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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怀孕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检查表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是否符合 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铵、砷、氰化物、一 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 □是 □否 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信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是 □否 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是 □否 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是 □否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是 □否 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是 □否 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焊接作业 □是 □否 高处作业 □是 □否 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登高架线作业 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 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是 □否 □是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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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 2012 年 4 月 18 日国务院第 20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 年 4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9 号公布。《规定》共 16 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废止。2012 年 5 月新 华社受权全文发布该《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 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 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 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 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 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 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 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 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 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 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 胞胎的,每多哺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 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 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 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 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 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 6 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 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 过 25 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 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 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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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已婚待孕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检查表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是否符合 □是 □否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是 □否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登高架线作业 □是 □否 □是 □否 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 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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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月经期间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女职工月经期间禁忌从事劳动范围检查表 女职工月经期间禁忌从事劳动范围 是否符合 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是 □否 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是 □否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是 □否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登高架线作业 □是 □否 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 □是 □否 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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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工伤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企业与工伤员工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3 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 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 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 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 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此外,如果与工伤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企业是否可以不再续签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 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 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 规定执行。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直 至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只有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用人单位 与该职工的劳动关系才能解除或者终止。 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劳动期满的可 以终止,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用人单位需支付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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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个税、工资及劳动关系
个人从单位取得收入按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保交纳 随着劳动力成本的不断上升,企业人力成本不断成为考虑的重点,用工形式的 多样化,企业支付给个人报酬应该按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还是取得劳务 发票,按劳务收入申报相关流转税及个人所得税。企业按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 得税后,社保费用则成为企业人力成本的大额负担,什么样的用工必须缴纳社保, 对于临时性用工、兼职人员等特殊用工是否必须缴纳社保一直困扰着企业。以下就 个税申报及社保问题作一分析: 一、个人从单位取得收入按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 按工资薪金所得与按劳务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首先在税率在存在较大差异,影 响个人所得税的正确计缴,其次,根据社保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单位社保费用占工资 总额的比例 20%(社保以下一段讨论)。国税总局在国税发[1994]89 号 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工资、薪金所得 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 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 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 存在这种关系。 此文中提出了“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概念,根据国税函发 [1990]609 号说明 “独立个人劳务”是指以独立的个人身份从事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等专业性劳务人员,没有固定 的雇主,可以多方面提供服务。并提出的相关判断标准。 (一)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假期工资、海外津贴等方面不享受公司雇员待遇。 (二)其从事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相对的小时、周、月或一次性 计算支付。 (三)其劳务服务的范围是固定的或有限的,并对其完成的工作负有质量责任。 (四)其为提供合同规定的劳务所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其个人负担。 对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或在劳务合同中未载明有关事项或难于区别,仍应视 其所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 实务中区别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1、从实质内容看: 劳动关系下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一员,受用工单位内部规则约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 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劳务关系下劳务者意思自治的原 则下,根据合同约定事项自主安排劳动内容;2、从法律形式看:劳动合同由劳动 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必须 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 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而劳务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受用 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 在企业所得税关于工资薪资税前扣除条件中规定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 , 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因此企业应区别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所得 对于支付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劳务所 得,应取得相关发票,按劳务所得缴纳相关流转税及个人所得税。 二、如何按规定缴纳社保 在判断为工资薪金所得税后,企业面临的困扰是社保费,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 为工资总额的 20%(不考虑低于最低基数与最高基数的调整),个人为 10.5%, 单位加个人合计为 30.5%,目前许多企业按当地最低基数为员工缴纳社保,随着社 保工作的不断完善,特别是税务与社保数据的共享,企业社保负担必将有所上升。 那么是不是建立了劳动关系,支付员工工资薪金所得就必须缴纳社保呢?以下就几 种特殊的用工形式作一介绍: 1、聘用已退休人员,由于退休人员已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不需再为其缴纳社保 保险。因退休人员年龄较大,无工伤保险,可由企业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实**生,毕业前的实**因为还算是在校生,所以不能算是与公司建立了劳动 关系,企业应为实**生购一定商业保险,以避免意外风险。 以上两种情况,实**生不能算劳动关系,聘用已退休人员是否算劳动关系存在争 议,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5 号)第一条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 前扣除问题的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 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 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 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的规定,支付上述两类人员工资 薪金是为税局所认可的。 3、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 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的用工形式。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 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 险费。 由以上两个法规可以得出企业可以不为非全日制用工缴纳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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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劳动合同与传统的劳动合同有 所不同,主要体现在派遣劳动合同中雇佣与使用是相分离的,但从本质上说,派遣劳 动合同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劳务派遣单位也就应当承担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 位的全部义务,其主要义务为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 保护照顾、办理社会保险等义务。 2、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据派遣协议成立民事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 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协商确定。无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 在派遣协议中如何分配其权利义务,该约定只对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有效,而对 于被派遣劳动者并不生效,被派遣劳动者仍可基于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分别形 成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即使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派遣协议 中约定“工伤事故用工单位概不负责”,该约定对劳动者亦不生效,一旦发生工伤事 故,劳动者依然可以主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是向 用工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的指挥监督权,双方实际上存在着隶 属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合,故而为了保护劳动者,将用工单位依据私法上的利他契约 而负有的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附随义务通过劳动法而上升为其对劳动者负有的特殊保护 照顾义务。这种保护照顾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安全 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与 其他正式职工同工同酬;应当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一般人格权不受侵害等。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 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 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 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方面权利 义务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 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本法规定的正式劳动关系。劳务派遣 单位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在本法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例如, 派遣单位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 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允许劳动者参加或组织工会 等义务,并对派遣单位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 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劳务派遣单位要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规定也就是再次明 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了要有一般劳动合同的 必备条款外,还要明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第三,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至少要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 合同的期限本应当是由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可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是无固 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可以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也是双方约定期限。但是本法就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做出了强制规定,即不得 少于二年,可以多于二年。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劳务派遣单位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 故意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是规定以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 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劳务派遣工为接受单位提供劳动的实际时 间为准。如果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的期限也为一年。如果劳务派 遣工在接受单位提供劳动提前结束,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对此有些同志建议,劳务派 遣单位不是中介,劳务派遣工是劳务派遣单位的正式员工,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 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期限,且该期限不得少于劳务派遣协 议中约定的期限。为解决这个问题,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 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劳务派遣单位认为,实践 中将接受单位的用工期限作为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的做法确是不合适的,但是本条规 定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对一般的劳动合同没有最 低期限的规定,如果仅对劳务派遣合同规定最低二年期限,必将导致法律前后不一致, 也加重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负担,造成不公平。有的用人单位提出,劳务派遣单位必然会 将最低二年期限的负担或多或少地转嫁给用工单位,这样将会使得用工单位的成本大 大提高,不利于就业。还有的提出,规定劳务派遣合同的最低期限为二年与有关劳务派 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与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相矛盾。经过反复研究考虑, 我们认为,为杜绝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故意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而 是规定以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劳 务派遣工为接受单位提供劳动的实际时间为准,如果劳务派遣工在接受单位提供劳动 提前结束的,劳动合同也同时结束这一做法,法律对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期限做出最 低期限的规定是必要的。这不仅可以解决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同时规定,劳动者在无 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要支付不得低于劳动派遣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 资标准的劳动报酬,这也是限制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不正常发展的有效的经济手段 之一。 (三)劳务派遣三方权利义务规定 1、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 六十一条分别就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 者的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正式劳动 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单位要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在《劳动 合同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如派遣单位承担依法招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解除 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等义务。 第六十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 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 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此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义务、 工资支付义务、禁止收费义务。 2、用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的义务。用工单位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 位,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实际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因此,用 工单位同样需对被派遣劳动者负有相应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 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另外,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用工单位应 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 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法》对用工单位的义务进行了明确,使得在出 现劳动争议时有法可依,避免产生责任推诿现象,从而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 3、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派遣劳动者的 同工同酬权、民主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 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 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 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划分。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 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 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承担 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还包括用工单位。由于劳务派遣具有“有关系没劳 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征,劳务派遣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如同工不同酬、责任分担不清等。因此,为防止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后,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间的相互推诿,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对于制止用工单位不实际承担用工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承担不了用工责任,以 最大限度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受损的权益得到赔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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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 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案例 1 —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 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 2004 年 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 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 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 工作,2002 年 3 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 年 4 月 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 2004 年 4 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 年 12 月 3 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 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 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 “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 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 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 年 12 月 14 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 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 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 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 年 2 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 2002 年 4 月 4 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 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 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 2003 年 12 月 3 日对原告下达了 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 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 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 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 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 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 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 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 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 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 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 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 2 —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 年 3 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 外临时工。2000 年 1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 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 数就达 411 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 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 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 2006 年 5 月,同年 6 月开始改发放 临时工工资。2008 年 6 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 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 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 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 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 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 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 (1995 ) 223 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问题: 1、张天佑能否同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续订劳动合同?为什么? 2、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是否需要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 止,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 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为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但本案既非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非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争议,而是因劳动合同期满后,就原、被 告之间是否应该续订劳动合同而引起的争议。此种劳动争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 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所指的其他劳 动争议。 劳动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指职工)因 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三是劳 动合同其中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使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 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或称正常终止),因 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的属劳动合同的提前终止(或称非正常终止)。劳动合同 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否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 权裁判或判决劳动合同不能终止而继续履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劳动合同,其 法律效力随着合同的终止而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也相应随之 消灭。《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即应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 同。”也就是说,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立即终止执行,终止后是否续订劳 动合同,得视生产和工作的需要,还必须双方同意。本案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 满后虽未及时与原告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但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已 经终止,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关键在于该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期 限届满,而不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了终止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 原、被告之间相对于该劳动合同而形成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应随之消灭。在这种 情况下,如果一方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可能产 生新的劳动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征得被 告的同意。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消灭,原告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也是不存在的 应该指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合同相关方终 止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办理相应的终止手续。如果需要续订劳动合同的,必须 在双方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时续订,不续订劳动合同时, 应及时按法律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本案原告属智力四级残疾人,从积极 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的角度出发,只要其能胜任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就应当 尽可能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但是,从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看, 五年时间的住院天数就达到 411 天,是明显不能胜任岗位的工作的。因此,原、 被告之间不能续订劳动合同也在情理之中。据此,石家庄天巧造纸厂按原告在劳 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原告 6 个月(按每年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 3 — 借调员工后的烦恼 原告马某系山西省某县工艺厂工人。1992 年 8 月 28 日,被告某电厂多种经营 公司经与原告工作单位协商,将原告借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借调期限至 1995 年 12 月 31 日届满,借调期间,原告劳资档案及劳动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由被告依据 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福利、劳保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及福利待遇。1995 年 底借调合同期满后,原告原工作单位与被告之间再未续签借调合同,但原告一 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给原告除档案工资外,其它工资福利待遇按本单位同 岗职工标准进行了发放。期间,原告曾就自己工作调入被告单位的问题与被告有 关领导口头协商,始终未达成协议。1997 年 10 月,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未对 原告进行安置。1998 年 12 月 1 日,被告下属的工作部门组建的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企业,但对该公司职工的政策性管理仍由被告管理)成立。原告也随原工 作部门的改制到该公司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亦由该公司发放至 1999 年 12 月 底。1999 年 12 月,被告以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 告调入为由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于 2000 年元月 10 日向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 合同证明书。随后,马某即提起劳动仲裁。 问题: 1、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理由是什么? 2、马某能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借调合同到期后的养老保险金及相应的医 疗保险?理由是什么? 案例分析: 1、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理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的依据“原告当初所签且借调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又无法将原告调入为由通知 原告停止工作”不成立; 2、可以要求支付 1997 年 10 月后保险费用,分析如下:(1)阶段 1:1995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借调合同结束后,因原告关系还在原工作单位, 和被告只是存在劳务关系,此期间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保。(2)阶段 2: 1997 年 10 月至 2000 年元月 10 日,此期间因原告原工作单位破产,和原单位的 劳动关系随即解除,之后与被告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此期间被告须按法律 为原告缴纳社保,可以向被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用。 案例 4 — 一起被辞争议为何打了两场官司? 夏先生 2004 年 12 月进入上海一家美资公司从事在华投资高级顾问工作。 进公司前他曾两次赴美与公司的大老板协商工作待遇事宜,最终公司高层 确认他的年薪为 40 万元人民币,并口头承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回 国后,公司上海的总代表与夏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进单位的时 间、6 个月试用期及年薪待遇,但并未写明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夏先生工 作了 5 个多月后,公司突然向他发来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说公司与他 签订的 6 个月试用期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公司不需要其继续服务。对于公司 的做法夏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随即便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但因对相关劳动法律了解不清,夏先生当时并未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的诉请。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夏先生诉至法院,并追加了 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诉请。2005 年 10 月,一审法院经过 审理,最终判决支持了夏先生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但对追加的工资诉请 则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夏先生因判决产生的权利可 以通过法律程序继续主张权利。对这样的判决结果劳资双方都没有上诉,在法院 判决生效的次日单位给夏先生发来了复岗通知书。 夏先生回公司上班的第一天就要求单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 资,但公司认为法院并未判令公司承担此项义务,故拒不支付,并且表示暂时 难以安排原岗位,要求夏先生等待安排。对于公司这种态度,夏先生当即表示由 于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资的情况,并不安排工作已违反劳动法,他要求单方解 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随即,夏先生又提起第二 场劳动争议仲裁。 问题: 1、对公司难以安排夏先生恢复原岗位,让其等待安排的做法是否违法?理 由是什么?作为 HR 的你,面对此状况会如何处理? 2、对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第一次诉讼期间的工资?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中第一次诉讼是涉及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讼,但因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 遗漏诉请导致第二场工资损失的争讼。虽然案件本身有些复杂,但主要的争议焦 点在于公司与夏先生签订的是何种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显然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反之,如果确认只 是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则可以视为合法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我国《劳动法》中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的期限,即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 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生效、履行和解 除的时间是当事人事先确定下来并且是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 合同是指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以劳动者完成一定任务来确定的劳动合同。对这种劳 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任务的内容和要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解除时间不明 确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是一种长期性的合同,但与原固定职工 的“终身制”截然不同,只要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条件 的,劳资双方都可以解除或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签订这种期限的 劳动合同一般会在劳动合同种注明“无固定期限”,本案中用人单位正是以合 同未注明合同是“无固定期限”为由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但法院认为,劳资 双方虽然未明示“无固定期限”,但从约定年薪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签订劳 动合同并非只想短期试用夏先生,因此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因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恢 复。 二、争讼期限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 2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 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 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用人单 位作出决定之日时该劳动者在岗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 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由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 为导致了夏先生的工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案例 5 — HR 如何处理违纪员工? 方庆于 2006 年 1 月 1 日与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大周扬 子巴士有限公司招收方庆为其企业职工,双方约定方庆每月工资 1200 元,其中 基本工资 600 元,岗位工资 300 元,服务工资 100 元,安全工资 200 元。合同期 从 2006 年 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止。2006 年 3 月 10 日 11 时许,方庆驾 驶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26 路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到达淮南江岸起点站,大周扬 子巴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在车门口叫门未开,遂至从车 窗爬进车内,从方庆后座处收得夹子一把及现金 13.5 元。而后,根据车票票款 统计总额中缺 13.5 元。同日,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依照本单位《员工守则》第 三章第二十九条第 6 项关于“司乘人员在无人售票车投币箱内(包括役币箱 口)偷盗票款者,一律罚款 10000 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方 庆作出大周扬子巴字[2004]25 号处罚通知:“一、罚款壹万元;二、没收赃款壹 拾叁元伍角整及工具两件;三、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方庆不服,于 3 月 13 日向公司申请复议,然未果。同年 4 月 13 日方庆向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要求撤销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工期间工资。 2006 年 11 月 17 日,该会作出裁决,认定原告窃取票款的证据不足,但对 双方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补发工资未作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遂于 2006 年 12 月 15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继续履 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 12000 元。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方 庆在驾驶公车期间盗取票款,其行为不容否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 的处分合乎法律规定。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方庆没有上班, 不存在补发工资,故应维持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对方庆的处分决定,驳回方 庆的诉讼请求。 问题: 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同方庆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 10000 元的罚款,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公正处理的关键是对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关于对方庆于的处理决定 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着重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企业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 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能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或经济处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也就是本案认定事实所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 问题,就是方庆于窃取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对此,被告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 仅凭其工作人员及临时聘请的稽查人员从原告处违法搜得的夹子和现金,就认 定原告具有窃取票款的行为显然不能成立。大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 的事实依据是不存在的。 2、罚款 10000 元是否合法。企业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罚款 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惩罚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 号)规定 了企业对职工违纪行为的惩罚包括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但第十六条规定: “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显然 本案中,即使原告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该受到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但由于大 周扬子巴士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的“罚款 10000 元”的处罚幅度远远超出 《条例》规定的标准,这一规定因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是无效的,故也不能参照 这一条进行处罚。 案例 6 — 续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 申诉方:张某,女,22 岁,某合资饭店中餐厅服务员,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合资饭店。 张某系职业高中毕业生,分到某合资饭店工作,并与饭店正式签订了为期 二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一个月,张某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饭店续订 一事向饭店提出了请求,饭店人事部表示同意并答复张某过一个月后来办手续。 一个月以后,张某手持接收单位的商调函找到饭店要求办理调离手续时,人事 部负责人却突然提出:“要调走可以,但必须交齐后三年的培养费 200 元,然 后才给办理调动手续。”张某认为,与饭店签订的是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自己 既没有经过饭店培训,又没有提前解除合同,饭店收取培训费是非法的。饭店根 据其制定的《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应少服务五年… …”的规定则认为:张某与饭店签订的二年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至少还 应与饭店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如果张某不再为饭店服务,则应赔偿饭店培训 费 1200 元。在此之后,张某又多次与饭店交涉,得到的答复仍然是“要调离, 必须交齐 1200 元培训费,否则,不能办理调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张某向 父母求助,凑齐了 1200 元,办理了离店手续。对于饭店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 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饭店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张某无法接受, 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给予公正处理。 问题: 1.《饭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对张某是否有约束力? 2.张某能否终止与饭店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1.《饭店员工须知》是在该饭店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的一年零九个月时制 定的,在制定过程中及实施之前,既没有征求过工会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职工 本人的意见,纯属饭店单方面的意见,其中第 18 条“凡到饭店工作的人员至少 应服务五年……”的规定与双方协商制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相悖,饭店以此为 由要求张某与饭店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赔偿培训费 1200 元,依据不足。 无论是何种内容的企业规章制度,其制定过程必须反映职工的意愿,吸纳 职工或工会代表参与制定,这样做便利于规章制度的有效施行。规章制度还必须 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符合,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国家法 律、法规又没有规定的,才能作出补充的规定,因为前者是双方意志的体现,后 者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单方意志体现的企业规章制度毕竟处于从属的地位, 任何与劳动合同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制度条款都属无效。综上所述,《饭 店员工须知》第 18 条只是饭店单方面的意思 表示,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 分,因与劳动合同相抵触,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2.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出现,劳动合同 的法律效力终止。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方不得强迫 另一方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的劳动合同的二年期限届满,张某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饭店应为张某办理 调离手续,不得为张某设定新的义务。 本案的实质是企业自行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饭店员工须知口违反了劳动 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应当适用劳动合同和法 律、法规。 张某与某合资饭店签订 2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饭店员工须知》规定 的“至少应服务五年”因与之抵触而无效。劳动法第 17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续订也不例外。《饭店员工须 知》未经过与职工的协商就施行,规定“至少应服务五年”也因违反劳动法原合 同双方当事对合同条款无异议,驾经过平等、自愿的协商,延长合同期限的法律 行为。这也是延长原合同法律效力的行为。续签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以下法律要件 (1)当事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变更的,都 只能产生新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2)严格他说,合同内容(除合同起至期限)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然而, 合同主要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的,也是劳动合同的续订。 (3)当事人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就合同 续订后的期限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意愿,或附带不合理的条件迫使 对方续签合同,以自己的意志决定另一方的意志,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根据劳动 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合同, 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 的劳动合同。这是续签劳动合同的一项例外,以鼓励劳动者通过长期连续工作建 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适当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 7— 如何甄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张天企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 公司)职工。2000 年 9 月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 驻深办)工作。2002 年 1 月,张天企与驻深办签订《协议书》,约定聘期为 2002 年 1 月 1 日到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月工资为人民币 1500 元。2002 年 11 月 14 日,驻深办所属某公司聘任张天企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聘期 3 年。由于驻深办 与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张天企既任驻深办物业主管,又任某公司 办公室主任。2005 年 5 月,驻深办决定将某公司的资产和账面资金全部转人办 事处,同时办理了某公司注销手续。同年 7 月 27 日,驻深办在全体职工大会上 宣布,因投资股票亏本和出租房屋发生治安问题,免去张天企公司办公室主任 和驻深办物业主管的职务。张天企不服,多次交涉无果。同年 10 月以后张天企 未到驻深办上班,驻深办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没有将此决 定送达张天企。张天企不服该处理,2007 年 11 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2008 年 4 月 23 日,驻深办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于 2008 年 5 月 17 日裁决被诉方与申诉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08 年 4 月 23 日解除,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诉方支付申诉方 2007 年 10 月至 2008 年 4 月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 14 170.4 元;被诉方为申诉 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送达后,驻深办不服,并且取得张天企已 享受养老待遇的证明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驻深办)为申诉方(张天企)办 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否正确?被诉方与申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存在劳动关系吗?申诉方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吗? 2.被诉方是否应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理由何在? 专家点评 1.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方为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 错误的,因为有证据证明申诉方与被诉方自 2002 年 1 月至 2008 年 4 月 22 日期 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申诉方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系未 与原单位房地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务工,与被诉方属于第二职业的劳务关 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他方使用,由他方给付 劳动报酬。但是,它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双方当事人及 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 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领导 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劳务关系当事人一 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 须加人另一方,双方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 的商品交换关系。(2)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 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作为劳务关 系当事人一方的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3)劳动 报酬的性质、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 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 动报酬是劳务费,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 (4)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则由民法调整。 那么,申诉方与被诉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申诉方是 否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呢?张天企是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没 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劳务工。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 13 条“用人单 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的规定,申诉方 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申诉方与被诉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工 的申诉方,在未被被诉方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前,被被诉方聘用,申诉方、被诉方 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能称之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 本案是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由于张天企同被诉方属于劳务关系,而在其原工作单位房地产公司一直 参加养老保险,所以被诉方不需要为申诉方补办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案例 8 — 解除劳动合同受时效控制吗? 李全生与某锅炉厂在 2004 年 6 月签订为期 4 年的劳动合同。2004 年 10 月李 全生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疗,2005 年 2 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绝到锅炉 厂上班,通过熟人从医院开出病假条,以患病为由向单位请病假,事实上,李 全生一直在帮助某个体商贩从事服装买卖。锅炉厂查实,李全生请假纯属虚假后 立即对李全生予以警告,责成其马上到厂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2005 年 4 月锅 炉厂停发李全生的工资。2005 年 10 月,李全生回厂上班,锅炉厂于 2006 年 6 月 正式决定予以开除李全生,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李全生对此不服,认为自 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锅炉厂不能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向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诉,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问题: 1、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2、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企业超过时效期限处分职工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 问题主要有:一是用人单位有权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二是锅炉厂能否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 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情况: 1.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一种不 确定的状况,这是试用期的一特点,目的是为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一个相 互了解和选择的机会。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将从思想品质、工作能力、知识水 平、身体状况等方面进一步对劳动者进行考察,了解其是否符合本单位的工作要 求。如果发现劳动者在某些方面不符合本单位的录用标准和条件,用人单位有权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因劳动者违纪或违法而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劳动纪 律或者用人单位制定的其他规章制度,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 作秩序的;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 的;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贪污、盗窃、赌博,不够刑事处分的;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的;犯有其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对于有上述行为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 分仍然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中违纪情节严重,符合除名、 开除条件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除名或者开除。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严重失职也 是就是严重渎职行为,如值班时间不负责,擅离职守,致使工厂产品或原材料 被盗,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应发现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造成事故发生, 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营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职权或机会,采 取欺骗等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如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谓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 指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触犯刑律,依刑法被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 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因劳动者身体和能力不适应工作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患病是每个劳动者都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非 因工负伤,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属于工作之外的意外事故,产生以上两种情况 的原因都与用人单位没有直接关系。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患病或者非因工 负伤,依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规定了一个相对合理的医疗期,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后,如果劳 动者康复如初,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或者劳动者没有留下大的后遗症,可以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有效;如果劳动者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的。这主要是指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企业,其对职工的业务的技术要求比较高,没 有相应的知识准备和专业训练,则难以胜任工作,难以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 动任务,因此,对于那些知识准备不足不能胜任工作,自身又不积极努力,经 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4.因用人单位的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 27 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客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在以下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需裁减人员的。企业破产,是指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债权或者债务人 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按法定程序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制度。根据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 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是指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 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以促使企业摆脱困境。 (2)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的原因确需裁减人员的。一个企业因生产经 营不善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充分行使企业的用工自主权,裁 减富余人员,以重新对生产资料和劳动者进行合理配置,扭转不利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7 条规定:如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 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 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 借口任意裁减职工,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还规定:用 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在 6 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的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如用人单位所赖以从事生产的生产资料发生重大灭失等,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 继续有效,如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则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本案中李全生与锅炉厂签订为期 4 年的有效劳动合同,李全生在患病治愈 后仍不上班,而且还开出假病假条,在锅炉厂对其进行了教育,且于 2005 年初 予以警告处分的情况下,李全生仍置之不理,故李全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 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 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 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 罚。”因此,从实体法律上看,李全生的行为已构成了旷工,锅炉厂完全可对李 全生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以旷工论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5 条规 定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但是,由于锅炉厂对李全生的开除处分是在李全 生上班后的 8 个月作出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 20 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 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 5 个月,其他处分不得 超过 3 个月。”因此,某锅炉厂的开除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也不具 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解除与李全生的劳动合同。 案例 9 — 计件工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李某在一家私营服装企业从事缝纫工作,公司对缝纫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 算工时工作制和计件工资制度,规定职工轮班作业,每做好一件服装发给工资 20 元。李某一般每月工资为 1200 元左右,效率高时可以得到 1600 元左右。 08 年 3 月,公司由于需要赶制一批时装,在李某已经达到规定的工作时间 的情况下,经与工会和职工本人协商,安排李某等人在休息日加班。 过后,公司以李某每月工资 1200 元为基数,折算出其平均小时工资标准, 并据此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李某觉得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因为在加班期间,她急 公司之所急,工作十分努力,工作效率与平时最高相仿,因此她认为公司应该 以每月 1600 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或者至少以平均月工资 1400 元为基数。 为此,李某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 定她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问题: 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应该如何确定李某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由是什 么? 专家点评 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基数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 号)第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岗位,计 算和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和 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 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 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 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李某所在公司对李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但是在发放加班工资时,却 改为按照计时工资制度计算,已是错误;而且在确定计算基数时,不顾李某工 作效率的实际情况,以其效率较低时的工资收入为基数,变相减少其加班工资, 更是错上加错。正确的做法是,根据李某在加班期间的实际产量,按照计件单价 20 元/件的 200%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 10 — 医疗期满能否解除合同? 乔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 1991 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并且与企业 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 年 1 月,乔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 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 6 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 乔某工资,但从第 7 个月起,企业改发乔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 准的 60%发给。 2007 年 7 月,企业通知乔某,将于 30 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 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乔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 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 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 6 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 费。在乔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 6 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 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 7 个月开始, 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 60%的标准向其支 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乔某的医疗期为 18 个月。 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 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 企业能否在医疗期满后同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乔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 7 个月起就停发乔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 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 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 60 号、 〔1964〕会通字 5 号)规定,职 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 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 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 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 6 个月以内的,应 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 6 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 病救济费。本案例中,乔某从 2006 年 1 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 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 2006 年 7 月,乔某累计病 假时间只有 3 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 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 2007 年 1 月才能停发乔某的半天病 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 2007 年 7 月与乔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 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 作一天计算。到 2007 年 7 月,乔某的医疗期只有 9 个月,而不是 18 个月。乔某 实际工作年限为 10 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 15 年以上、20 年以下,依法应 该享有 18 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11 — 职工造成损失,企业如何追偿? 张某 2006 年 12 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 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 工资为保底工资 800 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 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 3 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 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 有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2007 年 11 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 2 万元的 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 年 3 月,由于张某 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装 2 万元的决定, 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 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 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 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 500 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 数发放工资。 问题: 1、关于张某提出的两项申诉要求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若张某一旦辞职走人,企业又改如何弥补此项损失? 专家点评 关于劳动合同及其法律效力,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 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 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 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 89 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 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 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 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所在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 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 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 效的。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 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 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关于企业扣张某工资来赔偿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企业一方违反了劳 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 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 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 工资的 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 标准支付。张某的保底工资为每月 800 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除 500 元,则超 过了其月工资的 60%,明显违反了上述扣工资不得超过月工资 20%的规定。正确 的扣除方法应该是:按张某的月工资 800 元的 20%即每月 160 元扣,如果张某当 月还有提成,则还可以从提成中再扣 20%。 至于张某想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可行的, 因为按照规定,张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想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要先 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劳动法第 102 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 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 法》中第四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 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经济 损失,因此,张某不赔偿企业的损失,通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逃避赔偿责任 的想法是不现实的。 案例 12 — 如何合理调整员工工资? 2006 年 4 月 1 日,许某受聘于一家广告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 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许某为公司的设计总监”,合同期为 1 年 合同同时约定,许某的税前工资是 11537 元。2006 年 4 月和 5 月,许某如数拿到 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 月份,因许某业绩考核突然变差,公司以许某工作业绩下 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 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 将许某工资级别由原 29 级降为 27 级,发税前工资 7880 元。7 月份,公司又以许 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 5000 元。2006 年 8 月 7 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许某经协调,就解 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许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 日起解除……”,8 月 7 日后,许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许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 11537 元,但公司所发 的 6 月份工资仅为 7880 元,7 月工资仅为 5000 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 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 2006 年 6 月许某的工资由 29 级降到 27 级, 发放标准为 7880 元,7 月份因许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许某 按待岗处理,每月发给 5000 元工资。上述决定是根据许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 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许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许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许某便就此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问题: 1、公司能否根据许某的业绩下滑情况,适时调整他的相应工资级别,您的 理由是什么? 2、作为人力资源工作的您,面对类似许某的情况,将会如何处理,来保证 公司利益? 专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案例。 在本案中,许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 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劳动法》第 17 条的规定,劳动 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 公司在与许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 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 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 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 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 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许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必须要有的证据。公司如果 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 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 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据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 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许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 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 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 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 5 条第 2 款规定“许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 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 公司变更许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 仅仅口头通知许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因此,从本案的案件描述上看,公司不可对许某的薪酬作出调整。此案提醒 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要注重证据 的绩效收集的收集和履行相应的决定流程,即可对员工的工资作出相应的调整。 案例 13— 培训协议中的保证金能否有效?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于 2003 年始到我公司工作。2003 年 5 月 31 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约定由我 公司派被告去日本研修实习,其中研修 1 年、实习 2 年;被告先预付人民币 3 万 元给原告作为保证金,被告结束研修实习后,在原告处圆满工作 1 年后全数返 还;如被告失去在日本的居留资格、研修实习或生活态度相当恶劣时,中止研修 实习,回国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预付的保证金。2003 年 9 月 14 日, 被告被派往日本研修实习。2004 年 4 月 27 日,被告因在日本的一家超市盗窃, 被当地警方拘留,后由日本总公司社担保释放。同年 5 月 11 日,日本总部因此 拒绝被告继续在该公司研修,并将此事通知我公司。之后,被告返回中国,但一 直未回我公司上班。同年 5 月 30 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应 退回被告保证金 3 万元。我公司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退回被告 保证金 30000 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派遣我去日本研修实习,实质上是原告以劳务输出以 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中国劳工合法权益;原告收取我的是"保证金",并非 违约金,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在日本研修、实习条 件》虽有我的签字,但非我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是 无效的;我没有在日本盗窃,也无任何证据证实。综上,原告应将收取我的 3 万 元保证金返还给我,并应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 问题: 王某最终能否得到 3 万元保证金,理由是什么? 作为人力资源经理,面对培训后即将离去的员工,你该如何全面维护公司 的利益? 专家点评 本案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用人单位派劳动者出国培训,双方自 愿签订的培训协议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收取"保证金"的 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并具备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 纪律等必备条款,但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 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该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出国培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八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 制度。可见,职业培训应当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一种劳动关系,是属于 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被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 思表示。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任何胁迫、欺诈、乘人 之危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并且协议已经 履行了八个多月,在庭审时被告却辩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解不能成 立。 劳动部于 1995 年 8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 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 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 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劳部发[1994]118 号)和劳动部办公厅 《对"关于国有企业和修订本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 号文件 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劳办发[1994]256 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部的该《意见》在立法体系中 属于部门规章。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劳动合同一部分,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保证金条款的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那 么,《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劳动合同效力是否只能 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能否以部门规章作为审查劳动合同效力的依据 也就是说,《在日本研修、实习条件》中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能否依该《意见》第二 十四条认定为无效条款?本人的意见是可以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劳动部的该《意见》是对《劳动法》的适用 作出的具体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对《劳动法》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补 充性规定(即《意见》第二十四条)与其上位法(即《劳动法》)并不抵触,也没 有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即《劳动法》没有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包括规 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施行)第 4 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 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 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这是对合同法的规定,并非对劳 动法的规定,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 案例 14 — 当终止合同时,遭遇病假? 2007 年 12 月 4 日,劳动合同终止前人事部经理王力找到方芯,正式向其提 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时,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交给了方芯 方芯当场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12 月 10 日,方芯在通知书的回执 上签了字,并去财务部结算了 20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的工资。正当,在方芯同 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同时,方芯因神经疼、支气管哮喘等病卧床不起, 12 月 23 日上午,方芯将病假条送至公司人事部申请病假,人事部经理看了方芯 送交的病假条后,当即表示“方芯已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上签字,此 时送交请假条,并且没有任何任何三级甲等医院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要求), 所以申请病假已无意义”。 对于公司的上述作法,方芯感到非常不解,2007 年 12 月 28 日愤然向大连 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将双方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 满。 方芯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到 12 月 31 日方才到期,职工在合同有 效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而在医疗期期间,企业是不能与职工终止劳动合 同的。于是,方芯请求公司将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而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内 直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申诉人从未请过病假,也没向被诉人交过任何 诊断证明,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本不涉及医疗期的问题。因此,对方芯的请 求,公司将未予理睬。 问题: 方芯的劳动合同期限是否能够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是什么?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关键性问 题是: 劳动者处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 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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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15大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劳动合同篇)
劳动纠纷 15 大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 (劳动合同篇) 目录 【变更劳动合同篇】 案例一:调整工作岗位的合同变更 案例二:语言沟通难奏效,书面通知勿忘掉 案例三:连签二次劳动合同,就必签无固定期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篇】 案例四:员工声明双方再无争议,还能再要求双倍工资吗? 案例五:员工提出辞职,就等于办结劳动关系了吗? 案例六:无固定期合同,约定解除并非合法 案例七:规章制度的双重约束性 案例八:炒掉隐婚怀孕者 单位为何不违法 案例九:工厂搬迁员工辞职能否要补偿金? 案例十:规章制度想生效,前置沟通是良药 案例十一:同一母公司内调动,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案例十二:解聘,慎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案例十三:公告声明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十四:事实劳动关系,后果越来越严重 案例十五:提前离职合法,忽视竞业限制受罚 【变更劳动合同篇】 案例一:调整工作岗位的合同变更 一、典型案例 张女士来到某贸易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多年,期间工作表现良好。随后在 续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9 年 11 月,张 女士患病,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转为慢性疾病,后来时常因其身体状况和病 假问题影响工作。该公司领导经讨论认为,张女士目前的身体状况不符合财务主 管工作岗位的要求,已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决定将其由目前的工作 岗位调到相对轻松的其他岗位,以方便治疗和休息,相关待遇按照新岗位标准 执行。 张女士认为其在公司工作多年,表现良好,用人单位于情应为其保留工作 岗位,待其痊愈后继续工作;于理在没有征求她本人意见的前提下,擅自调整 她的工作岗位及待遇,属于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公司的安 排。 在双方经过数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张女士不服从 工作安排,属严重违纪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 险。张女士不服,将该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 从事原岗位工作。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庭经调查认为,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张女士的身 体状况无法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情况,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 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因此驳回张女士的申 请,裁定该贸易公司的解除决定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 函》(下文简称《复函》)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 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三、案例点评 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哪些属于行使管理权,哪些应 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是许多 HR 管理者容易出现困惑的重点。这也是本案的 焦点所在。 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 函》(下文简称《复函》)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 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 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因此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的做法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该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已 将身体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界定为不能胜任工作,依据《复函》的规定,用人单 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劳动者拒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其界定为 严重违纪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操作提示 通过上述案例,专家总结出一套工作办法,用来明确区分用人单位的管理 自主权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 1.将岗位与薪酬待遇相挂钩,明确薪随岗变的薪酬管理原则。在劳动合同 中以岗位协议的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调整工作岗位或变更劳动合同后 因薪、岗有别的问题而引发劳动争议的情形出现。 2.明确岗位职责,在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界定不胜任工作的标准。通过 对劳动者进行考核的结果认定其胜任工作与否。 3.劳动者身体状况、出勤天数等与工作完成情况息息相关的因素,应当按 照用人单位客观情况写进岗位职责中,作为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4.经考核不合格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界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将考核 结果向劳动者进行告知、确认,做好沟通工作,及时缓解劳动者可能出现的对立 情绪,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除了以上几点之外,当劳动合同变更时,还要注意变更的条款及变更理由 与程序都应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 劳动合同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1. 核对是否已与劳动者依法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变更的前 提。 2.确定变更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提出变更意向,并送达劳动者。 3 . 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 4. 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签订变更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5. 履行书面程序。已生效的变更书(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 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案例二:语言沟通难奏效,书面通知勿忘掉 一、典型案例 2009 年 6 月,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北京某食品厂与某公司进行了战略性业 务合并。在合并过程中,食品厂将部分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了相应的 调整,并要求需要调整的员工自 2009 年 8 月起到新岗位、新工作地点工作。该 食品厂检验员王某的工作地点也在调整之列,她多次找到公司,以离家远为由 拒绝接受调整。对此,食品厂因员工不服从公司安排,视其为严重违纪,做出了 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最终,王某以食品厂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 了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定食品厂变更无效,与食品厂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经查,食品厂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变更程序,裁定变更无效,恢复与王某 的劳动关系。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 合同约定的内容。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 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 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三、案例点评 通过本案,从法律的角度讲,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食品厂在进行战略业务合 并过程中,需要对部分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此调整应当属于变 更劳动合同。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 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 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食品厂变更劳动合同,未按照上述法 律程序执行,所以,其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食 品厂应当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 四、操作提示 从沟通的角度讲,该食品厂在沟通过程中未能重视文字的沟通形式,是造 成变更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文字沟通也称书面沟通,是非语言沟通的一种。这 是仅次于直面语言沟通方式、被企业管理所常用的沟通形式,它主要解决“员工 拒绝沟通”、“无法直面沟通”、“直面沟通不畅”等问题,在企业管理中,通 常体现为各类书面通知、公告决定、告诫等。 在此,专家提醒各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环节的管理中,企业更应注意加 强和重视使用文字沟通形式。例如,在处理员工一般违纪行为时,企业除了进行 口头批评教育外,还应以书面文字通知的形式做好记录、备案工作;在企业进行 绩效考核时,对于考核结果的反馈及相应的奖惩,企业也应当落实到文字沟通, 不可召开简单会议草草了事。 在实际沟通过程中,企业也不乏“说而不听”、“听而不说”的问题出现。 “说而不听”常见于公司上级对下级的沟通,领导分配工作任务,而下级拒绝 服从或不按上级的意图和处理意见执行。“听而不说”常见于下级对上级的沟通 下级对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不理解或持不同意见,但碍于领导的面子或其他原 因,不能及时反馈给领导。对此,专家建议各企业可以通过明确沟通与服从的关 系、充分把握隶属关系的沟通解决,减少误解,促进上下级沟通的顺畅,提高工 作和管理效率。例如,企业执行面对问题、解决问题、换位思考的管理理念,鼓 励倾听,要求反馈,支持对事不对人的管理行为等。 前文提到,在劳动合同变更环节中,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前置,将变更的合 法性、操作性、相关的工作程序、给员工带来的影响等内容在实施变更前充分告 知和说明。根据专家的经验看,在劳动合同变更中,沟通的软管理起到的积极作 用往往大于企业硬管理发挥的作用,所以,在劳动合同变更的环节,企业尤其 应加强沟通。 案例三:连签二次劳动合同,就必签无固定期合同? 一、典型案例 王某自 2004 年 8 月来到大祥文化服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 劳动合同,2005 年、2007 年双方先后办理了二次续订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手续, 合同至 2009 年 7 月止。2008 年 5 月,王某被提升为办公室主任,工资提高到 4500 元/月。2008 年 12 月公司进行年终考核,王某未能通过考核,被定为不 能胜任工作。经过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2009 年 2 月王某重新上岗。没过多久, 王某在公司进行的半年度考核中再次被定为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考虑到王某是 老员工,且在工作期间未出现违纪行为,便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09 年 6 月底,该文化服务公司提前 30 天向王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告 知书,通知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 2009 年 7 月 31 日期满终止不再续订, 并要求王某按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王某随即以连续二次续订为由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遭到公司 拒绝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经查,大祥文化服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最终裁决,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准确认识“连读订立二次”的起算时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 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 计算。”本案中的王某虽然在 2005 年、2007 年连续二次办理了续订劳动合同手 续,但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计次时间,这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驳回王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所在。 虽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签订无固定期合同”早已是 老生常谈的问题,目前大多数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对“连续二次订立”的 起算时间都有了深刻的认识,但由于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持续高涨,盲目提请劳 动争议仲裁的事件仍然屡有发生,这也给企业带来了不少麻烦与困扰,不但大 大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部的工作量,更提高了企业劳动争议的发生率,给企业 声誉带来损失。所以,各企业在用工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对员工有选择性地加强 劳动法律宣传与解读。 焦点二:符合法定起算时间,就必须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吗? 受《劳动合同法》效应影响,2009 年年底将会有大量企业面临与员工签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 年 1 月 1 日,大批员工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 如果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那么这些员工将在 2009 年年底迎来第 三次订立劳动合同,对此,很多企业都心存恐惧,多数企业认为:“只要员工 提出或同意续订,企业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操作提示 专家认为,企业大可不必过于惧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 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一、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使已经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不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在本案中,王某被文化服务公司考核评定为不能 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也是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法 规定的。当然,企业也不能为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 随意借用法律规定,无依据、无标准地以员工有上述情形为由,拒绝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反会引火上身。 同时,企业也应当认识到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员工的“铁饭碗”, 也是可以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也并非就是对自 身的束缚,而且《劳动合同法》强调的核心是劳动关系相对的稳定,而非绝对的 稳定。 因此,企业面对年底前的续签,首先应当摆正心态,正面理解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其次,还应当加强续订、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作程序管理,避免因程序 违法而引发争议。 【解除劳动合同篇】 案例四:员工声明双方再无争议,还能再要求双倍工资吗? 一、典型案例 周某在某五金制品公司上班一年多,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9 年 11 月,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署了解除协议。协议只有简单几句话:“公司向周某 支付五千元,包括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费用,双方关系就此解除。除此之外 双方再无其它任何争议。”后面是公司盖章与周某签字,以及签订日期。 离职后,周某的一个朋友告诉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要给双倍工资的,以 周某原来的工资水平计算,双倍工资至少超过 4 万元。周某一听,便去找原公司 索赔。原公司则认为双方的争议已经解决了,不同意给钱。周某便提起劳动争议 仲裁。 开庭时,公司承认周某在公司上过班,而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公司 拿出了那份协议,认为已经给周某做出了赔偿,双方的所有争议都已经解决, 包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因此公司没有理由再对周某进行赔偿。 周某则认为自己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根本不知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要支付 双倍工资的,而公司方面肯定知道,因此这是公司在欺诈自己。另外,未签订劳 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 4 万元,而公司解除时只给五千元,其中还包括工资和 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于公司完全没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 因此这个协议是显失公平的。 仲裁结果: 仲裁作出了裁决,认为解除协议有效,按协议有关条款,双方已经再无争议 , 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也已经解决,故周某不得再向公司要求赔偿。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不能通过放弃权利 的形式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即双倍工资), 劳动者却可以放弃。 三、案例点评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不能通过放弃权利 的形式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即双倍工资), 劳动者却可以放弃。 虽然协议写的比较笼统,但基本上还是表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再无任何争 议的意思,应解释为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方面的争议。故该裁决是正确的。 四、操作提示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上述案例给了我们一种单位曾经存在未签订劳动 合同的情形的处理办法,即双方仍可以协商解决。 从劳动者一方的角度考虑,则在签订协议时,应咨询有关专业人士,了解自 己的权利,在这个基础上权衡是否签订协议。否则,一旦签字,则悔之晚矣。不 了解法律规定,是不构成毁约的理由的。 案例五:员工提出辞职,就等于办结劳动关系了吗? 一、典型案例 单某(化名)是北京某大学的一名教师,1988 年与学校签订了聘用合同, 任教期间工作一直勤勤恳恳,也经常得到学生的好评。2007 年 7 月,学校人事 处突然接到单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经过多次挽留无效,在辞职手续也没来得 及办完的情况下,单老师就已经毅然决然地离开了学校。转眼到了 2009 年 2 月 单老师的家人带着一叠厚厚的药费单据找到学校,告知学校单老师已在 2008 年 8 月被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经某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单老师被诊断为 “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要求学校为单老师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并支付单 老师 2008 年 8 月以后的病假工资。学校认为:单老师已经于 2007 年 7 月向学 校提出了辞职,双方早已解除了聘用关系,此后学校不再承担劳动法律义务, 单老师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生病期间的待遇也不应当由校方承担,所以拒绝了单 老师家人的要求。 2009 年 3 月,单老师的家人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 确认单老师与学校的聘用合同尚未解除、校方支付单老师病假工资 9 万余元并报 销医疗费用。 仲裁结果: 2009 年 4 月,经调解无效,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于校方未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单老师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 并办理相关的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裁定校方解除聘用关系的处理无效。 学校不服,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具了带有校方人事处长签字批 准的单老师的书面辞职申请作为证据,要求法院确认校方与单老师的聘用关系 已于 2007 年 7 月解除,无需支付病假工资,无需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一审判决结果: 2009 年 9 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校方自判决生效后 7 日内,按北京市最 低工资标准支付单老师自 2008 年 8 月 25 日住院以后的病假工资;为单老师办 理医疗费报销手续;由于 校方未履行法定解除程序,学校与单老师双方的聘用关系并未解除。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出具解除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 转移手续”。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也要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吗?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 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根 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学校作为事业单位,聘用单某到学校任教,与实行聘用制的单老 师于 1988 年签订聘用合同,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程序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焦点二:单老师的辞职信,因何不能证明双方关系已解除? 在本案的调查和审理过程中,专家注意到,单老师的辞职信能否证明双方 关系已解除的问题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单老师提交辞职申请时,精神是否正常? 单老师家人提出:单老师自 2007 年 2 月起,行为就开始有些古怪,经专 科医院诊断,精神分裂症有两年的潜伏期,所以,单老师在 2007 年 7 月向学 校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时,已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行为能力的人,其提出辞职 的行为应当无效。而校方认为:单老师在年度教师考评中考核合格,是精神和行 为能力正常的自然人,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能够有所预见,其辞职行为应 当成立。 双方就此问题的争论,由于目前司法鉴定的技术暂无法从医学上鉴定单老 师的发病时间,最终未能有明确的定论。 第二,学校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能否代表学校? 在本案庭审时,学校拿出了带有校方人事处长签字批准的单老师的书面辞 职申请作为证据,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聘用关系已于 2007 年 7 月解除。而单老 师家人提出了“光有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不能代表学校”的意见,要求法院 不予支持。 专家认为,人事处长的签字批准能否代表学校的批准,应当通过校方的有 关规章制度、工作程序、部门职责和权限来判定。校方能否提供证据说明人事部 门就是代表学校处理人事事件的职能机构,是决定单老师的辞职能否证明关系 解除的关键之一。所以,本案当中,校方只提供带有人事处长签字批准的辞职申 请,是不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关系已经解除的。 焦点三:解除劳动关系,履行法定程序是必须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显然学校并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依 法出具解除证明,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属于违反法定解除程序,所 以双方聘用关系尚未办结,聘用关系仍然存续。 既然聘用关系存续,学校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义务,所以应当 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单老师 2008 年 8 月后的病假工资,并为其办理医 疗费报销手续。 专家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做到严格履行法定解除程序,直接决定着双方关 系是否办结,它是用人单位对离职劳动者结束履行劳动法律义务的关键。即使是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决不能掉以轻心。劳动者提 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有两种主要形式:口头辞职和书面辞职,用人单位要 注意区别对待和处理。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注意完善自身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 管理制度及工作程序,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学会使用《劳动合同法》维护 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再因忽视了办理手续而感到委屈。同时,用人单位在管 理过程中,还应加强对员工工作、生活情况的关怀,及时了解员工的身体、精神 状况,以便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降低劳动争议风险。 此外,专家还认为,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后,不配合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未办结劳动关系,对于为此提起的劳动争议的处理,用 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有限的责任。而从某些角度看来 要用人单位承担未办结劳动关系的全部责任,让用人单位“收回”劳动者的做 法确有些显失公平。 四、操作提示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 30 日或 者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 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 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 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劳动者依法提前 30 日或者按照 约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并为 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 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劳动者办结 工作交接时支付。 而实践当中,按照上述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程序办结劳动关 系的规定,却常常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忽视。自从《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以 来,用人单位主动提出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程序的合法 性,就一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关注的焦点,而对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却忽略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劳动者出于个人职业道路的长远发展,为了实现更高的自我价值,对名誉、 利益和职业地位的不断追求,经常会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和实际的工作情况, 选择或者更换所合作、服务的用人单位。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 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不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应当同建立劳动关系时与用人 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样,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关系的手续。但由于相关劳动法律对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 约束和惩戒力度有限,以及劳动者急于到新用人单位入职等客观原因,实际上 大多数劳动者也只做到了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他们还普遍认为自己写了书面的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就等于与用人单位办结了劳动关系,办理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也只是个多余而徒劳的环节,办与不办在短时间内对劳动 者并无利处,这也是劳动者不愿或不去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 续的主观原因。 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者提交的书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后,关注的 重点通常会落在劳动者是否办理工作交接、是否要赔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等焦点上,如果不涉及以上问题,用人单位就会认定为双 方已经办结了劳动关系,从而忽视了《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 从专家多年的实践经验来看,虽然用人单位的此种做法在一般情况下不会 引发劳动争议,但是,当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降低、权益受到损失时,就会找到未 依法定程序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 行劳动关系存续的劳动法律义务或支付大额的经济补偿。 专家曾代理过这样一个案例:某企业在 2000 年在处理一名严重违纪的员 工时,未将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及时转出,2003 年该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由于其档案及社保关系一直滞留在该企业,导致该员工无法及时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最终员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企业为此也付出了较大的 人力成本和法律成本。可见,用人单位忽视办结劳动关系法定程序的做法,无疑 是在为将来劳动争议的爆发埋下隐患。 案例六:无固定期合同,约定解除并非合法 违约金,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履行 劳动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金额的货币;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法律的 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款项。已经实施的《劳 动合同法》规定,除专项培训和竞业禁止外,用人单位不得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 金,而且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也被扩大到七大类型二十多种情形,这些都增 大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针对这些变化,用人单位该如何应对呢? 一、典型案例 李某于 2006 年 1 月受聘于上海某外资公司任销售部经理,双方签订了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 5000 元,销售浮动工资 2000~10000 元, 浮动工资具体数额视上月销售数额而定。劳动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前一个 月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在劳动合同第 12 条中又约定了竞业禁止 条款: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 6 个月内,李某不得利用他在公司建立的销售网络 和信息从事相同或相近的销售工作。因公司经营亏损,2007 年 7 月 1 日,该外 资公司以李某未完成销售任务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发函通知李某自 2007 年 8 月 1 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于 8 月 1 日前进行了有关工作交接,外资公司 按李某前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了其 7 月份的工资计 11044 元。 离职后,李某觉得委屈,于 8 月 12 日要求该外资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 同的经济补偿金但遭到拒绝,便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 (1)公司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向本人支付 6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 撤销原劳动合同中关于本人在终止劳动关系后 6 个月内不得从事相同或相近销 售工作的竞业禁止条款。 (二)仲裁结果 2007 年 9 月 15 日当地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定: (1)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外资公司须向李某支付 2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金 22088 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11044 元; (2)撤销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限制李某就业的条款。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按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合同形态的一种, 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这三种方式予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熟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就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 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 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这一限制,早已在 1995 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 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 第七条的规定,须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 偿金。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 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办法第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 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外资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约定终止还是 提前解除? 本案,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 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是无效的。由于无效约定导 致合同的解除是非法的,所以外资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 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第七条的规定,须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经 济补偿金。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 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该办法第十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 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 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所以,该外资公司除支付 李某相当于 2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其相当于 1 个月工资的额外 经济补偿金。 如果此案发生在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87 条“用人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 同还会承担更高的违法成本。 焦点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是关于双方约定李某在离开公司后 6 个月内,不能从事 他所熟知的销售领域工作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 16 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 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 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外资公司在合同里与李某约定在终止劳动 关系若干时限内(不超过 3 年)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工作是法律允许的,但外资 公司应因此给予李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 12 条中, 只限制了李某就业,却没能给予专项经济补偿,因而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应视为 无效,予以撤销。 四、操作提示 对于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与 其解除劳动合同,合同中某些具体条款的约定也不能规避法律的强制规定。HR 在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除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外,整个操作流程也不 能违法,同时还应注意需要准备和保存相关的法律文本,如劳动纪律规章制度 文本签收单、严重违纪行为记录表、绩效管理(考核)制度、业绩评估报告、失职 行为记录表、不能胜任调岗通知书、不能胜任工作培训报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 通知书等。否则,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就会面临高额经济补偿金 的风险。 案例七:规章制度的双重约束性 一、典型案例 宋某是一家中日合资公司财务部的会计。一天上班时,她擅自溜出公司,到 自由市场去买水果。被公司财务部经理发现,口头对其进行了批评警告。 一周后的一天,宋某又在上班时,偷偷跑到外面去逛商场,不幸被公司副 总经理遇见,当场抓了个现行。 针对宋某这两次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根据企业内部的《员工守则》: “上班时间内逛商店(场)、买东西的行为,属于乙类过失……对犯乙类过失者, 第一次书面警告后,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做出了与宋某解 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宋某不服,认为:公司并没给过她书面警告,所以,不能直 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则认为:宋某两次违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公司对她的第一 次乙类过失,没有书面警告,而是口头警告,那也只是公司处理程序上的小问 题,并不能影响对她两次违纪行为的认定和给予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受 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调整,而且还要共同遵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包括 《员工守则》);如果,这种规章制度不违背劳动法律法规的义务性规范和劳动合 同的约定条款,那么,它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案例点评 本案中的《员工守则》是企业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是对职工行为准则的规范 也是对企业处理职工时的程序规定。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对职工的违纪行为,不可 能一一列举,劳动合同中一般也不具体规定何种行为为违纪行为,以及违纪行 为达到何种程度,企业有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以,企业的《员工守 则》或规章制度就对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这一空白,进行了补充规定。 四、操作提示 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适用《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的 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宋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均属于《员工守则》中规定的 乙类过失,但公司对职工的乙类过失应“第一次书面警告”,然后,第二次再 犯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即公司以乙类过失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 时,必须经过书面警告的程序。 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 本案由于公司对宋某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 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公司作出的,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 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而应予撤销。 案例八:炒掉隐婚怀孕者 单位为何不违法 一、典型案例 现年 30 岁的苗美玉是某重点大学日语专业的优秀毕业生。在换了几份工作 后,她在某国际货运公司苏州分公司谋了一份职业,2008 年 6 月初,她从报纸 上看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一家科技公司招聘日语翻译,遂积极准备应聘。经过 几轮角逐,她从众多的应聘者中脱颖而出,被科技公司正式录用。 2008 年 6 月 16 日,苗美玉与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苗美玉进入 科技公司从事营业兼日语翻译工作,公司《就业规定》载明:“员工提交的资料 经核实如果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按公司规定惩处。”合同签订后,苗美玉正式进 入科技公司工作。 2008 年 6 月 25 日,苗美玉按公司的要求填写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时,却 对其中“婚姻状况”一栏如何填写犯难了。原来,苗美玉已于 2007 年 8 月 28 日登记结婚。她担心:如果如实填写婚姻状况,公司会不会解雇自己呢 ?苗美玉 有过几年工作经验,知道隐婚已成为时下职场“潜规则”。为了保住来之不易的 工作,经过慎重考虑,苗美玉决定将自己已婚的事实“隐”瞒下来,于是,便 在“婚姻状况”一栏中填了“否”;婚姻状况都隐了,为了再给自己增加工作 经验值,在“个人经历”一栏中,苗美玉也作了“变通”,填了“2006 年 3 月 至 2008 年 6 月期间,工作单位为某日资物流中心”。 2008 年 10 月下旬,苗美玉突然发现自己怀孕了。此时,苗美玉年龄达 29 岁,已属高龄孕妇了。可是,她来科技公司工作仅有四个月,而且对单位又声称 是未婚,此时提出生育孩子不妥,这让苗美玉十分为难。 苗美玉怀孕了,有了妊娠反应,却又不敢明说,只得对自己放松了工作要 求,这或多或少影响了工作,让公司十分不满。公司因苗美玉的不佳表现接连向 她发出了六份警告处分决定书。但苗美玉工作表现并无起色,公司便着手调查, 终于发现她结婚并怀孕的事实,公司遂以苗美玉在进入公司工作时虚假填写婚 姻状况及个人履历,并多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拒不改正为由决定解雇苗美 玉。苗美玉不服,一纸诉状将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 享受孕期的相关待遇。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在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 信用的原则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 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可以进行约定,如果劳动合同一方存在欺 诈,可以视为无效合同。 三、案例点评 2009 年 10 月 14 日,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苗美玉首先存在 虚假陈述工作经历及婚姻状况的情形,其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拒不改正, 科技公司据此解除与苗美玉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但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也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苗美玉的情况属于违纪,不在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中,单位解除合同的做法是合理的。一审判决后, 苗美玉不服,提出上诉。2010 年 5 月 3 日,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因为怀孕被解雇,为何能得到法院支持呢?法官指出,关键在于职场隐婚构 成劳动合同欺诈。本案中,苗美玉应聘,甚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科技公司都未 声明已婚即不录用,因此,科技公司并不存在就业歧视。签订合同后,科技公司 要求苗美玉填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这是法律赋予科技公司对职工基本信息 了解的权利,苗美玉应该如实填写。苗美玉自行隐婚,并且杜撰工作经历,显然 构成欺诈。 四、操作提示 一方面,用人单位如果以是否结婚来作为招人标准,便涉嫌就业歧视,将 会面临两种后果。如果就业歧视是在招聘时针对不特定人群提出的,那么劳动行 政部门可对该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如果用人单位在进行一对一的招聘时,以含有 就业歧视的理由拒绝应聘者,那么该应聘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平 等就业的机会。所以,用人单位以婚姻状况作为招人标准,不仅对劳动者来说是 不公平的,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会带来不利的后果。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以 婚姻状况作为录用标准,而是要求职工提供婚姻等基本个人信息,则不构成就 业歧视。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 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对于涉及到签订劳动合同的自身基本情况、就业经历,甚 至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具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而且,用人单位只有了解职工的 基本情况,才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及个人的基本信息,合理安排工作人员。 如有的工作不适合怀孕妇女,有的工作需要较长的连续性,这些工作岗位就不 宜安排有生育计划的女性工作。如果职工不如实提供基本信息,很可能就会打乱 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甚至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因此,员工应当如实提 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 另一方面,职工如果以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仅 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甚至还可能会以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 合同基于劳动合同欺诈而无效。且在这种情况下,职工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案例九:工厂搬迁员工辞职能否要补偿金? 一、典型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运动用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2004 年 9 月 27 日,任某受聘于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任职工模制作,双方 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 年 9 月,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至广东省惠 州市。其后,任某以“工厂搬迁”为由提出辞职,该厂在 2007 年 9 月 30 日结 算了任某的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07 年 10 月 17 日,任某向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深圳某运动用品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金。2007 年 11 月 15 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任某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626 元。2、驳回任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裁决后,原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进行工厂搬迁是法律允许范围 内的正常事项,原告将搬迁事宜告知了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由于被告以家 中有事为由提出辞工,在原告同意后,领取工资离厂。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 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5626 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结果: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5626 元 龙岗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判决:深圳某运动用品厂支付 任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5626 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 付清。案件受理费由深圳某运动用品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 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 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 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的。 三、案例点评 法官评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约应补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双方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深圳某运动 用品厂陈述任某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职,并未依法举证证实,法院对此 陈述不予采信。双方就搬迁后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无法达成一致,且深圳某运动 用品厂对搬迁后的企业性质等情况也未如实告知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所 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深圳某运动用品厂理当支付任某解除劳 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与被上诉人任某之间的事 实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上诉 人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厂址搬迁到惠州市,致使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 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被上诉人任某据此提出辞职,并请求上诉人深圳某 运动用品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深圳某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到广东省惠州市,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 成协议的情况,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操作提示 1、劳动合同中工作地址的表述清晰明确 2、因公司业务变动,员工主动提出辞职应适当保留证据,例如《离职面谈记 录表》等,完成依法举证相关行为。 案例十:规章制度想生效,前置沟通是良药 一、典型案例 小李是某公司办公室职员,2008 年 10 月与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 同,约定工资为每月 1800 元。2009 年 4 月,小李在工作中因文件交接失误, 导致文件丢失。情急之下,她与公司文件接收人小赵发生口角,给公司正常的工 作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三日后,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小李发出了书面通知,以小 李严重违纪为由,做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要求小李在五日之内到 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小李接到通知后立即找到人力资源部 以公司制度未告知、公司违法解除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赔偿金。 2009 年 5 月,小李在遭到公司多次拒绝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 裁。、 仲裁结果: 由于该公司未能出据规章制度已公示告知并依法生效的材料证明,最终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与小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小 李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3600 元。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 项决定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 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 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三、案例点评 通过上述案例,很多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者也都可以看出“规章制度 是否依法生效”是本案的关键。 从法律的角度看,《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的生效程序进行了明确 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 事项决定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 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 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所以,本案中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 公示、告知,未能依法生效,就不能作为公司管理员工的合法工具,必然不能得 到法律的支持。 从沟通的角度看,该公司就是没能做好员工入职的沟通工作,没有摆正沟 通在劳动合同订立环节的位置。专家认为,企业在员工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环 节中,应当将沟通前置,沟通可以体现在公示告知和培训上。通常,企业向员工 公示告知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公司的 四、操作提示 各项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岗位标准、岗位职责、劳动合同条款等方面,很多 企业也都将相应的公示告知事项编成员工手册,采用员工培训的方式与员工进 行沟通。同时,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环节中,公示告知和培 训也常有体现。然而,在企业公示告知和培训的沟通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企业采取了沟通的行动,却忽略了相关材料的留存和备案,可能会导致 企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企业为了沟通而沟通,使沟通流于形式,不落实沟 通的结果,为企业将来的管理不畅埋下隐患等。因此,专家建议各企业在沟通的 过程中,应当加强沟通与法律的结合,适当采用必要的合法手段和备案措施, 重视沟通的目的性,达到真正公示告知和培训的效果。 企业要想运用好沟通的软管理,首先应当明确沟通在劳动合同管理四大关 键环节中的位置。在劳动合同订立环节,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前置,目的是使员工 明确企业需要告知、培训的相关内容,引导员工认同企业文化和管理模式;在劳 动合同履行环节,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后置,目的是在管理行为和问题处理后, 第一时间与员工进行沟通,达到正向激励、缓解和化解可能产生的矛盾与对立情 绪的目的;在劳动合同变更环节,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前置,将变更的合法性、操 作性、相关的工作程序、给员工带来的影响等内容在实施变更前充分告知和说明 确保变更的顺利进行;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环节中,沟通最为重要,企业也应 当做好沟通前置工作,目的是直接降低企业的法律成本,规避法律风险,减少 劳动争议的发生。 案例十一:同一母公司内调动,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一、典型案例 郑某与某测控公司于 2002 年 4 月 3 日签订了 3 年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新 软件测评工作。2005 年 4 月 2 日劳动合同到期,又续订了 5 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至 2010 年 4 月 2 日到期。由于郑某工作认真负责,曾多次获得单位的先进工作 者称号,2007 年 5 月,测控公司决定将其派往下属的软件开发公司,担任开发 部项目经理。2008 年 3 月,软件开发公司因项目研发方向发生变化,与郑某协 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当郑某办结工作交接,领取支付经济补偿时,发现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是 2007 年 5 月,遂向软件开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工作年限应自 2002 年 4 月起 开始计算。软件开发公司不同意,郑某遂提请仲裁。 (二)仲裁结果 测控公司作为软件开发公司的上级单位,与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与郑某 存在劳动关系,郑某被派往下属单位工作属于工作调动,2008 年 3 月双方协商 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应当按照在测控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 即起算时间为 2002 年 4 月。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 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经济补偿,按什么年限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 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所谓本单位工作年限,是指 劳动者在同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 本案中,测控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软件开发公司主张按照郑某在不同公司工 作的工作时间分开计算其工作年限是不合法的。首先,测控公司与郑某于 2002 年 4 月订立 3 年期限劳动合同后,又续订了 5 年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 的甲方用人单位,测控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2010 年 4 月)前,与郑某仍然存 在劳动关系;第二,2007 年 5 月,测控公司派郑某到软件公司工作,属单位间 的工作调动;第三,测控公司与软件公司是上下级单位关系,在法律上无论郑 某在哪个公司工作,其用人单位都是上级单位测控公司。因此,作为软件公司是 无权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经协商,郑某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 所以仲裁委裁决将软件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为同一用人单位即测控公司的工作 年限合并计算是合法的。 随着企业自身经营业务的持续增长,其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经营模式、管理 体制多元化发展,也在不断地进行并购、分立。在此种形势下,如何正确界定企 业与职工的法律关系、如何规范用工管理一直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十分头疼的 问题。专家认为,用人单位首先应当判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并自 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依法建立法律关系;第二,用 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调动,无论是单位间的调动,还是单位内部岗位的调动, 都应依照法律规定的变更程序,及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或岗位协议变更手续。 焦点二:本单位工作年限与连续工作年限的区分和应用 上文提到,“本单位工作年限”在劳动法律规定中,一般用于经济补偿的 计算。据专家对此类劳动争议的调查分析,提醒用人单位还应注意以下应视同本 单位工作年限的情形: (1)劳动者依法享受医疗期待遇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 间应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 (2)因行政命令、业务划转等非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劳动者转到新用人单 位工作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 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3)劳动者应征入伍期间,虽与用人单位中止了劳动合同,但应视为本单 位工作年限。 (4)复退军人、转业干部入伍前的工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合并计算 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5)因企业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而未支 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连续工作年限”在劳动法律规定中,主要有以下用途: (1)作为确定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标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 定,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 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 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当签订不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作为确定年休假的时间标准。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 劳动者连续工作年限满 1 年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 (3)作为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操作提示 当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有些用人单位故意间隔一段时间后,再与劳动 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以断开连续工作时间的计算,此种做法是规避用人单位义 务的做法,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办理终止劳动 合同手续,只要劳动者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其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 前的工作时间,包括两个劳动合同之间的间隔时间,均应视为职工同一单位的 连续工作时间。 案例十二:解聘,慎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一、典型案例 小娟于 2007 年 12 月应聘到北京一家外企公司工作,并签订了 1 年期限的 劳动合同,负责与公司另一位同事小丽一起在前台接听电话并接待来访者,月 工资为 1800 元。由于小娟经常在工作时间翻阅前台收到的免费杂志,以至于公 司的电话、接待工作几乎都落在了小丽肩上。2008 年 2 月,公司对全体员工进 行了工作考核,对小娟的不良工作态度进行了批评,小娟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认 真写了检查。2008 年 3 月,公司对所有岗位人员重新优化配置,决定前台接待 岗位配置 1 名员工,遂以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为 由,与小娟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下发了办理解除手续的通知,要求小娟在 15 日 内办结工作交接,不支付经济补偿。 小娟不服,以外企公司违法解除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 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 仲裁结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该外企公司未与劳动者小娟协商,未履 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 1800 元。此外,还应支付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而应发的一个月工资 1800 元,共计 3600 元。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 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 通知劳动者 本 人或者 额外支 付劳动者一 个月工资后,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 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 转移手续。 三、案例点评 焦点一:企业优化人员配置,员工被裁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吗? 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 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 在小娟与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在前台接 听电话、接待来访者。2008 年 2 月,外企公司通过考核,对企业人员配置进行 优化,并根据前台接待岗位的工作任务将人员配置减至 1 人。小娟失去工作岗位 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没有岗位的小娟无法再继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 的工作内容工作,致使公司与小娟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在此类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通常表现在对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认定不清的问题上。实际上,很多用人单位以此原因 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却苦于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规定作为法律支持,与劳 动者无法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问题达成一致,最终走上了仲裁路。在此 专家建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其他生效的规章制度中,应当注意明确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含义,罗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达成一致,避免争议的发生。 焦点二:只要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就可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吗? 自《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以来,用人单位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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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合同法实用150问
劳动合同法实用 150 问 第一章劳动合同法总则.....................................................................................................7 1.什么是劳动合同?.....................................................................................................7 2.劳动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征?.................................................................................8 3.《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9 4.《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12 5.《劳动合同法》有哪些基本原则?.......................................................................13 6.《劳动合同法》同《劳动法》是什么关系?.......................................................13 7.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具有什么样的效力?.......................................................13 8.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时处于什么地位?...............................................................14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15 9.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订立?.......................................................................................15 10.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哪些原则?.................................................................15 11.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是谁?.................................................................................17 12.劳动合同应以何种形式订立?.............................................................................19 14.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是什么样的?........................................................................20 15.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哪些?.....................................................................................21 16.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包括哪些内容?.................................................................21 17.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享有哪些权利?.................................................................22 18.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负有哪些义务?.................................................................22 1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享有哪些权利?.............................................................24 20.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负有哪些义务?.............................................................24 21.什么是劳动合同中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25 22.已经离退休的人可否再订立劳动合同?.............................................................25 23.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的成立时间?.........................................................................27 24.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27 25.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28 26.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29 1 27.劳动合同的期限条款应如何约定?.....................................................................29 28.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吗?.................30 29.什么是试用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如何计算?.......................................................31 30.哪些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如何约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31 31.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否随意解除劳动合同?.................................................33 32.如何区别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和见习期、实习期和学徒期?.............................33 33.劳动合同中可否约定保证金条款?.....................................................................34 34.用人单位规章禁止本单位的男女青年谈恋爱是否违法?.................................35 35.如何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35 36.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36 37.如何签订竞业限制条款?.....................................................................................37 38.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38 39.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时怎么办?.............................................................39 40.培训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时怎么办?.............39 41.如何约定培训费用及其违约赔偿责任?.............................................................40 42.有权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机构有哪些?.............................................................41 43.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哪些?.........................................................................41 44.无效劳动合同的珐律后果是什么?.....................................................................42 45.怎样理解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乘人之 危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44 46.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由哪些部分组成?.........................................................44 47.劳动者的哪些劳动收入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46 48.什么是最低工资标准?.........................................................................................47 49.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 I 资条款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8 50.用人单位可否在劳动者未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时向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 准的工资?.....................................................................................................................49 51.用人单位可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禁止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49 52.用人单位可否和劳动者约定不含经济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条款?.................49 53.竞业限制条款在什么情况下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50 54.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约定违约全条款吗?.........................................................50 55.临时工能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吗?.....................................51 2 56.企业被租赁或者承包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谁?.............................51 57.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吗?.............................52 58.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52 59.劳动合同由哪些条款内容组成?.........................................................................53 60.用人单位可否单方扣定劳动合同?.....................................................................54 61.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能否收取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财物? .......................................................................................................................................54 62.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包括哪几类?.........................................................................55 63.如何判断没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的效力?.....................................................56 64.如何认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效力?.................................................................56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57 65.什么是劳动合同的变更?.....................................................................................57 66.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有哪些?.............................................................................57 67.劳动合同变更将产生怎样的效果?.....................................................................58 68.劳动合同变更需要履行哪些程序?.....................................................................58 69.变更、解徐、终止劳动合同的区别是什么?.....................................................59 70.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不辞而别应承担什么责任?.........................................60 71.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是否需要变更劳动合同?.................................60 72.企业分立、合并后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吗?.........................................................60 73.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能否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61 74.劳动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能否变更?.................61 75.用人单位在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能否以工资入股的方式 而停发劳动者工资?.....................................................................................................62 76.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范围有哪些?.........................................................62 77.劳动者如何利用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权?.....................................................63 78.劳动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是否需要劳动者的同意?.........................................64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64 79.什么是劳动合同的终止?.....................................................................................64 80.劳动合同在什么条件下即告终止?.....................................................................65 3 81.哪些情况下劳动合同虽然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但仍然不能终止?.............65 82.职工医疗、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 同?.................................................................................................................................66 83.劳动合同终止后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67 84.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应履行哪些手续?.............................................................67 85.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解除?.....................................................................................67 86.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68 87.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是怎样的?.................................................................70 88.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什么?.....................................................................71 89.竞业禁止条款的主要内容有哪些?.....................................................................72 90.保密协议主要包括哪些内容?.............................................................................72 91.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什么?.............................................73 92.怎样理解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75 93.劳动者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 同?.................................................................................................................................75 94.怎样理解患病时期的“医疗期”?.........................................................................76 95.职工非因工负伤致残时.用人单位该怎么办?.................................................77 96.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第 40 条第(3)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77 97.用人单位实行下岗分流,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77 98.哪些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 30 日通知对方?............................................78 99.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78 100.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79 10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79 102.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80 103.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全的区别是什么?.......................................................80 104.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安置费的区别是什么?...................................................81 105.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有什么区别?...........................................................82 106.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有何区别?.......................................................................83 107.劳动者可否和用人单位约定经济补偿金?.......................................................84 4 108.用人单位雇佣农民工是否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84 109.什么是“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84 110.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后合同义务主要有哪些?...........85 第五章集体合同...............................................................................................................85 111.什么是集体合同?...............................................................................................85 112.怎样理解订立集体合同中的集体协商?...........................................................86 113.集体协商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86 114.集体合同何时生效?...........................................................................................87 115.集体合同如何终止?...........................................................................................87 116.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87 117.工会违反集体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88 118.因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哪些机构管辖?...................................................88 119.集体合同在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处理程序是怎样的?.......................................89 第六章劳务派遣...............................................................................................................89 120.什么是劳务派遣?...............................................................................................89 121.劳务派遣过程中有哪些法律关系?...................................................................89 122.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有哪些?.......................................................90 123.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是否执行《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要求?.......90 124.劳务承包与劳务派遣的关系是什么?...............................................................90 125.劳务中介与劳务派遣的区别是什么?...............................................................91 126.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有哪些?.......................................92 127.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哪些?...........................................93 128.劳务派遣合同中被派遣的劳动者需要符合哪条件?.....................................94 129.劳动者在派出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是否还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94 130.劳动者的劳动条件标准是依照用工单位提供的标准还是劳务派遣单位提供 的标准执行?.................................................................................................................94 131.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期间可否同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95 132.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劳动期间,用工单位可否替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95 5 133.劳务派遣主要发生在哪些领域?.......................................................................95 134.劳务派遣人员有哪些基本的权利和义务?.......................................................95 135.如何办理劳务派遣手续?...................................................................................96 136.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如何发放?.......................................................................97 137.被派遣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知何办理?...........................................................97 138.劳务派遣的时间如何确定?...............................................................................98 139.被派遣的劳动者是否可以随意被用工单位辞退?...........................................98 第七章 非全日制工和监督检查......................................................................................98 140.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98 141.非全日制用工一般适用于哪些用工领域?.......................................................98 142.非全日制用工采取什么形式订立劳动合同?...................................................99 143.非全日制用工可否约定试用期?.......................................................................99 144.工会如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99 第八章法律责任...............................................................................................................99 145.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会产生什么后果?...................................................99 146.用人单位能否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证件?.................................................100 147.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100 148.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怎么办?.................................................101 149.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什么后果?.........................................101 150.无营业执照的单位雇佣劳动者应如何处理?.................................................101 6 第一章劳动合同法总则 1.什么是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又称为劳动契约或者劳动协议,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包括国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雇主等)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 和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足以产生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法》第 16 条规定:劳 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 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只要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 同。可见,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互为前提,有了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 从事一定的劳动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并意图产生劳动关系时.就有必要订立 劳动合同。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关系后就可以开始劳动了。劳动合同起到 的作用是用具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来对劳动关系产生拘束力,用人单 位必须完成一定的程序后才能要求劳动者从事一定的劳动活动,而劳动者则通过 这个劳动合同来确保其在劳动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不受侵犯,义务得以履行。从以上 的分析来看,劳动合同至少包含以下儿方面的内容: 7 (1)劳动合同是一种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是民 事合同的一种,其适用的是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则.并且采用书面的形式来加以订 立。作为协议,它必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产物,是意思自治的表现, 因而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 定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违反,否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确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所谓劳动 关系,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 雇主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生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 分。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人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成员.并参 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 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 生活。 (3)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换句话说,劳动合同的主 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即,就缔约主体而占,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首先 劳动者要成为缔约主体,主体上必须合法,也即应当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劳动能力 8 健康条件以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其次,用人单位要成为缔约主体,也必须达 到法律所规定的用工条件,即应当是依法成立、其有相应的 特动条件的用工单位,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等。 需要提及的是,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的一个凭证,是建立劳动关 系的法律形式.也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的 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等法律行为,调节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保障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 志的体现,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2.劳动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毫无疑问,其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共有的特征: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 行为。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被赋予法律效力。同时劳动 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达成,所以,违法达成的协议则不是劳动合同,因此不受法律 保护。 (2)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约定的是关于劳 9 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是对方应该履行的义务,权 利的行使受法律保护.义务的履行同样受到法律的强制,不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3)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变更翻终止民事权利义 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劳动合同必然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 位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此处的地位平等是指法律弛位的平等, 而不是指其他特定方面的平等。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不能因 为性质的不同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劳动关系中,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即使在 行政上有隶属关系的上级组织和下级组织之间,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也必须 以平等的缔约主体的身份来出现,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另外一方之上。需要强调 的是,劳动合同作为社会化合同的一种,为 r 实现合同正义,其平等性必然受到一 定程度的限制,并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除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 (1)劳动合同的主由特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构成:劳动合同事人的一方 10 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雇主等;另一方足劳动者本人。 (2)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以劳动行为作为劳动合同标的,要求 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本身便是劳动合同的目的。 (3)劳动合同一般有试用期限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 2l 条和《劳动合同法》第 17 条、第 19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4)劳动合同的内容涉及劳动者完成再生产的过程:劳动力有自然老化的过程, 劳动力还有本身再生产的特征。劳动者自身老化的需求和劳动力再生产的需求都需 要以劳动者的劳动来满足,因而成为劳动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 (5)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劳动合『司的 目的在于确立劳动关系.使劳动过程得以实现。 (6)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从属性和非强制性: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时,必须服从用 人单位的时间安排,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其劳动过程,必须接受用人单 位的指示。但需强调的是,劳动者的人身不能强制。 (7)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性:劳动台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性渊源于劳动者劳 动力再生产的自然属性。这种延续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 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劳动者即使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在一定条件下 11 对用人单位仍有劳动报酬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仍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② 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仍对劳动者负有相应的责任。 (8)劳动合同内容的法定性:合同的基本要义在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这在劳动 合同中也是一样的。有所不同的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更多的法定性。 3.《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法律的适用范围,又称为法律的调整范围或法律的效力范围,指的是法律的生 效范围或者足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问有约束 力。从上述的界定可以看出,法律的适用范围可以分为四种:即对人的效力、对事 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一般而言,对人和对事的效力范围限于空间和时间 的效力范围,后两个范围只是一个人应该遵守某种行为所在的地域和所处的时间。 所以对于法律的适用范围,我们一般从主体的适用范围、时间的适用范围以及地域 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来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 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 履行、变更、懈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 12 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可以作如下区分: (I) 对主体的适用范围:从该法第 2 条的规定来看,其主体的 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人单位;二是劳动者。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即哪 些单位町以算作用人单位;什么样的人才能称为劳动者。我国的立法机关采纳穷尽 列举的模式,将用人单位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 非企业单位。同时将例外情况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 系的劳动者也遵照(劳动合同法》来执行。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对于劳 动者的范围没有进行界定。细言之: ① 就用人单位来说.一般是指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主要包 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等。从这个规定来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纳人到了《劳 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为实现并轨并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创造了条件。需要 注意的是,个人是否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呢?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单纯从用人单位这一称谓上来看,用人单位既然是单位,那么肯定不能为自 然人。但是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又规定了非全 El 制用工的形式中的个人承包经 13 营招用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与个人 取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② 就劳动者来说。什么样的人才能称为劳动者呢?一般而言,劳动者是指达到 法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我国《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可以分为广义上的 劳动者和狭义上的劳动者,前者指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 的劳动者,其主体资格应当由《劳动法》规定;后者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参 与劳动关系并在其中享有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的自然人。《劳动 法》中有的制度,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都是为狭义劳动者 所设计的。《劳动法)第 2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 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按照一般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的范围可以通过用人单位的界定范围和劳动 关系的概念来确认。细言之.成为劳动者需要满足两 1、条件: A 年龄条件:这是指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达到合法的劳动年龄。劳动者的 年龄条件实质上和我国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具有必然的联系。我国《民 14 法通则》第 11 条第 l 款明确规定: 1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 活动,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应该是成年人, 也即年龄必须达到 18 周岁。但是,是不是不满 18 周岁的自然人就不能成为劳动者 了呢,并非如此,《民法通则》第 11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 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牛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 一点在我国《劳动法》却有相反意思的规定。《劳动法》第 15 条第 l 款规定:禁止用 人单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第 58 条第 2 款规定:末成年工是指年满 16 周 岁未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 还没有被允许从事大众化的劳动,但是对于特殊的情况,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 义务关系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其也可以成为劳动者。 那么,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参加劳动,成为《劳动合同法》上的劳 动者原则上未满 16 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法》上的劳动者,这主要是从 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的,未成年人的身体条件还不适合从事一般的劳动。但是 也有例外情况,《劳动法》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 15 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 务教育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此种情况,则可以例外地允许其成为劳动者。但是 应该满足国家的特别法律规定。 B 劳动能力条件:劳动能力是指劳动者凭借自己的智力或体力完成某项工作 的能力。只有具备劳动能力的人才能成为劳动者。我国一般从年龄、健康、智力、自 由、就业愿望这五个方面的因素来确认劳动者的一般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 96 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 工作人员订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一般如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 规定的则依规定.未作规定的,依《劳动合同法》调整。 (2)地域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劳动合同法》在什么样的地域范围内有效的问题 依据前述《劳动合同法》第 2 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适用于我国的领土、领海、领 空,还包括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领馆,以及在我国领域外航行 的我国船舶和飞行于我国领空以外的我国飞行器。 (3)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在时同上的适用范围,是指《劳动合同 法》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以及《劳动合同法》对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劳动法律关 16 系有无溯及力。这里着重讲《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是指《劳动合 同法》生效以后,对于生效以前成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适用的问题。一般而言, 对于溯及力的问题.采取从旧的原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97 条的规定,①本法 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 14 条第 2 款第(3)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也即,对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需 要双方继续履行该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而不需要重新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再 订立。但是对于两次以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计算订立合同的次数则采取的 是阻断方式,也即,通过适应新法的规定,从新法实施时起来计算订立合同的次 数。②对于新法实施之前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应 该依照新法在新法实施之日起的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③另外一个问题就是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问题.对于在新法实施之前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年 限能否计算到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内里呢?(劳动合同法)采取了阻断计算的方法.也 即施行之日已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 46 条规 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按劳动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在本 单位工作 17 之年限计算。作为补充.该条还规定,如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 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则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法律是以人的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社会规范。就《劳动合同法)而言,其调整 对象只能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凡是劳动合同关系都应当且只能由《劳动合同法》 来调整。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 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行为是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劳动者 的首要义务是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和做好本职工作;用人单位的义务是 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就《劳动合同法》而言,其调整对象就是劳动合同关系。 由于劳动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合同行为,所以,劳动合同关系建立后, 劳动者必须加人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名职工,对内享 受本单位职_【_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 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仟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双方约定 的劳动行为,提供劳动条件,这些劳动条件既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劳动工具 也包括劳动保护装置和安全卫生防护用品。 18 5.《劳动合同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劳动台同立法、司法和相关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基 本准则。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既具有法原则的一般共性,又具有其特有的原则 即合法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的自由与政府 适度干预相结合的原则。 6.《劳动合同法》同《劳动法》是什么关系?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劳动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部门。 劳动合同法,是指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劳动 合同法一般是指所有关于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劳动合同法就是指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除了包括劳 动合同法以外,还包括劳动就业法、劳动条件法、劳动保护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劳 动监察法等等。就两者的关系来看.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 系。所谓普通法,是指在一般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具有普遍性;特别法,是 19 指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其效力仅仅及于特定身份的人或者事。 一般而言,在法律的适用上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即对于《劳动法》和《劳动合 同法》都有规定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段有规定而《劳动法》有 规定的,则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7.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具有什么样的效力? 关于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我国《宪法》第 5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可见,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一项义 务。 《劳动合同法》第 4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可见,劳动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 和具体适用,是实现劳动过程的自治规范,对其单位的全体成员 具有约束力。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效力冲突问题,一般认为,劳动规 章制度的效力低于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效力低于劳动合同。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 当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出现冲突时,应本着标准上 “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最大限度体现劳动者利益为出发点,并考虑合同订立 20 时间的先后顺序。同时需要考虑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程序合法性 如果与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相比而言,它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 才能考虑适用之。 8.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时处于什么地位? 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在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斗争过程中产生和发 展起来的。 《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即工会代表和维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工会是劳动 者利益的代表,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者,这是理所当然的。 工会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地位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 《劳动法》第 1 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 动法》中规定工会的职权,也服从于制定《劳动法》的这一目的,工会的活动应为代 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为建立稳定 和谐的劳动关系而服务。 对于工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权利问题,《劳动法》第 21 8 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 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企业民主管理制 度是企业劳动者直接参加管理本企业事务的制度。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企业民主 管理制度反映了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利益,因此它 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由于目前我国的生产力水平不高,人们的民主意识和法律 意识比较淡薄,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虽然受到一定的重视,但是从整体 上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仍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这项权利的实现还 有待提高。 《劳动法》第 7 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而工会的基本任务之一是参与民主管理 平等协商。这表明工会组织是职工群众参加民主管理的组织者,能够代表和维护职 工群众在企业中的民主权利。我国是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 成分并存的所有制结构,企业的性质和结构决定了企业民主管理的 程度、形式、方法各不相同。按企业所有制的不同,目前我国的企业民主管理大体分 为三种形式: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集体 22 所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 业中的劳动者参与管理企业主要是通过工会组织与经营者建立的协商会议制度进 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9.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的订立,足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就劳动合 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并以书面彤式明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责任,从 而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描述的是缔结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接触、洽 谈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的劳动合同的统一体。它一般由确定合 同当事人和确定合同内容两个阶段组成。一般来说,动态行为主要包 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治淡,主要是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等构成。静态的劳动合 同是指达成缔结合同的合意,从而就劳动合同的条款(或者是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由承诺和合同条款等构成。 10.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哪些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 3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 23 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具体而言,劳动合 同订立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1)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也即,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合同的各项 条款都不得与国家有关规定相冲突。从这点来看,其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①劳 动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法,即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也 即劳动者必须具有劳动能力,主要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的劳 动权利能力是指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能够享有劳动的权利和 承担劳动义务的能力,是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 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公民自 16 周岁起就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公 民自 16 周岁起即具有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是指 劳动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是劳动者作 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一般应当具有 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②劳 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凡是法律、法规有 24 具体明确规定的,尤其是对于禁止性规定,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都必须遵守.不得 违反。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在从事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时 也应该遵守最低限度的标准。③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形式 必须合法。 (2)必须坚持公平的原则:公平是与公正、合理、正义的概念接近的概念,是人们 崇高的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其 关系到力量不平衡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因此公平尤为重要。其含义如下:① 《劳动合同法在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上,该体 现公平原则,重点照顾劳动者的利益,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合 法权益。②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本着公平原则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③ 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上,应依法律规定来进行,以体现公平原则。 (3)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平等,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缔结 合同时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是以劳动关系主 体资格出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都要依法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 议,用人单位不得借助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实,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对 25 劳动者提出不平等的附加条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平等 地决定是否缔约.平等地决定合同的内容。自愿,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自双 方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充分体现了自己订 立劳动合同的意图,经过平等协商而达成执议。自愿主要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 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愿独立地完成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强迫对方完成这种意思表示。 根据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享有任何特权。当事人订立劳 动合同只能出于其内心意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订立劳 动合同。同样,用人单位也有权不与劳动者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符合用人单 位录用条件的劳动合同。所谓协商一致.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条款.在法律法规 允许的范围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讨论、协商,在取得完全一致的意思表示后确定 只有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才成立和生效。在实践中 常见的是用人单位事先拟好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 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6 (4)必须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其要求劳动合 同双方当事在进行劳动合同订立等活动时.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 人和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获取利益的活动。不 仅使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问 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处理劳动合同纠纷时也应该贯彻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11.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是谁? 劳动合同订立的主体,是指谁有权订立劳动合同。具体地说.即劳动者和用人 单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两个概念在一般意义上似乎比较明白,但在劳动立法上 则有其特定的含义,需要作特殊的理解。 不能把“劳动者”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人人都是劳动者”,这样就会把用人 单位本身也包括在内了。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只能理解为达到法定年龄且有劳 动能力的公民。与劳动者相对的用人单位是指招用他人为其劳动的人,包括自然人 和法人,也包括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代为经营的人,他们构成使用他人劳动而给 付报酬的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在现代社会中,有的自然人可以同时既为劳动者, 27 又为用人单位,在股份制企业尤其如此:但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上,特定的人具有 特定的身份。 在我国,劳动者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的自然人。常常也被称为职工、工人和 雇员。劳动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在用人 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作为劳动者,必须具备法律 规定的下列条件: (1)年龄条件:《劳动法》规定,公民的最低就业年龄是 16 周岁,不满 16 周岁不 能就业,不能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法律关系。我国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公民就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安全 或道德的职业或工作,《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不应低于 18 周岁。如《劳动法》 禁止用人单位雇佣不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但在某些特殊的行业则不受此限制,该类特殊行业国家有明文规定。 (2)劳动能力条件:由于劳动者进行劳动只能由劳动者亲自进行,因此要求劳动 者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对于一些特定的行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还必须满足 该行业的特殊要求,如患有传染病的人不能从事餐饮业。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劳动 28 者的劳动能力还应当包括劳动者必须具备的行为自由。因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还需 要具有行为自由,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参加劳动。所以,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公 民,如被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另外.我国法律对劳动者的国籍没有限制性规定,我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 人,只要具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都可以成为我国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又称用工单位,常常也被称为企业主、资方、雇主、雇佣人等.我国在法 律上被统一称为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对劳动者承担有关义务 者。 我国的用人单位有不同的类型: (1)在中国境内的依法棱准登记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各种组织形式, 如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混合型企业 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等。 · (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 商户可以请帮手,带学徒。 (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如学校、医 29 院、出版社等。其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 (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 (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依法 成立的社会团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 12.劳动合同应以何种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经过相互选择和平等协商,就劳动 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协议。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确 立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订立一般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 《劳动法》第 19 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法》第 10 条规定,建立劳动关 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 自用工之日起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 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应以 书面形式。 但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是不是不能成立或者是无效呢?应该看到 的是,首先,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 30 一致就能够成立劳动合同,而书面形式只是作为成立劳动合同的证据存在,证明 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次.书面形式并非体现丁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国家 意志.纯粹是为了避免劳动争议纠纷,同时其作用还在于使得劳动合同鉴 证环节更为便捷。此外,还可以使劳动合同备案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不法侵害劳 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我国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违反书面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是不成立,所以 更为可行的方案就是,将书面形式看做用于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而并 非将书面形式作为劳动合同订立的惟一形式.除了书面形式之外,还可以订立口 头形式和默示形式的劳动合同,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69 条的规定。 实质上,我国《劳动合同法》也是采纳了将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 存在的证据。首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10 条第 l 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 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即劳动者租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该采取的形式是书面形 式。同时,该条第 2 款还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 当自用工之日起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 达成合意,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并非合同当然无效,而 31 是给予一个期限,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用工之日起 1 个月内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这些表明,书面形式并非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或者是生效要件。需要指出的是,用 工之日和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之日并非同一概念,用工之日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劳 动合同之间约定的开始由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劳动关系建立之日是指劳动者和用 人单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时起超过 1 个 月不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那么就要对用人单位采取惩罚措施。我国《劳 动合同法》第 82 条第 1 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 1 个月不满 1 年未与劳 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2 倍的工资。同时,《劳动合同 法》还对用人单位在用工的同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支 付标准进行了规定,也即第 1l 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集 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此外 作为一般订立劳动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的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非全日 制用工,采取的是可以订立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法》第 69 条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这进一步证明了书面形式的证据效力 32 13.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吗? 1996 年 m 月 9 日发布的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 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 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的相 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 I 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 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所以,用人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应与劳动者签订劳 动合同。 14.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是什么样的?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实践,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 是: (1)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要在双方介绍各自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签订。用 人单位应如实介绍本单位生产、工作情况以及具体的生产任务。劳动者应如实介绍 自己的专长和身体健康状况。双方经过协商,就劳动合同的内容取得一致意见后, 签名、盖章。用人单位要盖法人章或劳动合同专用章;而劳动者须本人签名或盖章。 (2)鉴证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 1992 年 10 月 22 日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 33 法》第 3 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 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 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承办。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为当事人提供鉴证, 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利于劳动合同的认真履行,而且 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时,也便于调解和仲裁。 15.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哪些? 劳动合同的内容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问设定劳动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劳动法律、 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中的一个苇要问题。 根据条款内容足否为劳动合同所必需,可将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补 充条款两部分: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欠缺了必备条款劳动合同 就不能成立。必备条款中有些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必须规定的法定内容,也有一些足 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内容。补充条款是当事人议定的内容,并不是劳动合 同成立必须具各的条件,没有补充条款的,劳动合同依然能够成立。 16.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包括哪些内容? 34 从《劳动合同法》第 17 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劳动合同的必 备条款有: (1)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17 条第 1 款第(1)项 和第(2)项的规定,所谓的基本信息是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与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2)劳动合同期限:是指合同的有效时间,起于合同生效之时,终于合同终止或 解除之时。劳动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也可以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的工作 为期限。合同中应有规定期限的条款,若没有规定又不能通过其他方法明确必要的 期限时.合同不能成立。就具体的劳动合同而言,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的前提下,可自行协商合同期限。 (3)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休息体假:主要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 的劳动,是劳动者应履行的主要义务,以及劳动者工作的场所或者地点劳动者被 录用到用人单位以后,应担任何种工作或职务,工作上应达到什么要求等,应在 劳动合同中加以明确。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明确劳动者所应从事工作的类型 及其应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等,也可以参照同行业的通用标准来执行。关于 35 劳动或工作的时间、地点、方法、范围和休息体假等,法律有统一规定的,依照法律 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由双方协商,但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 (4)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这是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 与之相对应的,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报酬,专指劳动法中所调整 的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的各种劳动收入,其主要支付的形式是工资.此外 还有津贴、奖金等。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工资的数额,支付方法,奖金、津贴的数额 及获得的条件等。若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的,应遵从规定;若无规定的, 当事人可议定。 (5)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年老、 疾病、工伤、死亡、失业、生育等情况发生时给予必要补偿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 险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话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对劳动者米说,用人单位是 否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对劳动者的个人权益至关重要, 周此应该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 (6)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一般而言,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 36 者进行劳动的前提条件,没有良好的劳动保护措施和劳动环境.劳动者的人身安 全就得不到保障,因此也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进行规定。 (7)法律、法律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该条款是属于兜底条款的性质 17.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享有哪些权利?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如下主要 权利:(1)劳动报酬权;(2)劳动保护权;(3)休息权;(4)职业培训权;(5)社会保险权 和社会福利权;(6)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7)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8.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负有哪些义务? 《劳动法》上的“行为人”,《劳动法》除规定最低的劳动年龄外,还规定双方 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不 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而是特指在 劳动关系中具有共性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具有相互对应的关系.即一方 的权利通常为另一方的义务,或者与另一方的某项义务相互对应。就劳动者而言, 其一般具有下列五种义务。 (1)劳动义务:即劳动者有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的义务。这种义务具有专属性 37 即劳动义务人通常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由他人代为劳动。这种专属性在 德国等一些国家有两项例外:①用人单位同意或习惯上允许他人代为劳动;②该 项劳动由他人代为并无差异。与劳动义务专属性相对应.用人单位享有的劳动请求 权具有专属性,如果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原则上不得将此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 如果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合法变更,而且劳动者的义务内容不发生变化时。该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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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HR相关法律、合同及操作技巧汇总大全
目 录 第一部分 HR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新)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规定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动时间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实施《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办法 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关于探亲假的法律规定 关于职工产假的法律规定 关于丧假的法律规定 关于婚假的法律规定 关于带薪年休假的法律规定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共 479 页 第 2 页 《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劳动工资 工资与支付暂行规定 国务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 劳动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劳动培训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社保福利 工伤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共 479 页 第 3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就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职业指导办法 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部分 HR 常用法律文书、合同范本 法律文书 起诉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反诉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自诉状 行政上诉状 仲裁答辩书 仲裁反诉书 上诉答辩状 申请执行书 撤诉申请书 回避申请书 财产保全申请书 先予执行申请书 延期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强制执行)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 诉讼管辖异议申请书 3 共 479 页 第 4 页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 代理词(民事一审用) 合同范本 某公司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制订) 劳动合同书 劳动合同变更书 劳动合同续订书 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劳动争议仲裁应诉答辩书 合同制工人招聘合同 家政服务合同 中外劳务合 中外合资企业劳动合同 个体工商户雇工劳动合同书 私营企业雇工劳动合同书 聘请经济与法律顾问合同 聘用合同 赠与合同 国际劳务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 遗赠协议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经典案例 精典案例一 精典案例二 精典案例三 精典案例四 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 甲某与某服装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争议案 第三部分 HR 必备法律常识 女职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包括哪些方面?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提出申诉?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享受哪些特殊劳动保护? 怀孕女职工产前休假有什么规定? 4 共 479 页 第 5 页 怀孕女职工检查和分娩费用有什么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享受什么待遇? 女职工流产休假有什么规定? 女职工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有哪些?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享受哪些特殊劳动保护? 已婚待孕女职工的保健有什么规定?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有哪些? 怀孕女职工劳动期间进行产前检查,是否算作劳动时间? 什么是哺乳期?女职工在哺乳期享受哪些特殊劳动保护? 什么是生育期?女职工生育期享受什么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企业能不能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 劳动争议 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什么是劳动争议?哪些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 什么是劳动争议调解期限?怎样确定劳动争议的调解期限? 什么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有哪些?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有哪些?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怎样调解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发生后,如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发生劳动争议后,如何正确及时地申请劳动争议调解? 哪些劳动争议可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险的劳动争议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职工离职引起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前有旷工行为企业是否可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一并”处 理? 工作时间 法定节假日有哪些? 职工带薪年休假有什么规定? 加班加点的工资报酬应怎样给付? 每周公休假日有什么规定? 哪些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哪些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符合哪些条件? 什么是工作日?国家对工作日有什么规定? 5 共 479 页 第 6 页 什么是工作日的间歇时间?有什么具体规定? 什么是计件工作日?进行计件工作的职工怎样计算工时? 什么是加班加点?加班加点有什么限制规定? 什么是休息时间?职工的休息时间有什么规定?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工作和休息时间应怎样 安排? 劳动安全 国家对产生尘毒危害车间的通风措施有什么规定? 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有什么规定? 工厂职工操作的机械设备应符合哪些要求? 工厂职工使用的锅炉、气瓶应符合哪些安全要求? 放射工作人员保健待遇有哪些? 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怎样的健康保护 技术设备在尘毒防治方面应符合什么要求? 对气体、粉尘和危险物品工作场所的要求是什么? 产生尘毒危害车间的卫生要求有哪些? 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哪些原则?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哪些内容? 劳动合同期限有何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哪些人不能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约定的内容有哪些? 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有几种?怎样理解和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哪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哪些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租赁合同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分别负有哪些义务? 关于试用期的有何规定?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有何规定? 什么是试用期?试用期是怎样约定? 什么是解除劳动合同? 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哪两种形式? 什么是无效劳动合同?哪些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在什么情况下会发生劳动合同的变更? 6 共 479 页 第 7 页 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什么条件下用人单位能解除劳动合同? 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必须顺延劳动合同期限? 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终止? 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有效但用人单位可以暂不履行? 在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 在什么情况下,劳动合同可逾期终止? 用人单位只签订试用期合同怎么办? 用人单位应当何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情形?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后,劳动合同如何签订? 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工有什么区别?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合同终止,对用人单位的培训费是否赔偿?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权利义务是怎样规定的?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法律后果 参加工作时间较长的的职工如何签订劳动合同?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职工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如超出规定,如何处理? 无效劳动合同由谁确认? 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损害,按什么标准赔偿? 怎样理解被追究刑事责任与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应如何履行劳动合同的变更手续? 请长病假的职工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的履行与解除有什么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要变更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吗? “打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怎么办? 劳动权益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有关法规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有何具体规定? 国家法律对保护妇女的政治权利有何具体规定? 国家法律对保护妇女的文化教育权利有何具体规定? 国家法律对保护妇女的劳动权利有何具体规定? 7 共 479 页 第 8 页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哪些劳动权益? 什么叫劳动权益?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怎么办? 劳动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哪些途径?由哪些部门负责?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父母抚养子女到什么时候为止? 继母可以要求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吗? 一次性抚恤金应如何发放? 死亡抚恤有哪几种? 社会保险 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什么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哪些项目? 什么是养老保险? 什么是工伤保险? 社会保险有什么特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 职工达到什么条件,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职工个人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 职工退休、退职应具备什么条件? 职工违章造成工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缴纳养老保险费有什么规定? 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有怎样的知情权? 企业破产时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有什么保障? 哪些社会保险项目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费?哪些项目职工个人不用缴 费? 保险合同生效,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吗? 被承包或租赁的国有企业,社会保险有什么规定? 从事哪些工种,可以提前退休? 劳动工资 什么是工资?工资包括哪几种形式? 什么是最低工资?最低工资制度有什么规定? 什么是无故拖欠工资?哪些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 什么是克扣工资? 工资分配有什么规定? 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减发工资? 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及赔偿金? 8 共 479 页 第 9 页 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扣除或代扣劳动者工资? 在什么情况下,企业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职工生活费和救济费? 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和依法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如何支付工资? 劳动者的哪些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是否还要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遵循什么规定? 哪些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哪些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 未完成劳动定额或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支付低于工资标准的工 资? 实行计时工资的劳动者,在支付加班工资时,日工资应如何计算?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加班工资应如何计算? 昨日正好是周休假日或法定节假日的,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工资? 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应给予劳动者怎样的赔偿? 加班加点工资、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是否属于最低工资组成部分? 非因劳动者原因企业停工、停产,应如何支付劳动者工资? 9 共 479 页 第 10 页 法 律 法 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0 共 479 页 第 11 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 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 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 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 保险和福利的 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 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 11 共 479 页 第 12 页 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 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 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 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 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 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 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 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 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 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 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12 共 479 页 第 13 页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 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 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 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 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 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 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 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 13 共 479 页 第 14 页 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 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 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 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 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 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 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 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 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 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 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 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 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14 共 479 页 第 15 页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 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 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 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 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 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 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 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 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 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 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15 共 479 页 第 16 页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 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 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 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 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 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 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 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 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 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 16 共 479 页 第 17 页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 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 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 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 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 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 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 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 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 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 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 规定,对社会保险基 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 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 17 共 479 页 第 18 页 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 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 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 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 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 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 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 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 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 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 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 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 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18 共 479 页 第 19 页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 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 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 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 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 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 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 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 共 479 页 第 20 页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 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 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 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 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 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 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 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 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 共 479 页 第 21 页 2007 年 6 月 29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 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 义务。 21 共 479 页 第 22 页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 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 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 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 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 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 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 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 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 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 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 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 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 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 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 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 劳动合同。 22 共 479 页 第 23 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 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 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 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 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 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 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 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3 共 479 页 第 24 页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 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 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 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 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 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 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 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 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 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 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 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 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 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 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24 共 479 页 第 25 页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 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 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 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 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 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 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 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 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 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 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 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 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5 共 479 页 第 26 页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 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 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 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 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 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 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 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26 共 479 页 第 27 页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 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 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 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 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 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 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六条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与单位协商一致,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患病、不胜任、客观改变)解除劳 动合同的; 27 共 479 页 第 28 页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依据企业破产法需重整的)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 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破产)、第五项(被吊销营业执照)规 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 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 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 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 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 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 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 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 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28 共 479 页 第 29 页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 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 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 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 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 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 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 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 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 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 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 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 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 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 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 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9 共 479 页 第 30 页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 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 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 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 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 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 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 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 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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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表 编号: 姓 名 性 政治面貌 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民 户口所在地 户口性质 初次参加工作 时间 职务 ———— 族 入本单位时间 职称 ———— 工种 ———— 技术等级 ————— 劳动手册号码 社会保障号码 (身份证号) 解除终止劳 动关系原因 个人原因 适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解除终止劳 动关系时间 年 用人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职工本人签字 月 日 年 月 注:此表一式四份,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档案各存一份,另送社会保险、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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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员工申诉意见及反馈记录表
员工申诉及意见反馈记录表 申诉人姓名 部门 申诉方式 申诉时间 申诉地点 处理申诉负责 人 申诉事项 调查方法与经过 事项整改措施 (建议) 处理结果 回复申诉人方式 □ 口头 回复日期 □ 书面 回复地点 □ 公开信回复 申诉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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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劳动争议处理流程图
劳动争议处理流程图 劳动争议 收到调解申请 之 日 起 15 天 内 和解 达 成 和 解 未达成和解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1 年 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 未达成调解协议 仲裁 5 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受理后, 5 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申诉人,被 申诉人自收到之日起 10 天内答辩并提供证据 不予受理,出具不 予受理通知书 组织仲裁庭、调查取证 仲裁调解 调解成功 仲裁裁决,出具仲裁裁决书, 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不成 仲裁调解书经 送达即具有法 律效力,一方 不履行调节协 议,对方可请 求法院执行 对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裁 决书 15 日内,向法院起诉 诉讼 具有劳动报酬的协议,一方不履 行,对方可直接去法院起诉 收到判决书 15 日内 不上诉,生效,一 方不履行,对方可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 收到裁决书 15 日内不 起诉,生效,一方不 履行,另一方可申请 法院执行 一审判决 不服判决,收到判 决书 15 日内上诉 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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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关于劳动争议的43个重要问答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 43 个重要问答(最新汇总) 高级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围绕仲裁与诉讼以及受理问题;劳 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社 会保险这五个方面进行了解答。 一、仲裁与诉讼以及受理问题 1、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向法院起 诉,如何处理?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的,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 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申请仲裁。 对于当事人在撤回申请后,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2、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如 何处理? 法院可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法院可以受理。 3、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诉讼中证人 是否仍需出庭? 证人可不再出庭,但仍有需要质询的事实或当事人又提供反证的除外。 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已经认可的相关案件事实,在诉讼程 序中当事人又否认的,如何处理? 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 , 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5、当事人已经签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 事后反悔向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 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6、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依法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遗漏未予 处理,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如何处理? 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不得以相应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 7、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 仲裁委、法院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劳务 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以外的 其他类型合同纠纷,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8、劳动者要求转移户口、归还户口页、终止用人单位与人才中心户口保 管合同的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者要求转移户口、归还户口页、终止用人单位与人才中心户口保管合 同的纠纷,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9、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长期在北京市从事业务,劳动者以在北京市某区 县的居住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而向该地仲裁委或基层仲裁委、法院起诉的, 如何处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指派而长期在北京市从事业务,如其在北京有固定的 办公地点,可以视办公地点所在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如因业务原因没有固定 办公地点,则可以视其在北京的居住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者应当向仲裁 委、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指派其长期在北京从事业务的证据,以及其在北京有无 固定办公地点和长期居住地点的证据。 10、仲裁委、法院审理涉及用人单位破产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劳动者起 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给付义务的,如何处理? 仲裁委、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在裁决或判决 中表述为将所确认的数额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结, 不表述履行的时间、方式。(举例:确认某破产管理人应将某劳动者享有的 xx 元工资列入破产债权,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结)。 二、劳动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11、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的人员,与原用人单位或新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理?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本解 答中的雇佣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劳务关系的概念相同)。 12、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 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如何处 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 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 理,但对于新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该 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3、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 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其与原 用人单位的关系如何认定?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 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退休之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一般情况下可 以认定原用人单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相关待遇依双方的约定。双方未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考虑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利益和用人单位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14、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界满仍继 续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如何处理? 劳动者向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界满仍继续经营 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虽然该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劳动者有权依 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 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5、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如何 确定当事人? 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应列该用人单 位为当事人。如用人单位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 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负 责人或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1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 作,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 劳动者虽在被派往单位工作,应认定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 动关系。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追加实际用人单位参加诉讼。在判决仅由签订 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能损害劳动者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可判决由 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7、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的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 亲属,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原告起诉。涉及因工死亡职工 赔偿及享受待遇等主张,应由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8、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破产清算组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组织, 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其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其属于雇佣关系。 19、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一般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公司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 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 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双方之间属于平等主 体的民事代理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0、多家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 实际工作状况的,如何处理? 多家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处理时考虑以下原则:(1)可以根据 审判需要将多家关联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以多家关联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 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2)在上述因素交 叉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劳动者陈述的事实认定劳动关系;(3)考虑多家关 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主 张选择一家公司承担劳动关系的主要义务,对涉及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可以 让多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订立 21、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用人单 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向用 人单位主张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无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事由的,对用人单位 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依《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主张用人单位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 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2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的认定与起止时间、计算 方法? (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 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2)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 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点为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补订书 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自应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4)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法院主张确认其 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 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5)“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 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 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 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 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以按月计算为宜。 23、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应否支持? 本条所称补签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自 用工之日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期间后,在订立劳 动合同时将日期倒签到用工之日。对此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一般 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可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时的 倒签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24、存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哺乳期期间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时,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认定为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 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合同应 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在续延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须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25、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或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未与用人单 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 “二倍工资”的,应否支持?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 “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 “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 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 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 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 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向用 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2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 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支持? 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在劳动合 同到期后,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双方均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属于双 方意思表示一致续延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订立一份与原劳动合同相同的合同, 故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应支持。 27、劳动者要求仲裁委裁决或法院判决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如何处理?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 商,以确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因此,由仲裁委裁决或法 院直接判令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无法确定具体 执行内容和申请强制执行。故对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仲裁委、法院可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确认双方存在某种类型的劳动 合同关系。 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另行依 法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2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此后劳动者以连续订立 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续延,且实际续延劳动合同的,劳动 者以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 系的,应予支持。 29、对用人单位存在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存在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行为,劳动者的工 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减少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仅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进行变更,用人单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四)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 且单位经营内容与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五)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四、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 30、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 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 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如 何处理? 劳动者可以选择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 四条的规定主张 25%经济补偿金,也可选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 规定主张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依法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应向仲 裁委、法院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 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 行上述义务的证据。 31、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 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如何处理? 对于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 在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 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仲裁委、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证明在辞 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的除外。 3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如 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仲裁委、法院如何审查? 仲裁委、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的情形, 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33、劳动者未按规定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 除劳动合同即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给用 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如其应当履行的办 理工作交接等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3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 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 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 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 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 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上年 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并明确支付的时间段。 35、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对劳动合同 期限作出变更,是否认定属于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固定期限合同履行期限的,如变更后的期 限超过原合同期限,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 变更后的期限短于原合同期限,则仅视为对原合同期限的变更。 36、女职工在未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 又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解除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如何处理?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自己怀孕后又以重大误解为 由要求撤销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不予支持。 37、女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 与计划生育法》)生育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育并符合以下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计划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生育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禁止劳动者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育;当地政府部门因劳动者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生育,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38、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既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又 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既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又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需举证证 明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仲裁委、法院可选择一较合理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另一项诉讼请求,也可支持违约金后对差额部分损 失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损失的,除证明双方有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有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还负有证明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五、社会保险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 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效力如何 认定? 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 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 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 劳动者主张未办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可以从赔偿额中扣减用人单位已按 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 4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在该 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无 法办理补缴手续,仲裁委、法院可以判令用人单位以金钱方式赔偿农民工未缴 养老保险损失。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已允许农民工补缴养 老保险,农民工要求用人单位给付 2011 年 7 月 1 日后养老保险赔偿的诉讼请 求是否还予以支持? 仲裁委、法院对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的,可判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对于 2011 年 7 月 1 日后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原则上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仲裁委、法院不再判决给付金钱赔偿。 41、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金钱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补 缴社会保险后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已付金钱? 如果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方面已不存在损失的,用 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为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的金钱。 4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商业保险能否替代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性质不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 定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商业保险后,并不能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 保险的义务。 43、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 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是否支持? 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包括劳动者自行缴纳和在其他用人单位缴 纳两种形式,这两种形式均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 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仲裁 委、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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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管理-员工申诉制度及流程
批准 标准名称 员工申诉制度及流程 标准编号 版本号 发行日期 第1页共6页 复核 初核 拟稿 第一条、目的:为了维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处理隐患问题,保障员工 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提高员工工作的积极性,从而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增强企业凝聚 力,提高员工满意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试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在职员工。 第三条、原则:申诉人应根据事实,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申诉,如经查证表明申诉人 有欺骗行为的,公司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申诉受理人应在保密的原则下,对申诉事件 给予严肃认真对待,保证员工的正当利益不受侵害。 第四条、申诉范围应在人事行政部的职能范围内,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情形: 1、对绩效考核及奖惩有异议的,依据《员工绩效评估反馈及奖惩申诉管理办法》; 2、对岗位、职等职级的调整有异议的; 3、对招聘、培训方面有异议的; 4、对薪酬、福利、考勤方面有异议的; 5、对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有异议的; 6、对用餐、用车等行政后勤方面有异议的 7、认为受到上级或同事不公平对待的; 8、申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权益受到侵犯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诉渠道及方式: 1、公司成立申诉处理委员会,由申诉人直属主管、所在的部门经理及人事行政部相关 成员(包括员工关系助理、员工关系及薪酬福利专员、招聘培训专员、绩效专员及人事行政部 经理及分管副总)组成。 以上申诉受理人均可在权限范围内对申诉事项进行解答,如果申诉人接受该答复 第2页共6页 即可终结申诉。如果申诉受理人无法对申诉作出解答,可按照本制度第六条的申诉处理 程序进行处理。如果申诉提交到了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部各模块专员将负责调查、取 证、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参与研究、反馈答复意见等工作。 2、申诉时效为 10 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即申诉人应在申诉事件发生 10 日起内申 诉,因不可抗力而致逾期者,应向申诉处理委员会申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诉期限,但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 10 日. 3、申诉人申诉时需填写人事行政部提供的《员工申诉书》(附件一),描述相关 事项. 4、申诉受理人应记录好《员工申诉书》记录完成后应要求申诉人签字确认: 5、申诉人在等待申诉事件处理期间应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保证正常上 班。 第六条 申诉处理的程序: 1、申诉人应在申诉事项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到人事行政部领取《员工申诉书》并尽 快填写完毕交给申诉受理人,即自己的直属主管,申诉人不可代理申诉,且不得越流 程作业; 2、申诉受理人应在接收《员工申诉书》后详细分析申诉事项是否符合本制度申诉 范围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应当场告知申诉人终止申诉并在《员工申诉书》上注明。如 果申诉事项符合要求,申诉受理人应立即告知申诉人自己能否对申诉事项作出解答, 如果不能作出解答则应明确告知申诉人,并在《员工申诉书》上写明由申诉处理程序的 后一级进行解答。 3、在申诉人的直线经理和部门经理两个层面上,二者均可直接对申诉事项进行调 第3页共6页 查、处理,申诉人对处理结果满意的即可终结申诉;如果申诉人对二者的处理结果均不 满意可继续向人事行政部提出申诉,人事行政部各模块专员负责对申诉事项的调查、取 证、反馈等工作。 4、涉及到多个模块的,各模块专员应齐心协力共同配合完成.若申诉人对处理结 果不满意 ,可继续向人事行政部经理提交申诉,任一申诉处理人员均应在 10 日内对 申诉事项作好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得出最终结论。如果申诉人对人事行政部经理给出的 结论仍不满意的,可以在知道申诉结论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再申诉,10 日内不提出再 申诉即表示申诉人接受该结论。再申诉时,人事行政部分管副总将负责主导工作,申诉 处理委员会所有成员应积极讨论,以最终结果为申诉事件的最终结论,申诉人应无条 件遵守,不得再申诉; 5、涉及到跨部门的申诉,由相关部门申诉受理人积极讨论,待达成共识后解决 第七条 申诉答复 申诉处理结果应记录为一式叁份的《员工申诉书》(附件一),一份交申诉人保 存,一份存申诉人人事档案,一份由人事行政部员工关系组汇总并保存。 第八条 在整个申诉处理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保守秘密,如有泄密者,将依据相 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有对申诉人打击报复者,将根据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申诉结论得出后,由人事行政部员工关系组负责对结论的执行情况进行 跟踪和监督。 第十条 制度实施 1、本制度自 年 月 日实施; 2、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及修改权归崇正电子人事行政部。 第4页共6页 附件一:员工申诉书 附件二:员工申诉处理流程表 附件一: 员工申诉书 申诉人工号 姓名 所在部门 岗位 申诉人入职日期 申诉事件发生日期 申诉事实经过及理由(可附页): 申诉日期: 申诉人直属主管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申诉人部门经理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人事行政部专员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人事行政部经理处理经过及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第5页共6页 申诉处理委员会最终结论: 受理人: 受理日期: 申诉人确认: 日期: 注:1、表中任一申诉受理人,都有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并得出结论的权利。 2、申诉处理委员会不直接接收申诉,但根据申诉处理程序申诉到达申诉处理委员会时,它作出 的结论为最终结论,申诉人应无条件遵守。 3、本申诉书一式三份.申诉人持一份,公司持两份. 附件二: 员工申诉处理流程表 申诉人所在部门 人事行政部 申诉人 部门经理 各模块专员 人事行政 部经理 了解 情况 了解 情况 了解 情况 了解 情况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是 是 直属主管 提出 申诉 是 终止 申诉 能 否 解 决 否 能 妥善 解决 是否 满意 是 能 否 解 决 否 能 否 解 决 能 妥善 解决 妥善 解决 善后及 总结 否 再申诉 存档 第6页共6页 符合 申诉 否 条件 是 否 能 申诉处理委 员会 能 否 解 决 否 否 能 妥善 解决 最终 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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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 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 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 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 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 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 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 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 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 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 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编辑本段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 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 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 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 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 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 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 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 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编辑本段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 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 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 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 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 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 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 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 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 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 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 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 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 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 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 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 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 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 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 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 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 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 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 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 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 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 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 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 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 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 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 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 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 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 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 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 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 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 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 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 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 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 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 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 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 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 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 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 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 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 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编辑本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 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包括: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 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 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 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 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发生劳动争议后的解决方式: 劳动争议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类纠纷,发生劳动纠纷如何选择解 决方式呢?根据《劳动法》第 77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 于仲裁和诉讼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选择下列程序 解决劳动争议。 (1)协商程序。协商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争议的问题直接进行协商, 寻找纠纷解决 的具体方案。与其他纠纷不同的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为 单位,一方为单位职工,因双方已经发生一定的劳动关系而使彼此之间相互 有所了解。双方发生纠纷后最好先协商,通过自愿达成协议来消除隔阂。但是 协商程序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不协商,完 全出于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强迫。 (2)申请调解。调解程序是指劳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劳动 纠纷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程序。根据《劳动法》规定:在用人单 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会委员由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一般具有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和实际工作能力,又了解本单位具体情况,有利于解决纠纷。除因签订、履行 集体劳动合同 发生的争议外均可由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 与协商程序一样,调解程序也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且调解协议也不 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是劳动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的程序。该程序既具有劳动争议调解灵活、快捷的特点, 又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解决劳动纠纷的重要手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是解决劳 动争议的选择程序之一,也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如果想提起诉讼打劳 动官司,必须要经过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程序。根据《劳动法》第 83 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 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 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诉讼程序即我们平常所说的打官司。诉讼程序的启动 是由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启动 的程序。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法律性、程序性,作出的判决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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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 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 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 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 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 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 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 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 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 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 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 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 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 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 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 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 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 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 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 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 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 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 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 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 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 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 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 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 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 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 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 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 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 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 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 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 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 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 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 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 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 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 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 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 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 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 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 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 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 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 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 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 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 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 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 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 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 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 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 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 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 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 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 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 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 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 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 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 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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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申请书范本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之一,劳动者用) 申 请 人 单位名称 姓名 装 订 线 被 性别 年龄 用工 民族 性质 工作单位 法定代表人 尽量详细 电话 最好有手机号 人 按工商营业执照填写 同 上 住所地 电话 家庭住址 申 请 职务 尽量详细 电话号码要正确,最好 有劳资负责人手机 邮编 邮编 请求事项: 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1800 元/月*4=7200 元; 2、未支付 10 月 11 日至 11 月 5 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元; 3、允许本人调走本人档案 合计赔偿××元 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陈述事实理由关键是要交代清楚人物、时间、地点、金额四要素, 如 ×× 人 ×× 时间进入 ×× 入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 时间 ,缴 纳社会保险××时间,期间××加班时间,及申请人(单位)与单位 (被申请人)发生 ××劳资纠纷,简单交代劳资纠纷发生的原委及 申请事项、申请赔偿的金额,“实事理由”中的申请金额要与“申 请事项”中的申请金额在数额上保持一致。 此 致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必须本人签字(他人代签或是复印的无 效) 年 附:1、副本 份; 2、物证 件; 3、书证 件。 月 日 注:1、申诉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请求事项应简明扼要地写明具体要求。 3、事实和理由部分空格不够用,可用同样大小纸续加中页。 4、申诉书副本份数,应按被诉人数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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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5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十五问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于哪些劳动争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 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 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 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 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 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劳动争议。 2、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协商—调解—仲裁—小 额案件和劳动标准案件一裁终局,其他案件提起诉讼的基本程序处 理。其中,协商和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选择进行的,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而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3、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对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又作出 了特别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 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称的调解组织有哪些? 答:(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 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 组织。 5、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哪些人员组成? 答: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 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 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6、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 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 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同时,又特别规定,对于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 2 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8、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的内容?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 项:(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 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 姓名和住所。 9、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 案件有哪些规定?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 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 3 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 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及被申请人 答辩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 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 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 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 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1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当事人出庭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 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 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4 12、在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可否自行和解?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13、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是否适用调解?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 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 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 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1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裁决的时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 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 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 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 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的执行是如 5 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 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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