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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 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 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 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 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 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 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 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 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 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 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 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 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 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 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 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 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 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 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 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 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 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 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 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 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 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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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申请仲裁就不能上法院起诉吗?
不申请仲裁就不能上法院起诉吗? 文档简介:劳动争议仲裁是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当事 人如果想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必须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 仲裁申请。 【案例】:高某是某公司职工,2005年6月中旬突发重病,在医院接受治疗。 在此期间,该厂以高某身体状况不适合本单位工作为由,作出了辞退高某的决 定。8月10日,高某在医院收到了《辞退证明书》。10月30日,高某腿好了以后, 在家属的陪同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该厂撤销辞 退决定。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他未在收到《辞退证明书》60日内申请仲(更多 信息请关注义贤微博,@义贤律师事务所)裁,申诉时效已超过为理由,不予受 理。高某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有个学法律的邻居劝他,“只有当事人经过 仲裁后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会受理”。请问,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后,高某还能不能提起诉讼?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高某仍然可以进行诉讼。根据《劳动法》第79 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如 果想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必须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 (以 上内容由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提供,更多信息可关注义贤新浪博客: http:// blog.sina.com.cn/u/2749102171)裁申请。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 的,方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争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 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 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 年 7 月 5 日)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 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当事人已放叶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1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993 年 7 月 6 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88 年 10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 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 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 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 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的 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8 年 6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 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已于 1998 年 6 月 8 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9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8 年 9 月 9 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52 号“关于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 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 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 年 4 月 16 日)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 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 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 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3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4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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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怎么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怎么执行? 文档简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由其 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申请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案例】:温某是从安徽去浙江宁波打工的农民工,在工地工作是受了工伤 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受伤后,单位起初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 但是在支付一段时间后就什么也不管了,由于住院治疗每天都要花费大笔的医 疗费,温某自己不可能承担得起巨额的医疗费,不得不出院,回老家找 (51HRlaw 网站www.51HRlaw.com 独家资料,用于内部学员学习交流)个便 宜点的医院继续治疗。回家之后,有人告诉他他的情况属于工伤,单位应当给他 工伤赔偿的。于是,温某就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申报工伤,经核实后获得了 批准,并做了劳动能力鉴定。 温某多次向单位要求工伤赔偿未果,就向宁波市某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起仲裁,要求单位落实工伤待遇,并解除劳动关系。经宁波市某区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用人单位向温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股票能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 87000 元人民币。 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 但用人单位一直不执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由于治疗需要花钱,温某急等这 笔钱治病,就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提出强制执行的 (更多咨询拨打, 400-008-5151)请求,仲裁委员会告知其应当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温 某认为,仲裁裁决书是你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你们就应当负责执行。请问温某的 说法是否正确?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温某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劳 动法》第八十三条、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 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该生效 仲裁文书是由宁波市某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温某应当向该区的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点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委员 会是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由其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 当事人应当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执行权,强 1 制义务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新浪微博(@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 腾讯微博(@义贤律师))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或其他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的活动。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查封、 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 或者劳动收入;(3)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4) 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5)划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的存款。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 决的,另一方当事人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 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 年 4 月 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 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 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2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3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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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委员处理案件范围
劳动仲裁委员处理案件范围 文档简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存在受案范围的问题。受案管辖解决的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以及其他纠纷解决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问题,涉及 到国家各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只有构成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才会受理,才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案例】:李某是从重庆来京务工的青年,2006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李 某到一建筑工地进行电焊测试,经测试通过,用人单位的一名施工组长当场就 决定录用他,并让他第二天来上班,并同时领取劳动保护用品。第二天早上,李 某早早地到了工地工作,因对工地不熟悉,结果跌入工地的电梯井,造成颅骨 骨折,治疗费用花了好几万。李某想认定工伤,于是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行政 (更多交流尽在HR 法务沙龙QQ 群:173265467)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 动行政部门经审查,让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于是,李某家人又找到了施工单位 要求单位认定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 动关系。李某家人不服,准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 请,单位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是不会受理的。请问 劳动关系确认属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该用人单位的认识是错误的。劳动部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一 切劳动争(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微博,@义贤律师事务所)议的前提就是劳动关 系,因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首先需要确认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 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 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 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一个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 争议的主体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双方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其次, 争议的内容必须是劳动合同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有同时符合前述两个 要件的争议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能受理。 同人民法院的受案管辖一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存在受案范围的问题。 受案管辖解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以及其他纠纷解决部门之间的职 权划分问题,涉及到国家各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只有构成劳动争议的案件,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会受理,才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 (51HRlaw 网 1 站www.51HRlaw.com 独家资料,用于内部学员学习交流)决。具体而言,劳 动争议包括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 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 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等。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点评】:现在一些行业,人员的流动非常 平凡,企业在人员管理方面没有一套严格的制度,尤其表现在招工的过程中, 这些不规范的行为成了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直接诱因。因此,有必要提醒企业的 是,用人单位应当把好人员的进出口关,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建立一整套 完善的人员流动管理制度,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的产生。 【法律法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有存在事实 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 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 关系得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 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 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 与其职工适用《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 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 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复函 (1993 年 10 月 20 日劳动部办公厅) 重庆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仲裁委员会 受理范围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14 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 年国务院第 111 号令),为了妥善安 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 2 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因此,在执行第 111 号令中企业 与职工因发放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 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 发生的争议”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 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3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4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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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过期不下裁决书怎么办?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过期不下裁决书怎么办? 文档简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能以其 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主体, 不具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 【案例】:秦某是一家大型食品企业的员工,参加工作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 2006年7月的时候,秦某被查出患有传染性疾病,经过医院的医疗诊断,已经不 适合在食品行业工作。单位因此做出了与秦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也没有按照 法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就让秦某回家了。秦某认为单位太不讲人情了 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任何的保障。秦某向律师进行了咨询,得知企业解除劳动关 系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并且职工因患病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应 当向患病职工支付医疗补助费。秦某于2006年8月11日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 会 提 起 了 劳 动 仲 裁 , 劳 ( 更 多 信 息 请 关 注 义 贤 律 师 事 务 所 http:// www.yixianlawyer.com/)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4日受理了其仲裁申请。没过 多久,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案件,但两个月过去后,秦某还没有等到仲裁委 员会的仲裁裁决,就打电话到仲裁委员会询问,被告知现在仲裁委的案子比较 多,他的案子要往后排一下。又过了一个半月,秦某再次到仲裁委员会询问,又 被以同样的理由打发了。秦某一致很纳闷,法院审案子还有个期限的限制,仲裁 会怎么审个案子就没完了。请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没有时间的限 制?如果仲裁委员会一直拖着不下裁决书怎么办?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根据《劳动法》、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应当在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的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如 因客观情况妨碍案件审理的,应视为仲裁审理期限的中止,仲裁时效的中止不 计入仲裁委员会的审理期限内。 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案件的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如果案件复杂的可以延期,但审理期限最长不应 (更多交流尽在HR 法务沙龙 QQ 群:173265467)当超过九十日。仲裁委员会以案件较多、忙不过来为由迟 迟不下仲裁裁决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也不能成为妨碍仲裁办案进行 的客观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6 月 8 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 批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能以其为被告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主体,不具备 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 1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 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993 年 7 月 6 日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 。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 不得超过三十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1993 年 10 月 18 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 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 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 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 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 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8 年 6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 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已于 1998 年 6 月 8 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9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8 年 9 月 9 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52 号“关于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 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 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2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3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4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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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谁都可以签收吗?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是谁都可以签收吗? 文档简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仲裁文书,最主要的方式的直接送达,直 接送达包括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以及 受送达单位负责收件的人。 [案例]:张某是一家企业的员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于 2006 年 4 月 23 日向所在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 补偿金,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仲裁庭采取了直接 送达的方式向张某送达仲裁裁决书,当仲裁庭办事人员到张某住所送达仲裁文书时,张某 因故不在家,家里只有其才十岁的孩子,办事人员就将仲裁文书交给其孩子,并一再叮嘱 务必要转交到其父亲手中。为了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给张某,办事人员就让其孩子在 送达回证上签了字。等张某半个月后回到家时,孩子早就把仲裁裁决书的事忘得一干二净 张某等了一段时间没有等到仲裁裁决书就有点着急,就打电话给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告知 说早在半个月前就已经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他了,并告诉他他的仲裁请求被驳回了。张某 非常着急,就咨询了律师,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有没有生效? [评析]: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并没有对张某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 裁决书的方式是错误的,该行为不能引起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 案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本人 不在的,必须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的办事人员应当将该仲裁文 件直接送达给张某,张某不在的,应当由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张某的孩子才十岁,在 民法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签收仲裁文书的资格,其签收行为并不能产生送达 的法律效力,办事人员将仲裁文书交由其签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该仲裁文书应 视为没有送达,对张某自然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专家点评]:法律文书的送达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否 则该文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分为多种,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 托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这五种送达方式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并且是有适用条件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仲裁文书,最主要的方式的直接送达,直接送达包括 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本人、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以及受送达单位 负责收件的人。留置送达的适用情形,是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而且应当有相关的 见证人证明;委托送达,是指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而不能是随意选 定的其他组织或个人。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适用,应当以直接送达有困难为前提条件, 如果能直接送达的,就不能采取这两种送达方式;公告送达是最后的一种送达方式,只有 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公告送达的方 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仲裁调解书只能采取直接送达当事人, 不得有他人代为签收,这是因为一经签署,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发生法律效力 该调解书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1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1993 年 9 月 23 日劳动部发布) 十八、对查无下落的当事人,如何送达仲裁文书?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 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1993 年 10 月 18 日劳动部发布) 第四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 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 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 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 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 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得,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 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www.51HRlaw.com 是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所属电子商务网站。 我们致力于与企业一起成长!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拥有国内最强大最专业的 HR 法律实务与研究团队,长期 致力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实务研究及国家立法推动。 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 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 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 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2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 了《社会保险法》、 《民事诉讼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职业病防治法》、 《劳 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 年,全 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 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 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义贤律师团队,重视专业研究和经验积累,乐于与各行业法律同仁交流经验,在执业之余 笔耕不辍,撰写出了一批颇具影响的著作和专业论文,对相关法律领域的实务和理论研究 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商投资企业人力资源法务全解》 《外企 HR 劳动合同管理指引·汉英对照》 《无忧劳动合同范本 151 条精解》 《劳动合同百案图解》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流程与赔偿标准》 3 新编工伤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失业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养老保险操作实务》 《新编基本医疗保险与生育保险操作实务》 《住房公积金实务精解》 《中国工伤保险研究》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取证和维权》 《劳动合同法疑难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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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
深劳人仲委[2012]1 号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现将《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须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须知 对象 序号 内容 时限 1 申请仲裁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之日起一年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 年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 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 内申请仲裁。) 2 举证 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3 变更或新增仲裁 请求 4 答辩 5 反申请 答辩期内。 6 管辖异议 答辩期内。 7 举证 8 申请回避 9 申请延期开庭 10 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当事人 11 在举证期限内。 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逾期 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庭审辩论终结前。 开庭三个工作日前。 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仲裁裁决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 自收到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之日 决(仅限于用人单位) 起三十日内申请撤销。 备注:1. 本表未注明为“工作日”的,均为自然日。 2.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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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昨天浏览一专业网站,上有许多精彩劳动争议案例,且每案均有案例分析/律师 评点/裁决判决,特费时费力进行编辑处理,在沙龙转载供参考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 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 工作,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 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 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 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 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 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 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 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 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 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 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了 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 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 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 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 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 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 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 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 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 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 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 外临时工。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 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 数就达 411 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 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 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 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 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 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 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 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 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 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 (1995 ) 223 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期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 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 争议,也非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 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 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 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 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 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 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 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 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 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 消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 同。”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 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 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 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 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 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 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 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 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 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 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 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 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 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 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 411 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 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 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公司 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原 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 年底 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继 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岗 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关 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 年 10 月,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原 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 作部门的改制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 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 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 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 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 据“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 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 (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 系还在原工作单位,和被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 保。(2)阶段 2: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 破产,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 期间被告须按法律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 确认他的年薪为 40 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 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 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先生工 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 签订的 6 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 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追加了 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一审法院经过 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 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 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 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 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 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 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 场劳动争议仲裁。 本期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理 由是什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 劳动仲裁时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 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 如果确认只是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 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 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 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 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 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 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 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 同未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 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 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 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 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 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 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 为导致了夏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周扬子巴士 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庆为其企业职工,双 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 资 100 元,安全工资 200 元。合同期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 。 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许,方庆驾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 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 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得夹子一把及 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 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 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 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方庆作出大周扬子巴字[2004]25 号处罚通知: “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合 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 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 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 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方 庆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 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班, 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决定,驳回方 庆的诉讼请求。 本期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 10000 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庆于 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 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 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 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 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 号)规定 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 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 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 《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 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 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 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 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 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 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 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 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 …”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 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 费 1200 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 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 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 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 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 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 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 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 饭店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 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 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 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 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 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 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 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 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 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 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 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 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 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 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 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 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 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 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 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 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 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 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 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 司)职工。2000 年 9 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 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 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与某 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办公 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 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 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和驻深 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以后张天企未到驻 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 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 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 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 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 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 诉方系未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 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 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 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 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 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 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 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 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 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 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 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 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 (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 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 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 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 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 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 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 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 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2004 年 10 月李全生 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厂上 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全生 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立 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炉 厂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正 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 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本期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 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 由有哪些?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 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 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 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 平、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 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 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 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 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的;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 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 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 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 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 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 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 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 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 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 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 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 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 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 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 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 27 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 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 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 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 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 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 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 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 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 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 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 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 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 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 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 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 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 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 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其他处分不得 超过 3 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 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 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 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 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 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 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 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 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本期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 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 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 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 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 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 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 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 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 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 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签订 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 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乔某工 资,但从第 7 个月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 60% 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 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 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 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 6 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 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 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 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准向其支 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 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期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 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 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 60 号、 〔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 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 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 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 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以内的,应 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 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 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 假时间只有 3 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 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 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 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 作一天计算。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期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 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 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企 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 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 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销 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 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 2 万元的 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 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 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 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 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 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 数发放工资。 本期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 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了原则规定,用 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 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 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 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 他完全可以不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 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 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 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 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 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 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 标准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则超 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 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的 20%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 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 因为按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 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 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 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 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 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 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 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 1 年。合 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了 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滑 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 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 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降为 27 级,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份,公司又以许 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 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 日起解除……”,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但公司所发 的 6 月份工资仅为 7880 元,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 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 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 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 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您的 理由是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理,来保证 公司利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 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 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 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 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 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 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 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 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 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 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 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 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 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 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 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 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 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 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整。此案提醒 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 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 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实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 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 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 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 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 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 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 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 退回被告保证金 3 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 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 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 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 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 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 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期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 的利益? 专家点评 张大飞律师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 训,双方自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 取"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 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 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 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 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 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 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 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 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 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 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 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 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 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 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 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 十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 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 充性规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 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 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 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 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出终 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方 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上 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公 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12 月 23 日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送 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时 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 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愤然向大连 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 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 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 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 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 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 求,公司将未予理睬。 本期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关键性问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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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 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协商和解】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 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 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 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代表人制度】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 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劳动监察】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调解组织】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 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担任调解员的条件】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 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 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方式】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 协议。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 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 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 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 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制定仲裁规则及指导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及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 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仲裁员资格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 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 动。 第二十六条 【仲裁公开】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 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 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申请的受理和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仲裁申请送达与仲裁答辩书的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 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 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 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 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开庭通知与延期开庭】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 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视为撤回仲裁裁决和缺席裁决】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 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 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 问。 第三十八条 【质证、辩论、陈述最后意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 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证据及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 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 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 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 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审理时限及先行裁决】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先予执行】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 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作出裁决】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 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 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提起诉讼】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五十条 【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 ,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生效调解书、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 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劳动争议的处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 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生效时间】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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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部门提醒:农民工维权要留足证据
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以及出了工伤没人管等,是农民工就业过程中 最担心的问题。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劳动仲裁工作人员提醒,农民工维权应注意留足 证据,用人单位如不签劳动合同,不给缴保险,农民工朋友不应抱有无所谓的心理。 案例一: 职工索要加班费证据不足多败诉 今年 25 岁的小安在一家酒店上班三年多了,每月只休一天班,不光平时周末不休息 , 遇到“五一”、“十一”等法定节假日还要更忙,但是酒店从未给过 她加班费。 2010 年 12 月,小安从酒店离职,并提交自己的考勤表、打卡表,证明自己曾在节假日 多次加班,要求酒店支付三年来的加班费。不过,劳动仲裁部门最终判定小安败诉,理由 是证据不足。 小提醒:劳动仲裁部门近年来接到的关于职工离职后索要加班费的案例越来越多,但 是多因证据不足败诉。职工虽然可以提供考勤表,但一般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想索要加班费,最好留下录音、录像、加盖单位公章的考勤表等有说服力的证据。 另外,劳动部门只受理一年以内的加班费申诉,如小安只能向酒店要求支付 2010 年 1 月到 12 月的加班费,2008 年和 2009 年的加班费申请则不予受理。 案例二: 不签劳动合同赔付标准降低 小刘在 2008 年到一家企业工作,此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 2010 年 10 月, 因为企业多次不发工资,小刘辞职并到仲裁办申诉,要求企业每月赔付双倍工资 4200 元。 劳动仲裁以不签订书面合同,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小刘双倍工资,但是由于小刘与企业没有 合同,证明不了自己的工资水平,最终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 920 元的双倍进行赔付, 比小刘申诉时主张的平时的工资水平低了很多。 小提醒: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不与劳动者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但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 动者大多提供不出证明自己工资水平的证据,即便胜诉,最终也只能获得按最低工资标准 双倍的赔付。 案例三: 单位不缴保险工伤难以认定 老王在一家建筑工地打工,单位没有为老王缴纳工伤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老王也没 有要求,认为一般不会出现工伤事故。不料,2008 年老王在工作中被建筑石料砸断了腿。经 过几个月的治疗后,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 用工单位不愿负担老王的医药费,并表示老王不是他们的工人。由于平时发工资时都 是发现金,老王没有工资卡和工资条,也没有用工协议,无法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无法认定工伤,所以劳动仲裁最终驳回了老王的申诉,医药费最终由老王自己承担。 小提醒:如果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劳动者不应抱有无所谓的态度和侥 幸心理。如果一旦发生工伤,再用法律手段解决,维权成本会比较高,还有可能导致维权 失败。(记者 侯文强 通讯员 泽水 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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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仲裁申请书
撤回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 对 年 月 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的仲裁申请,现提出撤回。 撤回仲裁申请理由: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注:1.申请人系自然人的,应写明姓名;系法人或其它组织的, 应写明名称,并加盖公章。 2.本申请书应用钢笔、圆珠笔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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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 申 请 人:(姓名) 出生: 年 月 性别: 日 现住址: 原籍: 联系电话: 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委托代理人:(姓名) 出生: 民族: 年 月 工作单位: 现住址: 性别: 日 民族: 原籍: 职务: 联系电话: 被 申 请人: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住 职务: 所: 联 系 电话: 第 三 人: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住 所: 联 系 电话: 仲裁请求: 1、 2、 3、 4、 职务: 事实和理由: 附件:1、《仲裁申请书》副本 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 份; 份。 申请人: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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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 该如何处理? 【实务问题】 某公司咨询:我单位与一名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我公 司将劳动者辞退,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现在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我公司该怎么办? 【义贤律师解析】 对于仲裁裁决内容,如果单位未起诉,则裁决生效, 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公司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公司 上班,如果单位对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结果如何需要看法院的判 决。 【无忧劳动法提醒您企业操作指南】 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建议用人单位尽快找专业律师介 入,对诉讼风险进行把关;另一方面加强企业日常生产经 营活动中的用工风险管理,作出决定前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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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火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
煤火费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 的范围? 【实务问题】 北京市某门窗公司咨询:我公司自 2005 年未为劳动者 支付煤火费,现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请问煤火费的争 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吗? 【义贤律师解析】 根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取暖补贴有关问 题的请示的复函,上述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取暖补贴有关问题的 请示的复函》 怀柔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你委《关于取暖补贴有关问题的请示》(怀仲 [2002]001 号)收悉。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 险处会商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房管局联合印 发的《关于冬季职工宿舍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1980]市劳险字第 260 号、[1980]财行字第 895 号、[1980]市统字第 418 号,以下简称《取暖补贴发放 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应按本通知发放取暖补贴;第五条规 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通知实行取暖补贴 制度,但对上述类型之外的用人单位没有纳入规定地。因此, 《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用人单位。 二、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印 发的《关于转发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给退休 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0]市劳 险安第 12 号、[1980]京人工字第 2 号、[1980]财行 字第 40 号,以下简称《退休职工取暖补贴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 号文件 退职的职工,其取暖补贴发放,按《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 知》执行。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退休、退职职工和在职人员 一样享受取暖补贴,该类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 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二)项规定的 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 2000 年度冬季 供暖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118 号(2002 年 4 月 4 日发布),以下简称《供暖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 的是“供暖费”问题,与《取暖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中规 定的“取暖补贴”不属同一概念。因国家现行劳动法规及政 策中并未明确规定“供暖费”属于福利范畴,故依据《条 例》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因缴纳或报销供暖费问题发生 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类争 议不予受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无忧劳动法提醒您企业操作指南】 企业应诉中,首先应以案件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的 案件或者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等程序问题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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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吗
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 人吗? 【实务问题】 张某咨询我公司属于中央在京事业单位,由于历史等种 种原因,公司自 1997 年至今未为员工蔡某发工资、缴纳社 会保险,现在蔡某想与公司解决工资和社会保险的问题, 我公司想通过法定的程序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请问 我公司性质为中央在京事业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受理 吗? 【义贤律师解析】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全称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如果事业单位内部不就有编制的劳动 者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受理,同时, 具有编制的员工与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仲裁委亦会受理。 在有些区县,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是相区分开的,此时劳 动者应根据自身的身份特征选择向不同的机构反映诉求。用 人单位是在京的企业,可以根据《关于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 单位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央机 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所在地为已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 朝阳区、海淀区和顺义区的,其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单位所 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 位所在地在已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辖区,而聘用合 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其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由上述单 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及第三条:“中 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所在地在除朝阳区、海淀区、顺义区 以外的其他区县的,其所发生的人事争议暂由北京市劳动 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确定管辖。 【无忧劳动法提醒您企业操作指南】 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赔偿,可想 找律师进行咨询,该案涉及到诉讼时效,管辖等诸多问题 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完全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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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13年8月1日起)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 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 及时裁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街 道)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 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 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 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劳 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共同开展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 理范围且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 3 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 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 起 15 日内结束,但是,当事人书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 15 日内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期限 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 起 15 日内,当事人可以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 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认为不符 合法律规定的,出具不予确认决定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确认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主动调解。调解组织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移交、邀请进行调解。 委托、移交调解的调解期限不超过 15 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 限。 第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 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 村(社区)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 组成,总人数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 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相关部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委 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具体承担调 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建设成为具有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的办事机 构。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 配备工作人员。 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为方便处理劳动 人事争议,必要时可以设立临时仲裁场所。 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标志显著、庭貌庄严。 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条 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国 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培训,考试合格,经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 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省级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单位 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 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 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的管辖。 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 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 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 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 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 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条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近亲属以外的公民参加仲裁 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劳动者所在社区、单 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相关证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理。 代理人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 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 10 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 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 5 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与其请求 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就案件 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15 日内完成 委托事项; 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 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辩论 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通知当 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 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四)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 (五)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仲裁期间的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审理: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定代理人 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涉及经济利益的劳动人事争议,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 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需要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撤销仲裁裁决并重新审理的; (九)不予确认调解组织调解协议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 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被 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 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 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 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 5 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自确认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 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 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且仲裁裁决确定 的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的,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 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在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在 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通过布告形式公布。布告应当张贴在用 人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起, 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 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四十九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 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指定 1 名仲裁 员独任处理,并可以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 可以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在 3 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 12 个月金额 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和适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予以立案,指定 1 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在 15 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5 日内经 2 次 调解仍未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 计算。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仲裁庭纪律或者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其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撤销裁决。但已生效超过 1 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撤销之日起 10 日内另行组成 仲裁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期限从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 居民,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3 日”、“5 日”,指工作日。有关证据、送达、期间 等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经费由同级 财政列入预算,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1995 年 1 月 13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和 2005 年 12 月 7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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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违纪员工,仲裁时单位要举证
赵女士在某公司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女士月工资为 4000 元,如申诉人工作、出 勤符合公司规定的基本要求,在单位工作已满一年,单位应在该年度的十二月份支付给申 诉人双倍月薪。年底,公司以赵女士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辞退赵女士的决 定。单位称:在赵女士工作一年的时间里,打私人电话 70 多次,属于严重违纪。同时,由 于赵女士严重违纪,故不能享受年底的双薪待遇。经查明: 单位给公司员工发放双薪后, 单位又对在职员工发放福利费 2000 元,但均未支付给赵女士。现赵女士因辞退等事宜与原 工作单位发生争议,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撤销辞退决定,支付年 底的双薪、福利费、加班费。 那么,赵女士要求单位给付上述费用合理吗?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 问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 hr:指出员工一旦有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如 何对之举证是问题的关键。因此,为了避免日后在仲裁时无法向仲裁庭提供相关能证明职 工违纪行为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其相应的考核制度。。 赵女士的要求是合理的,单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在赵女士与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中 有约定,赵女士月工资为 4000 元,如赵女士工作、出勤符合公司规定的基本要求,在公司 工作已满一年,公司应在该年度十二月份支付给赵女士双倍月薪。本案中赵女士已经按照 合同约定工作满一年,工作、出勤符合了公司规定的要求,所以公司应当向赵女士支付年 底双薪,赵女士的要求是合理的。赵女士所提出的支付福利费 2000 元的请求,由于公司已 向其他职工支付了该笔款项,故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单位也应向赵女士发放。 本案中公司提出与赵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在赵女士工作一年的时间里,打私人 电话 70 多次,属于严重违纪。因此赵女士是否具有违纪行为是能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认为员工严重违纪,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提供员工严重 违纪的证据。如果无法提供有力证据就不能证明员工具有违纪行为,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 动关系的行为也就没有法律依据。 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提醒企业的 HR: 员工一旦有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对之举证是问题的关键。因此,为了避免日 后在仲裁时无法向仲裁庭提供相关能证明职工违纪行为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其相应 的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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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30 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 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 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 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 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 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 , 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 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 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 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 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 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 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 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 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 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 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 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 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 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 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 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 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 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外临时工。 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 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 411 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 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 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 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 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 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 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 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 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 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 ) 223 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 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期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 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非因开除、除名、 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 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 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死亡,劳动合同自然 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 常终止),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的解除 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 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 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消灭。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 期限届满,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也就 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 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 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 已经期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之间 相对于该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 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 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 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也 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 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 残疾人,从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尽可 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 到 411 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 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 补助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公司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 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 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 遇。1995 年底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继续在被 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 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 1997 年 10 月, 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原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 任公司(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作部门的改制 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 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 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本期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当初所签且 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系还在原工作单位,和被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 原告缴纳社保。(2)阶段 2: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和 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须按法律为原告缴纳 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确认他的年薪为 40 万 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 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夏先生工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签订的 6 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 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 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 追加了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 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 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 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 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公 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 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场劳动争 议仲裁。 本期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理由是什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遗漏诉请导 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 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 行为;反之,如果确认只是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 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 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 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动 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 定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 签订这种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同未 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 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 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 关系应当恢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 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 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 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了 夏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庆 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资 100 元,安全工资 200 元。合同期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 许,方庆驾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子巴士有 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 得夹子一把及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统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 箱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方庆作出大周扬子巴 字[2004]25 号处罚通知:“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 合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 , 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 公司辩称:方庆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 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班,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决定,驳回方庆的诉讼请求。 本期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 10000 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庆于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 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 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 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 巴士有限公司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定原告 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 的惩罚权。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 号)规定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 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周扬子 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 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 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 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 离手续时,人事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后才 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 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 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 期,但至少还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费 1200 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 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 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 法接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本期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定的,在制 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 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 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 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 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 方意志的体现,后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任 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 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 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根 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 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 与某合资饭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调 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 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 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 员工须知》规定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 《饭店员工须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 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 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 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 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 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 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 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 续签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 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职工。2000 年 9 月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驻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 《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与某公司是两 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办公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 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驻深 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 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以后张天企未到驻深办上班,驻深 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定送达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 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 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 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 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期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 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错误的,因 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 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 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劳动报酬。但是,它们 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 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 , 双方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 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 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 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 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报酬的性质、支 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 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 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 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 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 工”的规定,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 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 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 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参加养老保险,所以 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2004 年 10 月李全生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 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厂上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 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全生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 属虚假后,立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炉厂停发 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正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 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 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本期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 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 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 方当事人有一个相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平、 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 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 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 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 服从正常调动的;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 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 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 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 职权或机会,采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 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 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 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 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 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 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这主要是指一些 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 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 又不积极努力,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因用人 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 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 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 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 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 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 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 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 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 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 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 更后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劳动 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 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 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 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给 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 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 在李全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 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 3 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 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 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 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与工会 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 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 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 基数。 本期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 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 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 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 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 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 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 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乔某工资,但从第 7 个月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 本工资标准的 60%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 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 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 6 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 始改发疾病救济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另外 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 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 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 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期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错误。根据原劳动部、 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 60 号、〔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 在计算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 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 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以内的,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 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 养,所以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假时间只 有 3 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 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半 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 期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 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 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 也不能将代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在劳动 合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 2 万元的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 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 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 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具有法 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 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 本期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 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 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 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 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 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 不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 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 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 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 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 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则超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 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的 20%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按照规定,张某 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 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 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 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 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 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 1 年。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 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 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 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 降为 27 级,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份,公司又以许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 理,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 协调,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 ……”,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但公司所发的 6 月份工资仅为 7880 元, 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 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 决定将许某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 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 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本期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您的理由是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理,来保证公司利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 必备要件做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 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 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不 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也做出了规定,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 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 的工资标准。在公司做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 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 明该员工确属业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 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 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 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 本案中的这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 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 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做出调整。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 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 , 即可对员工的工资做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 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 实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实习,回 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 。 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 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 中国,但一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退回被告 保证金 3 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获取高额利润,严重 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 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 基本原则,是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元保证 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本期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的利益? 专家点评 张大飞律师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训,双方自愿签订的 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 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 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 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 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 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 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 该辩解不能成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 (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 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 (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 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 合同效力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十 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 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 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 动法》的适用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充性规 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 《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 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 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 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 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方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 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上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 在方芯同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 12 月 23 日 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送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 “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时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 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愤然向大连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 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 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 诉人交过任何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求,公 司将未予理睬。 本期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关键性问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 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该法第 29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 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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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法规】仲裁申请书(劳动局)
仲裁申请书 XX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男,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家住 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 号 码 : XXXXXXXXXXXXX 邮 政 编 码 : XXXXXXXXXXX , 联 系 电 话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 申 请 人 : XXXXXXXXXXXXXXXX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电 话 : XXXXXXXXXXXXXX 。 公 司 地 址 : 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XXXXXXXX,公司总经理,电话: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3 月 17 日至 2013 年 4 月 9 日未签订劳 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即人民币 2758.62 元(2500/21.75*24=2758.62 元); 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2 月至 2013 年 11 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 资 5517.24 元 ( 192 小 时 ×14.3678 元 / 小 时 ×2 倍 =5517.24 元 ) 及 25%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1379.31 元(5517.24 元*25%=1379.31 元)。共计人民币 6896.55 元;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2 月至 4 月公司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 费用,即人民币 1249.43 元(416.475*3=1249.43 元); 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 2700 元; 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标准工 资 2700 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 459.7596 元(16 小时×14.3678 元/小时×2 倍=459.7596 元)。共计人民币 3159.76 元; 合计金额:16764.36 元 事实理由: 申请人于 2013 年 2 月 17 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就职于公司办公室,口头 约定试用期标准工资为 2500 元/月。至 2013 年 4 月 9 日为止,被申请人均未与申请人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及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 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 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3 月 17 日至 2013 年 4 月 9 日未签 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即人民币 2758.62 元; 1 申请人自 2013 年 2 月 17 日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以来,部门负责人严格按照公司《考勤 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安排申请人每月法定休息日加班 2-3 天,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安排调休或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 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 200%支 付劳动者工资。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2 月至 2013 年 11 月法定休息日 加班工资 5517.24 元(192 小时×14.3678 元/小时×2 倍=5517.24 元)。另根据《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 三条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 付应得工资收入 25%的赔偿费用。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2 月至 2013 年 11 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 25%的经济补偿金 1379.31 元(5517.24 元*25%=1379.31 元)。 共计人民币 6896.55 元。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资 标准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合同约定中未明确工资数额。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 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 中第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规定,应当以实际 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 工资。 被申请人于 2013 年 2 月至 4 月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 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2 月至 4 月公司应缴而未 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1249.43 元; 被申请人无故拖欠申请人工资(2013 年 4 月 10 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 第二款约定:被申请人每月 18 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 每月均延后多日支付,并未与申请人协商,严重违反该条款,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拒不 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 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 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 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该现金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金,共计 2700 元; 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解 除劳动合同,在 2013 年 12 月 31 日通知到期申请办理离职手续时,被申请人以公司“翼 2 机通”系统全面升级为由,强烈要求申请人必须缴满中国电信手机号码在网 24 个月最低 消费金额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和结算工资,申请人对此表示不解,再次申请办理离职手续 和结算工资未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特申请依法裁决被申 请人现金支付申请人 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标准工资 2700 元、法定休息日 加班工资 459.7596 元(16 小时×14.3678 元/小时×2 倍=459.7596 元)。共计人民币 3159.76 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 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特向 XX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仲裁,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3、工资条(2013 年 3 月份、7-9 月份)复印件一份 4、休息日加班清单一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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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区别
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的区别 受理范围 劳动监察:(一)用人单位制订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 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仲裁:(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 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权限 劳动监察:有处罚权,无调解权。 劳动仲裁:有调解权,无处罚权。 执法依据 劳动监察:法律、法规、规章。 劳动仲裁:除了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进行裁决。 本质区别 劳动监察:政府部门行政执法。 劳动仲裁:是对用工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裁判。 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及其与仲裁、劳动监察的区别 2010-11-11 :中国大律师 [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以及其与仲裁、劳动监察的区别,并就仲裁和监察的受 案范围划分原则进行阐述。以求人们对这几个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进行区分。 一、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 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的区别 从本质意义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 争议“仲裁”制度是截然不同的。《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是我国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在民商事领域内 统一建立的法律制度;而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则是国家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在该领域设立的 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制度,其与有关国际公约所称的仲裁并无任何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 七条特别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不适用仲裁法。归纳起来,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 1.在机构设置方面,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行政区划分别在县、市和市辖 区等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机构,其常设办事机构设于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内。 2.在受案范围方面,仲裁涵盖民事、经济的绝大多数领域,包括各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 劳动争议仲裁仅限于劳动争议。 3.在管辖方式方面,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当事人可自主选择诉讼或者仲裁,也可自主选定仲裁委员会; 而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必须 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当事人之间无需订有仲裁协议。 4.在裁决效力方面,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是非终局性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区别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监察的区别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与义务引起的纠纷。劳动争议概括为两类:一类是因为 适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另一类是因指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产生的争议。仲 裁也称公断,其基本含义是有一个公正的第三者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评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采取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 出裁决的活动。 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和人员代表国家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所依法进行的检查、处罚等一系列执 法活动。具有:1 法定性,即依据强行性法律规范进行监察活动;2、行政性,即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 是行使行政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3、专门性,即是有专门机构和人员针对劳动法的遵守所实施的专门监 督;4、惟一性,即在劳动监督体系中,惟有劳动监察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劳动法的遵守实行统一和全面的监 督。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监察的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劳动争议适用调解、仲裁是由劳动法所具有的私法因素决 定的;劳动监察的产生是由劳动法所具有的公法因素决定的。其中,从合同到仲裁,带有传统的私法特征; 而从基准到监察则主要体现公法的特征。 2、机构不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建立,三方原则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原则。劳动监察的设立,主要强 调行政性,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机构。 3、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法律规范按其规定事项不同,可划分为关于劳动者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 范和关于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法律规范;按其法律的约束力不同,可划分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 规范。劳动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既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也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并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中的有 效条款、企业劳动规则等进行调解和裁决。劳动监察处理案件只能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 4、程序不同。劳动仲裁机构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实施仲裁,既不诉不理;劳动监察主体对其职权范围内的 事项则应当主动进行监察。劳动仲裁适用调解程序;劳动监察不适用调解程序;劳动仲裁的程序集中体现了 自愿原则,如提请仲裁的自愿,处分权利的自愿等;劳动监察体现的是强制原则,如果用人单位违法,在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不允许通过劳动者放弃权利,免于追究法律责任。 5、处理不同。劳动仲裁追究法律责任一般限于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劳动监察除追究民事责任外,还可 以追究行政责任。 6、证据收集方式不同。劳动仲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法定情形外不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劳动监察不仅要求当事人举证,而且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7、后果不同。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劳动监察处理决定则可提起行政诉讼或 行政复议。 8、受理案件时限不同。劳动仲裁受理案件的时限是 60 天;劳动监察受理案件的时限是两年。 (二)、仲裁和监察受案范围划分的原则 搞清仲裁和监察各自的职能,并据此对交叉案件进行原则划分,是解决案件交叉问题的前提。为此, 在对仲裁和监察各自职能统一认识的基础上,结合目前存在的问题,我们对交叉案件的划分原则进行了讨 论,并达成了共识。对于受案范围有交叉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违法案件,从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说,劳动仲裁 与劳动监察机构都应当受理,不宜强行划分。另外,有些案件只有在审理和调查后才能知道如何适用法律, 事前也不容易划清。但是为了避免在工作中互相推委扯皮、有利于各自工作的开展,应当做一些原则性的划 分。根据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各自职能以及适用法律规范上的不同,本着顾全大局、发挥整体优势、提高工 作效率、降低行政风险的精神,同时借鉴我市各区县的一些成功做法,我们认为,在处理社会保险、劳动报 酬、履行劳动合同等受案范围有交叉的申诉或举报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原则。对于受案范围存在交叉的问题,既然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和监察都应当受理, 那么当事人就有权自主选择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还是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来解决劳动纠纷,这是法 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如考虑经济成本、举证能力、申诉风险等选择仲裁或是 监察,受案部门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我们认为,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原则,应是划分仲裁和监察受理交 叉案件时的首要原则。 2、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对于两个部门都应当受理的同一案件,究竟是选择仲裁还是选择监察, 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便于当事人解决问题的原则。根据仲裁和监察在适用法律规范上 的区别,对于受案范围有交叉的案件,如果适用强行性法律规范,则仲裁和监察都应当受理,在这种情况 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从有利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以仲裁受理为宜。 比如,基于争议双方的约定(如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口头约定)及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降低工资标 准、追索经济补偿金、支付违约金、培训费等争议等,由仲裁受理为宜。又如,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对于 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如基于诚实信用而派生出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保密义务和 竞业禁止义务等附随义务,有些需要靠推定的方法确定,由于附随义务在我国劳动立法中到目前还没有明 确规定,且具有不确定性和广泛性,因此,在履行劳动合同争议中,因附随义务引发的争议,由仲裁受理 为宜。另外,超过 60 日仲裁申诉时限的争议,应视情况,如果仲裁不能受理,应由监察受理。 3、依法制裁、惩处严重违法行为及快速处理争议的原则。对于有些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比如,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 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集体争议,特别是有些行业的包工头、个体老板恶意拖 欠农民工工资等严重违法、影响恶劣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处理为宜。因为劳动监察机构在查处时,除责 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可责令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加收滞纳 金等,较之仲裁处理更能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上述违法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社会危害严 重,用人单位当然应当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这是对用人单位直接违反劳动法关于维护 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保障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通过法律制裁,在使违法者受到行政上、经济 上乃至刑事上的法律惩处的同时,对劳动关系双方以至全社会也是一个警示,各方都可以因此而增强其与 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义务感,增强自觉履行劳动义务,自觉抵制违法行为,维护劳动秩序的责任感。此外, 依法制裁违法者,纠避邪恶,不仅是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权利和神圣职责,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人民 和社会对劳动违法行为的谴责和制裁,劳动监察部门责无旁贷。另外,劳动监察处理集体争议案件,具有 主动、快速的优势,有利于及时解决问题。 4、疑难案件由仲裁受理的原则。所谓疑难案件是指对某一事实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的案件。在处理疑难案件时,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仲裁或监察做出正确的裁决或决定带来难度。 仲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具有明显优势。因为目前客观真实已不再是裁判的标准,取而代之的是法律的真 实。能证明事实的证据有多少,仲裁就认定多少,而不去理会证据是否达到了足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的 程度,仲裁甚至可用“法律推定”、“法律拟制”等假定事实为依据作出结论。另外,从证明标准的角度看, 如果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仲裁还可以根据确认优势证据的证明力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负担证明责 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等作出判断。由此可见,如果这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难案件由劳动监 察处理,由于其不具备仲裁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上述优势,有可能导致行政不作为或适用法律错误,容易引 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风险较大。因此,从劳动保障工作全局的角度出发,为避免过多的行政案件, 降低行政风险和行政成本,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疑难案件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为宜。比如,用 工主体资格被吊销、注消、法人逃匿的;需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非不明需要公断的等。目前, 我市大部分区县都采取了疑难案件由仲裁受理的办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异同 2011 年 4 月 7 日作者:古晶 一、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的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动监察是劳动争议的行政处罚程序,有行政处罚权,但不能组织双方调解;劳动仲裁 乃至劳动诉讼是劳动争议的司法处理程序,没有行政处罚权,但可以组织双方调解。 2、处理的对象不同:劳动监察追究的是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仲裁追究的是用人单位或劳动 者。 3、被处理对象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监察导致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劳动仲裁只会 产生民事责任。 4、违法行为的实效不同:劳动监察的受理时效是一年,劳动仲裁的受理时效是两年。 5、劳动监察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对职工这一整体的劳动法权益侵害的保护,劳动仲裁则是侧重于用人单 位和个别劳动者具体劳动争议的处理。 6、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处理,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的力度要大于仲裁。例如,对企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违法行为,仲裁只能裁决按规定补缴,而监察除责令补缴外,还可以加收滞纳金。又如,对用人单位克扣 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加班费等的违法行为,仲裁只能裁决企业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当于劳动报酬 25% 的经济补偿金,而监察除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以责令企业按相当于劳动报酬 1 至 5 倍 支付赔偿金。 二、劳动保障监察受理范围(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 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三、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四、具体受理范围划分: 1、劳动仲裁受理,劳动保障监察不受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个体劳动争议。 2、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仲裁不受理:不遵守休息休假制度、使用童工、职业中介的违法事宜; 3、劳动监察、劳动仲裁都受理: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拖欠工伤医疗费、 加班加点不支付加班费、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女职工劳动保护、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等 4、综述:用人单位与员工的个别劳动争议,由劳动仲裁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不是针对具体个 别员工,而是针对职工整个群体的,由劳动监察处理。即劳动保障监察保护全体职工,劳动仲裁保护的是 个体职工。另外,劳动监察不处理职工的违反劳动法事宜,这应当由劳动仲裁受理。 五、另外 1、这里要单独提一下社保争议。社会保险争议一般表现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参加社会保险、虽已参加社 保,但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等。据笔者了解到的是北京仲裁不受理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未缴而补缴的社保争议, 上海仲裁是受理的。 2、仔细比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笔 者认为北京仲裁的做法是不合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道理很简单,按照该款规定, 员工与用人单位因社保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有权提起劳动仲裁;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 条第七款规定的主旨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保和缴纳社保的整体情况进行监察,强调 的是整体情况,不是个别职工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上海仲裁受理个别员工关于社保的仲裁请求的做法是 正确的。 本文相关法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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