 �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 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 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 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 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 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 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 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 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 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 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 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 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 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 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 部门指定管辖。 �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 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 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 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 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 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 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 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 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 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 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 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 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 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 录。 � 第十二条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 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 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 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 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 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 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 第十四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 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第十五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 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 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 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 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 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 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 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 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 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 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或者申请撤销。 �� � �� � 第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 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 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 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回避的人员 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 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 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 第十八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 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 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 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 ��第十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 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 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 以训诫。 � 第十六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 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 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 定予以收集。 �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 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 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 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 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 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 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 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 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 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 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 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 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 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 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 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 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 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 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 �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 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 合。 � �� 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 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 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 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 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仲裁期间包括法定 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 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 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 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 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 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 关规定执行。 � � 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 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 第二十二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 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 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 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 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 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 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 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 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 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 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 案审批表等。 �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 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 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 制。 � 第二十四条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 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 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五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 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 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 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一)、 (三)、(四)、(五)项规定的争 第二十四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 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 第二十五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 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 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 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 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 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 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 稿、结案审批表等。 � 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 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 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 印。� ��� 第二十七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 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 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 后的案卷,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 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八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 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 关保密规定执行。 � 第三章 仲裁程序� �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 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 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 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 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提出。 �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 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 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 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 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 �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 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 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 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 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 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 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 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 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 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 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 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 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 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 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 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 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 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 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 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 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 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 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 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 当出具收件回执。 �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 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 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 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 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 第(一)、(二)、(三)项规定之 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 (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 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 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 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 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 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 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 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 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 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 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 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 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 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四项规 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 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 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 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 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 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 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 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 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 知当事人。 �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 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 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 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 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 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 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 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 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 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 理。 �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 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 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 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 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 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 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 裁。 � 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 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 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 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 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 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 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 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 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 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 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 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 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 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 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 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 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 另案处理。� �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 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 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 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 �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 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 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 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 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 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 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 席裁决。 �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 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 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 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 担。 � 第四十一条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 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 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 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 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 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 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 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 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 意见,并进行调解。 �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 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 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 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 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 �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 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 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 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 决。 � � 第三十九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 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 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 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 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 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 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 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 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 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 第四十三条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 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 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 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 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 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 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 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 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 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 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 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 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 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 行申请仲裁。 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 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 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 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 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 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 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 �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 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 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 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 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 提出,另案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 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 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 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 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 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 五日。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 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 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 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 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 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 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 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 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 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 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 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 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 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 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 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 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 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 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 过十五日。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 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 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 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 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 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 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 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 算的其他情形的。 � � 第四十六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 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 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 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 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 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 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 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 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 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 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 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 会应当继续处理。 �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 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 理。 � 第五十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 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 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 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 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 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 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 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 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 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 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 救济权利。 �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 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 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 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 理并裁决。 �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 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 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 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 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 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 应的救济权利。 �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 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 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 可以不提供担保。 � 第五十二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 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 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 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五十四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 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 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 关规定处理。 � �� ���第三节� 简易处理 � 第五十六条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第五十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 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 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 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 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 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 以不提供担保。 � � 第五十一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 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 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 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 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 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 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 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 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 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 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 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 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 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 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 当事人。 � 第五十七条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 的。 第五十八条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 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 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 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 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 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 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 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 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 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 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 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 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 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 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 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 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 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 第六十二条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 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 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 限制。 第六十三条��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 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 动。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 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 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 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 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 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 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 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 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 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 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 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 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 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 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 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 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 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 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 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 �����第四章� 调解程序 �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 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 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 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 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 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 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 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 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 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 法申请仲裁。 � �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 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 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 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 第六十九条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 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 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 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 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 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 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 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 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 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 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 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 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 及时作出裁决。 �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 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七十四条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 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 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 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 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 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 ����第四十三条仲裁调解达成协 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 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 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 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 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 及时作出裁决。 �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 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 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 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 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 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 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 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 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 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 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 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 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 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 认的。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 查 � 第七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 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 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 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 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 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 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 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 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 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 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 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 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 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 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 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人事争议处 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 第五十七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 “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 “五日”,指工作日。 � 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 行。1993 年 10 月 18 日原劳动部颁 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 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 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则》和 1999 年 9 月 6 日原人事部颁 障部令第 2 号)同时废止。 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 �� 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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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 2008 年 12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15 次 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 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 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 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 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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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 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 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 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 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 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 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 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 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 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 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 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 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 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 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 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 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 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 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 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 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 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 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 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 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 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 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 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 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 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 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 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 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 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 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 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 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 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 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 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 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 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 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 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 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 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 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 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 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 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 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 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 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 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 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 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 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 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 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 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 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 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 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 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 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 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 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 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 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 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 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 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 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 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 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 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 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 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 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 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 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 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 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 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 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 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 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 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 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 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 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 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 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 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 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 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 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 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 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 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 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 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 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 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 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 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 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 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 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 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 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 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 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 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 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 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 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 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 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 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 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 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 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 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 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 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 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 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 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 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 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 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 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 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 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 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 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9 年 1 月 1 日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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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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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 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 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 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 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 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 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 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 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 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 、 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 人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 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 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 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 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 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 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 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 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 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 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 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 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 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 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 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 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 培训。 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 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 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 特色的仲裁文化。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 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 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 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 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 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 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 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 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 1 月 20 日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令第 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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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山东省劳 动 争 议仲 裁委员会 山东省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鲁高法[2010]84 号 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劳动争 议 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09 年 1 月 19 日第 5 次会议、山东省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 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省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 0 一 0 年四月六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 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以下简 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如下意见, 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 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 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 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 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 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 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 备合法 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 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 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 争 议。 (备注:集体合同后应当加“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工 作时 间并且法律层面高于规章制度。其实,4 至 13 的名词解释根本没必要!) 5、“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 立 的集体合同、 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 法定休息 日、 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 及用人 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6、“社会保险”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 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 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 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 险费,因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承担 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 7、“福利”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 法 订立的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福利待遇等 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8、“培训”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或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 法 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培训协议、服务期协议和依法制定修订的劳动规 章制度中有关培训事项等规定、约定而发生的争议。 9、“劳动保护”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 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规 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10、“劳动报酬”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以货币形式按照足额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 包 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 支付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保险福利 等待 遇。 11、“工伤医疗费”争议, 指用人单位是否应依法直接承担劳动者治疗工伤 或者职业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工伤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 检 查费、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 宿费、 护理费等与工伤或者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 12、“经济补偿”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 关于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及额外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等方面 而 发生的争议。 13、“赔偿金”争议, 指因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 金而发生的争议。 (二)关于受理范围的有关问题 14、下列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 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2)依法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 公民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15、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在校学生因履行与用工单位、学校三方 签订的实习协议、就业协议而发 生的争议; (备注:如果已经取得就业推荐书 的学生仅仅与单位订立就业协议呢?) (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 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 争议; (3)其他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对 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16、 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组织受理后的法定调解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 委员会应予受理。 17、对于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方或双方 当事人依法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予受理。 18、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 , 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 终结 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依据劳 动 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 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备注:《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 有价证券,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 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 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否受理。 债权人提 出申请后, 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 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合法的 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 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出书 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 债权 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 面异议后, 应当裁定终结督 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 (三)关于仲裁时效的适用问题 19、劳动者到相关部门上访、投诉,且不属于该 部门管辖范围的或者向依法 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出具 证明查证属实的,均属“向有 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 中断。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性程序问题 20、(1)劳 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金额是指劳 动者申请仲裁 的请求金额, 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内容,各项合计计算总额不超过当 地月最低 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备注:是指各项合计计算总 额,而不是分项数额。如果按这样的解释,仲 裁法第 47 条的意义不大。广东 省的意见是分项数额,其理解更贴近实际。)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权利而发生 争 议, 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 6 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 决 为终局裁决; (3)劳动者因要求按国家的劳动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 休假权利和社 会保险而发生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争议 , 按本条第一款 第(1)项规定执行。 21、 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 十九条规定,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 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委 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 未受理的证明, 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应凭 证和证据后终止有关案件的审理。 当 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以仲裁委员会逾期 未 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请示 待批、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及其他妨碍仲裁办 案 进行的客观情况等中止事由的, 应当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 求当事 人提供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22、 仲 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先予执行裁 决的,劳 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先予执 行裁决书; (2)裁决书送达证明。 23、仲裁终局的劳动争议裁决,劳动者已申 请人民法院执行,而用人单位依 法申请撤销该裁决的, 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 行财产中止执行。如该裁决被裁定撤 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 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4、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 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 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 收到人民法院调阅函件后,仲裁委员会 应当及时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 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 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 会。 四、关于适 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 25、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续延, 因此达到劳动者在同 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从事接 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 似职业病病人 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 乳期的。 26、 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用人单位未 表示异议的, 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 原劳动合同期满 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7、 用人单位具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作 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1)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因 用人单位的原因被迫辞职的,再重新与其订立劳动 合同的; (2)通过设立关联 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交替交换用人单位名称 的; (3)通过非法劳 务派遣的; (4)通过非法非全日制用工的; (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 规避行为。 (备注:该规避的总能规避,比如,劳动者达到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的 条件后,单位设计种方案任劳动者选择,一是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是按非全 日制对待——每天工作四小时工资待遇不变,劳动者当然要选择后 者。) 28、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 或终止,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的 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2008 年 1 月 1 日后 的经济补偿依照劳 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劳动者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12 个月的平均 工资。 (备注:第 2 款的规定没有 涉及到特殊情形,比如,患病或非因公受伤等特 殊情况,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 , 其工资也不是正常收入,因此,有必要作出相应 的规定。例如,某劳动者在同 一个单位工作了 30 年,患病之前月工资为 80000 元, 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 的工资仅仅为 800 元,按此解释就要按 800 元作为基数 了?当然显失公平。) 29、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 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 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 限 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30、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 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 补 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备注:另一倍的工资不是工资,而是对单位的 惩罚。) 3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 济补偿的, 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 作交接完成后 满一个月, 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 不受竞业限制协议 的约束。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 于劳动者违约造成的损失 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请求对 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备注: 单位违约, 竞业限制协议自行失效;个人 违约, 单位可以追究责任。 ) 32、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订立、实施后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条款与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抵触的,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执 行。 33、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 法 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 (备注:规定的太笼统 了。违法解除后,劳动者是不上班的,如果从申请仲 裁到一审二审大约要 1 年左右的时间了。) 3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用人单 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 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 含 加班费。 但经折算后,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得工资等于 或者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35、 劳动者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 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 劳动者上一月份没有提 供 正常劳动的, 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 加班费 后的数额确定。 法定工作时间劳动者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 的数额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36、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否认劳动 者 加班的,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 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费,举证确实充分的,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等另 有 规定的除外。 (备注:劳动者自己证明 10 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加班费需要相关证据的规定, 对劳动者非常不利。 这里把“举证倒置”给否定了——工资单据属于单位管理 的 权限,《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及《会计 法》要 求单位至少保存 15 年备查,为什么莫名其妙作了这个规定?) 37、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 (1)用人单位因安全、 消防、节假日等特殊需要,经劳动者同意按排劳动者 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 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 可以 休息的。 上述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 集体合同或 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五、附 则 38、事业单位与其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除法律、 法规或 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39、本意见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下发的有关意见与本 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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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者申请用)样本+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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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者申请用)(样 本) 申 请 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地址、身份证号 码、电话、邮编) 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地址、电话、邮 编) 被申请人:(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编) 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有多个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自行增列) 请求事项: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 9600 元(2400 元/月×4 个月)。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 X 年 X 月至 X 年 X 月的社会 保险。 3、………………………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等情况): 本人 X 年 X 月进入单位,从事 …工作,月工资…元,现因… ……原因申请仲裁。………………… 1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副本 件; 2.物证 件; 3.书证 件。 注意事项: 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或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张续加中页; 2 4.申请书副本分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 请 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3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等情况): 4 5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 1.副本 件; 2.物证 件; 3.书证 件。 注意事项: 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6 3.事实或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时,可用同样大小纸张续加中页; 4.申请书副本分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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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仲裁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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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劳动仲裁流程图   提出申请  一、申请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是劳动者的,请 提交下列材料...   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 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 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申请劳动仲裁主要包括以下流程,如下图:   提出申请   一、申请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仲裁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人是劳动者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仲裁申请书》(doc)(详细陈述申诉理由和要求,提交正本一套,并按被 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doc)一份,注明委托事项。委托公 民代理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申请人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机读资料或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附证据清单(doc)(参见《举证通知书》),证据中一般应包括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的资料,如: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厂牌、工卡、工资表(单)、入职登记表(报名表)、押 金收据、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暂住证、考勤记录、奖惩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 (证明)等。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正本一套,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供副本。   (二) 申请人为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除提交第一类(1)至(6)项资料外,申请人可推举 1-3 名代表,并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名 的《授权书》。其中属欠薪的员工集体争议案件,申请人还需提交按月列明的拖欠金额明 细表。   (三)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请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委托事项。   (4)证据附证据清单,参见第一类第(5)项要求。   三、费用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登 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 予受理通知书 doc)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 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案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doc)。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 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不予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庭前调解   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2、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3、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   一、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 仲裁。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 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回避   1、回避的理由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2、回避申请书(doc)   四、延期开庭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 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延期审理申请书 doc)   五、鉴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 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六、撤诉   1、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 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2、和解撤诉。(撤诉申请书 doc)   七、审理期限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 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先予执行   1、条件: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2、先予执行申请书(doc)   裁 决   一、审理期限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 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 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二、裁决先予执行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三、其他   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执 行   一、申请执行生效劳动仲裁裁决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执行书(doc)原件一份,写明执行的依据和理由,申请执行的内容,被执 行人财产   线索,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2、 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方的,提供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 件一份。   3、 生效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双方送达证明原件一份;   4 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doc)原件一份,公民代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 复印件一   份;代理人是律师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一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二、申请费用   当事人申请之时不需要预交执行费。   三、申请期限   一方或者双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四、执行机关   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撤销裁决和起诉   一、撤销裁决   (一)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 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撤销申请书(doc)   二、不服裁决起诉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 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 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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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施行 时未结案件适用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新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 第 33 号,以下简称“新《办案规则》”)已于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现就新《办案规则》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的若 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未结案件”,是指新《办案规则》 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 二、未结案件应当适用新《办案规则》,但本通知另 有规定的除外。未结案件于 2017 年 7 月 1 日前依照旧《办 案规则》的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三、截至 2017 年 7 月 1 日,未结案件的举证期限尚未 届满的,应当按照新《办案规则》中关于举证的相关规定 执行;已经届满的,可继续按照旧《办案规则》中关于举 证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已提交的仲裁申请,2017 年 7 月 1 日尚未作出是 否受理决定的,应当依照新《办案规则》的规定,决定受 理或不予受理。 五、2017 年 7 月 1 日前已经依照旧《办案规则》的规 定进行开庭安排并已送达当事人的,已送达的开庭通知仍 然有效。 六、2017 年 7 月 1 日以后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 依照新《办案规则》的规定执行并列入裁决内容。 七、未结案件在 2017 年 7 月 1 日前依照旧《办案规 则》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当与 2017 年 7 月 1 日以后依照新《办案规则》的规定完成后续 仲裁程序事项所形成的案卷材料一并归档。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案卷的查阅、复印应当依照新 《办案规则》的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所称“旧《办案规则》”,是指 2008 年 12 月 17 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15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 则》(人社部令第 2 号)。 九、仲裁机构依本通知处理案件时,须向当事人释明。 十、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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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议仲裁举证须 知

劳动人事议仲裁举证须 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举证须知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现将当事人举证责任事项通 知如下: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 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 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举证责任。 三、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 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 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书证与物证应当提交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制) 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 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审理时对书证、物证的原件、原物当庭 进行质证。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 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 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五、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委提交证 据。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 向本委提交的证据材料,本委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 意质证的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除外。 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 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适当延长举 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 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庭审查后受理的,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七、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证据交换或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 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 定原因,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和反证据,并 酌情指定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当事人在指定期 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八、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审理时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 , 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九、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 面申请,并经仲裁庭许可。 当事人提交证人证言应当说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证 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或不愿接受庭审质询的,其证言不能单独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十、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 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十一、本须知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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